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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政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清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計新臺幣 65,869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主張此部分債權係受 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固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函及其退件信封、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上開債權移 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函並未記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致難認 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41-2025033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 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 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 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 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 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 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 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 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 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 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 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 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 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 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 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 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李政隆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10,180元【計算式:[(12+1)×43×20]-1 ,000元=10,18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23-20250227-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葛彰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本院觀看被告提出之現場光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跑動時原非 十分穩健,且跌倒處並未發現異物,亦未發現路面有何不平穩之 現象,故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0

KSEV-113-雄國小-1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政隆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21-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被 告 鄧志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0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2月建築完 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61,0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8,250元,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可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78,57 9元(計算式:68250×705×910/10000≒4,378,5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4,88 5,579元(計算式:4,378,579+507,000=4,885,579),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 計算式:507,000÷4,885,579≒10.3%)。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05.7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1,014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449,180元(計算式:61,014×105.7≒ 6,449,1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 ,449,1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3 %,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64,2 66元(計算式:6,449,180×10.3%≒664,266),即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違約金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 24日止,共計10日數額為11,613元(計算式:36,000÷31×10 ≒11,613),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879元(計算式 :664,266+11,613=675,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668-20250213-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 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 、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 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 、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 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 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 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 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第18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 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各為下列犯行: (一)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 匯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 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 戶。嗣簡克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以上揭提領之金額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 酬。 (二)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簡克瑋 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 告B、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 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被告F 、G帳戶)。簡克瑋復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上揭提領之現金 及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簡克瑋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 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並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金額及將匯入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F、G帳 戶後,再利用上開提領、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 可以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KTV工作時認 識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該客人 介紹我一位幣商,該幣商會告訴我今天要跟我買多少虛擬貨 幣,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把用上開匯款購買的虛 擬貨幣匯入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我自被告A、B、C帳戶 提領出來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現金均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平台上想買的客人。因為我欠銀行錢,匯入帳戶的錢 我都會很快提出來。我當初沒有進行實名認證,有所疏失, 但我不知道這些錢跟犯罪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 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等情,有第一層「鍾證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交易明細、第二層「曾棨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1年2月8日於7-11「德 興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 陳建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建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匯 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5頁);被告 1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別於7-11「三光店」、「金權 店」、「夜市店」內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一層「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雅娟」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 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政隆」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告所提供111年1 月13日、1月17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 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5 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至第90頁、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12頁) ,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如 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告B、 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被告F、G帳 戶內。被告復將上揭提領或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第一層「馬嘯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施昱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三層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被害人「張秀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 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張秀珠」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被告所提供111年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277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 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見原審卷第 113頁),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 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 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 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 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 。基此,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洗 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 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 ,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 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 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參酌上揭法定程序,採 取相當程度之反洗錢措施。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而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實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有可能認定該個人幣 商主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KTV工作,有一個外 場常來的客人跟我介紹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這 個客人後來將一位幣商的LINE資訊傳給我,我才開始跟該 幣商進行交易。我不知道當初介紹這個幣商給我的KTV客 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真實姓 名。每次進行交易時,我會先問該幣商今天匯率多少,雖 然公開的交易平台上面會有當日的虛擬貨幣匯率,但是因 為私人收購的匯率更優渥,所以在收購前,我都會先詢問 該幣商今天打算用多少匯率收購虛擬貨幣。這個收購貨幣 的幣商,在一開始加入我的LINE好友時,就有要我提供身 分證、真實姓名、要交易的匯款帳戶(即被告A、B、C帳 戶),所以他要買幣時,就直接將錢匯入我的戶頭。我們 都是做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在交易虛擬貨幣 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核實過買幣的買家、以及匯款帳戶的 戶頭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見被 告由「幣商」之要求,即知悉若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至 少要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資料,但被告卻未確認買家之身 分及釐清匯款帳戶歸屬於何人等情。   4.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以 觀(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可見於111年1月13日 ,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多少呢」,未有頭像 或暱稱之對方回稱「今天27.8喔」,被告答以「ok,那幫 我處理一個36」,對方回稱「12949顆,轉好跟你說喔, 分兩筆轉給你喔。20萬、16萬喔」;於111年1月17日,被 告在訊息中稱「哈囉,請問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 稱「今天28喔」,被告答以「好的,那今天幫我處理一個 五十,麻煩你了」,對方回稱「17857顆」;於111年4月1 8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如何?」,對方回 稱「哈囉,早安,今天29.63喔」,被告答以「好的,我 這邊有7086顆的U幣想賣」,對方回稱「好的,這樣差不 多21萬喔」;於111年4月19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午安, 我這邊今天要再麻煩你,今天有10394顆要賣」,對方回 稱「我看一下匯率,今天29.63,這樣30萬8千喔」等語, 且被告並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0日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欲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依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換算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匯出至該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但被告卻對該名所謂 之「幣商」絲毫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不但沒有見過該 「幣商」,更對該「幣商」之真實姓名、長相、職業均一 無所知,甚至在LINE中該「幣商」均沒有頭像或暱稱,顯 不合理,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兩張手機截 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等畫面不但來源不明 ,且內容亦僅是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所發出無法繼 續提供服務之通知及帳戶被暫停使用之畫面而已,亦均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毫無正當理 由,確信該「幣商」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5.又虛擬貨幣之場內交易、場外交易,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有 無進行實名之認證,且中央化交易所更可以讓金流得以追 蹤、避免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遭人濫用。換言之,場外 交易毫無實名認證,又不可追蹤金流之特性,早已被大量 犯罪組織作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此為我國新聞媒體多 次宣傳與報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都 是從事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6頁),更可見被告當係僅因貪圖優渥之匯率, 而不願在實名認證、受政府管控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是被告自可預見匯入被告A、B、C帳戶之金錢極 有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   6.綜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幣商」時,並未 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 之反洗錢措施,致其已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 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卻僅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 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在未採取任何認證程序、措施之 情況下,貿然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不詳「幣商」轉 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以上揭方式、過程,將該 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幣商」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 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本 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1年1月、4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列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 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 售,致有詐欺贓款轉入其帳戶,再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人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又針對上揭 如附表甲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對沒收 部分,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幣商若向其購買10 萬元虛擬貨幣,大概可以獲利2千元至千元等語,則被告 之獲利至少為每筆匯款金額之2%。又被告在本案中匯入帳 戶之金額總計為285萬9,000元(計算式:36萬+50萬+10萬 +189萬9,000=285萬9,000元),是依2%之獲利估算,被告 至少獲有57,1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我當初對投資虛擬貨幣之行 為,並不清楚會涉及不法,當知曉時已全然停止所有的投 資,希望法院重新審視相關證據,我自始至終並未有意圖 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最終匯入被告A、B、C帳戶之款項總額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1 劉雅娟 36萬元 (計算式:20萬+16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政隆 50萬元 (計算式:31萬+19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輝 10萬元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秀珠 189萬9,000元 (計算式:15萬+15萬+4萬7,000元+10萬元+26萬5,000+30萬8,000+29萬9,000+20萬+10萬+28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娟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25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4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20萬元、16萬元 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 ⒉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 ⒊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⒋111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6萬元 (均以ATM領現) 2 李政隆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31萬元、19萬元 ⒈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 ⒉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 ⒊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⒋111年1月17日17時52分許 ⒌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⒌10萬元 (均以ATM領現) 3 陳建輝 111年2月8日14時22分、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鍾證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至曾棨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A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以ATM領現) 附表二:(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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