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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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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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李水仙 林盈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林右晨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右晨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右晨應給 付原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右晨應自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日按 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 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而林怡妏育有二子,林長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過世,與其配偶林英貞育有被告林 右晨與次女。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年間購買新竹市○○段○○○○ ○○○○○○地號、新竹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將 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後於八十一年間於土地上 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而建 物登記林長民為所有權人,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有扶養 協議,約定每月將該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由原告林 李水仙收受,給付方法為房客直接匯款至林李水仙之帳戶。    ㈡遺囑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縱使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所示應提出之文件,並未區分遺囑繼承與一般繼承、分割繼 承。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過世時,長子林長民向原告林李水 仙、林盈璋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相關文件與印章,惟未告知原告等二人林加良立有遺囑一事 。後林長民過世,林英貞與被告皆未通知原告等二人,直至 原告收到林英貞之來信始知情,後房客向原告林李水仙表示 房東已換約,不會再將房租匯予原告,原告經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九日委由友人查詢建物登記資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資料,方驚覺於一百零 八年時,林長民即以遺囑繼承為移轉原因,取得上開二筆新 竹○○○○○○○○  ○○○○○○○○調閱原告等二人之戶籍資料,係為領出林加良郵局帳 戶活期存款,非使林長民以遺囑繼承使用,而林加良全體繼 承人雖同意將該筆款項做為喪葬費用,並由原告林李水仙收 取支付,並不代表原告等二人知道遺囑存在,況林加良之遺 囑僅提及兩筆土地,並未提到該筆活期存款。又被告所提出 原告林李水仙之聲請調解書,僅能知悉林長民有繼承不動產 ,至於如何繼承以及比例為何,原告等二人確實無從得知, 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八十六頁),僅有林長民用印,可證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係 如何繼承。  ㈣被告稱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參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被證四),可證其知悉林長民單獨繼承以及 林加良往生後土地就是要給林長民等語,惟細繹該語音譯文 之真意,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林李 水仙及被繼承人林加良出資,八十一年第一次保存登記即以 林長民為登記名義人,故於林加良過世時,原告林李水仙方 表示變更房屋登記很麻煩,若變更後林李水仙往生,又要大 家蓋印章很麻煩,乾脆不變動了等語。而被證九、十號僅能 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及四月 間分別與林長民、林加良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之事實,況被證十之文件僅登記土地買賣,並無記 載林李水仙之名(參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被證十),被告稱原 告林李水仙保管土地權狀等情,並未舉證,為無理由。  ㈤原告等二人僅知林加良生前有上開新竹市民富段之二筆土地 ,並不確定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參照土地謄本與一百一 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新竹市○○段○○○○○○○○○○地 號之土地現值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12,000元× 62平方公尺=6,944,000元)、新竹市○○段○○○○○○○○○地號之 土地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02,96 7元×24平方公尺=2,471,208元)。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等二 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負舉證責 任,然其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 除斥期間,兩造與林怡妏就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 例如附件所示,就前開遺產而言,原告等二人得各取得一百 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6,944,000元+2,471,20 8元×1/8=1,176,901),故原告等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請求被告特留分 扣減。  ㈥林長民生前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傳訊 予原告林李水仙,請託原告林李水仙匯款十五萬元用於治療 癌症,有匯款紀錄可稽,可證原證三對話為真實,後林長民 亦明確表示:「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媽的,媽請你放心」、 「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不用再寄給我了」、「房 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語(參原證三),而原 告委由新竹仲介代為找尋房客,並約定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 (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原證十四),可證明確實存在扶養協 議。縱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依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前項之規 定,仍符合扶養協議,顯見林長民係以新竹市○○路○○○號房 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扶養原告林李水仙之方法,又該協 議為不要式契約,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 ,並非僅屬被繼承人本身,又該協議已具契約性質,不受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 告繼承遺產,亦為原告林李水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為 得繼承之契約關係,應負擔債務且繼續履行。  ㈦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參本院卷第 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三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 …2.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戶名:林李水仙,銀行名稱: 南港同德郵局,及帳號:0000000-0000000)」,明示應由 原告林李水仙收取租金,林李水仙亦與承租人以LINE聯繫, 每月向承租人通知繳交租金,承租人亦完成匯款(參本院卷 第二九七頁原證十六)。於此,該租賃契約並非指示給付, 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得向債務人李祐誠直接請求租金 給付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㈧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 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 銷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亦載明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 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 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參原證十六租客與原告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房客片面變更契約,此違反上開規定與判決 意旨,其等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則依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補償關係,於租賃契約合法下,債務人即承租人仍應繼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林李水仙,要約人即出租人若自行領取租金, 亦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予第三人。  ㈨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係指示給付,並非扶養協議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僅說明第三人利 益契約指示給付之區別,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與租客聯繫並 向租客催收租金,無須透過林長民催收,顯見有直接請求權 。被告以原告林李水仙係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林長民為由, 逕予否認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與前開實務見解有 違。該租賃契約已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無論是否為扶 養義務,繼受人本應繼受該義務,自不得在契約存續期間逕 行變更租賃契約。基上,原告林李水仙自得本於受利益人之 地位,要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 五千元之租金。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資料文件以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地政查詢紀 錄,向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 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或承租人調閱變更租賃契約 後之租約,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對話紀錄截圖(原 證三)、匯款紀錄截圖、訃聞、語音留言譯文數份(含原證 四)、舊式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英貞所書之信件、原告林盈璋所書之 信件、事件始末整理表、建物查詢結果、街景圖、未標記對 話紀錄截圖(含原證十、十四、十六)、關鍵字為保險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重視錢財,多年來掌握被繼承人林加良及林長 民之財產,更於林長民婚後仍要求其按月給付扶養費,使其 得以全額現金購入原告等二人現同住之房屋。而原證三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否認其真正,實為林長民罹癌期間,原告 林李水仙仍一再透過語音留言,要求林長民持續將房屋租金 交由其收取,從而導致林長民回應:「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 媽的,媽請妳放心。」、「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 」、「房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內容。  ㈡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過世,原告林李水仙於同年 月十九日傳訊予房客稱我兒因癌症過世(參本院卷第一八一 頁被證一)、同年二月六日曾以語音留言稱,現在房子已經 跟過戶給他女兒(長子)了等語(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 證四),足證原告林李水仙早已知悉林長民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死亡一事。又原告林李水仙後陸續於同年二月至三月間, 要求房客匯款及給予查看新租賃契約等情,預備就請求扶養 費一事興訟,顯見其對於錢財之看重。  ㈢原告曾主張林長民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印章及文件,後又稱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前 後有所矛盾。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八年間購買土地時,原預 計登記為林長民所有,後因林英貞認稅捐費用繁重林長民難 以負擔,遂與原告林李水仙發生爭執,後該土地改由林加良 之名義登記。然原告林李水仙為使林長民負擔房屋之稅捐費 用,於八十一年間將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載為林 長民所有,並由林長民負擔各種稅務及費用支出。而原告林 李水仙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語音留言對林長民表 示:「(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事嘜給你啦……」,同年二月 間向租客稱自己為「(台語)厝主阿嬤」、「(台語)我知 影厝已經過伊查某仔的名」、「(台語)厝稅我來收」等語 (參被證四),除衡諸常情,口語上會將房屋及其基地稱為 房屋或類似用語外,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取得房 屋及土地之全部,顯見原告林李水仙於上開對話中稱「厝」 ,應包括房屋及土地。  ㈣觀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之應備 文件,依法規及登記機關之說明,除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共同外(參被證六), 遺囑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而遺產分割協議須檢 附遺產分割協議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又該印鑑證明依 法需由該名立協議書人本人,持自選印章即印鑑章,親自至 戶政機關申請,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參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四頁),林 長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完畢,其所檢附之文件為包含林加良及原 告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遺囑認證書等,然未包括林加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  ㈤倘若原告二人自承林長民僅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請求原 告等二人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以及僅知林加良有新竹二筆土 地為真實,顯見林長民非採遺囑繼承登記辦理,則林加良之 繼承人均已知悉並同意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無須由全 體繼承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及用印,即合法並單獨繼承登記 。若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有遺囑之存在,卻未曾親自申請印 鑑證明並用印,林長民還能合法完成繼承登記,實與常情不 符,顯見原告二人臨訟主張不知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 並非事實。況林長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附繳原告等二人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等二人所提 供,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須由全體繼承人提供戶籍資料方 可請領。  ㈥該房地之所有權,最初分別登記於林加良及林長民之名下, 但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林李水仙保管,直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間,原告林李水仙指示林長民辦理繼承登記,僅將○六三七 之○○一二地號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林長民,此為新竹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僅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僅註銷○ 六三七之○○一二地號權狀正本(參本院巻第七十三頁、第八 十八頁)之原因。而參林加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八十六頁),尚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 七十九元,林長民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該筆現金已由林加良 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去領回,並由原告林李水仙全額收取, 而原告等二人原主張不知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云云,後又 辯稱作為喪葬費用等情,顯屬矛盾。  ㈦原告等二人主張後來始知悉以遺囑繼承為房地移轉原因,而 非自始知悉一百零八年林常民取得新竹之二筆土地云云,顯 見原告等二人確於一百零八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由林長民單 獨繼承甚明。況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手寫之聲請調解書筆 錄中亦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林李水仙)之夫逝世,其遺產 (不動產)由大兒子(即林長民)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 頁被證三)。基上,原告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加良死亡後, 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同意由林長民單 獨、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自無特留分權被侵害可言,雖原告 等二人事後反悔,亦難認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二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自特留分因遺囑內 容之履行受有損害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暨 其內容而開始計算,故原告等二人因於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兩年內即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現原告等二人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倘若有理由( 被告否認),則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林加良死亡時之土地 價值做為計算標準,而林加良所留有之郵局存款亦全部由原 告林李水仙取得,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權時,應併予計算。  ㈨就原告林李水仙主張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而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 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一一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故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 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查林長民為原告林李水仙之子,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房屋 租金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況原告林李水仙已自認前開租金 是作為扶養之用(參原證四),故林長民死亡後,其對原告 林李水仙之扶養義務已停止,不再繼續發生,林長民之繼承 人即被告,亦無繼承扶養義務之可言。  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被證四及原證三、 十之對話留言及紀錄,原告林李水仙曾給予林長民十五萬治 療癌症,亦曾稱:「我今嘛照常二十四萬給伊啦,……,放那 多錢嘸沒什麼路用啦,我有得啊用就好啦,我有夠用就好。 」、原告林盈璋亦曾表示,媽心裡也就更沒有安全感更擔心 未來的健康及養老、只求一個心理的安全感、期許妳能每月 把新竹房子的房屋租金收益,匯款給她,讓她晚年生活及就 醫,都得以安心云云,而原告林李水仙亦自認並無爭執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原告林李 水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非基於不能維持生活。況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先向扶養義務 在先之人為請求,即使在先之人資力不足,仍僅得就不足部 分向請求順序在後之人履行,故原告林李水仙應先向原告林 盈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林李水仙另主張若並非扶養關係,亦得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關係向房客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已由被告收受之租金,本 即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惟被告並非原告林李水仙所指之房客,故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法律問題所載: 「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 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 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 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 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 屬有間。」,原告林李水仙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可直接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故該主張難信為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函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雖契約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林李水 仙之郵局帳戶,然細看租約之全文,並未記載原告林李水仙 有直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亦無法得出要約人即出租 人林長民與債務人即承租人間,有使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法效意思,是其性質 或屬前開實務所稱之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無足作為 有第三人給付條款之證據。  倘若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假設語氣),參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已明示本條乃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即承租人)而非要約人(即出租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因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林長民而非被告,是原告林李水仙 如依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非第三人之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附帶一提,被告與房地承租人所約定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三 千元,是原告林李水仙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之 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原告林李水仙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告否 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亦應為雙方之對價關係 ,是原告林李水仙應先證明與被告間,於原告林李水仙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期間,有何種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 實,否則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又原告林李水仙未證明被 告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內含指示承租人向原告林李水仙為 給付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被證十二), 被告本於自己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況原告林李水仙對被告並無請求扶養之契約及權利 ,更非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原告林李水仙 未能收取租金,乃當然之理,自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 之損害。⒊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等二人提出與林長民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 、調取原告等二人及林盈璋之配偶與所生子女之所有財產暨 所得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玄奘大學應用 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聲請調解書筆錄(被證三)、LINE 語音留言譯文(被證四)、郵局郵件查詢截圖、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之繼承登記內容(被證六)、中華民國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繼承案件戶籍謄本申請內容、財政 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件(被證九、十)、房屋租賃契約(被證十二)等件(以 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特留分 扣減以及請求扶養費,其中請求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 ,特留分扣減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 追加聲明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租金之聲明(參本院卷第二八 八頁),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本院卷第三 三三頁)、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 卷第四○九頁),更正給付租金之方式,依前揭家事事件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 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新竹 市○○路○○○號建物原登記於林長民名下,坐落之新竹市民富 段二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林加良於一百零 八年過世時,原告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知林長民係以 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 林長民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過世,其後被告基於林長民之遺 囑取得新竹市○○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並與該房地承租 人另立租約收取租金,使原告林李水仙無法依原租約收取租 金,原告委由友人調取前揭不動產資料,方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原告之特留分受侵 害,經計算受侵害價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關於新竹市○ ○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林長民與 原告林李水仙協議歸於原告林李水仙,以履行其對原告林李 水仙之扶養義務,被告繼承該協議之契約關係,應負擔該債 務且繼續履行,且林長民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卻自行領取租金,原告林李水仙自得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 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 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宣稱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 知林長民係以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等情均不屬實,就林加良之遺產,原告二人並未提供 印鑑證明及用印辦理不動產繼承,足見原告二人知悉林長民 係以遺囑辦理繼承,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之語音留言亦證明其事,則自一百零八年林長民辦理新竹市 民富段二筆土地遺囑繼承後至一百一十三年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二人 特留分扣減之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林李水仙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況,本非受扶養權利人,縱林長民生前與原告林李 水仙協議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扶養原告林李水仙,因扶 養之請求為一身專屬權,於林長民死亡後該扶養義務亦已消 滅,另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僅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水仙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 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 、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應屬無據:    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 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 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 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 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文件,顯示被繼承人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其遺產包括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以 及郵局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原告自承其中郵局存款由原告林李水仙領取,衡情勢 必被繼承人林加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林李水仙領 取該郵局存款,且出示林長民辦理完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方能順利自郵局領款完成,原告二人既知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明顯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⑵原告雖主 張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但不知林長民係如何 辦理繼承云云,然不論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若原告二人認 為自己亦為繼承權利人,理應會於林長民辦理繼承後之合理 期間內,向林長民索討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相關所有權狀,而 非不知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就置之不理,更何況原告二 人同住,原告林李水仙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聲請調 解書(筆錄)明白記載林加良之遺產(不動產)由林長民繼 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信原告二人明知自己並未繼 承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⑶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 日過世前,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留 言:「(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是嘜給你啦……」(參本院卷 第一九九頁譯文及第二○三頁光碟),足信林長民於一百零 八年間雖知被繼承人林加良有遺囑,但是否要提出遺囑加以 主張,或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其實有先問過原告林 李水仙之意見,原告林李水仙明顯知悉遺囑之存在,且前揭 留言提及被繼承人林加良過世的時候,雖以「厝」表達遺產 ,但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並無建物,顯示「厝」係包含坐落 之土地;⑷基上,即便原告二人並未確切掌握林長民辦理新 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時程,但既未向林長民 索討所有權狀,足信至遲於一百零九年間已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卻因每月四萬五千元租 金引發之爭議,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除斥期間,故請求應屬無據。 四、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 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 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 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蕭宇軒公證人 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 約,第三條固然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林李水仙於 南港同德郵局之帳戶,但並無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向承租人 請求租金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示之見解,難認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 約定,原告縱有向房客催討房租,亦僅係依租賃契約指示給 付之內容通知房客匯款,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 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參照),同 理,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 ,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原告林李水仙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但主張與林長民間有扶養協議,係約定 之受扶養權利人等情(參本院第二○九頁),然林長民業已 過世,其生前縱使以新竹市○○路○○○號房地每月四萬五千元 之租金,作為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資金來源,但林長民過世 後即非「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基 於扶養請求一身專屬之性質,難認被告繼承原告林李水仙與 林長民間之扶養協議,從而,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 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 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㈢附帶說明者,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爸生病就帶我去立遺囑,我跟他說寧願他把 房子賣掉也不要現在立遺囑,但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所以 他還是立遺囑。我說我爸房子賣掉就可以治療他的病,但他 還是立遺囑說要讓我處理這房子,因為我們家裡還有妹妹是 讓他掛心的,他寧願錢不夠也不要醫。」、「我爸做了全部 健保的治療,他只要不花到家裡錢的,他都做,但健保藥的 副作用很大,我同學爸爸也癌症生病用自費標靶治療副作用 沒有那麼大,我同學爸爸臨走前減少很多痛苦,我不曉得其 中緣由,但我爸爸用的自費很少,他擔心沒有錢,擔心我跟 妹妹未來的生活…。」(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足信被告 不願比照其父親林長民繼續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每月四萬五 千元之租金,並非單純係因自身利益考慮,而係認為因必須 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新竹市○○路○○○號房地之租金,導致無 法出售該房地獲得價金,即無經濟來源支應自費昂貴藥物以 減輕林長民之癌末痛苦。再參諸被告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批評 ,尚提出共同原告林盈璋之碩士論文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顯示被告確實對原告林李水仙有明 確敵意,被告此等價值觀是否符合傳統孝道固有可議,但非 不能理解,其不願逾越法律範圍之外對原告林李水仙為道德 上之給付,法院亦只能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受侵害、履行約定扶養義務、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給付原 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自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 日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李水仙 1/4 1/8 2 林盈璋 1/4 1/8 3 林怡妏 1/4 1/8 4 林長民 1/4 1/8

2025-03-18

TPDV-113-家繼訴-9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李文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3643-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5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0,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1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59-20250306-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文件上所載偽造之「 李文娟」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文件上所載「李 文娟」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文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地檢署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EM-113-士原簡-50-202503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2025-02-21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就各次借款 分別約定利率,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3至9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新臺幣/民國)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2925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4933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90708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07737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83301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87034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8952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8 94031元 李文娟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TNDV-113-訴-2015-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9,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6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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