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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生前曾與被告李 永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為被告菩提宮提供廟地所用。 因李政吉死亡,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需將系爭土地恢 復農地農用,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與被告李永茂在雲林縣 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被告李永茂恢 復土地原貌,兩造並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被告李永茂承諾 於112年7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地使用狀態。惟被 告菩提宮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 未清除,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底迄今未能耕作、買賣,並因 工作勞累得口腔癌,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菩提宮與原告之父李政吉於109年7月1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萬元(後 雙方合意110年後調整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 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李永茂為上開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乙辦理繼承登記 ,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告菩提宮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 須待原告認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故當日雙方未簽立調解書。 又被告菩提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本件依兩造真意負有 返還土地及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人應係被告菩提宮,被 告李永茂並非義務人。況被告菩提宮為配合原告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辦理現勘, 業已恢復使用狀態並至遲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及具 體說明,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就其 主張未能耕作、買賣,並因工作勞累得口腔癌之損失金額各 為何未明確指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耕作、買賣及得口 腔癌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未恢復農地使用狀態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已 盡舉證之責。 ㈡、且查,被告菩提宮之宮廟地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宮廟主體屋簷4.5平方公尺及編號B磚造鐵棚頂屋 簷16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2,740.8平 方公尺甚微。又系爭土地在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 現場勘驗時現況為「翻耕」乙情,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 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 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未能耕作顯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土地即導致原告 三年未能耕作、買賣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㈢、次查,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 審查認符合農業使用,其中審查(查證)項目第三項為「現 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 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可見崙背鄉公所人員已確認系爭土地無砂石及障礙物之情 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未清除云云,亦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各該具體數額,並未說明 如何計算,亦未舉出相當事證資為佐證,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0

ULDV-113-訴-790-202503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2,890,8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9,710 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追加、變更其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李永茂、菩提宮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元,已較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低,原告自毋庸再補繳裁判費,則其於民國114年月24日 另行繳納裁判費6,050元,係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0

ULDV-113-訴-790-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 警於113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強制到場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強制採驗許可書1紙 被告上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日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3163-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1 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日森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從民國92年5月2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倘未按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詎李日森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仍積欠本金2萬8,511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 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為李日森之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4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具 保 人 林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日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林國忠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暨本院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住居所合法拘提均未獲,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雲檢亮愛113助744字第 1139036279號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頁、 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 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惟 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其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 頁),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易-2183-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日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茂、菩提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永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成農 地農用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 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740,800元【計算式:2,740.80㎡1,000元=2,740 ,800元】;至原告另分別請求被告菩提宮應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100,000元、請求被告李永茂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 、50,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李永茂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屬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90,800元【計算式:2,740,8 00元+100,000元+50,000元=2,890,8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28,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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