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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94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8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玉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64頁)。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函附申請書影本、前開㈡ 之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慧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慧子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芳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芳媺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賴芳媺下單,致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匯款330,499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嘉玲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林嘉玲下單,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4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4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07分許匯款4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30,035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3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4分許匯款60,07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4 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裴依依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裴依依下單,致裴依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宗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莊宗閔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宗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4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椀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椀雅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8日12時45分許匯款1,598,1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純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周純如加入投資群組「da奕娟小課堂02」、「r雨晴的會員群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LYZQ」APP、「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周純如下單,致周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09時46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9日09時47分許匯款21,750元 8 古惠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古惠婷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古惠婷下單,致古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0時05分許匯款80,46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余倍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余倍富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余倍富下單,致余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09時01分許匯款15,603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欣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欣倫加入投資群組「曉雲小課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黃欣倫下單,致黃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0時33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明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明璋加入投資群組「EA06靜靜小教室」,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李明璋下單,致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9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曹子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子宜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子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3日10時32分許匯款7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199-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相 對 人 羅煜翔 譚珺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 為何,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15-20250310-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相 對 人 簡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TYDV-114-司票-506-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明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原告因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 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當 事人欄之記載,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書 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7、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簡-24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2箱經其轉賣因而獲得新 臺幣5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在李明璋 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明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旁之裝 有小說、漫畫及教科書等書籍之紙箱2箱、生活泡沫花茶飲 料24罐裝1箱,得手後,堆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後再載 運至賴易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 線查獲,並在賴易將上址資源回收場查扣有上開遭竊之書籍 共94本、生活泡沫花茶飲料5罐。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易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告訴人李明璋上址住處竊取書籍紙箱、飲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之書籍紙箱2箱得款新臺 幣約50或60元,亦據證人賴易將供述在卷,係被告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係竊盜告訴人書籍紙箱7箱, 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數量書籍紙箱,僅供稱竊取書籍紙 箱2箱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有書籍紙箱7箱,然 未提出所述書籍紙箱數量7箱之相關憑據或者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所述竊盜書籍紙箱 7箱之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確 係書籍紙箱7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1-28

CHDM-113-簡-1705-20241128-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72號、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 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被害人李明璋8萬元」,該 判決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 年10月25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又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 (聲請意旨誤載為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復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 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第173號判決判處其「拘役25日、10日、10日、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係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下稱前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5日,更犯加重詐欺 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 3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 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 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2

CHDM-113-撤緩-9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嘉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 售遊戲帳號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許,見劉嘉 峰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要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之貼文後, 李明璋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小傲」帳號聯繫,自稱願出售其 天堂遊戲帳號,要求劉嘉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嘉峰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嗣劉嘉峰發覺李明璋未與 其聯繫,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峰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明璋與劉嘉峰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347-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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