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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淑美 被 告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991.42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2萬1,893元(計算式:2000×991.42×2/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系爭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告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汐止區 北峰段 950 991.42 3分之2

2025-02-14

SLDV-113-補-161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洪進旺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大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 二、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 三、被告國立聯合大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3-補-2690-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小-5552-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李淑美即沈一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0

SLDV-114-司催-17-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2-易-549-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3-訴-56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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