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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3-31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鵬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 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 。又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查上訴人陳美珠於上訴時,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鵬勇應再 給付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51元,嗣又具狀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陳鵬勇應再給付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44,859元,則上訴人於上訴後 追加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8,910元(計算式:604051+00000 00=00000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 已繳納9,915元,尚應補繳16,08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 請求1,044,859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4

PTDV-112-簡上-68-202503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追 加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 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 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招治為被告,依兩造間關於車輛之 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陳招治於113年5月8日提 出答辯狀,抗辯關於車輛買賣糾紛衍生之爭議,係存在於原 告及永順行公司間等語,原告旋於113年8月30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後具狀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亦係依兩造間關於 車輛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無訛。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雖屬複數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糾紛之同一基 礎事實,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追加 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當時本件訴訟尚未進入爭點整理或 證據調查程序,原告與陳招治間之攻防仍僅止於買賣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究竟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尚無礙於永順行公司 對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 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 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 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 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 係屬合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4

KSDV-113-重訴-172-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2-家財訴-19-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VZB83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士傑(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6月15 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KLL-0632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3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 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攔查並以掌電字第ZVZB838 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續於113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對系爭車輛前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無故意,不 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對 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能充分審酌: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 尚涉及牌照之吊銷,影響甚大,應謹慎適用。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避免汽 車所有人藉由隱蔽號牌或變動號牌位置、角度,達使用路人 、員警等人不易辨識牌號或辨識困難之投機目的。基於憲法 合憲性解釋,並自文義、體系解釋出發,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各款處罰樣態,主觀上均限於故意犯,是該條項第7款亦 應限於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已領有之號牌未懸掛始足當之 ;而相較於未懸掛號牌,情節顯更輕微之「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主觀上更應以明知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要件。 至客觀上則要求汽車所有權人須基於主觀之故意,而不將號 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且藉此使人不易、困難辨識牌號,此方 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相仿,符合責罰 相當原則。 (2)系爭車輛之號牌始終懸掛於指定之適當位置,訴外人及原告 均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亦無於此決意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 定位置、隱蔽號牌、變動號牌位置或角度以達不易辨識之投 機目的之行為。本案僅係因系爭車輛經救援後,固定支架之 固定扣基座鬆脫,致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隔1 個多小時,行駛中於不詳時點鬆脫,導致車牌下翻,訴外人 於行駛過程中,未發現系爭車輛車前號牌以鬆脫,亦未維修 ,此與前揭「主觀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故意」之要件 不符。且車輛本有老化、自然力、設計不良等因素,有偶發 故障之可能,此為周知之事實,我國之道交條例對於車輛故 障並無裁罰之規定,如僅係因車牌架零件鬆脫即處以吊銷牌 照之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系爭車輛長期進出工地、並長時 間於戶外日曬雨淋,時常有受困泥地而需要他車以車牌架後 方拖車鉤實施救援之情況,該支架卡榫使用頻率遠較一般貨 櫃車或散裝車頻繁,更容易損壞,倘僅因行車中之偶發鬆脫 事件,於訴外人未能停車注意之際,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論處,無非形同課與保證車輛不得損壞之責,與立 法意旨有違。 (3)觀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所載「本大隊員警於現場勘查時,發 現車輛並無撞擊痕跡,顯非車輛行駛途中造成,核旨車不依 規定位置懸掛車牌」,可見舉發機關亦知悉,倘非明知而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而係於行使過程中偶然所致,並不會 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然並非僅有撞擊才會導致 固定支架下翻,舉發機關僅憑推論、臆測而未能充分審酌事 發經過相關證據,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系爭車輛係因被救援後,固定支架之固定扣基座於行駛中鬆 脫,導致車牌下翻,自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訴 外人並未發現號牌下翻、亦未對之維修,遑論身為車主之原 告。原告對本案「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未 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毫無預先知悉或防範之可能,且 顯難期待人民於該處境下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不應使 人民背負此等苛刻之處罰或不利益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1552號函暨檢 附之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69、73-79 、83-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㈠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惡意之行為,原告無違規之故意 ,不應受罰,有無理由?㈡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是否 可採?㈢本件僅因車牌支架老化造成車牌鬆脫下翻即處以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 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另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 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蓋因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 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立法者方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及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 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 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 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條第2項 第1款,從文義及體系上解釋觀之,前者所稱之「號牌遺失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者, 解釋上應與同條項之其他款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 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 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 仍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 ,均以「明知車輛無領有有效之牌照,仍故意行駛上路」之 重大違規情節相仿,限於「故意犯」,故汽車所有人「明知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時,始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以罰鍰,並吊銷其牌照;倘因牌照遺 失且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而未懸掛者 ,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責令改 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如該車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仍 行駛者,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方符 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在未懸掛車牌 之情形,解釋上如不區分是否係因遺失,只要車輛客觀上「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一律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要件者,無異架空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 1項第7款對牌照遺失者分階段處罰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五:「 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 交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 ,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 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 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 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 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自明。準此,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限於「 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而因號牌遺失致客觀上無從 懸掛之車輛,當僅構成「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 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 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並列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體例上亦應以「明知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仍行駛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輛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工地陷入 泥地,經他車以繩索固定於拖車鉤救援,因拖車鉤位於車牌 固定支架後方,救援時必須將車牌固定支架扳開始得為之等 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駕駛人於救援完畢後,將車牌 固定支架扳回時,確實有可能未注意號牌是否穩固於車牌固 定支架,致於行駛時號牌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之結果。 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此雖容有過失,但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 明其係故意使牌號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何況舉發機關員警攔 下系爭車輛時,其號牌仍位於車牌固定支架上,僅因鬆脫而 翻下,益徵原告陳稱是因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並無違 規之故意等語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故意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主觀要 件不符,原處分之裁罰,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依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處罰過失行為之必要,則 原告另爭執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及處罰有輕重失衡之 情事等,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通知 訴外人到庭作證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91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 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 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 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 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 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 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 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 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 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 ,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 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 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 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 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 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 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 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 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 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 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 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 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 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 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 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 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 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 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 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 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 :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 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 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 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 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 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 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 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 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 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 :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 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 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 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 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 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 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 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 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 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 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 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 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 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 )。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 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 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 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 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 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 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 。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 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 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 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 。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 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 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 :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 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 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 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 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 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 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 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 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 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 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 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 「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 「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 。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 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 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 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 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 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 」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 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 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 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 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 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 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 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 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 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 、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 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 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 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 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雅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天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而提 起公訴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 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起訴之犯罪,非依法定程 序,無從消滅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判。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因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 並不受拘束。然若係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在實體法上 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應予評價,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仍均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表示,然若未補具撤回書,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 犯罪事實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當應予裁判。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潘天昊與同案 被告張星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潘天昊負 責出面承租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張星池再招攬被告李雅萱、同案被告莊晨翊、劉 斯瑋及少年甲○○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在「探 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 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 ,營造交友戀愛氛圍,續以各不實名目索討款項,且為遂行 詐騙洗錢,被告潘天昊提供向王惟慈所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雅萱除將其兄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李濬丞,並提供 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供作洗錢之用,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之各告訴人 (即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等7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旨。則依起訴書 記載方式,顯係認為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該7位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暨其後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皆有參與,意即認被 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均違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而全部提起公訴,告訴 人莊禮誠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皆係在法 院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於就上開7罪均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雖當庭稱就被告李雅萱部分僅就其分工負責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8頁),復於原審113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潘天昊之起訴範圍只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檢察官僅以言詞方 式為前揭表示,並未再另行補具撤回書,徵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前揭就起訴範圍所為限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 未消滅原審訴訟之繫屬。而原判決就被告潘天昊部分,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為 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部 分,則未予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萱部分,原判決則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4、5之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為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之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部分,亦未為判決,皆屬漏判,該等漏判犯罪事實之訴 訟關係仍均繫屬於原審,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雖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謝 定達,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係匯款至被告李雅萱所提 供之上揭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姜筱 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帳戶相同,認為上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告訴人謝定達部分漏未判決 ,但因被告李雅萱已就告訴人姜筱珊提起上訴,應認為告訴 人謝定達部分也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 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認被告李雅萱就告訴人謝定達、姜 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係以前述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正犯,並非認為被告李雅萱係以提供 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 幫助犯,被告李雅萱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餘地。原判決既僅就告 訴人姜筱珊部分為判決,被告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本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 繫屬於原審之告訴人謝定達,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上開所為 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㈤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認被告李雅萱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潘天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天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 後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信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 或諭知緩刑云云。被告李雅萱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及黃上瑋均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惟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參少連偵17卷四第97至99、原審卷依第195至200、515 至533頁、本院卷第162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雅萱均得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李雅萱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至被告潘天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0 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自承 擔財務負責發放薪水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行獲取 2萬元報酬(參本院卷第173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被告潘天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雅萱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天昊雖 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李雅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雅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李雅萱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又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雖被告 李雅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於量刑 時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且被告李雅萱提起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 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01、202 、21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李雅萱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 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雅萱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雅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 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雅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應張星池招攬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 於網路上向各告訴人搭訕交友,再以不實名目訛詐財物之工 作,又提供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及簡 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款使用,該 等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 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皆尚非甚鉅,且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予坦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上瑋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達成和 解,已支付和解款項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堪認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雅萱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且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亦有變更,兼審酌其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彩券行工作,家中有 父母、姊姊、公婆,已婚,未成年子女甫於去年0月出生等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之刑。至被告李雅萱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均應從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經掩飾、隱匿之金額非鉅,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李 雅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密集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李雅萱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李雅萱 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被告李雅萱經起訴就告訴人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原審皆漏 判,尚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且其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 電信詐騙機房,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 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李雅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潘天昊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潘天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 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提領款項、 及佯裝被害人女友詐取財物之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於原審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潘天昊 已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伴唱機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奶奶、健 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然被告潘天昊係 與張星池共同組成本件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承租作為機房之 處所,甚且擔任財務而負責發放報酬與各共犯,就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潘天昊於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中顯屬上階層之 發起者,處於核心及主導地位,惡性甚重,原判決未為充分 評價,僅因被告潘天昊自白犯行,即各僅量處上開刑度,量 刑已屬過輕,況被告潘天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12年8月間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且現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偵查並經 羈押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 潘天昊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 非如其上訴所稱未再從事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潘天昊行為 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天昊為有利, 而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潘天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潘天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雖 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而被告潘天昊固與 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以佐 證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無從認定其有確實賠償各告訴人,自 無有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審酌事由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 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 違誤。被告潘天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潘天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潘天昊所犯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潘天昊 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38-202502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李秉謙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61-202502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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