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
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3萬6,8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8.01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
告應有部分2分之1=143萬6,816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143萬6,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
5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補-89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