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耀華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李耀華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 、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 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中指及不雅語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報告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耀華因 細故而有嫌隙。張家修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持手機攝影之李耀華,接續 比中指、出言「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 李耀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耀華檢具上開手機攝 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比中指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並比中指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3-31

TCDM-114-簡-4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387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李 耀華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 梯上,利用告訴人A女搭乘手扶梯前後有高低差,未及注意之 際,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利用錄影之 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嗣 經告訴人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003379號搜索票,於1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李耀華居所內執行搜索, 並通知被告李耀華到案,現場扣得Zenfone 11 Ultra手機1 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耀華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審易-8-2025031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 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 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次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 得聲請再審;至其他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 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耀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 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交聲更 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其 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 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吊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復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 56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確定 判決,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交聲再-3-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4-金簡-48-2025012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 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 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 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 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 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 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 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 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 ,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3萬6,816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2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訴-761-20241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建國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建和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即李王雪芬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李耀宇、李 美齡、李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即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志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即王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193-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 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3萬6,8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8.01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 告應有部分2分之1=143萬6,816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143萬6,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 5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1

KLDV-113-補-891-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