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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0 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 起為1.71%)加年息9.66%(現為年息11.37%)機動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 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 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3萬5,310元(內含 本金103萬4,11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4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7.54%(現 為年息9.2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 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7萬9,751元(內含本金77萬8,551元、違約金1, 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6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不因信用卡契約係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   別,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16% 機動計算(現計為3.87%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   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   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   於112 年11月1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 年9 月   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萬6,   367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1 月22日止尚積欠20   萬2,422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31

TPDV-114-訴-12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 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 9年7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 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 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 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差別年利率支付利息, 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止113 年12月14日尚有累計積欠消費帳款1萬7,021元(含本金1萬6 ,766元、利息2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270,72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 1,200元 2 499,153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1,200元 3 16,766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元

2025-03-31

TPDV-114-訴-812-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68元,及其中新臺幣50,90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小-22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盧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 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X)及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52%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3.52%=15.23%),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8月26日止尚欠48萬1,340 元(含本金48萬0,440元及違約金9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4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萬7,396元未清 償(包含本金14萬1,622元、利息5,774元),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 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1,340元 48萬0,44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2 14萬7,396元 14萬1,622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8

TPDV-114-訴-98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韓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0.1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0.19%=11.91%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 、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9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6月9日 止尚欠11萬7,195元(含本金11萬5,99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 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21%計算 (本件適用利率1.72%+9.21%=10.9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月9日止,其後繳款亦僅抵充違約金2元(計算式:1,200 -2=1,19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113年5月9日止尚欠39萬9,740元(含本金39萬8,542元 及違約金1,198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三)信用卡: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4年1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8萬5,230元未清 償(包含本金8萬0,803元、利息3,405元、違約金900元及費 用122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聲明之本金餘額及利率沒有意見, 然無法繳納款項,希望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核對人別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 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57至97頁) ,且被告對本件借款餘額、利率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7,195元 11萬5,995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1% 2 39萬9,740元 39萬8,54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3 8萬5,230元 4,022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7萬6,781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8

TPDV-114-訴-813-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小-2309-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許煌易 被 告 趙慧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4,6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76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32,48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385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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