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進生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 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 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 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 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 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 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 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 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 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 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 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 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 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 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 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 ,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 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 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 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 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 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 (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 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 ,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 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 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 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 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

2025-02-24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進生 林袁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17-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及黃怡如、黃宗 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應拆除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怡如、黃宗欽 、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爰將其等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4地號土地 B1部分 0.36 4213元 1517元 B2部分 6.64 2萬7974元 B5部分 4.37 1萬8411元 2 1345地號土地 B3部分 21.57 3800元 8萬1966元 B4部分 7.69 2萬9222元 合計 15萬9090元

2025-01-07

PDEV-113-斗簡-238-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附民-336-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 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 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 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 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 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 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 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 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 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 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 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 ,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 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 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 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 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 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 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 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 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 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 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