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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施琦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31

SLDV-114-除-161-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追加被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成立合夥關 係共同經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O0建號建物出租等事業,約定兩造各有合夥收益 之五成,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出租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依兩 造合夥契約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本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中3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13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為 被告,並主張:原審主張列為先位之訴,若認非被上訴人與 其存有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則該關係應存 在於「世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依雙方間之合夥(或合資 或共同出資契約)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世宏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 0頁、卷二第57、75頁)。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備位之訴,請 求主體並不相同,縱使被上訴人為「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自然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查「世宏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1人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有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71頁), 「世宏公司」非第一審程序被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 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世宏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見上訴人此部追加對「世宏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間 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17

HLHV-113-上-15-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 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五母2公司)依序與被上 訴人間140萬股、165萬8,826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 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下稱491號判決);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民 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該股東 會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承認被 上訴人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同意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 議無效,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1198號判決)。49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五母2公司間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 為,暨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本件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下稱11 1年股東會)無庸扣除五母2公司之股份,其出席股東股份總 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 依法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又1198號判決認定五母2公 司及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確定支 付命令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非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參與該訴訟,該判 決無從變更或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受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 始憑證可憑,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111年 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110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非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3萬24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原告甲父 及甲母各負擔7%,其餘由原告甲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240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分別為本院113 年少護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請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235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14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男132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第179、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以下逕稱其名,與甲父及甲母合稱原 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其名,與乙父及乙母合稱被告)為 何嘉仁菁英美語學校漢東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同班同學。乙 男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補習班教室內先將甲男壓制於地 板上,經甲男掙脫後,乙男再拉住甲男之一隻腳,一路拖拉 至教室外,期間甲男先手扶牆壁、單腳跳立,並大聲喊「不 要、不要」,乙男竟持續加速拖拉甲男,直至無牆壁可扶之 處,乙男施力將甲男甩出,甲男左手撐地摔倒(下稱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男因系爭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17萬2,573元、看護費用8 萬4,000元、交通費用8,185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並因勞動力 減少而發生永久性職能損失56萬986元。又甲男事發當時年 僅12歲,因系爭傷害須面臨全身麻醉、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 等治療,手術後造成生活行止極大不便,每日洗澡、脫衣、 穿衣均需遭極大的折磨,且經一個月期間修復仍留有長達6 公分之傷口,面臨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以及詢問,又因傷勢尚 未復原,無法參與球類體育運動,而感到孤獨,均導致甲男 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甲男賠償132萬5,744元損害。另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傷害事件逐日憂心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 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面對 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日心緒緊張、不安, 不復歡笑,苦不堪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各賠償甲 父及甲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乙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乙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32 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男與乙男為補習班要好同學,打鬧稀鬆平常, 意外當日甲男先向乙男表達一起玩,且互有打鬧,然甲男被 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 手拉扯,當下僅認為甲男仍會蹲低保持重心繼續打鬧,不致 造成傷害,絕無故意或預見傷害之可能。甲男與乙男係相互 遊戲,合意玩抬腳之遊戲,甲男亦始終未反對抬腳,且配合 互動前進,最終抬腳造成重心不穩之情形,甲男對於跌倒事 實發生有認識且有認識之可能,甲男無適當注意、避免或減 少風險(如若不玩,可蹲下或趴下重心即可減少意外),與有 過失,應自付部分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 號4、6、7、9、10、12、14、15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 編號13、16至18所示費用均屬鑑定勞動能力之費用,僅能擇 一請求;甲男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僅113年4 月26日、27日請病假,並無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 ;支付之交通費並非甲男同一傷勢就醫所需,亦無收據;甲 男僅12歲,縱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8%,惟仍有恢復之可能,且尚未移除鋼板,恢復不完全即 鑑定,並不能證明有永久減損。退步言,縱有減損,亦應以 4%計算始符合公平;甲男於手術後隨即返回上課,於113年6 月11日海山國小畢業典禮出席畢業生致詞表演相聲,毫無異 常。況橈骨骨折究非情節重大、重大傷害不可恢復,甲父及 甲母請求精神撫慰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拉住甲男單腳拖拉至教室外走廊, 至走廊盡頭無牆壁可扶強行將甲男甩出,造成甲男受有系爭 傷害,並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有勞動力減損 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男於教室外走廊以雙方抓住甲男單腳,並急速往前 拖行甲男,甲男手抓牆壁,單腳跳躍前行,乙男將甲男拖行 至牆壁盡頭時不顧甲男手抓牆壁,不願前行,仍以雙手將抓 住甲男之單腳往前拉,至甲男無牆壁可扶持支撐,重心不穩 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303至313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甲男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222頁、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男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3號裁定認 定乙男觸犯刑法第277號第1項普通傷害罪,乙男應予訓誡等 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基上,乙男明知甲 男單腳無法保持平衡需攀附牆壁避免倒地,至牆壁盡頭不顧 甲男雙手攀附牆壁不願前行,仍用力拉扯甲男右腳,致甲男 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男上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甲男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甲男,且乙男上開故 意行為與甲男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甲男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雙方互有打鬧,甲男被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 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手拉扯等語。然被告上開 辯詞顯與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從 而,被告抗辯乙男並無故意或預見傷害甲男之可能,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男因乙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甲男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甲男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甲男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醫 療費用、輔具費用,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共17萬 2,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 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經核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甲男請求乙男賠償因系爭傷害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7萬2,573元,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受有84 ,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男因左 橈尺骨骨折,於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33分由急診入院,於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休 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甲男出 院後僅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向就讀 之海山國民小學請病假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 函文檢附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基上,甲男自113年4月28日起既已能到校正常上課,足證 甲男當時身體狀況應能正常活動,而無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甲男到校期間須隨時 留意量測體溫、保持傷口乾燥、傷口護理、避免負重壓至傷 處、甲父及甲母需夜間不眠不休輪班照顧等語,並提出甲男 父母與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有需他人協助 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尚有差別。從而,甲男僅得請求113年4月26日及27日之 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價目表為 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 因此,甲男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交 通費8,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計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甲男除於113年4月25日及 114年2月7日出院返家時,因術後身體虛弱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外,其餘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 形(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甲男得請求乙 男賠償因系爭傷害增加之交通費用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永久性職能減損部分:  ①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依據甲男於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新莊區世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4%至8%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至少減損4%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6%,然並未提出任何應以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 難逕為採認。其次,如未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甲男於成年後 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然其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乙男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本即難以具體量化。考量甲男 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而被告迄未爭 執原告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網頁資 料記載,112年度大學畢業者平均薪資為3.3萬元(本院卷第4 7頁),作為甲男於大學畢業即22歲時之薪資計算標準,自屬 可採。是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 8,948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8,948.0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請求乙男於甲男滿22歲 前提起給付,即自114年2月9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共計9 年26日之中間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6萬7,34 1元(甲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123年3月6日起滿22歲;計 算式:368,948×(9+26/365)×5%=167,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職能減損之金額為 20萬1,607元(計算式:368,948元-167,341元=201,607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甲男係於系爭傷害尚未移除鋼板,即系爭傷害 痊癒前進行進定,無法證明有永久性職能減損等語。本院審 酌如若甲男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或係有不能鑑定之情形,台 大醫院應當不予受理甲男鑑定之聲請,然台大醫院既受理甲 男鑑定之聲請,並已完成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再聲請送 鑑定,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再重新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具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僅為國小學童,因系爭傷害先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進行移除金屬內固定定物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甲男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甲男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甲男向乙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男目前為國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股票財 產;乙男目前為國一學生,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 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 事件之情節、甲男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乙男 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之金額為52萬240元(計算式:172 ,573元+5,600元+460元+201,607元+150,000元=530,240元) 。 ㈢、被告抗辯甲男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男自行找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且 甲男亦未反對並配合互動前進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 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4頁)為證。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 從認定雙方有合意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或甲男係自願配合前 進,且乙男以雙手拉甲男右腳拖行至走廊盡頭飲水機處,於 甲男仍用力攀附牆壁不願前進時,卻係用力拉扯甲男右腳, 致其無法攀附牆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甲男於事發之初有同意與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 戲,然甲男焉會預見乙男會強行將其拖行至牆壁盡頭時,仍 繼續強行拉扯其右腳使其與牆壁脫離無支撐物而倒地,甲男 並因右腳已遭乙男抓住,而無從防範危險之發生。從而,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並非可取。 ㈣、甲男請求乙父及乙母與乙男對於甲男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乙男為000年0月 生,於113年4月23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父及乙母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 乙父及乙母並未舉證證明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甲男 請求乙父及乙母應與乙男就甲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⑵、經查,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父母親,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甲父及甲母雖主張其等於甲男受傷期間逐日憂心 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 人進入手術室,面對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 日心緒緊張、不安,不復歡笑,苦不堪言等語。惟上開情形 均非屬甲父及甲母無法對於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其等身 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狀況,揆諸上述說明,甲父及甲母主張乙男侵害其 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乙節,並無實據。次查,甲男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於海山國小畢業典禮表演相聲 、畢業生致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影片截圖可證(本院 卷第128頁),顯見甲男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造成其長 久性之心理障礙或日常活動參與能力驟減之情形,足證甲父 及甲母與甲男間之生活扶持利益並未減損,關係間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未受嚴重侵害。縱使甲父及甲母見甲男受傷而生擔 憂之情,此乃源於親情倫理之感同身受,而非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從而,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被告 不爭執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2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廠商 費用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回復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3 亞東紀念醫院 1,090元 本院卷第25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090元 2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 72,507元 本院卷第26頁 不爭執該支出 - 72,507元 3 113.05.01 亞東紀念醫院 580元 本院卷第27頁 不爭執該支出 - 580元 4 113.05.18 大樹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包紮換藥費(開刀術後傷口還未癒合需包紮換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包紮換藥之需求,足認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00元 5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20元 6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掛號費200元、診察費429元、醫療材料費520元,共計1,149元 本院卷第30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及美容膠材料費用(術後傷口長達6公分,需求美容膠輔助支撐,以免傷口動輒裂開無法癒合)。又甲男術後留有傷疤如本院卷第153頁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觀諸甲男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傷疤,應確有使用美容膠輔助傷痕修復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149元 7 113.05.26 世博診所 250元 本院卷第31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復健費(拆石膏後第一次看復健科,除復健費,尚含看診費)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0元 8 113.05.25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1,500元 本院卷第32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購買拖手板,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支出,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具費用。 1,500元 9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200 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X光片影像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左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00元 10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555元 本院卷第34頁、第155至1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報告費用 555元 11 113.06.29 雙和醫院 4,605元 本院卷第35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及治療,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4,605元 12 113.06.07 美德耐(THC腕關節保護) 252元 本院卷第36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手腕關節保護(護具) 甲男購買該醫療輔助用具時間與其手術期間相近,觀諸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位於手腕附近,應有購買手腕關節之護具之必要,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2元 13 113.06.07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472元 本院卷第36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編號13、16、17所示之費用,均為鑑定甲男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8,472元 14 113.06.08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7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二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5 113.06.16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三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6 113.10.25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472元 17 113.11.29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6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8,672元 18 113.12.06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22元 本院卷第269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622元 19 113.12.14 雙和醫院 830元 本院卷第270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830元 20 114.02.05 雙和醫院 69,897元 本院卷第245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9,897元 共計 172,573元 172,57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路途 金額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返家車費 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身體虛弱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3頁)單趟為14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145元 2 113.05.01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複診,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7日以後已能正常到校上課(詳事實理由欄貳、三、㈡、⑵以下所述),顯然已無身體虛弱,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況。自難認左開部分之交通費為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 0元 3 113.05.18 自家中前往大樹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190元 (單趟95元) 0元 4 113.05.25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拆線,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0元 5 113.05.2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6 113.06.01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7 113.06.29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8 113.06.07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9 113.06.08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0 113.06.1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1 113.10.25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2 113.11.29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3 113.12.06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4 113.12.14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15 114.02.05 雙和醫院住院 315元 0元 16 114.02.07 雙和醫院出院 315元 甲男於114年2月6日行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數後身體虛弱,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頁)單趟為31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315元 共計 8,185元 460元

2025-03-05

PCDV-113-訴-2680-202503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蘇苗宗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 司)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訂購108條噴塗加工之不織布捲 ,且依契約約定不織布需大於或等於2,500M後,京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即有按照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108捲、長度2 ,500M)下單予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 ),令浩昇公司加工製作告訴人上述需求之不織布捲,此由 卷內確有京城公司向浩昇公司下單布料噴塗之銷貨單1紙, 及上開銷貨單中京城公司確有付款之統一發票1紙,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5-57頁),且根據浩昇公司提供予告訴人之 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亦均明確記載京程公司向浩昇公司訂 購噴塗之不織布規格,確為告訴人當初下單訂購之108捲不 織布,每捲長度為2,500M,則京城公司自有履行其與告訴人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否則若京城公司未有履行契約 之意思,何以會立即向浩昇公司下單請浩昇公司噴塗不織布 ,又何以會支付浩昇公司款項?故而,京城公司是否在訂約 之初即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顯屬有疑,尚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代表之公司交付之不織布,最後為129捲 ,且其中有數捲長度不符原先契約約定之2,500M之情事,而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與民法中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有別,本件縱然被告代表之公司最後交付 予告訴人之不織布,確有與原先訂約之狀態不符,然此種情 形至多僅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非告訴人所需物品之不 完全給付民事責任樣態,而與自始從未有履行契約真意,僅 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迥然 不符。  ㈣末聲請意旨雖主張京程公司宣稱之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檢 驗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告訴人所附之「品 質檢驗報告書」2紙,於偵查中告訴人未提出調查,而此偵 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本 非本程序中得由法院審認之事項,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之京程 公司因自身不具噴塗技術,而將不織布送交浩昇公司進行噴 塗,則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縱有不符之事(聲請人亦未 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問,而本件 又未存在被告本人知悉TTA抗病毒塗料有不符之事,而與浩 昇公司具詐欺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證明,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抗 病毒塗料有規格不符情事乙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此知 悉,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 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 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20-202502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 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 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 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 ,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 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 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 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 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 (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 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 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 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 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 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 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 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 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 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 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 (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 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 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 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 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 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 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 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 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 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 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 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 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 ,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 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 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 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 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 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 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 ,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 ,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 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 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 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 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 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 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 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 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 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 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 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 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 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 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 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 ,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 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 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 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 ,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 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 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 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 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 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 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 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 、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 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 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 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 ,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 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 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 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 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 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 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 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 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 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 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 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 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 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 ,…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 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 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 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 ,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 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 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 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 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 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 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 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 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 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 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 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 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 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 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 ,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 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 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 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 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 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 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 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 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 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 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 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 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 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 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 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 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 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 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 、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 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 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 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 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 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 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 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 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 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 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 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 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 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 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 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 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 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 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 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 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 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 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 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 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 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 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 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 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 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 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 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 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 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 ,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 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 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 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 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 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 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 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 、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 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 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 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 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 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 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 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 ,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 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 ,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 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 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 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 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 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 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 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 ,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 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07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末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僅有以電 腦打字繕打之「具狀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 洪彩霜」,並無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之簽名、蓋章,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0-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LAI TIEN THANH(中文名:賴進成)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萬0,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6

KSDV-114-勞補-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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