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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林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駕駛 人邱瑞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朝賢(下逕稱其名)駕駛 車輛迴轉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30%、7 0%,林朝賢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 公司,與林朝賢合稱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27,399元。   ⒉烤漆:11,337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303,472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3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69,052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36元(計算式:69,052×70%=48,3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本院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被告主張工資26,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9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零件:被告主張零件285,065元,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23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64,25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90,7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87,227元(計算式:290,755×30%=87,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08-202503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 對 人 蕭景元 林中義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 42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9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聲明(參第一審卷,頁263-275),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 :24,760-20,800=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 人後復追加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7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2,483元,聲請人並已補繳裁判費1,683元【計 算式:22,483-20,800=1,6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計算式:24,760-3,960+1,683 =22,483元】,另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 在卷可查。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483元【計算式:22,483+3,000+10,000=35 ,4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8

TCDV-114-司聲-133-202502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功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其因受潘 誠忠(通緝中)委託,向楊耀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知悉楊耀中協助 他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於烤箱、冰櫃等二手 廚具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外國運抵我國境內,並於同 年月23日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 庫)藏放,竟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以陳世功4成、楊耀 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毒品抵債獲利,並邀集 郭珈瑋、張金順(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加入,渠等乃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3日)下午5時許,由陳世功、郭珈瑋分 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貨車及走路工數名前往三峽倉 庫,將該等廚具載運至張金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復由陳世功、郭珈瑋 、張金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拆卸上開廚具,取出夾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 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 30公克),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陳世功將如附 表編號1、3所示毒品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下稱○○路處所)藏放,由郭珈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分別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住處(下稱○○處所)、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處所)藏放;陳世 功另依潘誠忠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先載至不知情之陳永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01室(下稱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 上午8時許將之載至不知情之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居處(下稱○○○路處所)藏放。嗣經警接獲線報 ,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扣各該毒品,並扣得行動電話 4支、烤箱(菜底)19個、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 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楊耀中僅跟伊說該等毒品為愷他命, 伊係事後經郭珈瑋及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悉當中尚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楊耀中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 、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5萬元 ,委由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烤箱、冰櫃、 抽屜等二手廚具,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 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貨運司機游振 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 上開貨櫃運至三峽倉庫由楊耀中簽收;而被告前因受潘誠忠 委託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遂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 被告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 抵債獲利,另以2成毒品、上開廚具、10萬元之報酬,邀集 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 許,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 號貨車,由郭珈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顏志益召集數名走路工 ,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搬運上貨車,而由郭珈瑋搭乘該 貨車、被告駕車跟隨之方式,將該等廚具載至新竹鐵皮屋前 空地,由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 電鑽等工具開拆其中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 ,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 許,由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 表編號2之毒品先載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郭記水餃店,以茶葉包裝袋重新包膜分裝後,再分別載至 ○○處所、○○處所藏放;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載至○○路處所,並於同 日晚間9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 載至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路處所藏 放,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2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 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 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耀中身 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 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 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 、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 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 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包 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 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被告及郭珈瑋、張金 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扣案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 體向調查局南機站檢舉有夾藏約200公斤安非他命之二手廚 具貨櫃於同日下午運抵三峽倉庫,收件人為楊耀中,並經人 (即被告及郭珈瑋)以貨車載運離開等情,經南機站人員於 翌日(24日)與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合作,查獲該等物品運卸 在新竹鐵皮屋處,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 在該處逕行搜索,有111年6月24日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搜索聲 請書、職務報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18329偵卷〉一第51至56 頁),而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除可 認該等貨櫃、廚具入境我國並運抵三峽倉庫時,含楊耀中在 內與毒品有所接觸之相關人員,當已知悉其內係夾藏安非他 命類毒品及大致數量,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 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被 告及潘誠忠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 有變相增加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亦需掌握該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全然不 知所運輸之毒品內有愷他命以外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屬有 疑。  ⒉據同案被告郭珈瑋陳稱:被告本來跟我說進來的毒品是愷他 命,而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將廚具從三峽倉庫搬到新竹 鐵皮屋後,因為張金順的家人來關心,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要 當場開拆,並請張金順回來安撫家人並幫忙拆,我們看到烤 箱內拆出的毒品當下有嚇一跳,因為一開始都以為是愷他命 ,但我拆完後就懷疑是安非他命,就於25日上午就先傳通訊 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後來在早餐店時有跟被告說我們拆出 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8239偵卷 一第79、253至254、343至344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毒品照片顯示(參18329偵卷二第293至298頁、111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除已明顯 可見有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品項外,被告3人並明確將愷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區別裝盛及藏放於不同地點,可認 其等自廚具內實際取出毒品時,確已能自外觀察覺有除被告 所聲稱之愷他命外其他不同毒品種類存在,且依被告(暱稱 「彈弓」)與郭珈瑋如下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之,郭珈瑋向 被告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 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 麼賣」等語,並據其陳稱:「牛排」是指愷他命,「豬排」 是指安非他命,伊是在詢問陳世功這批貨是安非他命和愷他 命都有嗎等語(見18329偵卷第8頁),以此確認是否確有不 同種類之毒品時,被告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 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 ,依此答覆狀況並衡以前開情節,益堪認被告前已自楊耀中 處知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中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 類毒品,確具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 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   【被告與郭珈瑋之LINE對話擷圖,參18329偵卷二第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珈瑋、張金順、楊耀中、潘誠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走路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接 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 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業已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 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24日逕行 搜索新竹鐵皮屋,並於25日循線查獲被告及郭珈瑋等人,有 調查局南機站前開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 127657151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31頁),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 屬非輕,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 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被告上訴後尚否認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已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已 詳盡闡明(參本院卷第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法 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運輸本案大量毒品,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危害益廣,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緝,然所為仍應予 以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 量,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固定 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及原 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否認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郭 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烤箱19只、 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 ,係渠等用以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 毒品數量 查獲地點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包(總淨重8,614公克、總純質淨重6,873.1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路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05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參18329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總淨重139,204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包(總淨重22,23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2.8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47至159、177至183頁)、上開鑑定書 61包(總淨重30,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2,610.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239偵卷一第183至195頁)、上開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8包(總淨重78,075公克、總純質淨重57,650.6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9514偵卷第93至169頁)、上開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鄭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被 告黃志輝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途至該路段349.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原告之子王正欽)、訴外人黃 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致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嚴重潰縮,王正欽因此受有左側耳漏出 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 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 正欽之母親,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0 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946,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後,自仍得請求黃志輝給付2,754,648元。東亞公司為黃志 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志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而被害人王正欽治喪追加服務費用既為初步規劃禮儀服務外 之追加服務,為原告基於個人情感額外增加費用,及用於悼 念、緬懷王正欽之靜思空間租借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殮 、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再原告既育有4名子女,其他扶養 義務人縱因案在監執行,亦非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 害所考量之要件。另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嚴重腳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又東亞公司已於112年9月27日支付王正男10萬元慰 問金,及支付王平喜30萬元喪葬費,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正欽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黃志輝因系 爭事故過失致王正欽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黃志輝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正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王正欽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東亞公司既為黃志輝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307,660元,業據提出 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 其中追加服務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殯葬 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現今 習俗舉辦喪禮,通常均會提供場地以供追思、緬悼往生者 ,堪認原告請求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中之布置費用、心 燈館館費,核屬必要費用。再燒庫錢乃傳統祭祀儀式,用 於功俸往生者,祈求平安順遂,核屬我國祭祀習俗之必要 費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以觀,王正欽係冰存於高雄 市立殯儀館,並送往屏東火化,依風俗民情,路途當有引 魂人員、道士、移靈車輛、引魂車輛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庫錢、引魂費用、引魂道士、引魂車輛、移靈車輛部 分,均可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之半日功德費用部分 ,因一般治喪禮儀通常已有誦經助念儀式,可認該費用為 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2,660元(計算式 :307,660-45,000=262,660)為度,應可認定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 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 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 ,除王正欽外,尚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原告112年度名下僅人壽保險給付 所得,及賴以居住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確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再原告於王正欽死亡之112年9月22 日時,為71歲(原告主張以72歲計算),依111年度屏東縣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13年,復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241元【計算方 式為:(20,980×135.00000000+(20,980×0.56)×(135.0000 0000-000.00000000))÷4=710,241.000000000。其中13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3×12=181.56[去 整數得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對黃志 輝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710,24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子王正仁在監執行無法履行 扶養義務等情,然王正仁遭判處之刑為長期自由刑,理有 分配至工場勞作情事,當非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王正仁當無得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王正欽為原告之子,原告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未就學,先前務農,112年名下有 其他所得、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等財產;黃志輝為 國中畢業,現治療中,無業,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3,172,901元( 計算式:262,660+710,241+2,200,000=3,172,901),可以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王正欽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 0,840元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手機照片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172,061元(計算式:3,172,901-1,000, 840=2,172,061),洵可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王正男(即原告之子)100,000元慰問金 、給付王平喜(即王正欽之父)300,000元喪葬費,並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僅實際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給付王平喜 「喪葬費」300,000元,對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言,本 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東亞公司給 付之40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已有承認情事,依前開規定,東亞公司給付於2 00,000元之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是再予扣除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72,061元(計算式:2,172,061-20 0,000=1,972,061),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061元,及黃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東亞公司自113年6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14-202502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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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8,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3

KSEV-113-雄簡-228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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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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