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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欣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育欣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1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金額合計高達150餘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和 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及1萬元之 犯後態度(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4、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身障之先生、家庭經濟狀況清貧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2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及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9至114、117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予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 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獲得6千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不含上 開被告所取得之6千元報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臺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丁○○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62號卷【下稱警1卷】第77至8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3至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61萬元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3分許/5萬元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1至147頁) 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1卷第153至158頁) 4.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6至17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2387號卷【下稱警2卷】第77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2卷第105頁) 3.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01、107至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113年7月1日14時49分許/10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3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2卷第115至117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2卷第125至1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28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4-金簡-15-2025031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7時3分許,沿花蓮縣台9線木瓜溪橋機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1公里處南下車道 (西側向機慢車道)欲左轉至壽豐鄉忠孝新村路段行駛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意,而貿然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左轉,導致與由同向後方駛來由告 訴人張達億所騎乘附載方丞安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腳背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拇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4

HLDM-113-原交易-62-2025031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雯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雯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蕙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吳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郭明惠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一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郭明惠達成調解,有本院當庭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頁-4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郭明惠,且告訴人郭明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時 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明惠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郭明惠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吳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蕙雯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郭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要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然查:被告為找家庭代工工作,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明惠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自難認被告確因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寄交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13時58分許 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06

HLDM-114-原金簡-9-20250306-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馬曉鳳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 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 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 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 至112年10月間溢領危險津貼及加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 6,211元,原告前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1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由考試管道進入原告花蓮工務段服務 ,於108年4月15日依照原告派令為職務調動,該職務發放危 險津貼等亦經上級許可後給與,並無溢領情事,被告離職時 亦無任何溢領薪津之情事,且上開派令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原告並無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113年1月1日公司化前即受聘僱,原告於 聘僱被告時既為公務機關,其聘僱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不因原告公司化後而有異,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依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 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 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返還96,211元,即有未洽,又本件標 的金額未達150萬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 款,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EV-114-花勞小-2-202503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4

HLDM-112-原訴-142-20250214-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 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 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7-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犯 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號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 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 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 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 實一(三),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4-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 人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 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 ,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 ,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 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 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 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 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 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 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 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 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 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 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 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 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 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 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 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 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 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 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2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O祥 黃O芬 黃O傑 吳O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O文 吳O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O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O勝之子女、孫子 女,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 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吳 O勝除戶資料、第三人吳O貞、黃O豪、黃O義及林O妹除戶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吳O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吳O祥 、黃O芬、黃O傑及吳O琴與被告吳O文、吳O慧等人(吳O勝之 配偶林O妹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花於49年6月 3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貞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吳O貞有子 女黃O芬、黃O傑、黃O豪、黃O義,而黃O豪於109年11月6日 死亡,黃O義於109年2月29日死亡)。 (二)應繼分比例:吳O祥、吳O琴與吳O文、吳O慧均為五分之一; 黃O芬、黃O傑各為十分之一。 (三)吳O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 及其上「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吳O 文所有,非本件遺產範圍。 (四)吳O文收取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04-1地號2筆土地之田 賦,共新臺幣(下同)380,137元。吳O慧收取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219-3地號、356地號3筆土地之休耕獎勵金, 共826,266元。吳O祥收取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1筆土地 之田賦。吳O祥對於將收取田賦已分配給兩造之金錢,不再 因公平性要求而主張要求返還。 (五)吳O勝所遺遺產範圍內之田地,其耕作、收割所需之成本墊 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均不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 (六)吳O祥、黃O芬辦理繼承遺產等事務費用,吳O祥支出17,778 元、黃O芬支出15,996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七)遺產範圍: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吳O慧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O勝名下中華郵 政富里郵局帳戶及玉溪農會帳戶存款,理由如下:   原告雖認吳O慧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吳O慧提領款項係 經吳O勝授權,並使用於授權範圍內等情,然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 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 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 吳O勝生前確有授權吳O慧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倘若吳O 慧於105年至108年間,橫跨將近3年的期間有不斷盜用吳O勝 存款之行為,吳O勝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吳O勝生 前有親自或指示吳O慧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 吳O慧未經吳O勝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僅執吳 O勝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要求吳O慧提出相關單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吳O勝死亡時其富里郵局帳戶內有42,257元,玉溪地區農會 帳戶內有27,481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理由如下:   吳O慧雖辯稱:108年4月1日,提領玉溪農會26,000元,及同年4月8日提領郵局25,000元,均是支出吳O勝生前購地貸款15萬元,剩4萬多元未繳交,而提出支付;剩下的錢就是用在購買家用的菜錢等生活開支等語,然就此部分吳O慧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何以於吳O勝死亡後,家用之菜錢仍須以吳O勝之遺產支付,吳O慧亦未詳細說明,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其領取後改由自己管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吳O慧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認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遺產均屬不動產,若分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不致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之問題,並可避免找補金額之爭議,對於兩造而言應較為 公平,且若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表明 無力負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而被告提出之方案 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9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祥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琴各639,675元。黃O傑、黃O芬各319,838元。 由原告吳O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琴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各282,785元。黃O傑、黃O芬各141,393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琴、吳O慧、吳O祥各458,263元,黃O傑、黃O芬各229,131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0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157,976元。黃O傑、黃O芬各78,988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19.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208,494元。黃O傑、黃O芬各104,247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23,02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8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由吳O文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慧每人各283,936元。黃O傑、黃O芬各141,96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3,036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9 存款 吳O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2,257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8,451元;黃O傑、黃O芬每人4,226元(四捨五入)。 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0 存款 被繼承人吳O勝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7,481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5,496元,黃O傑、黃O芬每人2,748元(四捨五入)。 無。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O祥 1/5 吳O琴 1/5 吳O文 1/5 吳O慧 1/5 黃O芬 1/10 黃O傑 1/10 附件

2025-01-22

HLDV-112-家繼訴-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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