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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芯榕於民國113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自稱「小美」之人,獲悉代為進行家庭代工 購買材料之工作。而依陳芯榕之知識、經驗,明知購買材料 無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須將款項由他人存入自 己帳戶後再提出交付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小美」所 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特定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小美」所允諾每期3天代為提 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小美」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一樓 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小美」。另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 於:(一)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欣怡」,向江敏甄施以假貸款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日12時32分許, 分別匯款18,000元、3萬元至陳芯榕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內;(二)113年6月12日12時8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兩兩」,向林佳瑩施以假買賣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 ,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陳芯榕即依「小美」指示,臨櫃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後,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與西門 路轉角處將該款項交付「小美」(餘款4萬7,988元未提領交 付予「小美」,因郵局警示圈存而仍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江敏甄、林佳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江敏甄、林佳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芯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之證詞。  (三)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之匯款資料(警卷第73、131頁) ;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7至95、120-1至1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9頁);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60至164頁)。  (四)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 至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拍照還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 51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芯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芯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美」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芯榕前因於110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就有期徒 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就罰金部分於113年2月 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 即再度與「小美」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敏甄、 林佳瑩受有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原應重懲 ,然審酌其與本案並未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匯入之 款項全部提領全部,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成立和解,目前仍繼 續履行賠償義務,態度尚佳,可認尚有悔意(和解及賠 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證 據(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還款資 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芯榕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有前述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芯榕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小美」,並提 領款項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否認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陳芯榕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業經交付 「小美」,且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詐欺款項47,988元, 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和解,約定賠償之 金額,超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林佳瑩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林佳瑩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3月23日各匯款2,500元,共計1萬元,至告訴人林佳瑩名下帳戶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 2 江敏甄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江敏甄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匯款2,500元、114年3月23日匯款3,000元,共計5,500元,至告訴人江敏甄名下帳戶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本院卷第27、47、49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101-2025033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王讚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簡附民-6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添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讚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 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 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 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1號   被   告 王讚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6樓             現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添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 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將其在華 南商業銀行、郵局、台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以下分別簡稱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 年6 月11日向林佳瑩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 貼文販售之電動擠乳器,但透過賣貨便遇到問題無法下單, 需由林佳瑩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 示操作,因此於113 年6 月12日13時47分、14時5 分各匯款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萬9989元及9 萬123 元 至郵局帳戶,同日14時10分匯款5 萬9089元至華銀帳戶。 (二)於113 年6 月12日向戴睿儀之友人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社群網 站臉書貼文販售之排氣管,經戴睿儀協助處理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佯稱賣貨便遇到問題無法下單,需由戴睿儀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 113年6 月12日14時9 分匯款4 萬1055元至華銀帳戶。 (三)於113 年6 月11日向黃心嫻佯稱欲合作販賣鹹蛋黃拌麵,但 因黃心嫻個資及銀行帳戶相關訊息有誤,致第三方擔保服務 平臺遭凍結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此於 113 年6 月12日20時6 分匯款3 萬1 元至台新帳戶。 二、案經林佳瑩、戴睿儀、黃心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讚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寄交自稱金管會之不明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戴睿儀、黃心嫻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睿儀、黃心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所交付之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行為。 3 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慧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華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 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於113 年5 月30日透過LINE認識「陳慧嫻」,「陳慧嫻」自 稱居住越南,將回臺灣,要將美金5 萬元匯入我帳戶,我並 不答應,但「陳慧嫻」仍自行匯款,之後表示錢未匯入,要 我聯繫金管會主委,主委要求我提供3 、4 家銀行帳戶,以 分開匯入不同帳戶等語等語。查被告自113 年5 月30日起, 透過LINE與暱稱「陳慧嫻」之人結為好友,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相談甚歡,「陳慧嫻」於同年6 月2 日向被告表示 將於同10日回臺灣定居,惟因臺灣之帳戶已註銷而無其他帳 戶可使用,考量攜帶大額現金不安全,希望能先匯美金5 萬 元至被告帳戶,回臺後再一同前往提領,同日晚間便向被告 稱已匯款至被告帳戶;同年6 月3 日「陳慧嫻」又在與被告 通話後,提供專員之LINE資料,要求被告與之聯繫,以上諸 節,有被告與「陳慧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據此 ,被告辯稱係為使「陳慧嫻」順利回臺,方交付其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乙情,應堪採信;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在與「陳慧嫻 」談天、往來過程中,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 識,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PDM-114-審簡-120-2025032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足 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8

ILEV-114-宜小-88-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佳瑩 魏麗娟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瑩於民國102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林東海、魏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9,8 34元,詎被告林佳瑩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違約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6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佳瑩即楊瑞玲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6-0 1 1000 002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7-6 1 1000 003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8-3 1 1000 004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9-8 1 1000

2025-03-27

TCDV-114-除-90-2025032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董春霞 林皆宏 林建緯 林建坊 林芷萱 許玉娘 林愷挺 林佳瑩 林玉玫 李沐恩 林欣欣 李昇殷 林裕盛 林容熙 林豐凱 陳銀娥 林豐順 林冠玲 林聖美 林清 林清陽 盧傑仁 盧婉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裕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代位人林裕景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躼頭、林張纏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983,281元 (3,584,988元+6,398,293元=9,983,281元),而被代位人 林裕景之應繼分為1/28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546元(計算式:9,983,281 元×1/28=35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 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ㄧ:被繼承人林躼頭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123.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123.78×1,100=1,236,15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352.2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352.22×1,100=1,487,442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783.0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783.08×1,100=861,388元 合計 3,584,98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張纏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8.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68.3×1,100=625,13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248.3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248.33×1,100=5,773,163元 合計 6,398,293元

2025-03-25

PTEV-113-屏補-376-20250325-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至114年 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68% 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8.4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 利率,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至113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司促卷第9-13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0-20250321-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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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83%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借款本金186,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又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浮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8,84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 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 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9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 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故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0

ILEV-113-宜簡-4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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