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