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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葉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居宜蘭縣○○鎮○○路0號             (羅東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與葉秋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在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由葉秋玲在旁把風,林光明徒手竊得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台灣菸酒紅酒燉牛肉泡麵、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 泡麵各1碗及三星番茄汁虱目魚罐頭、福松香筍罐頭、寧記 頂級辣椒大王各1罐(價值約新台幣287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全聯倉前店之店長林麗 芳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葉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原簡-11-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黎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0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率標準」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部分並以同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25萬3,337元 及繳納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萬6,663元及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 動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4萬6,6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15%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2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許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9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利息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0 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77-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 3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6399%(逾期6個月以內)、3.9708%(逾期超過6 個月)計算之利息,上開逾期利息再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8 9,188元(計算式:186,662元+2,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4

KLDV-114-補-51-20250114-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吳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2元及其中11萬3,330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 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相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109 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4%。嗣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6,670元及繳清 至11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萬3,330元及自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5-20250107-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 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 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 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 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 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 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蔡儒祥 相 對 人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 、信用卡契約、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已辦妥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 人借款2,8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 3年4月28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6,613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94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LDV-113-司拍-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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