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吳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2元及其中11萬3,330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
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相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109
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4%。嗣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6,670元及繳清
至11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萬3,330元及自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10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