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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 繼又裁定自114年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就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一事,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請辯護人代為 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調 查獲多處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對社會治安有貢獻, 加上其羈押期間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 使之有機會跟家人多相處,等接獲執行通知後,被告即會遵 期入監服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 行(僅爭執部分交易金額尚未收取),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 ,足認其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次數非少,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 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將於114年4月10日宣 判),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 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認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302-202503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第2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引介黃智宏簽定的「投資協定書」(事證1)是中華民 國99年6月30日簽約,合約內容是有約定三個月內募集完成 ,2年到約,所以此合約在99年9月30日便截止招攬了(三個 月內募集完成),101年9月30日便履約完成無再續約。涂瑞 津、廖學永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招攬,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 無連帶關係。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101年才投資 ,也與聲請人無關。且此「投資協定書」與本案7人之「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根本是不同的商品。  ㈡涂瑞津等4人說是99年投資前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後才上網留 言經由全球匯通公司(台中文心路)人員接洽完成投資的( 參閱一審判決書第9頁)。聲請人提供全球匯通董監地址變更 登記表(事證2)予以證明全球匯通設立98年7月,設立地址 :台中市○○路00號3樓,董事:林恭民、林在、鄭祥人,監 察人:林恒瑞,任期98年至101年,地址變更時間:99年9月 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涂瑞津於民國99 年4月29日、7月29日便開始投資,若是經由全球匯通完成投 資事宜,應與「台中市○○路00號3樓」聯繫才對,怎會與「 台中文心路」聯繫完成投資呢?不管他們是與哪裡的全球匯 通聯繫投資都與聲請人無關,99年至101年,聲請人不是全 球匯通的董事、員工,聲請人是在台中市英才路威盛投資顧 問公司上班。聲請人引介黃智宏與林恭民簽定的「投資協定 書」是民國99年6月30日系威盛投資顧問公司的業務,黃智 宏卻在庭上偽證說98年至99年6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3 號之1、2時,就見該地址有全球匯通及PCH的LOGO(見附件 一:一審判決書第8頁),全屬謊言,匯通公司是在99年9月 7日才從大雅路轉址至英才路,當時怎會有LOGO在英才路?  ㈢二審刑事判決書說周偉寵、鄒玉春、蔡依玲等3人是由聲請人 經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招攬的,這點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都無對這三人調問且他們也不是「投資協定書」中的投 資人,他們的投資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何罪之有?今再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黃智宏的刑事判決 書(事證3),其中第6頁明確記載他自行製發「投資約定合 約書」、「投資PCH-B約定合約書」,第21頁盜蓋英商PCG集 團的戳章讓投資人陷於錯誤的投資導致損害,而其戳章是由 行政助理陳志涵管理,顯然陳志涵才是共犯。第22頁記載ES L於98年9月至101年初代理PCG集團的業務,其自行發行的專 案也都有盜蓋PCG的戳章,足以證明黃智宏與陳志涵。其等 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瑞、聲請人來承擔 。而其中周偉寵於黃智宏判決書中只告他招攬(見第7、8頁 )都有提到周偉寵及招攬他的招攬業務人名,這也足以證明 檢察官疏於查證,就用想像競合心證來判定周偉寵是聲請人 網上得到名單轉介給黃智宏,以符合銀行法不特定人,以銀 行法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實屬冤枉。另外,聲請人從未使 用林恭民之電子信箱與黃智宏聯繫「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的討論,都是黃智宏自說自話,且信件中並未提及本案7 人的名字,怎是聲請人犯罪證據?  ㈣聲請人在庭上自白是針對「投資協定書」說明認罪,非「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同樣的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第9 、22號是「受益憑證」,投資內容不是外匯,也與「PCH貨 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本案涂瑞津、廖學永等4人是經匯 通公司(台中文心路)投資招攬的,周偉寵、鄒玉春、蔡依 玲是黃智宏偽蓋PCH戳章發行招攬的,此7人的投資都非經聲 請人而造成財產損失,聲請人也都不認識他們。而林恭民的 事業投資案甚多,本案件「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國外 業務,聲請人未曾參與經營,檢察官誤認林恭民所有投資事 務聲請人都有參與,是屬無據。聲請人招攬的商品已被法律 審判,有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偵字第13號處分書 為證(事證4),97年至101年並未經營PCH-V,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請法官大人明鑑,勿因聲請人有行銷類似產品的 前科即被入罪受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 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 之管轄法院。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上述相同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下稱第1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第1 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與本次聲請相同之證據即「投資協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說明前者欠缺顯著性(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後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次聲 請人又提出相同之上述兩項證據,為相同目的而第2次聲請 再審,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全球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要證明全 球匯通公司實際設立地點,但此設立地點在何處與原判決認 定聲請人參與犯行且有行為分擔一節無關,蓋原判決理由說 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為:①證人黃智宏證述伊是 透過聲請人認識林恭民,且聲請人要求伊成立一家境外公司 ,因此伊成立ESL公司作為經紀商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 客戶投資匯款後,相關文書流程中聲請人有參與轉交文件等 文書作業等情,及②證人陳志涵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其 曾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客戶投資事項等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聲 請人對於投資招攬知情且參與促成,因而對於縱非其招攬之 成員,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二.㈥參照)。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證,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黃智宏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要證明黃智宏的行政助理陳志涵才是共犯 ,黃智宏與陳志涵可能為了脫罪而推卸責任給林恭民、林恒 瑞、聲請人來承擔,及周偉寵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等各節 。惟查:觀諸上述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認定陳志涵有處理行政 事務一節,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涵處理文書事項等情相互 符合,至於黃智宏之刑事判決載明黃智宏與其他多名共犯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中,雖未提及聲請人所分擔之犯行,但 無法反推聲請人因此就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原判決並未 認定周偉寵等人是聲請人所招攬,而是說明周偉寵等人可能 從黃智宏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投資資訊,而在網站上留下聯 絡資訊後,再經由聲請人將網站資料轉知黃智宏等人處理( 此乃為原判決所載黃智宏證述內容之意旨),難認黃智宏前 述刑事判決記載周偉寵是經由王金愛等人招攬而投資一節, 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間有彼此矛盾的情形。是以上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應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 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在第1次再審聲請時已提出之事證,或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與原判決所 憑認定之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 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是第2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 及爭執情形與第1次再審事由多有重覆,且提出之新事證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而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義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 、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 、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 號、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 、許清順之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第二審(更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經法官批示,本件判決書涉及軍事採購流程,不公開。

2025-03-27

TCHM-113-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起訴,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本分局 於102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該「職務報告書」是該審理 判決之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且為判決之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判決書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應 符合「新穎性」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過去實務 上認為再審須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但104 年修法後,「新穎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明確性」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  ⒈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 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抗告人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依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因67包而為論罪之 依據。並於判決中說明抗告人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該持有扣得海洛因 67包係抗告人供已施用,並依法銷毀。     ⒉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 所處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自白、證述、 通聯等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 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 因67包為憑,且就抗告人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就扣得67包海洛因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並 依法銷毀。  ⒊申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雖係抗告 人於後案販賣案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調查所得之「職務報 告書」,但上開兩案的共同點均為同一警察分局、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自同一人(抗告人)身上查獲扣得同數量、同 純度之海洛因,也就是說抗告人不管基於什麼目的(施用或 販賣)而持有到為警查獲。唯一不同的是除原有一部分拿來 施用外(施用時間為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另外一部分 拿來販賣(販賣時間為102年9月4日23時37分),並在不同 時間被查獲,分別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應著重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是否為真實。倘若為真,應接續審斷查明抗告人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抗告人所提卷內「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係「本分局於102 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等語」,從未言 明當日查獲之毒品『僅』係『販賣』部分,又原駁回再審理由所 謂「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 家豪」,硬是切割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查獲持有毒品的部 分只能限定就是持有不能施用,但沒有人會專程把毒品拿來 放在身上,不去碰它,等到毒癮發作時再另外去別的地方買 另外的毒品來施用。況且本案因「施用而持有」或後案因「 販賣而持有」中就各持有部分,裁判法院均認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該「職務報告書」中所 指查獲『持有毒品』的部分,都是上開兩案所認的犯罪毒品同 一批,那麼後案販賣案的毒品來源是張家豪,並因而查獲, 則本件抗告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應該也能合理推斷就是張 家豪。  ⒌本件抗告人所提「職務報告書」所指『持有毒品案』是否與本 件聲請再審案之施用有關聯,抗告人均已陳明,並且請求傳 喚該「職務報告書」製作人或當是參與捉緝抗告人偵辦之警 員到場說明並釐清原由始末,即刻杜絕爭議,且該調查並非 難事或無法調查,原裁定法院未予相當之調查,逕予駁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裁 定如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明確論斷依據 及所引法條,然綜觀原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人無從知悉,似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另,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確有因供出供己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並因查獲,為該審理之法院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由員警王家睿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中『...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一節,抗告人認 該員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提供審理法院,涉有違失,請求監 察院調查,並由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 將調查後之原由說明回函,據該調查情形,臺中市政府111 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5號函,說明三㈡:據110年 12月16日黃員(此處黃員係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職務報告 書」製作員警黃冠璋)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於112年9月5 日查獲鄭民(即抗告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等。及 說明三㈠:王員(係指本案出具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製作員警王家睿)僅負責移送鄭民『持有』 及『施食』毒品等部分...。及說明三㈢:據110年12月17日王 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鄭民102年9月5日涉嫌『持用』及『吸食 』毒品案,渠負責鄭民持有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書繕 打等部分,並未參與後續涉嫌販賣毒品及上手溯源等案。且 渠當時查閱移送書系統亦無鄭民、張民販賣毒品相關移送資 料,遂於103年1月1日以職務報告陳報未有查獲毒品上手等 情。亦提供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 5號函、監察院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071號函 供參。  ㈢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出新事證之重要性外,必須結合卷內已存 之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論述,使再審法院重新評價新、舊有證 據之綜效是否能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蓋然性。倘若能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即應開啟再審。參以立 法理由之說明,顯示立法者趨使再審制度從保障法的安定性 朝保障被告的救濟移進,使二者獲致調和及平衡,綜上,懇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 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 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 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 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 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 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次再審 聲請之前已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歷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繼由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9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5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據以聲 請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自無從依據上述憲法法庭之意旨 ,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之證據具有新穎性, 但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認未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漏 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員警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說明被告確有供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 為毒確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販毒者),已於先前再審程序 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乃是重覆提出相同事證,於法未合。此 外抗告人為證明同一事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提出之其他職 務報告或調查文件,仍無法改變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無個 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無從執以作 為聲請再審救濟的論據。原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雖稍 有疏漏,然既未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本院自無撤銷另行裁 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抗-3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岳猷 被 告 林魏良子 訴訟代理人 林新鑫 林冠妤 林新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 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 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46號卷第5-9頁之民 事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查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萬1683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6號卷第21-25頁),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2萬6928元(計算式:20萬1683元×16平方公尺=322萬69 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7

TPDV-114-補-63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是針對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罪事實三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事實三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而其 聲請意旨各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其提出違法搜索 影片之部分,與更早之前所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相同 (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訊時問陳稱:「麻煩法官幫我看影片, 是指我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出的違法搜索影片」,足 證此項證據已在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過),又其所主張「搜 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因 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是提出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 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 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 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 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原裁 定認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宣告不當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況,上開主張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 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未相符。  ㈣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 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依法 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此條文為18歲以上之 適用法條。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障少年權利,得聲請重 新審理及再審。本件違法搜索影片,雖係自行提出,惟當下 並不知如何提出,依法法院未審即為新證據,又該情為非法 搜索故為新事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其所衍生之事證, 依法不得證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臨檢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 於第三人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均有相關 實務見解可佐。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處,關於「 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提出違法搜索影片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述聲請再審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同一,抗告人向原審重覆提出相同事證,已於 法不符。此外原裁定另就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不 符再審規定,而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 詞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22-202503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輔 佐 人 邱哲楠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旺(下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 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 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為匯、提款使用,被告邱繼 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 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梓綺未成功匯款)。嗣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 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告誡書、被告與某 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罪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但伊 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用,所以就無條件借他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5 42號卷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儲字第113005197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7-31頁)、彰化區漁會113年8月26日彰漁 信字第1130004446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嗣告訴人黃淑廷、陳碧津、 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自112年1 0月19日11時8分許起,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梓綺未成功 匯款)等情,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致 前述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只有提供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尚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茲說明如下:  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12年11月我發現父親(即被告)把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拍給別人,就帶我父親去報警,這兩個帳戶資料只是拍照給對方(自稱劉嘉玲之人),存摺及提款卡還沒有寄出去,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寄出去了,手機裡面沒有留存聯絡資訊,我父親應該是寄給了不同人(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下簡稱「劉嘉玲」)的LINE對話紀錄,劉嘉玲與被告傳訊對話,彼此以「老婆(未婚妻)」或「老公」相稱,而在被告拍攝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予劉嘉玲之後,劉嘉玲問:「你有這個存摺提款卡吧?」,被告稱:「現在這裡子女、孫子很多人,明天在拍照郵局卡片,好嗎,先試用小錢5仟、8仟可以」,劉嘉玲稱:「不需要你給我拍卡片,你有就可以了,當然會通過的」,隨後劉嘉玲又傳送一張手機轉帳擷圖給被告稱:「親愛的,已經匯款過去啦,國際匯款比較慢到」、「已經在我帳戶扣除這筆錢了」,隨後劉嘉玲又表示香港這邊要轉接台灣金管會確認是否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以LINE聯絡另一個自稱「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之人,嗣被告接續回報劉嘉玲表示:對方要求拍攝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其有告訴對方其手中另有漁會帳戶,劉嘉玲稱:「沒關係啦,上傳給他就可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629至634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要利用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3的郵局、漁會帳戶,使贓款匯入後再指示被告領出,惟依輔佐人所述,因被告子女即時發現前述異狀,由輔佐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提出112年11月4日受理之報案證明單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第635頁)。又警方據報後將被告之報案資料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迄今尚未有被害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且上開帳戶並未遭警示,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06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637頁),核與輔佐人所述附表編號2、3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而交付對方等情相符。  ⒉綜觀前情,可推知被告應是先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遂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郵局及漁會帳戶則係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受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 黃天牧」者之言語欺瞞,因而以拍照方式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尚未寄送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  ㈢被告所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1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此觀之,本案被告提供郵局、漁會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是要讓對方匯款給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前述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又排除附表編號2、3之帳戶,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未達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要件,足證被告所為不符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效力未及「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觀諸本案起訴書文末載明:「被告網路交友認識某甲,某甲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某甲使用,即以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起訴書既已言明排除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不構成起訴罪名(即「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欠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並及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可言,因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其餘兩 個帳戶可能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不同對象,而非屬一行為, 因此不構成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原審此部分認識用法容有 未洽。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 他人,而未提供三個帳戶,則其所為亦已涉及幫助犯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  ㈡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符合 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無有罪犯行作為基礎,即無 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至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罪名,況起訴書已明文排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從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 院無從予以審究。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繼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均匯入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元)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黃淑廷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 2 陳碧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52張 3 鄭麗娟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鄭秀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7張 5 徐梓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周倩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33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7 楊怡雯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5張 8 惠韶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3張 9 李梓綺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21張

2025-03-13

TCHM-113-金上易-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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