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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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惠貞 張逕垚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31

SLDV-113-訴-39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地址為原告住所地,致本院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被 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36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 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 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 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 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 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 、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 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 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 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 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 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 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 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 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 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 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 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 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 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 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 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 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 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 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 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 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 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 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 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 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 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 、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 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 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 ,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 ,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 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 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 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 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 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 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 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 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 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 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 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 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 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 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 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 (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 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 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 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 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 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 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 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 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 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 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 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 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 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 、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 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 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 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 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 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 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 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 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 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 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 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 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 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 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 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 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 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 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 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 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 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 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 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 ,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 、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 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 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 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 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 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 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 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 ,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 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 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 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 ,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 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 ,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 ,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 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 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 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 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 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 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 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 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 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 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 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 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 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 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 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 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 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 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 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 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 ,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 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 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 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 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 )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 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 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 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 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 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 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 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 ,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 ,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 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 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 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 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 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 ,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 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 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 ,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 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 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 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 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 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 ,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 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 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 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 ,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 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 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 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 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 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 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 ,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 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 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 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 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 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 ,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 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 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 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 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 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 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 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 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 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 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 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 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 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 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 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 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 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 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 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 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 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 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 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 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 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 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 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 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 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 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 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 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 、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忠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上開第一 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開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 、「陳柏宇(開戶專員)」、「萬邦在線客服」、「S當沖天 祿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 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1至12、13至43、61頁反面、66至68、69至73、74至76、 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且已依 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工地及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本案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證 據即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 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金訴卷第8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20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家珩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17萬元。 另案被告蘇冠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宏琳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35萬15元 被告周忠憲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28-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 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 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 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 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 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 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 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 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 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 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 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 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 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 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 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 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 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 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 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 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 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 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 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 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 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 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 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 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 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 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 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 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 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 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 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 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 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 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 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 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 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 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 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 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 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 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 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 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 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 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 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 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 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 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 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 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 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 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 。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 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 、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 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 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 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 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 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 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 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 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 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 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 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 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 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 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 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 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 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 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 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 。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 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 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 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 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 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 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 ,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 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 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 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 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 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 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 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 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 (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 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 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 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 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 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 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 ,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 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 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 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 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 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 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 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 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 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 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 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 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 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 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 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 ,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 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 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 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 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 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 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 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 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 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 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 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 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 :「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 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 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 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 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 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 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 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 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 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 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 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 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 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 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 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 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 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 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 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 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 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 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 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 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 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 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 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 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 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 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 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 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 ,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 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 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 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 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 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 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 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 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 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

2025-03-07

TPDV-112-訴-634-202503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 ,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 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 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 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 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 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 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 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 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 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 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 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 【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 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 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 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 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 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 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 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 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 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 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 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 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 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 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 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 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 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 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 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 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 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 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 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 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 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 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 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 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 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 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 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 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 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 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 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 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2-侵訴-9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貞諭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 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4-救-21-20250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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