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0號
原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計算式:每股面額10元×30,000股=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補-48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