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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 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3年1月底某日、11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5、3286、7 045號」、附件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等」刪除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等」刪除),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 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 ,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 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2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共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3人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 」、「胖哥」、「林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 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 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 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 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 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 ,並由彭力宏(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 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 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 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 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 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 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 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 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 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 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 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蘇永 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 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 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 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 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 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 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 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2張(見偵17 587卷第24、26、33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RDM -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 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 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578卷第49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年籍不詳之「KK 」、「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 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 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2紙(即偵17587卷第26頁上方照片、 第33頁上方照片)及偽造「詹涵瑜」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7587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詹涵瑜」印文共2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各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 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 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063-20250325-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日期更正為「112年『1月』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 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283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見審訴字卷第 108至109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 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為283元(計算式:28,320元×1%),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林展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宏達 112年2月25日19時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操作轉帳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7分許 28,3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2月25日20時23分許 2.112年2月25日20時24分許 3.112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 2.8,000元 3.2,0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25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林宏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不服原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法甘服,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 稽之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24-20250227-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美琴 林峰村 林宏達 被 告 王大權 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原告蔡美琴對被告王大 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之外,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8號、第5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0833號偵查卷〈下稱第50833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 訴人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星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第50833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                         第50833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20日4時3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10弄底,見劉瑋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 ,遂徒手打開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113年8月2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見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遂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 幣2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劉瑋濠、陳星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瑋濠、陳星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星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5

PCDM-113-簡-5910-202502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 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 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 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 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 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 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 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 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 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 、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 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 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 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 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 )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 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 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 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 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 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 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 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 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 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 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 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 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 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 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 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 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 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 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 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 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 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 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 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 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 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 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 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 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 )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 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 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 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 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 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 ,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 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 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 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 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 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 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 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 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 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 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 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 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 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 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 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 ,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 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 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 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 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 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 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 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 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 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 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 、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 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 、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 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 、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 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 、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 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 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 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 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 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 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 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 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 、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 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 、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 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 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 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 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 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 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 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 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 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 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 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 、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 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 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 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 、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 」,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 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 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 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 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 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 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 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 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 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 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 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 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 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 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 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 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 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 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 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 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 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 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 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 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 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 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 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 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 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 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 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 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 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 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 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 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 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 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 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 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 ,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 )。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 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 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 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 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 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 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 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 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 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 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 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 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 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 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 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 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 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 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 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 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 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 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 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 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 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 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 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 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 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 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 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 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 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 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 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 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 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 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 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 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 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 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 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 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 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 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 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 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 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 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 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 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 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 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 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 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 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 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 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 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 ,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 ,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 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 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 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 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 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 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 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 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 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 、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 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 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 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 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 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 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 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 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 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 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 。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 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 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 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 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 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 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 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 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 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 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 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 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 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 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 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 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 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 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宏達(原名:林原 廣)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52-202502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靈妃 相 對 人 高辰玨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114年度親字第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 4年度親字第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惟查:就前開准予法律 扶助乙節,固前經聲請人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然 嗣該基金會業已終止對於聲請人之本件法律扶助確定,此亦 有該基金會通知函(終止扶助確定)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 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有無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4-家救-2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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