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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70元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3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1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8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設備計188筆訂單,應支付新臺幣(含 稅,下同)39.383,95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前開購買各 類項目貨物,並開立同額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後原告就該18 8筆訂單中之20筆銷退已開立營業折讓單計1,526,150元,則 前開訂單經扣除銷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7,857,805元。惟 被告對各筆訂單未遵期付款,僅支付29,004,950元,原告前 於112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 3日收訖,卻置之不理,尚欠8,852,85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8 55元,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附 表四、五所示給付貨款明細。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3、4 確為兩造間交易項目及金額,惟依原證2客户銷貨明細表記 載,兩造間首筆交易日為108年8月30日,最後交昜日為109 年11月24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固於112年2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遲至催告後1年6個月始起訴請 求,縱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再倘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 訴外人古文華、黃美琳、林書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張邱 竣應連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借款債務,原告何以未以之主張抵充,反係以匯款清償該借 款予林家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於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言,兩造間 買賣貨物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 由原告舉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 至112年2月8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易往來,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8日止之交易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價值計39, 383,745元,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09日期間退回 進貨折讓1,525,940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為37,857,805元 。而被告固辯以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計23,823 ,832,及自其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五所示計4,774,682元,共2 8,598,51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95、297至315頁)。惟原告 既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29,004,950元(本院卷第10、189頁 ),尚高於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之清償金額,則被告於該原告 自認被告已清償29,004,950元範圍即無庸舉證證明,應認被 告清償貨款金額為29,004,9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 款8,852,855元即上開交易金額及清償金額之差距,即為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交易方式,且其既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但其所提之清償證明又顯然不足 以清償貨款,更可見並無其所稱之交易方式。被告又辯稱: 被告若有積欠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應會以另案應返 還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抵充云云。惟自然 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借款契約與貨款契約均屬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張邱竣依法本即無從原告公 司貨款抵充自身欠款。且依另案判決,張邱竣在另案有主張 要以原告公司貨款抵充另案欠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 認有抵充之合意,另案傳喚證人後認為無抵充合意,乃不採 信張邱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稱張邱竣在 另案未主張抵充云云,亦與另案判決記載不符,難以採信。 由上,被告辯稱無積欠貨款云云,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完全 清償貨款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不足採認。  ㈣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之種類 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該等交 易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其從速確定, 但原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云云。但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子材料 」之批發、「電器、電信器材、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子材料 」之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除生產電子產品 外,自身亦從事批發及零售之銷售,且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明 細,兩造交易往來頻繁,且除被告外原告必定還有大量其他 下游廠商,則原告顯然屬於頻繁銷售產品之商人,其所為產 品之交易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   ⒉本件被告業已清償29,004,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未 見被告明示究清償何部分貨款,應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 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清償所獲利益均相同,故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優先 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含稅總 計27,182,060元,扣除在附表一編號168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 11年1月25日前折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000-00 0號金額總計1,089,140元,當時貨款總計26,092,920元,被 告清償之款項抵充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貨款後剩餘2 ,912,030元(29,004,950-26,092,920=2,912,030),而附 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含稅總計3,045,000元,被告清償 之款項已經不足全額抵充,故附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 抵充後尚餘132,970元未清償(3,045,000-2,912,030=132,9 70),自附表一編號第170號以後之交易則全部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 證明,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7月30日 往前之貨款債權,即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 12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雖屬請求,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部清償應認為對全部債務承認,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惟所謂一部清償得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應係指一宗債 務中清償一部份,得視為承認該宗債務中其他部分,不及於 其他債務。例如兩人間有10宗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第 1宗債務之一部分,固可認為其有意承認第1宗債務,但第2- 9宗債務其並未清償,亦不知其是否有意清償,自不能僅因 其清償第1宗債務,就認定債務人就第2-9宗債務亦有清償之 意思,進而產生承認之效果。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次開立 發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全部結算彙整債務為一筆,則每 次開立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各為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 清償至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第170號以後之其他交易亦有清償及承認之意思。依上 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因已經清償部分,就該 次交易剩餘未清償之貨款132,97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意思, 故時效中斷,仍可請求,其餘在111年7月30日前之貨款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時效尚未屆至之111年7月31日起所生之貨 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之交易,對照發票為 附表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發票,金額含稅總計3,054,135元 ,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之 退貨或折讓內容均為109、110年間之交易,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並無退貨折讓情事,無庸扣除退貨折讓之金額。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尚未到期之3,054,135元加計時效中斷部分 之132,970元,總計3,187,1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前於112年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 付貨款8,258,106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訖(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但依該律師函顯示催告起負者為108年10 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之交易,則本院認為得請求之部分, 僅附表一編號169號剩餘未清償之132,970元在此催告範圍內 ,得自催告到期翌日1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1 年7月31日後之貨款債權3,054,135元不生催告效力,但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155頁),故就3,054,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105元,及其中132,97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上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下 3 108年09月25日 3,143 1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4 108年09月25日 286 14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上 6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上 7 108年10月03日 0 0 原證2,卷P17 8 108年10月15日 50 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上 9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上 10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上 11 108年10月31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2 108年10月31日 1,100 5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3 108年11月04日 360,000 18,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4 108年11月04日 220,000 11,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5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下 16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下 17 108年11月14日 180,000 9,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8 108年11月14日 110,000 5,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9 108年11月14日 68,400 3,42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20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下 21 108年11月20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2 108年11月20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3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上 24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下 2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上 26 108年11月27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7 108年11月27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8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上 29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下 30 108年12月06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1 108年12月06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2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上 33 108年12月24日 0 0 原證2,卷P17 34 108年12月28日 297,000 14,8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5 108年12月28日 171,000 8,5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6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上 37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下 38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上 39 109年01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下 40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上 4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上 42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下 43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下 44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上 45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下 46 109年02月13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7 109年02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8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下 49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上 50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下 51 109年03月13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2 109年03月13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3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上 54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下 55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下 56 109年03月17日 0 0 原證2,卷P17 57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上 58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下 59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上 60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下 61 109年05月07日 400,000 2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2 109年05月07日 99,000 4,9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3 109年05月15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64 109年05月1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1-64小計 5,571,241 278,565 65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4下 66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下 67 109年06月03日 2,200 11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8 109年06月0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9 109年06月12日 85,800 4,29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0 109年06月12日 49,400 2,4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1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上 72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下 73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上 74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下 75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上 76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下 77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上 78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下 79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上 80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下 81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上 82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下 83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上 84 109年09月01日 320,000 16,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5 109年09月01日 646,000 32,3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6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上 87 109年09月10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8 109年09月10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9 109年09月10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90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上 91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下 92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上 93 109年09月17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4 109年09月17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5 109年09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6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上 97 109年09月24日 363,000 18,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8 109年09月24日 209,000 10,4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9 109年09月24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100 109年09月30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1 109年09月30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2 109年10月15日 264,000 13,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3 109年10月15日 152,000 7,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4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上 105 109年11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6 109年11月13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7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上 108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下 109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上 110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1 109年12月24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2 109年12月24日 18,000 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3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4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2上 115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上 116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下 117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上 118 110年01月21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19 110年01月21日 11,000 5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0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1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2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5下 123 110年01月27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4 110年01月27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5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上 126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7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8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上 129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下 130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9上 65-130小計 9,145,820 457,293 131 110年02月19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2 110年02月19日 32,750 1,637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3 110年02月19日 36,750 1,8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4 110年02月19日 14,500 7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5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上 136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下 137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上 138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下 139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上 140 110年03月19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1 110年03月19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上 14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下 14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上 14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下 14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上 14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下 14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上 14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下 15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上 151 110年06月28日 1,500 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2 110年06月28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3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8上 154 110年07月29日 500 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5 110年07月29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6 110年07月29日 1,000 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7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下 158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上 159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下 160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上 161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下 162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上 163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下 164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上 165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下 166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上 167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下 168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 50,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69 111年01月25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70 111年02月09日 800 4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1 111年02月09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2 111年02月15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上 173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下 174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上 175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下 176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上 177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下 178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上 179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下 180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上 181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下 182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上 183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下 184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上 185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下 186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上 187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下 188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下 189 109年11月03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上 190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下 191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上 192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上 193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下 194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7下 195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上 196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下 131-196小計 21,904,460 1,095,226 註:22,791,260-(886,800)=21,904,460   1,139,566-(44,340)=1,095,226 197 111年12月09日 (105,400) (5,27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8 111年12月09日 (65,000) (3,25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9 111年12月09日 (5,600) (28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200 110年07月08日 (26,036) (1,302)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1 110年07月08日 (29,700) (1,485)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2 110年07月08日 (25,740) (1,287)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3 110年07月08日 (14,820) (741)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4 110年07月08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5 110年07月08日 (86,656) (4,333)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6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7上 197-206小計 (566,476) (28,324) 合計 36,055,045 1,802,760 註:5,571,241+9,145,820+21,904,460-566,476=36,055,045 278,565+457,293+1,095,226-28,324=1,802,760 36,055,045+1,802,760=37,857,805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交易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4,988元,卷P21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1,250元,卷P21 3 108年09月25日 3,429 171 3,600元,卷P22 4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10,500元,卷P23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756,000元,卷P24 6 108年10月15日 50 3 53元,卷P25 7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403,200元,卷P26 8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4,830元,卷P27 9 108年10月31日 1,200 60 1,260元,卷P28 10 108年11月04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22 11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3 12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4 13 108年11月14日 358,400 17,920 376,320元,卷P25 14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1,200元,卷P26 15 108年11月20日 8,200 410 8,610元,卷P27 16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28 17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5,250元,卷P29 18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30 19 108年11月27日 8,000 400 8,400元,卷P30 20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2,625元,卷P31 21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1 22 108年12月06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29 23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6,300元,卷P32 24 108年12月28日 468,000 23,400 491,400元,卷P32 25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315,000元,卷P33 26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173,250元,卷P33 27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4,830元,卷P34 28 109年01月09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4 29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504,000元,卷P35 30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3,339元,卷P35 3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336元,卷P36 32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138,600元,卷P36 33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37 34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7 35 109年02月13日 3,100 155 3,255元,卷P38 36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210元,卷P38 37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4,725元,卷P39 38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9 39 109年03月13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40 40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40 41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31,950元,卷P41 42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8,295元,卷P41 43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2,783元,卷P42 44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630,000元,卷P42 45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6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7 109年05月07日 499,000 24,950 523,950元,卷P46 48 109年05月15日 8,300 415 8,715元,卷P44 49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4 50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5 51 109年06月03日 5,200 260 5,460元,卷P45 52 109年06月12日 135,200 6,760 141,960元,卷P46 53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7 54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5,985元,卷P47 55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892,500元,卷P48 56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8 57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49 58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1,470元,卷P49 59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0 60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8,348元,卷P50 61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1 62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42,000元,卷P51 63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23,888元,卷P52 64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2 65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45,360元,卷P53 66 109年09月01日 966,000 48,300 1,014,300元,卷P53 67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599元,卷P54 68 109年09月10日 512,000 25,600 537,600元,卷P54 69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5,250元,卷P55 70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5 71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35,700元,卷P56 72 109年09月17日 15,200 760 15,960元,卷P56 73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7 74 109年09月24日 1,172,000 58,600 1,230,600元,卷P57 75 109年09月30日 107,900 5,395 113,295元,卷P58 76 109年10月15日 416,000 20,800 436,800元,卷P58 77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9 78 109年11月13日 5,800 290 6,090元,卷P59 79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1,575元,卷P60 80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0 81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1 82 109年12月24日 50,000 2,500 52,500元,卷P61 83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2 84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5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6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107,100元,卷P64 87 110年01月21日 75,000 3,750 78,750元,卷P64 88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386,400元,卷P65 89 110年01月27日 8,450 423 8,873元,卷P66 90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2,730元,卷P67 91 110年01月28日 6,000 300 6,300元,卷P67 92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1,285,200元,卷P68 93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8 94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267,540元,卷P69 95 110年02月19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69 96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218,400元,卷P70 97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4,620元,卷P70 98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245,700元,卷P71 99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1,092,000元,卷P71 100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5,880元,卷P72 101 110年03月19日 6,750 338 7,088元,卷P72 10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199,500元,卷P73 10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3 10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588,000元,卷P74 10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63,000元,卷P74 10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1,680元,卷P75 10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357,000元,卷P75 10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6 10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278,775元,卷P76 11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1,239,000元,卷P77 111 110年06月28日 3,500 175 3,675元,卷P77 112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5,250元,卷P78 113 110年07月29日 6,800 340 7,140元,卷P79 114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1,113元,卷P79 115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80 116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84,000元,卷P80 117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1,155,000元,卷P81 118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1 119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913,500元,卷P82 120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270,270元,卷P82 12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136,500元,卷P83 122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3 123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4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5 111年01月25日 3,900,000 195,000 4,095,000元,卷P85 126 111年02月09日 950 48 998元,卷P85 127 111年02月15日 150 8 158元,卷P86 128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1,680元,卷P86 129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0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1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1,365元,卷P88 132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683元,卷P88 133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1,365元,卷P89 134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315元,卷P89 135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1,035,300元,卷P90 136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2,100元,卷P90 137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2,009,700元,卷P91 138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2,520元,卷P91 139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3,045,000元,卷P92 140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2 141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9,135元,卷P93 142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3 合計 37,508,321 1,875,424 39,383,745元 附表三:原證4之兩造交易退貨折讓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6 2 109年11月3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95 3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5 4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10,000元,卷P97 5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96 6 110年07月08日 96,296 4,815 101,111元,卷P99 7 110年07月08日 284,656 14,233 298,889元,卷P99 8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54,600元,卷P98 9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178,500元,卷P98 10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185,640元,卷P97 11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2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3 111年12月09日 176,000 8,800 184,800元,卷P101 合計 1,453,276 72,664 1,525,940元 附表四:被告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被證3,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轉入帳號,頁數) 1 109年03月31日 700,000 0000000000000,卷P261 2 109年05月07日 507,765 0000000000000,卷P262 3 109年06月05日 61,193 0000000000000,卷P263 4 109年07月23日 198,217 0000000000000,卷P264 5 109年07月23日 13,440 0000000000000,卷P264 6 99年07月23日 315,000 0000000000000,卷P265 7 109年09月15日 305,052 0000000000000,卷P267 8 109年09月24日 1,333,401 000000000000,卷P271 9 109年10月21日 76,750 0000000000000,卷P275 10 109年11月06日 630,000 0000000000000,卷P270 11 109年11月17日 1,437,414 0000000000000,卷P273 12 109年12月10日 819,000 0000000000000,卷P274 13 110年03月23日 313,170 0000000000000,卷P276 14 110年03月29日 157,238 0000000000000,卷P276 15 110年03月31日 411,600 0000000000000,卷P277 16 110年04月12日 11,025 0000000000000,卷P278 17 110年04月29日 668,440 0000000000000,卷P279 18 110年05月17日 1,084,125 0000000000000,卷P280 19 110年09月13日 701,610 0000000000000,卷P281 20 110年09月24日 821,540 0000000000000,卷P282 21 110年11月12日 1,705,200 0000000000000,卷P283 22 110年11月09日 426,300 0000000000000,卷P284 23 111年01月04日 1,253,604 0000000000000,卷P285 24 111年01月07日 2,047,540 00000000000000,卷P287 25 111年03月14日 1,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6 26 111年04月12日 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9 27 111年05月06日 874,000 0000000000000,卷P290 28 111年06月06日 7,928 0000000000000,卷P291 29 111年06月14日 1,827,000 0000000000000,卷P292 30 111年07月11日 2,000,000 0000000000000,卷P293 31 111年07月11日 5,530 00000000000000,卷P294 32 111年09月26日 1,065,750 00000000000000,卷P295 合計 23,823,832 附表五:被告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0月03日 738,360 被證4,卷P297 2 108年11月04日 447,868 被證4,卷P297 3 108年11月14日 286,170 被證4,卷P297 4 109年01月07日 32,004 被證4,卷P299 5 109年01月16日 155,000 被證4,卷P299 6 109年01月16日 11,708 被證4,卷P299 7 109年03月13日 9,398 被證4,卷P301 8 109年03月13日 229,320 被證4,卷P301 9 109年04月27日 500,000 被證4,卷P301 10 109年07月10日 317,960 被證4,卷P303 11 109年10月23日 350,050 被證4,卷P305 12 109年12月25日 63,315 被證4,卷P307 13 110年07月09日 178,606 被證4,卷P309 14 110年08月26日 60,218 被證4,卷P311 15 110年12月15日 500,000 被證4,卷P313 16 111年12月09日 894,705 被證4,卷P315 合計 4,774,682

2025-03-24

TCDV-113-重訴-466-202503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855元, 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8,113元(計算式:8, 852,855+如附表所示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0日之遲延利息595,258=9,448,1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 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8,268,106元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161/366) 5% 595,258.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95,258元

2025-03-13

TCDV-113-重訴-46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 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 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 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 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 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 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 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 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 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 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 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 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 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 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 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 ,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 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 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 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 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 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 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2025-02-18

SLDM-114-訴-49-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陳志同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 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 ,有員警113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9 至4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林家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段與富台東街 口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陳志同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陳志同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陳志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CDM-114-中簡-132-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家億即林木火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毀諾前與債權人協議之還款方案為何 ?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又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   國111年5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 1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之收入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 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 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陳報聲請人「目 前」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或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聲請人是否為大視界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   五年內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5月2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25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家億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994-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ANTOS JOHN CARLO SANTOS(中文姓名為卡洛,下稱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中文姓名為邁克爾,下稱邁克 爾)、MIRALLES ERNELO JIMENEZ(中文姓名為兒尼羅,下 稱兒尼羅)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邁克爾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為出 售,卡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工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對價,將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8百元轉交邁克爾。  ㈡兒尼羅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 為出售,卡洛遂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超商, 以9千元之對價,將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5百元轉交兒尼羅。  ㈢卡洛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以1萬1千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福村、謝宏昌、林家億、李姵瑢、林宜君、林倩如、 林雪蓮、陳曉琳、何晉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邁克爾雖表示認罪,惟辯稱:伊沒有請卡洛賣帳戶 ,卡洛只說去超商試試提款卡之功能,過了幾小時之後,卡 洛說帳戶已經賣了,追不回來,有拿6800元給伊,200元是 卡洛說當作他的跑腿費云云;被告兒尼羅、卡洛則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兒尼羅辯稱: 伊沒有委託卡洛賣帳戶,但卡洛有承諾會追回伊的提款卡, 伊先收下6500元,如果卡洛還伊提款卡,伊就退回該筆錢云 云;被告卡洛辯稱:伊承認有賣A、B、C帳戶資料,邁克爾 、兒尼羅均委託伊賣帳戶,如果他們不願意,伊不會把帳戶 拿去賣,但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A、B、C帳戶分別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被告卡洛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售A、B、C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卡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1至274頁) 、被告邁克爾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 兒尼羅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9至281頁)附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A、B、C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邁克爾、兒尼羅雖均否認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 料,惟其等均坦承收受被告卡洛所交付之出售帳戶所得之價 金,倘若其等未分別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被告卡洛 竟擅自出售其等帳戶,甘冒遭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報警處理 之風險,卻將大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邁克爾、兒尼羅,而自 己僅獲取數百元跑腿費,此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卡洛係受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始將A、B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 羅分別係81年7月12日、78年10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被告卡洛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擔任工地 安全人員,後來擔任焊接工4年,到臺灣工作已經7年;被告 邁克爾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在家裡種田耕作 ,27歲來臺灣,到臺灣工作即將滿6年;被告兒尼羅陳稱其 學歷為初中畢業,從19歲開始在電子工廠工作,到臺灣工作 即將滿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是被告 三人於案發時均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 、工作經驗之人,均非不諳世事之人,而其等既已在臺灣工 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 知,其等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 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 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亦屢見不鮮,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邁克爾、兒尼羅竟將所申辦之 A、B帳戶資料委託被告卡洛出售,被告卡洛不僅出售A、B帳 戶,亦出售自己申辦之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三人對 於A、B、C帳戶資料出售後將如何被使用,其等如何取回該 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   卡洛、兒尼羅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邁克爾提供A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兒尼羅提供B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卡洛受委託出售A、B帳戶,及出售自己之C帳戶資料,均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分 別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卡洛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售A、B、C帳 戶資料,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料 ,被告卡洛乃出售A、B、C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 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被告三人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前均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 卷可參,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3、144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卡洛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供稱出售帳 戶分別獲得6800元、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卡 洛供稱其出售A、B、C帳戶共賺得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扣除其交付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之6800元、6500元,其 取得15700元,分別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三人均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賴福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cy」結識賴福村,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賴福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2時32分許 1萬0,38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賴福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賴福村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49頁) 2 謝宏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舒怡bb」結識謝宏昌,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謝宏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46分許 6,917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1.告訴人謝宏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謝宏昌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81頁) 112年11月29日 21時37分許 9,542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0分許 2萬2,348元 112年12月1日 19時33分許 5萬1,075元 112年12月3日 18時50分許 9萬5,388元 3 林家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人吳」結識林家億,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林家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10分許 4,22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林家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51第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林家億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4 李姵瑢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姵瑢,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家樂福之現金回饋券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姵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李姵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李姵瑢提供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5 林宜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祝融的融」結識林宜君,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A帳戶(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林宜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112年11月20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112年11月2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6 林倩如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倩如,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利用家樂福平台購買商品達一定消費額度,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17分許 4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2.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37頁) 112年11月21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7 林雪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融」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52分許 2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雪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8 陳曉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市計畫」、「小翔」、「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轉取外幣價差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陳曉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告訴人陳曉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9 何晉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VI」、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何婷宜」結識何晉宇,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PJpujing」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或虛擬貨幣操作即可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晉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何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 2.告訴人何晉宇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10 蔡佳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富專家」結識蔡佳禾,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ute EX」投資網站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9時18分許 1萬5千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被害人蔡佳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蔡佳禾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9頁)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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