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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欣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欣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許」更正 為「17時24分許」、倒數第1行「右耳疼痛」後補充「、右 前臂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 正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余尚芳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數次攻擊動作,係本 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為欲 探視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時遭刁難),犯罪之手段(徒手 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和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   被   告 方欣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欣瑜與余尚芳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方欣瑜因故與余尚芳發生爭 執,方欣瑜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尚芳臉部,又以 腳踢擊余尚芳下腹部,並拉扯余尚芳頭髮,使余尚芳受有頭 部疼痛、額頭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欣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關於「未經健創公司同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未經健創公司及負責人謝先晉同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關於「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辦 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之印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健創 公司之印鑑章」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 辦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及謝先晉之印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 上盜蓋健創公司及謝先晉之印鑑章」。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關於「9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9時46分許」。  ㈣起訴書核被告所犯欄第4行關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 未循取財之正當管道,且未顧及文書名義人所彰顯社會公共 信用之重要性,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違背告訴人健創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交代繳納稅款之任務,而將新臺幣(下同)85 萬4,275元侵占入己,復起意偽蓋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證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而詐取80萬元得逞, 且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犯案動機係為償還自己債務,所侵占 及詐欺所得均花費殆盡等語(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醒悟,有彌補損害之意,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附表編號1 乃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及侵害 社會法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所得之85萬4,275元 、8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就前開款項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 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起履行第一期),難認被告已 有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為徹底防堵犯罪誘因,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就被告前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暨 行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偵卷第77頁)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不知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其上「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謝先晉」之印 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楊品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楊品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謝先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3號   被   告 楊品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卉曾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1日間擔任健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下稱 :健創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替健創公司繳交及收取款 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楊品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緣楊品卉受健創公司副總經理黃瑞蓬指示繳納健創公司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楊品卉遂於113年5月30日11時1分許, 持黃瑞蓬核准之取款憑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健創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4,2 75元,詎楊品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健創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 楊品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健創公司同意,即於113年6月19日18時 25分許,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辦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之印 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健創公司之印鑑章,並於113 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交付予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 品卉係經健創公司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同意楊品卉自健 創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 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健創公司。 二、案經健創公司委由黃瑞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卉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惟 對於犯案動機、款項去向拒不說明。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蓬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健創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104人力銀行頁面資料、新進人員報到檢點表、員工資料卡、保密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試用期同意書、員工面談紀錄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1日間擔任健創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替健創公司繳交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盜蓋健創公司之印鑑章之過程。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取款憑證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 7 健創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85萬4,275元用以繳納健創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85萬4,275元、80萬元均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172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符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坤南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林 詠竣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 、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 均有隱匿或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吳坤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Telegram暱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詠竣、吳坤南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林詠竣供稱:我擔任收水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 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 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詠 竣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坤南則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 1%,本案我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95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吳坤南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被告林詠竣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已如 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林詠竣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吳坤南部分,則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 所述,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造成告訴人黃蘭惠受 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犯行,又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然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之和解方案,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林詠竣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坤南因與告訴人黃蘭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獲 得3,5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林詠竣擔任本案收水手工作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詠竣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被告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2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回詐欺贓款,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詠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林詠竣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113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共犯林建宗(林建宗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 片符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吳坤南擔任 取款車手、林詠竣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吳坤 南、林詠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蘭惠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蘭惠陷於錯誤,(一)先於113年7月3 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田中 園-內湖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共犯林建宗,共犯林建宗再於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2段376巷內,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林詠竣;(二)復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防火巷,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 坤南,吳坤南旋以將該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蘭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蘭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指 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被告吳坤南上開取得之報酬為其詐騙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4-審訴-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 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恍神而疏未注意沈宣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美秀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沈宣百已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吳信賢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 因此追撞沈宣百車輛,復向右偏駛,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之林昶楓(未受傷)發生 擦撞,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美秀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信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宣百、林美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宣百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278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受有傷害,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侵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4歲之 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不顧告訴人反抗, 伸手抓住告訴人右胸,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之本 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倘 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本 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鑫皇家酒店KTV包廂內消費,AB000-A113329(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則於翌日1時30分許,進入乙○○之包廂 內陪酒。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進入包廂內 廁所之際,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 即伸手抓住A女右胸,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A女反抗過程中,因A女咬住乙○○左前臂,使乙○○受有左前臂 表淺撕裂傷之傷害(A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因此不滿,旋即徒手毆打A女頭部與嘴巴且拉扯A 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 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酒店服務 人員楊峻豪、陳信旭、林琮凱到場阻止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及廁所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2、坦承案發時沒有喝醉,意識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案發時,證人范氏垂寧聽見廁所內傳出越南語與中文的「救命」等語。 2、證明廁所門開啟時,告訴人頭髮凌亂、衣衫不整、眼神恐懼,且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林琮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林琮凱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告訴人很驚恐、不斷哭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雖然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事實。 5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楊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豪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不斷哭泣等事實。 6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陳信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AB000-A113329A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許,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AB000-A113329A,告知自己遭他人毆打等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返家後,邊哭邊陳述本案發生經過等事實。 8 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甲○○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感到害怕,告訴人在講述本案發生經過時,情緒不穩,會害怕被告做什麼事等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反抗而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11 【不公開資料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12 【不公開資料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 胸部等語。惟查: ㈠ 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起身要去包廂內的廁 所,被告跟著我後面進入廁所,我打開廁所的門,被告從我 後方將我推我進入廁所,被告也跟著進入廁所,並從廁所內 部將門鎖住,被告面對我並徒手抓我胸部,一直抓著不放, 我很痛,我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又以拳頭毆打我的臉,我 為了保護自己將頭低下,並且咬被告的手,讓他不要繼續攻 擊,但被告還是繼續打我嘴巴、耳朵後方靠近頭部的位置, 後來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幾個人將我帶出去 等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告訴人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 ,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經驗傷確認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 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更徵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 相關證人指證歷歷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 幾個人將我帶出去等語,核與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就看到告訴人先進去廁所,之後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 廁所,我先坐下,位置斜面向廁所門口,位置離廁所很近, 我以為告訴人、被告是去廁所講話,我沒有特別問其他朋友 ,我感覺他們進去很久,包廂內聲音時大時小,我聽到廁所 內有很大的聲音,我才特別注意廁所,我去敲廁所的門,廁 所的門鎖住,我貼著廁所門,聽到廁所內有人講話,有講越 南話也有說中文的救命。我就趕快去外面找包廂的少爺,最 後由我找的少爺將廁所門打開...被告很兇,還打傷少爺等 語,及證人林琮凱、楊峻豪、陳信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包廂廁所內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犯行。 ㈢ 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相同   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裡 面,AB000-A113329嘴巴、手都是血、頭髮亂七八糟、衣服 不整齊、眼神很害怕等語;證人林琮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下告訴人很驚恐的在哭,看表情就知道她很驚慌、驚恐, 還不斷哭泣等語;證人楊峻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下告訴 人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一直啜泣等語;證人AB000-A113329A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客人 打」...告訴人先去醫院,回家後告訴人跟我說:「我去廁 所時,客人跟著進廁所,客人想要摸我胸部」、「我就抵抗 、推開」、「那個客人打我」之類的,告訴人當時是邊哭邊 講,哭得很大聲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講電話時,告訴人有點害怕,我實際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 人講述過程能夠詳細陳述,但情緒有點不穩...告訴人會害 怕對方做什麼事,語氣上、精神上有較不穩的情形等語,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 相同。 ㈣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均係為抵抗被告所施 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受傷,此係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 之強暴手段而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侵簡-7-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6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 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並補充「被告尤順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 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 還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90號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尤順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平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3-17

TCDM-114-原交簡-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TRAN ANH TU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 遭我國註銷,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 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 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TRAN ANH TU (中文名:陳英秀)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             區大坑巷24之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AH F-7866號車牌2面後,並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嗣TRAN ANH TU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 之本案車輛行使上路,經員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覺有異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ANH TU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林世雄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扣押之過程。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車牌係「鄭文強」或「鄧文強」懸掛,且「鄭文強」、「鄧文強」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NGUYEN THI NGOC MAI」之女性越南籍失聯移工,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HF-786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180-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M-1606 」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 使用,迄114年1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 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   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2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AYM-1606號車牌2面   後,於同年12月間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黨浩昀。嗣於114年1月9日下   午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覺該   車牌係偽造車牌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黨浩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黨浩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3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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