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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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 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7日至8日更 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3年1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此有受刑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7日至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6日 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 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 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3月6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 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上手;而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 另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將其 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 示,於112年3月7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 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甲、乙案之犯罪事實,堪認 甲、乙案均係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受騙後,受刑人即聽從指 示,分別向渠等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即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應 為同一時期、相似手法之犯罪行為,僅因甲、乙案涉及不同 被害人而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其顯非於甲案 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 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 ,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事。再衡諸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業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 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4

CHDM-114-撤緩-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 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 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 ,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 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玉婷、吳秀珠之證 述;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 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 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 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 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 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 、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 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 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 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 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 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 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 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 );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 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媳吳玉婷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 加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 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秀珠則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 也有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 人吳玉婷、吳秀珠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 可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 :「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 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 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 ,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 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 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 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 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 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 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 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 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 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 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 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 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 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 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 (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鍾偉誠的 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 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 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 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 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 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 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 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 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 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 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 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 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 。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 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 ,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 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 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 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 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玉婷 前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秀珠前 述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 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 但並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 房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 被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 音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 ,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 恐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 近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 到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 87、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 ,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彥辰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 之疑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 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 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 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 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 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 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 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2

CHDM-113-易-15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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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黃超群 被 告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於翌日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 3.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313萬7,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成立契約、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313萬7,275元 5.49% 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 6.588%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5.49%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9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加峰、黃敏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4-補-383-2025021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林 彥辰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 嘉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 之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呂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 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春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戊○○、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 春微、戊○○、丁○○、己○○、乙○○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林彥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林偉國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廖哲明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 )、告訴人陳春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 1頁)、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 第57頁)、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 一卷第49頁)、告訴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訴 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齊 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7 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 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 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 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 ,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入 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乙○○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1090 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 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萬10 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說明 ,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 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 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見,告訴人乙○○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內尚餘 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乙○○匯 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而小於告 訴人乙○○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案被告呂齊 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乙○○遭騙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自難逕 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 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林彥辰,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彥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林偉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林偉國,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偉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廖哲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廖哲明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廖哲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陳春微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陳春微,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陳春微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春微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春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丁○○,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己○○,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乙○○,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戊○○,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8月7日結算止,迄尚積欠本金98萬0165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27萬1,100元(含本金26 萬8,382元、期前利息2,718元)及其中26萬8,382元自11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936-2025011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丙○○(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丙○○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19-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甲○○、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甲○○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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