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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

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原名歐瑞珈)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 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3-21

PCDV-114-消債聲-19-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 十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229-20250305-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唐欣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據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 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醫院診斷 乳癌,被告未依約理賠等情,則本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 爭議,而原告起訴狀載現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保險契約要保 書載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保險契約 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保險簡-6-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4-消債聲-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 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 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 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 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 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 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 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 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 、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 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 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 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 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 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 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 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 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 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 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 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 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 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 (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 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 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 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 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 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 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 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 ,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 「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 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 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 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 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 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 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 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 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 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 「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 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 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 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 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 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 、「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 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 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 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 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 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 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 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 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 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 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 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 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 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 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 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 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 、「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 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 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 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 」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 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 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 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 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 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 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 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 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 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 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 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 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 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 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 「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 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 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 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 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 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 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 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 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 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 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 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 ,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 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 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 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 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 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 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 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 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 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 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 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 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 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 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 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 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 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 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 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 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 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 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 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 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 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 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 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 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 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 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 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 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 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 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 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 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 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 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 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 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 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 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 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 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 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 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 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 」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 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 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 「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 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 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 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 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 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 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 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 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 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 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 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 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 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 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 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 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 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 ,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 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 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 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 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 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 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 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 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 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 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 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 「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 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 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 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 、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 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 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 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 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 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 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 (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 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 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 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 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 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 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 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 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 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 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 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 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 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 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 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 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 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 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 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 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 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 」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 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 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 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 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 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 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 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 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 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 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 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 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 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 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 ,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 、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 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 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 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 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 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 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 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 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 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 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 「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 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 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 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 ,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 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 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 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 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 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 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 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 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 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 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 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 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 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 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 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SLDM-113-自-14-20250220-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已給付之保險費 不足額 原告得請求遠雄人壽給付金額 1 111年7月5日 門診 570元 150元 420元 200元 2 111年7月14日 住院 5540元 2135元 7675元 0元 0元 3 111年7月19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門診基本費170元+證明書費160元=480元 150元 330元 170元(門診掛號費) 150元(證明書費) 4 111年7月31日 住院 65211元 65211元 0元 0元 5 111年8月2日 門診 2455元 150元 2305元 200元 6 111年9月3日 住院 8040元 38794元 46834元 0元 0元 7 111年9月6日 門診 150元 150元 0元 0元 8 111年9月28日 住院 720元 51995元 52715元 0元 0元 9 111年10月4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80元=330元 150元 180元 150元(證明書費) 10 111年10月13日 急診 250元 17374元 160元 150元(證明書費) 住院 15030元 2254元(含證明書費16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住院 5200元 48037元 53237元 0元 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住院 63212元 63212元 0元 0元 小計 34530元 271888元 307008元 1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上限2,000元) 距離前一次出院日數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 1 111年7月12日至14日(3日) 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540元 5,540元×60%=3,324元 7,000元 2 11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6日)(累計住院9日) --------- 12日 ---------- ------ 3 1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4日) 病房費7,800元、膳食費240元 31日 給付限額8,000元×60%=4,800元 7,000元 4 111年9月23日至9月28日(6日) 膳食費720元 20日 720元×60%=432元 7,000元 5 1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6日)(累計住院12日) 病房費13,590元、膳食費1,440元 10日 15,030元×60%=9,018元 --------- 6 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3日)(累計住院15日) 病房費5,200元 8日 5,200元×60%=3,120元 ------ 7 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5日) --------- 19日 ---------- 7,000元 8 1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3日) --------- 23日 ----------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3日)(累計住院6日) 膳食費80元 5日 80元×60%=48元 ------ 10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2日)(累計住院8日) 病房費2,600元 5日 2,600元×60%=1,560元 ------ 11 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3日)(累計住院11日) --------- 6日 ---------- ------ 12 112年1月5日至1月7日(3日)(累計住院14日) 病房費5,200元 5日 5,200元×60%=3,120元 ------ 13 112年1月13日至1月15日(3日)(累計住院17日) 病房費5,200元 6日 5,200元×60%=3,120元 ------ 14 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3日)(累計住院20日) 病房費5,000元 11日 5,000元×60%=3,000元 ------ 15 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3日)(累計住院23日) 病房費5,800元 5日 5,800元×60%=3,480元 ------ 16 1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日)(累計住院26日) -------- 12日 ---------- ------ 17 1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日)(累計住院29日) 病房費5,800元 6日 5,800元×60%=3,480元 ------ 18 112年3月2日至3月4日(3日)(累計住院32日) --------- 4日 ---------- ------ 19 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3日)(累計住院35日) -------- 3日 ---------- ------ 20 1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3日)(累計住院38日) --------- 7日 ---------- ------ 21 1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日)(累計住院41日) --------- 5日 ---------- ------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1 111年12月6日 門診 170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 64元 106元(含 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20元) 2 111年12月10日 住院 9455元 3152元 6303元 3 111年12月12日 門診 305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5元) 64元 236元(含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150元) 4 111年12月17日 住院 80元 9580元 3220元 644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住院 2600元 399元 1000元 1999元 6 111年12月27日 門診 150元 64元 86元 7 111年12月31日 住院 9666元 3222元 6444元 8 112年1月7日 住院 5200元 9567元 4922元 9845元 9 112年1月15日 住院 5200元 9045元 4748元 9497元 10 112年1月28日 住院 5000元 9724元 4908元 9816元 11 112年2月4日 住院 5800元 13863元 6554元 13109元 12 112年2月26日 住院 5800元 9364元 5055元 10109元 13 112年2月19日 住院 9583元 3194元 6389元 14 112年3月4日 住院 19439元 6480元 12959元 15 112年3月7日 急診 502元 150元 200元 16 112年3月9日 住院 160元(證明書費) 150元 17 112年3月18日 住院 9890元(含醫療費用9735元、證明書費155元) 3245元 664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6490元、證明書費150元) 18 112年3月25日 住院 9602元 3201元 6401元 19 112年4月1日 門診 180元 77元 103元 小計 53320元 106832元

2025-02-19

TYDV-112-保險-19-20250219-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易-14-20250219-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幸玉 訴訟代理人 李一玄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8月9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 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 。而原告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11 0年3月24日至28日(下稱第1次住院)、110年11月19日至22 日、111年2月18日至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 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2元 、24,035元、19,370元,共計97,297元,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給付者。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之答辯要領: (一)依卷內鈞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北榮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函覆之評議 資料,均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3次就醫行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被告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要件:    1經檢視原告於北榮醫院之歷次住院病歷資料、病程記錄 ,可發現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接受恩疼停(Emgality)或 肉毒桿菌之注射,且有進行藥物注射處置之天數僅有一 天(僅第一次住院因藥物使用要求需注射二次),其餘 住院3至4天期間均只進行衛教或觀察,完全沒有進行其 他積極治療之處置行為,在住院期間亦未見原告之病情 有何立即性惡化而有需持續住院觀察之情形;且在北榮 醫院函覆之原告藥物治療記錄單中,更可見原告在住院 期間有多次「自備藥服用」而醫院取消給藥之情形,顯 然與一般因病急需住院接受醫師診治、開立處方笺之情 形有異。更甚者,在原告住院期間,竟有多次請假外出 上班或至銀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倘若原告果真因急性偏 頭痛且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接受診療,理應遵照醫囑接受 留院處置,而非頻繁請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否則如 何達到住院觀察治療之效果?且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仍 可頻繁外出,益徵原告當時病況並無急迫惡化或有會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當時應只需就診後攜帶藥物返 家服用即可,實無住院之必要。    2另依評議中心評之議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因偏頭 痛宿疾而於110年3月24日至同月28日於北榮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惟該次之住院行為於醫療實務上欠缺住院必要 性,亦即本於當時之醫療水準並經專業醫師通常之臨床 判斷,均會認為該住院行為不具必要性,茲就評議中心 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整理如下:①評議中心顧問意見書: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②評議 中心顧問意見書:「....病人並無急性頭痛需要住院做 調整,若只是單純要打自費針可於門診做治療,因此無 住院的必要性。」③評議書預審稿:主文:「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理由:「 申請人為慢性偏頭痛的患者,此種情形無住院之必要, 且恩疼停注射在門診即可執行,不需要住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住院醫療保險金53,892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 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又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 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保險法第65條前 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6日以金評議字第11107011820號 函函覆兩造關於原告所申請之評議事件結果,其中說明 第三項明白教示:「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 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本評議決定或未於本中心訂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此函 文正本受文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3本件原告主張1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因偏頭痛疾病至北 榮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依照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3,892元,經被告以該次住院 欠缺住院必要性婉拒後,原告不服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嗣經評議中心於111年2月11日做成110年評字第230 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申請人(即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而「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嗣原告並未接受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 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 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9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迄今仍有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提出之系爭附約(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因飽受偏頭痛及頭痛等疾病長期之折磨,分別於 110年3月24日至28日、110年11月19日至22日、111年2月18 日至21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3,892 元、24,035元、19,370元,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北榮 醫院之3次就醫,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系爭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經查: (一)按系爭附約第2條第6款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等情,則 依文義解釋,僅需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即符合得申請 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又該條款所稱「必須住 醫院」,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 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方得認為相符,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 觀認定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固 提出診治醫師陳世彬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證,然被告仍否認之。依前開說明 ,即不得專以原告與其診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同樣 的,被告引用評議中心上開評議資料辯稱原告3次就醫, 不需要住院,亦嫌主觀率斷。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就「二、 ....請再重新審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明該病患( 指原告)因前開病名(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是否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其判斷依據為何?」等事項, 向北榮醫院(非診治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 病人自101年起,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並使用各類型傳 統口服預防用藥,均效果不佳,經醫師評估病人需住院接 受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藥物以緩解頭痛,且治療期間, 需密切觀察治療效果與藥物相關副作用,故病人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三、病人自101年7月18日首次入院至近 期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8日再次入 院,期間病人曾接受多種頭痛相關藥物與治療,對各類藥 物反應不一致,屬於難治型慢性偏頭痛。」等情,此有該 院113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0000942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認定,雖仍予以爭執,並聲請本院再為鑑定,本院 乃就上開相關事項囑託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仍覆 稱:「...3、...該病患因上開病名就醫應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理由說明如下:(1)據門診病歷記載,該患者 於110年3月24日住院時已主訴頭痛再度加重達一個月,且 前一個月(即110年2月22日)門診診治醫師已調整治療方 式(注射肉毒桿茵素),因此,依門診醫師判斷,須更積 極住院調整用藥及密集觀察治療反應,並非不合理。(2) 依患者長年病史紀錄,過往已有數次因偏頭痛嚴重狀態達 到有必要住院治之程度,且在住院期間頭痛狀況均有獲得 改善,故原主治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未逾越臨床常規。(3 )該次住院期間施打之Emgality針劑,係我國當時全新之 偏頭痛治療藥物,且病患亦為初次施打,主治醫師可能係 基於新藥物使用之順應性與安全性,建議住院治療並觀察 。」等情。凡此,已可足認原告主張於北榮醫院之3次就 醫,均有住院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原告即得依系爭附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53,892元、24,035元、19,370元作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28日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3,892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受評議中心系 爭評議書之決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條第 1項規定,評議結果因原告拒絕接受而不成立,經評議不 成立者,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為行使之日即110年3月 28日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乃原告竟遲至112年8月1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由引用被告上開(四)答辯所述及 相關證據〕,則最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24,035元、19,370元,合計共43,405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43,4 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4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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