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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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和路與佳農路路口時,因故偏離行 車方向,適有林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B車)停等於同路段佳和路旁,A車即因偏離行車方向而 追撞B車,致林志宗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蔣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林志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 線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0.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草叢空地 扣得遭棄置之A車1輛,蔣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 7頁)、證人蕭宏政、王捷榕、蔡仕煒、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8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1頁至第 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 09頁至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7頁)、現場 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A車1輛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扣得棄置於路旁之A車,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駕駛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112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 駐所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佐,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追撞B車,而過失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 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偵查 中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復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A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03頁), 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犯罪工具(僅係關聯 客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PTDM-113-交訴-146-202503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SDEM-114-沙交簡-157-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94,8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0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占用部分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占用部分) 1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6 全部 31,200元 9,235,200元 2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31,200元 998,400元 3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48.72 全部 3,100元 7,901,032元 4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268地號土地) 49 全部 338,000元 16,562,000元 5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304.25 1/2 25,000元 10,380,313元 6 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77 全部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941元 總計 45,094,886元

2025-02-27

SLDV-113-補-14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自106年4月25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3萬8 ,419元(其中55萬2,451元為本金、8萬5,968元為利息)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3萬8,419元 55萬2,451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2025-02-14

TPDV-113-訴-688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束繩壹包、耐熱袋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 234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144號、第158號、第252號、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⑤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號、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前開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3時58分, 騎乘腳踏車前往林可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三妹爌肉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可 寯所有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等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可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可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2-31

ILDM-113-簡-88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0時40分 113年2月15日3時19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7

ILDM-113-聲-651-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某時許,透過Faceboo k(下稱臉書)求職社群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A),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與某A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 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往告 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居 所)外查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情況,復由被告依照某A指 示,購買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下稱本案追蹤器)後,於同 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本案居所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本案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尾,此以方式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 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行進軌 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侵入住宅及妨 害秘密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7

CTDM-113-審易-140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非法剝奪他人(馮憶敏)行動自由(即原判決附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 4、5〈誤植為3、4〉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哿誌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相關所載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同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有馮憶敏、 林志宗2人固同於歐帝花園商務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惟本 案分為「控車」及「水房」,依「控車」即剝奪車主行動自 由之共犯少年張某(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水 房「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區分為「國際空」、「齒輪空」群 組,少年張某並受指示應在不同群組分別回報馮憶敏、林志 宗之狀況,另於「空密群」群組曾有「幹兩個車主不要搞錯 群」、「也不要同時拍給他們」、「不要讓他們知道互相的 存在」等對話紀錄,顯見水房「國際空」與「齒輪空」群組 之車手共犯分別負責馮憶敏、林志宗金融機構帳戶與詐得款 項之提領作業,上訴人僅參與林志宗部分之「齒輪空」群組 ,不知馮憶敏亦與林志宗遭剝奪行動自由於同一處所,就馮 憶敏金融機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知情。 上訴人雖為設置於供剝奪行動自由處所外之監視器攝得其曾 到場,然並未入內,無從知悉其內另有「車主」馮憶敏;上 訴人手機內固有「控車方」與「詐欺機房」之利益分配資訊 與規則,惟係向蔡承洺購入林志宗人頭帳戶利用,本有知悉 購入該帳戶犯案是否合乎成本之必要,不能據此認上訴人與 蔡承洺係同一集團而就所有犯行均知情。依檢察官之舉證及 上訴人先前或共犯之自白,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 事實,原判決未就前揭有利事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王莠雯(上3人均另經判處罪刑)、證人即被害人馮憶敏、林志宗,證人即告訴人廖元堂、許育霖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馮憶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紀錄與相關假投資詐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蔡承洺等人共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而為其中控車集團成員,與蔡承洺及如附表二所載其他集團成員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各按所示分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與洗錢之「水房」、「控車」環節,與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集團相互緊密配合,分別運作,並按比例分贓獲利遂行犯罪,依附表三編號1所載,由同案被告王莠雯、梁耿嘉、少年張某、吳某、許某(姓名年籍均詳卷)或收取馮憶敏本案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載送至所示商務旅館,或進而看管限制其不得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廖元堂、許育霖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隱匿其所在及去向,所為該當前揭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集團而為部分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有關馮憶敏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自白或共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至犯意聯絡範圍為何, 則屬行為人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 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自白,尚非不 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偵 供述,其手機資料、所屬集團同案被告手機還原資料以及相 關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直接聽命於統籌管理該集團之蔡承洺 ,且不僅知悉馮憶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復曾與擔任搭 載馮憶敏前往控車地點並提供生活所需、辦理相關銀行業務 之梁耿嘉於剝奪馮憶敏行動自由之處所外交接資料,復且須 臨機應變,依具體情形下令車手採不同取款模式完成贓款提 領任務,據以認定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少年張某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有其受指示應在「國際空」、「齒輪空」群組,分 別回報馮憶敏、林志宗之狀況,可認蔡承洺縱有向集團其他 低階車手隱瞞馮憶敏相關犯行之動機,隱瞞對象亦不包括屬 第二層管理階層之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固受指示負責「 車主」林志宗之帳戶及領款事宜而為分工,然馮憶敏部分仍 在其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範圍內,就相關犯罪事實仍應共 同負責,因此論以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 說明,然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警、偵及第一審均自白, 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 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 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共同非法剝奪他人(林志宗)行動自由(即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同附表編號1、6〈誤植為5〉)各 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事實欄一、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3)案件,不服原判決論 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 ,未明示僅就前揭壹部分上訴,視為亦已上訴,惟其此部分 除以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3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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