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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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毅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4/17」)所示之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檢附診斷證明及 就診資料,並表示希望可以就診結束再行執行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檢附之資料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不同、間隔 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身體狀況、年齡、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18

CHDM-114-聲-23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張至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毅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 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萬元 美金,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係於 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臺灣銀行114年2月20日當日 美金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3.0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美金2萬元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661,300 元(計算式:20,000美元×33.065=新臺幣661,300元),另外 因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2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1,300元) 1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3日 (20/366) 10% 3,613.66元 2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169/365) 5% 4萬8,374.55元 小計 5萬1,988.21元 合計 71萬3,288元 (不得抗告)

2025-03-14

TYDV-114-補-27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忠毅 相 對 人 許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9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協商其所欠貨款事宜, 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而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抗告人有意還款,懇請相對人再多給時間,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行動限 制令其簽發系爭本票、其有誠意還款而欲另與相對人協商等 語,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 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皆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4 2 113年10月23日 2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5 3 113年10月23日 16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6% CH483736

2025-02-17

TCDV-113-抗-36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 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 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 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 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 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 。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 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 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 ,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 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 ,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 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 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 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 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 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 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 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 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 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 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 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 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 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 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 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 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 ,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 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 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 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 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 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 ,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 ,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 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 ,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 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 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 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 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 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 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 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 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 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 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 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 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 ,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 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 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 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 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 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 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 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 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 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 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 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 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 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 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 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 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 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 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 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 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 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 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 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 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 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 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 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 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 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 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 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 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 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 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 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 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 。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 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 %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 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 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 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 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 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 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 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 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 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 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 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 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 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 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 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 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 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 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 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 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 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 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 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 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 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 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 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 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 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 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 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 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 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 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 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 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 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

2025-02-11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淇嶸 訴訟代理人 許娟寧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3,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6萬3,170元。其中大金五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積欠原告8萬5,050元之貨款,因大 金公司之負責人鄭凱中與被告負責人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 故由被告承擔大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與大金公司並 簽立還款協議書。另被告積欠原告部分之貨款共計49萬8,12 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尚欠原告47萬8,12 0元,被告所積欠原告債務共計56萬3,170元,迭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貨款請求權及還款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 協議書、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3 67、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7萬8,12 0元,並承擔大金公司之貨款債務8萬5,050元,則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170元( 計算式:47萬8,120元+8萬5,050元=56萬3,170元),於法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6萬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3

NTDV-113-原訴-3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楊元誠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代為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溪湖鎮之林 忠毅婦產科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交給訴外 人黃仁學,進而轉交給被告,並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3,500元賠償金後,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能力賠償,我可以先歸還我的犯罪所得3, 5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33萬元交付給被告 ,並隨即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給付3,500元給原告,就剩餘之32萬6,5 00元,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654-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明知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濃度值分別為53820、4200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2-202412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覃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覃宏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約定事項所擔保債務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設定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覃宏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聲請人等借款2,000,00 0元,約定於民國128年3月3日清償。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 1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北屯 26 5073.00 10000分之1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05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01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十二層52.27 合計52.27 陽台10.50 花台0.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2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392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2024-12-18

TCDV-113-司拍-54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6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6,26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滿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宏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里○○○○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住○○市○里區○○里○○路○段000 巷00號9樓 居南投縣○○市○○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__,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並■片語■(賠償、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7

NTDV-113-司促-7804-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林忠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毅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 47分至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之某統一超商內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不 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忠毅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向楊OO佯稱:利用網路店鋪與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忠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24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9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與泰達幣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bobby之人個人資 料頁面擷圖。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於113年11月30日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頁),嗣於 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6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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