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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 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 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 友人江烱瑞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 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 ;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 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 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 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 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 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 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 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 ,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 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 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 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 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 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 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 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 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 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 ,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 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 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41-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應更正為「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0 元, 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規 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⑵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 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實有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 」之人(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us Lop」 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 」)予被告,被告即依「吳聖齊」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 海銀行帳戶。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超 過3 人,並於上揭所示之人接觸並提供本案帳戶甚明,是併 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已於公訴意旨 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 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 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 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玎 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下稱「Maurus Lop 」)取得聯繫,「Maurus Lop」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與黃忠義,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吳 聖齊」使用。嗣「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洪雋豪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 上海銀行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出租與「吳聖齊」,並配合將網路銀行額度限制取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忠義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陳震宇誆稱代操作投資黃金、原油云云,使陳 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震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  ㈢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 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8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號、第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79、124、136頁)、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院卷第139至 1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 所得檢視表(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全卷)、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39至24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見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經合併觀察上開⒋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 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依同案被告曾文信(另行審結)之指示偕同另案被告廖 調金(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辦理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與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 文信及「林董」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信、「林董」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負責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辦理人頭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信及「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 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和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卷第239至242頁),但僅支付2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頁),且未與告訴人蘇文鴻、張勝睿、賴玥逸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遭詐騙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蘇文鴻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景章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勝睿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玥逸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屬,具有組 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尋求民眾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招募、指揮人員,載送、協助該等 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 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 日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另以每次前往 外縣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招攬黃柏誠(外 號「土虱」)負責聯繫並協助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原名:裕昌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 事。黃柏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曾文信指示,載送、協助廖調 金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金融帳 戶,並交付嘉楠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公司帳戶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貪圖曾文信允諾之報酬,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文信、「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文信指示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前 某日,聯繫廖調金,由黃柏誠與廖調金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 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事宜。曾文信嗣於11 0年12月10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 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 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 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 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文信又於110年12 月28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公司銀 行帳戶事宜,黃柏誠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由黃柏誠陪同廖調金 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 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曾文信及「林董」使用。嗣曾文信、 「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蘇文鴻、江景章、張勝 睿、賴玥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經 蘇文鴻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文信介紹並指揮被告黃柏誠從事不法工作之事實。被告曾文信雖辯稱對該工作內容不知情,惟被告黃柏誠提出之iMessag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曾文信確實有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被告曾文信所辯顯不可採。 二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誠受被告曾文信、「林董」指示,偕同證人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相關事宜,並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廖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調金受招募,同意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經被告黃柏誠協助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霖於載送被告黃柏誠、證人廖調金之過程,見被告黃柏誠以手機與他人聯繫辦事地點,其手機顯示聯絡對象為「文信」之事實。 ㈠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黃柏誠使用證人黃麒泰名下手機門號與證人廖調金聯繫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蘇文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景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證人江景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證人張勝睿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玥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大村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人賴玥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㈠被告黃柏誠提出與被告曾文信所使用手機門號之iMessage對話截圖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 ㈠證明被告曾文信確實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柏誠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曾文信之事實。 ㈡被告曾文信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七 裕昌物流有限公司、嘉楠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63200號函、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止扣明細查詢資料 證人廖調金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文信、黃柏誠與「林董」等至少3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 信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及被告黃柏誠所為,均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信、黃柏誠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文信獲取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顯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權限,卻拒不交代遭詐欺款項去處 ,應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誠自承因偕同 證人廖調金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自被告曾文信獲取共55 00元,惟其此犯罪所得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文鴻 111年1月12日 14時2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薛媛媛」與蘇文鴻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ITECH STOCK」網站投資股票,蘇文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6萬元 2 江景章 111年1月10日 16時8分 於110年12月12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萍」與江景章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江景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0萬元 3 張勝睿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張勝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00萬元 4 賴玥逸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淑芬」與賴玥逸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賴玥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20萬元

2025-03-26

NTDM-113-金訴-59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 2號判決」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萍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 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贓物、違反森林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本案是被告第4次犯詐欺相關案件,且於本院98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222號判決也曾以申辦貸款為辯而判刑確定,理應 知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熟識之他人會有遭冒用之風險,於 本案卻再次因急需用錢而犯罪,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⒉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10萬元;⒊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程序自述患有腦中風之健康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0、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 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6時 56分許,向劉雅萍佯稱有意購買其於網路「旋轉賣場」刊登 販售之「施巴美體撫紋霜」,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提供 假客服資訊,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致劉雅萍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14日17時33分、同日17 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雅萍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予他人時,其內並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㈡ 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雅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劉雅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㈢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雅萍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98號案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93年、98年、10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證明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90-202503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 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 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 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 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 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 ,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 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 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 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 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 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 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 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 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王奕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雖肇致交通事故,惟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王奕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王奕雄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街往碧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街293之1號前,適前方有廖 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 向違規臨停於道路右側,又有路人李秀鑾徒步行走於道路, 為避開乙車而繞行至乙車右側之車道中,王奕雄見狀煞避不及 自後方追撞李秀鑾,致李秀鑾再碰撞乙車左側,因而受有頭 皮鈍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奕雄、廖韻潔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王奕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韻潔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NTDM-114-投交簡-93-202503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60-202503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 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 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 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 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 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 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 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 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 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 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 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 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 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 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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