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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2025-02-25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沈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昆、尤俊評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尤俊評 之不動產執行聲請,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8-20250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昶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LEX男 女對錶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李昶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秋伶之前男友,竟利用告訴人林秋 伶交付父母即告訴人林松芳、被害人林黃雪所有之ROLEX男 女對錶1對予其協助送保養之機會,將上開對錶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兼衡其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ROLEX男女對錶1對,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李昶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睿為林秋伶之前男友,李昶睿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某 時許,在林秋伶之父母親林松芳、林黃雪(111 年5 月6 日 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得知林松芳 、林黃雪所有之ROLEX 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100 萬元間)、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有保養之需求,即 以有熟識之鐘錶行為由,告知可協助將手錶送做保養,林秋 伶遂將上開ROLEX 牌、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交予李昶睿 ,嗣於110 年10月5 日李昶睿將完成保養之上開手錶取回後 ,林秋伶向李昶睿索討手錶,李昶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1日某時許,僅交回SE IKO 牌男女對錶,拒將ROLEX 牌男女對錶歸還林松芳、林黃 雪,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松芳委由林惠珠、林秋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SEIKO 對錶已歸還,至於ROLEX 牌對錶,因林秋伶一直催促我,還要來高雄找我,我就將手錶丟到幸福川溪流內,我答應會照價賠償云云。經查:被告於手錶保養完成後拒不返還,經告訴人催討,仍拒絕告訴人親自前來高雄取回,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該對錶侵占入己甚明,其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秋伶於前揭時、地,將父母親即告訴人林松芳、被害人林黃雪所有之ROLEX 牌、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交予被告,事後僅取回SEIKO 牌對錶,經催討ROLEX 牌對錶,被告迄今未歸還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被告拒不歸還ROLEX 牌對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易-139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其僅繳納1,440元,應再補繳11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21-2024121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順興、林 文山、林明志、林文彬、林惠珠、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 言芯即林億貞、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嘉藤、林金龍即林 金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0 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30-20241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被 告 林崑鐘 林燊生 林光生 林惠珠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台中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林豐生 林敦生 林宗德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雲 被 告 陳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67.9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 6470分之3095,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29,9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1148元 (計算式:267.91×29972×3095/64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1

TCDV-113-補-2751-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純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純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純蕙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呂純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年事已高,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呂純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純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鼎山店),見前開 商店內貨架上之現烤滷肉綠豆椪2顆(單顆價值新臺幣【下 同】58元)、現烤原味綠豆椪2顆(單顆價值58元;前開綠 豆椪4顆【以下合稱本件綠豆椪】價值共計232元;計算式: 58×4=232)均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本件綠 豆椪,且將本件綠豆椪置放在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以茲隱蔽 ,後呂純蕙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 結帳付款後,即步出前開商店而將本件綠豆椪攜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取本件綠豆椪得手。嗣經前開商店之警衛長洪重文 發現本件綠豆椪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本件綠 豆椪(均已發還),且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負責人林惠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純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件綠豆椪後離開前開商店之事實。 2.證明前開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件綠豆椪而置放在其所攜帶之前開斜背包內,於步出前開商店之結帳櫃台後,經證人洪重文詢問其有無尚未結帳之商品,仍予以否認且將本件綠豆椪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件綠豆椪得手之事實。。 (三) 前開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前開商店內拿取本件綠豆椪;然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前開商店之結帳櫃台處,則將本件綠豆椪予以隱蔽,未置放在前開商店之購物推車內,且於翻動其所攜帶之前開斜背包內物品後,仍未取出本件綠豆椪,僅將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付款後即行離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經證人洪重文上前詢問,仍持續隱蔽本件綠豆椪,且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將本件綠豆椪攜離前開商店等事實。證明被告在前開商店之結帳櫃台處結帳時,已知悉本件綠豆椪置放在前開斜背包內,仍未將其取出結帳,反而持續隱蔽本件綠豆椪且將其攜離前開商店等事實。證明被告上揭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竊盜犯意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綠豆椪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本件綠豆椪,嗣均予發還等事實。證明被告竊取本件綠豆椪之事實。 (五) 前開商店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珠遭竊之本件綠豆椪單價均為58元,總價232元,損失金額共計232元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等語。惟查: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前開商店結帳櫃台處就其 所選購其他物品結帳期間,並未將本件綠豆椪置放在前開商 店之購物推車內,反而將其予以隱蔽,顯然不欲前開商店之 店員發現其降本件綠豆椪藏放在身。甚且,被告於結帳期間 曾一度翻動其所攜帶前開斜背包之內容物,倘被告斯時係將 本件綠豆椪置放在前開斜背包內,實無可能猶因遺忘而未將 本件綠豆椪取出結帳。加以被告於離開前開商店之前,又經 證人洪重文上前詢問,詎被告此際仍未取出本件綠豆椪,反 而持續隱蔽至其步出前開商店後,始在前開商店附近之高雄 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扣本件綠豆椪等情,有前開商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本見被告始終知悉其將本件綠豆椪攜帶在身,其 持續隱蔽本件綠豆椪且將其攜離前開賣場,並非出於遺忘, 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29

KSDM-113-簡-46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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