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陳志鴻即藝福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111 年8 月30
日起至114 年8 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息(目前為6.23%),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21,9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均
不爭執,惟本件為企業貸款,去年曾與原告協商延期付款,
原告僅說再處理、會再通知伊,後來卻未聯絡就直接起訴,
伊想與原告協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等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亦均不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前揭所辯,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
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5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7,072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4,226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21,29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1 月13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57,072元 20,075元 (657,072元×6.23%÷365×179)=20,075元 1,649元 (657,072元×6.23%×10%÷365×147)=1,649元 164,226元 5,018元 (164,226元×6.23%÷365×179)=5,018元 412元 (164,226元×6.23%×10%÷365×147)=412元 總計:657,072元+20,075元+1,649元+164,226元+5,018元+412元=848,452元,應繳裁判費為1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