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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武松 被 告 林武東 林武霄 林武森 林益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林益聖 林麗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民國113年2月 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之配偶林文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349號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林武東、林武霄   、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外   ,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麗 錱亦到場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114頁)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 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投資,併考量原告所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302,98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投資 臺灣企銀嘉義分公司中國力霸00000000000 1,056股及股利、股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松 1/6 2 林武東 1/6 3 林武霄 1/6 4 林武森 1/6 5 林麗錱 1/6 6 林益誠 1/18 7 林怡秀 1/18 8 林益聖 1/18

2025-03-31

CYDV-113-家繼簡-3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貞岑 蔡月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蒨誼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貞岑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木 參 與 人 徐偉哲 被 告 黃翠霞 林文章 劉得萬 王 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陳蒨誼 周克良 曲宏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720、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參與 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大謙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徐偉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 參與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澳斯芬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謙公司》、徐偉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金木、 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均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㈠王金木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㈡葉貞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㈢蔡月華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㈣徐源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上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暨上訴人即參與人山水公司、參與人澳斯芬公司、大謙公 司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參與人 徐偉哲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 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 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彼 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為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之 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除攸關究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 刑輕重及應否 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書 內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依事實欄二記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與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 人張譽發(未據起訴)、戴通明(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BI集團旗下「MFC CLUB 」網站推出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 資方案),將向戴通明、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 真實姓名均不詳)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註 冊點,於所示時間,以每註冊點新臺幣(下同)32元或33元 之價格,移轉予附表2所示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15億4,600 萬1,059元(註冊點合計48,312,533.10點),藉此賺取每註 冊點至少1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內就 王金木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規模,說明依扣案物編號4-11王 金木之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有 關粉絲註冊點帳戶(下稱「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 細之「支出」部分統整如附表2,認定附表2所載支出點數即 為王金木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明細,並從寬以有利王金木之 每點售價32元、從中賺取1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為1 5億4,600萬1,059元,王金木賺取犯罪所得48,312,533元( 同判決第27頁第21行至次頁第13行)。卷查:    ①附表2(王金木出售註冊點明細表)有關日期民國105年2月 22日、24日移轉至(帳號)Marve1566、long82865、chen m3578(2筆)、lcy1981、lzf1214、feng5064、jacket77 2002、MIN168之支出點數共9筆,其備註欄位載有「2016. 01.31尾牙抽獎(註冊幣)」或「2016.01.31尾牙抽獎註 冊幣,麻煩代轉,謝謝」(見附表2第67至68頁),顯有 別於其他日期同欄位之記載。倘若無訛,依所載,似指尾 牙抽獎之贈送點數,其性質能否謂同係王金木以每點32或 33元價格移轉予所載投資人而為相同之認定?尚非無疑。 且稽之卷證,王金木於偵訊時供稱:有關備註欄記載「博 士晚會贊助」、「戴博士贊助尾牙」、「尾牙51桌*200」 等是戴先生(指戴通明)贊助尾牙,不是賣幣(見偵字第 20285號卷十四第86頁反面),對照「grace33粉絲註冊點 帳戶」明細,有關日期104年2月11日、12月23日、105年1 月27日(2筆)、2月6日移轉至(帳號)JENFENG之支出點 數共5筆,備註欄位記載「博士晚會贊助」、「尾牙51桌* 200」、「戴博士贊助尾牙」、「博士及serlyn尾牙贊助 加碼」(同上偵卷十第59頁反面、102頁反面、106、107 頁),原判決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上揭附表2所載9筆移轉予 他人之支出點數,備註欄位載有「尾牙抽獎」等相似備註 ,是否應為相同之認定?能否列入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收資金之範疇,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為取 捨判斷之說明,自欠明瞭。      ②附表2有關日期104年7月20日移轉至trouble0904之支出點 數3500、9500共2筆,備註欄位均記載「移轉至trouble09 04,暫借」(附表2第50頁),及日期105年7月14日(12 :42PM)移轉至WU7687支出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移轉至WU7687,芸蓁借過」(附表2第85頁),以及日期1 04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8月26日、9 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1日、12月1日、12月7日 、12月14日、105年1月20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1 日、5月3日、5月25日、7月6日分別移轉至luckysam、CAS HYEH16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 、YENCH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 m168a、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共32 筆支出點數,備註欄位均載有歸(返)還暫借幣、預借幣 (註冊點)等字句(見附表2第52至58、62、63、65、73 至76、79、84頁),顯有別於其他日期該欄位之記載。稽 諸王金木於第一審供稱:有將點數借出去,對方後來有還 我,不能以支出點數計算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182頁反 面),對照卷內「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細中有關 存入點數部分,104年7月21日從trouble0904存入13000點 ,備註欄位記載「從trouble0904原戶口,歸還昨日借用 」(同上偵卷十第82頁反面)、日期105年7月14日(12: 34PM)從749612385原戶口存入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從749612385原戶口,您好,麻煩代轉WU7687,感謝您 」(同上卷十第133頁),以及日期104年7月27日、7月28 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 0日、9月18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4日、105年1月 20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25日、7月7日分別從luckysam、CASHYEH16 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YENCH 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m168a、 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帳戶存入相 對應或相近之註冊點數,相關備註欄位亦載有「借用(調 )」、「跟伙伴調的」、「轉(換)現金(即掛賣註冊點 )」等(同上卷十第85、87、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 反面至94頁、101至102、105、113頁反面至114頁、116頁 反面至117頁、119頁正反面、125頁、131頁反面)。倘若 俱屬無訛,王金木移轉註冊點予他人,除轉售外,似尚有 與其他投資人相互借調之情形,則上揭逾30筆移轉予他人 支出點數,王金木是否猶以每點32或33元價格轉售他人並 賺取差價?抑或僅係暫借、歸還他人借調註冊點而未有價 金收付?能否同列為王金木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範疇,並 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屬有疑。  ⑵依事實欄四之記載,原判決認定徐源君於102年3月19日至104 年11月11日,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所示註冊點後移轉予其 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另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 止,向MBI集團、王金木或其他投資人購買如附表3-1所示註 冊點後於所示時間移轉予如附表3-1所示下線投資人,並賺 取每個註冊點1至2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 由內就徐源君非法吸收資金規模,說明依扣押物編號4-11王 金木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及扣 押物編號11-8徐源君筆記本所載,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係 徐源君分別向王金木、MBI集團取得,且已實際轉售予附表3 -1所示下線,其吸收資金規模應合計附表3、3-1所示註冊點 數(共9,517,906點),並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 算,共計314,090,898元(見原判決第46頁第31行至第49頁 第24行)。設若非虛,附表3既係依王金木「grace33粉絲註 冊點帳戶」明細整理,其上所載日期應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之時間,原判決就徐源君附表3所示註冊點係於何時轉售 予他人(下線),未見明白列載,亦未於理由內論斷說明, 能否謂附表3所示註冊點是在附表3-1所載時間(即104年12 月4日至105年8月3日)前即已全數轉售他人?有欠明瞭。又 原判決附表3-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究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時間?轉售(撥點)予附表3-1投資人欄所載之人之日期 ?抑或收得附表3-1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未明白 列載,究所指及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認定、說明, 致其事實認定徐源君取得附表3-1所示註冊點之時間為「104 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同判決第8頁第14至15行) ,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又參以徐源君於調詢供稱:扣押物 編號11-8筆記本係記載其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3日轉 售予下線會員之紀錄(同上偵卷二第90頁),如若可採,附 表3-1日期欄記載之日期是否應為徐源君將註冊點轉售他人 之時間?則徐源君究係在何時取得該等註冊點?尤以附表3 所載王金木於「104年5月4日至11月11日」期間移轉予徐源 君之註冊點(附表3第3至5頁),與附表3-1之起始日(104 年12月4日,附表3-1第1頁)相隔不久,能否排除徐源君附 表3-1所示轉售他人之註冊點,部分即為附表3所示註冊點? 原判決認定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之取得、轉售之時間不同 而應予合併計算徐源君非法吸金之規模,所憑依據為何?此 計算方式,有無部分重複列計而為不利益認定之可能?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  ⑶依原判決之記載,王金木、徐源君均否認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而上揭各項列載,實情為何,既影響王金木、徐源君非 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及量刑輕重科刑時應 考量之事項,自應對此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 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記載明白,逕為不利於王金 木、徐源君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 正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 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 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 項犯罪之正犯。   事實欄三已載認葉貞岑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 芬公司財務之調度,蔡月華則為該公司員工,且葉貞岑、蔡 月華均知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共同 非法吸收資金,仍受王金木指示,葉貞岑提供澳斯芬公司及 其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作為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之用並管理財務,蔡月華則負 責與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見原 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理由並說明葉貞岑、蔡月華均知 悉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獲利基礎及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投資人,葉貞岑仍提供帳戶收款及為相關財務管理 ,蔡月華則代為收受會員繳納款項、撥給註冊點、對帳及於 投資人群組負責回答會員疑問之理由(同判決第34頁第10行 至第37頁第25行)。上情倘均屬實,葉貞岑、蔡月華主觀上 既明知王金木從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就原判決所認定其2 人並有依王金木指示「提供(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項) 帳戶」、「收受會員(投資人)轉匯款、撥付註冊點、帳務 管理、對帳及負責解答投資人問題」等相關之行為,苟係以 遂行王金木非法吸金犯罪之目的,依其2人對王金木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參與程度,縱未實際經 手對外招攬投資款,是否僅內部之分工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依前旨說明,何以僅係對王金木非法吸金行為施以 助力,而無涉以完成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究葉 貞岑、蔡月華是否基於與王金木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有無 參與完成本件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仍有疑義,此關涉論罪科刑之判斷,原判決未進一 步究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僅以葉貞岑、蔡月華未參 與或經手招攬投資為由,遽為其2人係幫助犯之認定,尚嫌 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依事實欄五所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之資金款項甚鉅,為規避檢調查緝資金流向,在向戴通明或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時,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之非法吸金款項,依各所載時間,或由葉貞岑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示蔡月華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或以不知情高鳳蓮名義匯款至光語有限公司帳戶,再部分轉匯至山水公司(被訴違反電子票證發行條例,業經判處無罪)帳戶,或以澳斯芬公司名義轉帳至威順有限公司或黃誌雄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山水公司帳戶,或由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分別交付現金予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經判處無罪)攜回山水公司藏放,以上揭方式隱匿、掩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1億8,939萬8,567元、9,336萬9,709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定王金木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為購買註冊點轉售予其他投資人以遂行非法吸金,及規避檢調查緝非法吸金之資金流向,而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為上開洗錢行為,且依事實欄二(附表2)所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間起,迄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五則認定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洗錢犯行時間為102年3月4日至103年8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倘亦屬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似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期間,以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他人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非法吸收資金)進行洗錢,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洗錢犯行間,能否謂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之數行為?是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想像競合犯?攸關罪數評價及法律之適用,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剖析,泛謂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8至21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間接正犯係以犯罪行為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實施 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 。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 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即成立間接正犯。     事實欄六略載:王金木、葉貞岑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戴通明,均明知大謙 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間未有真實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 交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台灣通明 公司技術長沈宗志依戴通明、財務長林妍君指示,製作書面 契約書,王金木、葉貞岑即以大謙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通明 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 員」即接續填製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予大謙公司等情( 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30行)。設若無訛,似指王金木、葉 貞岑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將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惟理由僅記載「台灣通明公司」有填 載簽發所載會計憑證共15張交予大謙公司(同判決第53頁第 2至3行),或依憑王金木、葉貞岑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金 木要求葉貞岑向「Abby」告知發票如何開立,或有跟「妍君 」說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等旨(同判決第54頁第14至18行 ),據以說明所載台灣通明公司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對於所 認定填載該等會計憑證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係不知情或不具 犯罪意思之人,則未為必要之論述,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 事涉王金木、葉貞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為間接正 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疏漏。  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法院仍 須依卷內資料查明、釐清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 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並於訴訟程序上,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依徐源君供述固定以32元購得註冊點,再以33元或34 元轉售給下線會員等旨,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算 其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並認定其每點賺取1至2元之利潤,而 以1.5元估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49頁第17至27 行、第74頁第14行)。原判決既認定徐源君以每註冊點32元 購入,並以售價33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卻又 認定徐源君從中賺取差價1至2元,而以1.5元估算犯罪所得 ,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見原審歷次筆 錄),原審似未適時使檢察官、徐源君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 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 亦有欠周延。     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參與人徐偉哲名下房地 之價款,其中264萬5,243元為徐源君贈與(其子)徐偉哲之 款項,然無證據足認該筆贈與款項為徐源君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陸 )。卷查,附表10編號16所示房地係於104年6月19日簽訂買 賣契約,總價款3,300萬元(聲他字第1394號偵卷第17至24 頁),徐源君供稱:匯款170萬元並繳息94萬5,243元(聲他 字第1404號偵卷第47頁),徐偉哲亦供稱:徐源君贈與264 萬5,243元等語(同上卷頁),參諸徐偉哲所具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解除扣押命令)狀記載「資金來源為……徐源君10 4年6月22日贈與40萬元……104年7月14日贈與30萬元及100萬 元……貸款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應付貸款本息 及火險金額7萬2711元則係由徐源君所支付」(見聲他字第1 394號偵卷第2頁)。若果無訛,徐源君贈與徐偉哲170萬元 、繳納貸款本息期間係在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均在原判 決認定徐源君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期間(102年3 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3日), 而徐源君於偵訊時自承已退休,從101年起開始投資本案投 資方案(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142頁),且原判決認定徐源 君未扣案犯罪所得達1,427萬6,859元(原判決第74頁第14行 ),則徐源君於104、105年間主要收入來源,是否即為從事 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抑或有其他收入來源?倘 徐源君果無其他收入來源,則所贈與徐偉哲之264萬5,243元 ,來源為何?是否為徐源君違法吸金之款項或其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追徵?原審非不能函詢稅捐機關或查調相關財產 所得資料,以究實情。原審就此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逕 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徐源君之犯罪所得,而對徐偉哲 不予沒收,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無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本部分)、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參與人 山水公司、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徐偉哲之財產是否為上 揭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犯罪不法所得及數額之 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 徐源君部分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 逾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 注意及之。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案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就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 、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及關於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 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 一、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本件係於113年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上訴範圍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黃翠 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下合稱黃翠霞等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書具體記載「其餘被告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且關於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理由,係在「四、 沒收部分」項下,針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而為論述,就黃翠 霞等人被訴相關罪嫌,均未述及任何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 就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均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翠霞等人遭查扣之物,為被害投資 人所交付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購買註冊點之款項,屬本案違法 吸金事實之一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 黃翠霞等人既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即係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受其等招攬參與投資之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外,亦應沒收。  ㈢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固將沒收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 刑),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 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犯罪行為人沒收與否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黃翠霞等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翠霞 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關於黃翠霞等人部分,明示僅就沒收提起上訴,則黃 翠霞等人被訴所涉犯罪,既經第一審、原審均諭知無罪,又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黃翠霞等人即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所指犯罪行為人,原判決未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 結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黃翠霞等人有何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以及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性,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本院始主張黃翠霞等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並取得本案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亦應沒收等旨,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7日以桃檢亮雨113偵2318字 第1149013733號函檢送案卷10宗、光碟8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王月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 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本件有關王月部分,已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 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二、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王金木、徐源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 明其2人犯罪而判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諭知王金木、徐源君有罪, 然就王金木、徐源君被訴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數額,應以每註 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2人所吸收資金為16億4,262萬6,125 元、3億2,360萬8,803元部分,認應從寬以有利王金木、徐 源君之每註冊點32元、33元分別計算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為15 億4,600萬1,059元、3億1,409萬898元,逾此金額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因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 第62頁第23行至次頁第3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 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上載要 件,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 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於112 年11月17日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上訴書 ,並未敘及關於其3人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162-20250326-1

家繼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秋美 相 對 人 林文章 林妧𩓧 林詠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美霞 相 對 人 林詠瑋(即林振堂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錢 相 對 人 林思萱(即林振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林詠瑋、林思萱為被繼承人即被告林振堂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振堂於本案繫屬後死亡,相對人林 詠瑋、林思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4-家繼小-1-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72、3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劉展綸、温聖宇即 與少年簡○恩(00年0月○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更正為「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温聖宇則與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徐豊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簡○恩收取 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為「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劉展綸於113年1月25日12時6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補充為「2」。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簡○恩於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更正為「3」。   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應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3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温聖宇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 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 開補充更正)所為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部分(含 上開補充更正),與「茅家豐」、「八方」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 號3部分(含上開補充更正),與少年簡○恩、「徐豊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開 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甲○○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劉 展綸,劉展倫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劉展綸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劉展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展綸、温聖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綸、温聖宇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 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温聖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各獲有30,000元、5,000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9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聖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居○○縣○○鄉○○村○○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温聖宇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展 綸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温聖宇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劉展綸、温聖宇即與少年簡○恩(00年0月0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 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並將甲 ○○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甲○○佯稱:下載 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 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甲○○。劉展 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 不詳之人,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 宇,由温聖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簡○恩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EN對話文字紀錄列印頁面、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簡○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6枚、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劉展綸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劉展綸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025-03-13

TPDM-113-審訴-2806-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35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 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 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 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 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 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 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訴-241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京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永承即林文章 林文鎮 林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勘測後面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812元(計算式:拆除面積 共125.38㎡×113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927,8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是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超過之10,130元部分即屬溢繳,自應退還予原告,是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06

CHDV-113-訴-720-20250206-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林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進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債權人,且有不 動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 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單 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被繼承人林進賢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9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然分別據其等各自敘明因罹癌、生活事務繁忙且欠 卻相關法律知識,並對被繼承人財產一無所悉等緣由,分別 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卷附第三人林進興11 3年12月13日陳報狀、第三人林采玲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 第三人林聰明、林文慶、林文章、林淑琴113年12月17日陳 報狀、第三人林妍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 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113050835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 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 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LDV-113-司繼-103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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