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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林新傑 被上 訴 人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1-訴-1063-20250225-3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庭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新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4)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新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46-202502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 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 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 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 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 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 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 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 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 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 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 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 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 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 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 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 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 ),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 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 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 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 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 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 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 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 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 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 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 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 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 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 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 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 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 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 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 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 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 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 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 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 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 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 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 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 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 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 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 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 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 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 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 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 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 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 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 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 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 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 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 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 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 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 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 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 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 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 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 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 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 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 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 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 、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 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 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 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 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 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 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 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 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 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 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 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 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 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 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 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 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 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 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 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 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 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 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 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 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 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 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 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 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 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 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 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 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 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 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 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 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 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 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 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 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 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 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 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 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 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 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 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 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 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 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 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 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 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 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 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 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10-金重訴-18-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才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蘇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 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 ,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 ,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補-34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郭明傑 被上 訴 人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87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1-訴-1063-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 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 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 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 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 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 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 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 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 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 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 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 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 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 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 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 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 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 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 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 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 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 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 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 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 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 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 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 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 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 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 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 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 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 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 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 、「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 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 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 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 、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 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 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 ,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 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 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 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 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 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 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 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 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 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 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 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 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 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 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 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 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 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 、「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 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 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 、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 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 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 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 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 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 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 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 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 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 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 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 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 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 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 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 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 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 「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 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 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 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 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 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 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 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 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 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 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 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 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 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 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 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 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 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 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 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 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 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 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 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 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 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 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 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 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 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 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 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 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 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5-01-15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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