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更祐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然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如 與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恐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414至415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4年9月9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自行安排證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並 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時,後 方兩位證人欄均已簽名,原告完全不認識證人楊明倫、甲○○ ,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不得為兩 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是應認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 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證人楊明倫、甲○○為被告之友人,平時 即知悉兩造婚姻不睦,也知悉原告早已屢次要求被告同意離 婚。且被告最終是於楊明倫親自陪伴下,兩人親眼於某大樓 監控攝影機中發現原告與其他男人共同進出,被告才終於認 知原告根本已不愛自己而同意離婚,並由陪伴自己度過這些 情形的友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換言之,楊明倫、 甲○○於擔任離婚證人時,確實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簽 名時亦知悉離婚協議之內容,僅因兩造及證人均因工作繁忙 無法同時到場,而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兩造離婚應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 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 我當時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那段 期間,老闆說老闆跟老闆娘處的不好,有在談離婚的事情, 後來老闆就拿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我認為老闆娘也有來, 我也知道老闆娘是誰,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 場。(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老闆娘本人確認他要不要 離婚?)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簽 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 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證人楊明篁即楊 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 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因為那時候我跟 被告是認識的,被告是我的老闆,上班的時候都會說到和原 告的關係,所以才請我當見證人。(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 有向原告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完離婚協議 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 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 。足見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陳炳煌、楊明倫簽名之前 ,渠等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欲離婚;證人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後,亦 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均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被告抗辯證人均知 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既非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3-婚-52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0分本院 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1

TCDV-113-訴-3165-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 原 告 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万代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501-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 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4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4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67-202502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 6號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相對人並為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聲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312元, 及其中148,65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 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其中16,776元自114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聲請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96%,餘由反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 第79條所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 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嗣於抗告審審理中,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對相對人 追加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雖於111年遭相對人帶 至花蓮生活至今,惟其自幼時起(僅有甫出生時居住於花蓮 )不論居住、生活、就學、就醫都位於臺中,且相對人已有 未來之就學規劃,生活環境尚屬穩定,實不宜貿然變更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環境,而應依「繼續性原則」由居住於臺中市 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繼續居住於臺中之住所,否則不 啻鼓勵父母任意拐帶子女以製造親密性、繼續性之事實,並 非法律保障之目的。又兩造於程序中之調查報告顯示雙方均 有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條件,並無優劣之分;且兩造 皆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互動,未成年子女並無特別對於一 方有抗拒之舉止。而兩造於訴訟之始,便先於112年2月23日 訴訟前調解時協商達成暫時的未成年子女甲○○探視方法,協 議自112年3月4日開始實施隔週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自 調解成立以來,屢次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生病或相對人有 事為由,擅自取消或變更會面時間,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 抗告人通訊聯繫。然會面時未成年子女無對抗告人有明顯之 抗拒,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蛀牙、散光等 養育狀況均拒絕討論,顯見相對人因對於抗告人之敵意,屢 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見面,並 剝奪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治療等權利,無法勝任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的教育責任。原審疏而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追加聲請部分:對於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0月6日、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388元、已匯款、花費 部分為21,388元、利息計算分別自112年12月4日起算及113 年10月12日起算,均無意見,同意給付,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⒊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2,3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追加聲請部分:同意給付。   參、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相對人於原審已如實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 之抗拒意願提出,並無為了爭取親權而刻意隱瞞原審與訪視 社工,而原審將此點納入考量後,仍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裁定,顯見縱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未能完 美依照調解方式進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仍係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自112年2月23日調解迄今,縱使兩造難以完 全依照調解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均有事先告知抗 告人變動或無法會面之原因,縱使花蓮天災多次讓鐵路無法 通行,亦設法變更會面地點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且相對人已提供1支未成年子女可使用之手機與抗告人聯繫 ,亦有遵守協議於週三、五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通話視訊 ,並無不友善父母之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追加聲請意旨: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程度以24,7 75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未同住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自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單獨同住之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計2 6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22,088元。扣除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已給付17,000元扶養費,以及113年7月整月由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所支出之扶養費12,388元,相對 人已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292,700元(計算式:322,088元- 17,000元-12,388元=292,700元),使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㈡追加聲請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2,700元,及其中148, 656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 ,其中29,244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未依兩造112年2月23日 協議進行等情,提出訊問筆錄、訊息、乘車紀錄、臉書截圖 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惟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等語置辯 。本院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事證,認斯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未能順利會面,應係與兩造就會面事宜仍處磨合期,以及尚 未貫徹友善父母之觀念及實際執行仍待學習有關。而經本院 轉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協助兩造進行父母 聯合會談、親子會談等諮商輔導後(見本院卷第211頁), 兩造現尚可依一審裁定內容穩定自主親子會面,有本院再委 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復依兩造所陳報關於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及所提訊息內容,固有幾次因相對人 或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或天災、活動等因素而未接回外,會 面亦多能順利進行。參諸兩造所提訊息(見本院卷第141、2 51至262、337至359、365、397頁),相對人於須調整會面 時間、地點時均有主動傳訊息與抗告人協調,且113年3月以 後未曾再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為由拒絕會面,更已於113年7月 交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月,亦有回應抗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牙齒矯正、散光等狀況之意見,可見相對人在友善 父母的觀念認知與實際作為上均已有所提升與改善。縱相對 人在與抗告人之對話中偶有較強勢或因抗告人遲未給付扶養 費而有不滿之言語,尚難謂相對人仍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㈡又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認:關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現況,經實地訪視及依未成年子女在校資料, 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有穩定、妥適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皆具備親權能力,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12月間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同住迄今已逾1年半 ,未成年子女就當前生活、學習方面適應良好且滿意,現階 段暫無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環境之必要性。綜上,考 量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及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原則, 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親權並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親子會面部分,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與 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建議現階段宜延續既有會面方式, 加以兩造現能就交付地點自行協調,如有後續需要,應可由 兩造自行協調變更探視頻率或接送方式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294頁),亦未見相對人有不適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訪視報告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本院親自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意見(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本院訊問筆錄,為免於未成年子女表意受 忠誠議題困擾,附於卷末彌封袋內)等卷內資料,認相對人 於111年12月6日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花蓮同住之行為固非 妥適,然依未成年子女現在之身心狀況,及兩造漸可依循協 議之方式穩定會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兩造照顧同住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同此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相對人追加聲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 係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外,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期間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388元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79 、392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㈢是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代墊扶養費外,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共計24個月,抗告人原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個月 =297,312)。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7,000元(見本院卷第39 9至402頁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數額為280,312元(計算式:297,312元-17,000 元=280,312元)。  ㈣據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80,312元,及其中148, 656元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26頁),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 日起(抗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其中16,776元自 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家事 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卷第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1

TCDV-112-家親聲抗-13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4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5頁),惟 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拿走手機、錢包方式使告訴人陳 溪泉難以離去,尚非以強暴之手段限制告訴人,犯罪情節應 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又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尚無犯罪所得須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原審併同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 之部分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 效判斷。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被告私 行拘禁告訴人所得,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被告固因對告訴 人有代墊款項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是以犯罪手 段取得上開財物,自應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雖 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係透過 本案不法行為獲取上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洵非有 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1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宋紹彰 被 告 宋欣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 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3人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均認罪,而認其等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 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本院 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3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已如前所述;且再依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亦使 人相信被告3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仍有可能再次興起同 一犯罪意念,確實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不會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 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是否已認罪,與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並 無絕對之關聯性。而本案被告是否會翻異前詞?是否會對案 情避重就輕?是否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勢仍將隨訴訟的 進行,不斷更新與變化,尚無從僅因被告目前已認罪乙節, 即遽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完全消滅。本 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 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9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