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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上8時23分 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車輛等行為。詎被告將系爭車輛借 予其友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且於租賃期間因 被告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 因與被告多次連繫賠償事宜未果,故由原告出資修復。依約 被告尚積欠:1.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6元:被告因 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l0條第1項 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42,000元, 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5,256元;2.營業損失10,50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依系爭租約第l0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 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3,000×5×70%=10,500);3. 罰單7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租賃期間所生罰單4張金額共76,000元,以上合計積欠金 額共111,756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租系爭車輛,但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人 不是被告,被告友人第1次使用被告帳號去租車,被告有告 知其帳號,惟其第2次使用並未告知被告,而偷用被告帳號 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被告之 租賃期間受損且有產生罰單,及關於被告積欠修繕費用等 之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 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暨約定條款、租用費用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完工照片、行車 執照、罰單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 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 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 告自認其友人第1次用被告帳號去租車,被告有告訴該友 人帳號,本件系爭車輛是被告承租之事實,堪認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並登記於系爭租約即交由他人駕駛。又被告雖辯 稱其友人第2次是偷用被告帳號去租車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將其帳號告知友人,並 未要求友人不得再次使用被告帳戶租車,被告亦未更改其 帳號及密碼以防止友人再次使用被告帳號承租車輛,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及罰單,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42,000元,含工資11,287元、 外包1,500元及零件29,213元,有原告提出維修工作單、 統一發票、完工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 39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1,287元、外包1,500元,共計24,418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4,418元為必要。 (四)以上合計110,918元(計算式:24,418+10,500+76,000=11 0,918)。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13×0.369=10,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13-10,780=18,433 第2年折舊值    18,433×0.369=6,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3-6,802=11,631

2025-03-21

TPEV-114-北簡-742-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柏辰即林柏勳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林柏勳屆期未清償信用卡款,且已於 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林柏 辰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林柏辰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6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債務 人林柏辰自無庸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債務 人林柏辰給付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3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明哲 簡麗秋 秦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宗 陳健和 陳劉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忠 蔡美齡 王亭(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蜜 蘇寶美 劉陳色 陳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上 訴 人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李美霞 朱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亭、王昱(即原審原告王德發、王亭、 王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亭、王昱以外之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王德發上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 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子敬 ,於上訴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薛富盛、彭啓明,亦據其等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㈡原審原告蔡梅芬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王德發、王亭、 王昱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3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9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 463號公告可稽,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王德發、王亭、王昱已無從承受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系爭綱要計畫),除敘明擴 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跑道之A、B及C方案 ,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議予以採用。參加 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園區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規劃於北側擴建用 地增設第三跑道,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  ㈡嗣參加人即開發單位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開發場所:桃 園市大園區)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經 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 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下稱二階環評)之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 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 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 續進行二階環評。  ㈢參加人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於106年9月11日、18日將系爭 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於同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辦理陳列 或揭示並刊載於新聞紙,復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舉行公開 說明會收集有關機關、團體或當地居民意見後,由被上訴人 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 (下稱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系爭開發計畫)不開發」之結論 。  ㈣嗣參加人依環評法編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勘 查及公聽會,並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9月25日轉送 被上訴人審查,經提交109年3月2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第37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決議,轉由被上訴人 以109年5月8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書) 審查結論及摘要,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我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實質上具有否決開發行 為效力,致相當程度上足以影響開發方向,為避免開發單位 所青睞主方案未通過改以替代方案上陣之程序耗費,環評主 管機關應於環評會議前先行召開範疇界定會議,依開發行為 之類型及其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就替代方案及範疇界定指 引表所列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等環境議題予以篩 選、確認,並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以確立未 來環評之方向;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者,環評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作為主 方案之開發計畫予以審查,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 查結論,非必然通過環評,自無於環評會議再次審究有無替 代方案之必要。本件參加人已於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中概述系 爭開發計畫主方案A(於北側擴建用地進行增建,並與既有 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及替代方案B、C內容,說明彼此 之差異性,會前所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下稱系爭指引表)亦載明 B、C方案在內之內容,而系爭開發計畫乃承續上位規劃即系 爭綱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所為之建設計畫,系爭綱要計畫 建議第三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佐以參加人於會前就環評審 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 ,包括各方案風險評估及建議其他替代方案等,予以回覆或 說明處理情形,待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 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 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面回覆;嗣於系爭開發計 畫通過環評審查,即於系爭評估書第九章「替代方案」敘明 相關緣由,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 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並無違誤,系爭 環評會議未就前開替代方案B、C進行環評程序,亦無違法。  ㈡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時,桃園地區均無「 既存」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對其造成影響之問題,自無納入此 議題予以評估之必要。再者,系爭評估書業依系爭指引表「 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項目)-水質( 環境因素)」項所載之評估項目、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欄 指示事項,分就地面水質、地下水質為「現有資料收集」及 (現況之)補充調查,並就施工、營運階段之地面水質、地 下水質為預測、分析及評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指引 表所列應評估項目之情形。另關於「地面水質」之現況調查 ,其中107年12月17日檢測部分,系爭評估書載稱為降雨後 採樣,而依該日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載之天候狀況為晴, 似有出入,惟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與範 圍,所為整體性綜合評量,系爭評估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 運期間之「水文及水質」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定結果, 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是前述現況 調查之瑕疵,尚難認已影響本件環評之整體性綜合評量。又 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水文及水質(環境 項目)-洪水(環境因素)」項下之調查方法或現有資料之 收集方式,並未限定應以特定雨量站之觀測結果,作為調查 資料之來源,且「石門⑶雨量站」亦位於桃園地區,縱使位 置、海拔高度與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區等氣象觀測 站有別,非不得以其觀測結果作為環評之基礎資料,何況「 石門⑶雨量站」之年雨量大於蘆竹、竹圍、觀音、觀音工業 區、桃園機場等站,若以防洪角度,似更具參考價值;且系 爭開發計畫非僅藉由設置滯洪池,以達防洪避災之功效,而 係以南崁溪(50年計畫流量)及埔心溪(10年計畫流量)允 許流放量為檢核標準,將滯洪池之設置納為出流管制計畫, 使本計畫區暴雨期間之出流量不大於允許流放量,維持開發 前狀態,已非單純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所訂 「雨水調整池」設施;至系爭評估書所謂「埔心溪疏洪設施 工程」,並未改變埔心溪原河道,當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訂應實施環評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縱認該疏洪設施工程應進行環評,依系爭評估書建議, 只要在第三跑道「新建」前先辦理即可,系爭評估書經系爭 環評會議審查通過時,既不存在違背前述「建議」之問題, 原處分自無違反環評法第15條、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㈢在系爭指引表「社會經濟(環境類別)-社會環境(環境項目 )-公共設施、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環境因子)」項下評 估項目未限定應採用特定風險評估方式的前提下,系爭評估 書就航空器碰撞沙崙油庫之風險,業於「7.4.2社會環境」 專節「2.公共衛生及安全危害」及「7.4.6風險評估」專節 敘明其採用的評估方式及評估結果,且於專案小組歷次初審 會議中,開發單位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 項,均予以回應明確,就回應說明所提進一步詢問或意見, 開發單位再予補充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詢問、回應或補 充說明,足認此一具有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 於本件環評過程經過深度檢驗、討論,是系爭環評會議就此 所為「……發生碰撞機率低於10⁻⁷……整體風險屬『可接受風險』 ,且開發單位已就空難、火災等複合型災害提出緊急應變計 畫,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之審查結論,其專業判斷核 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爰予尊重;復觀系爭評估 書「10.3.2重大空難(航空器撞擊沙崙油庫)緊急應變計畫 」章節內容含括預警機制、平時應變演練及辦理減災作業、 事故發生之應變計畫等事前預防及事後應變處置措施,顯見 已依系爭指引表關於「擬定緊急應變措施」之要求辦理。至 系爭評估書關於碰撞沙崙油庫風險評估之撰寫者高筱菁、吳 惠嬌,並無不符合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所訂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之情 ;而環評委員簡連貴之學術專長包括環境風險評估與減災、 防災科技、環評等專業,自不能以其著作僅涉及「地質」、 「河口海岸」等面向,即謂其不具本件所涉航空器撞擊油庫 之災害風險評估專業能力。又系爭評估書第七章「環境影響 預測、分析及評定」、第八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 對策」中,已敘明所採計算方式,分別預估施工期間溫室氣 體總排放量為181,026.74公噸CO₂e、營運期間每年溫室氣體 總排放量為633,279.26公噸CO₂e,並提出空氣品質污染防治 對策,堪認符合系爭指引表「物理及化學(環境類別)-溫 室氣體(環境項目)-減緩(環境因子)」項下評估項目「 施工及營運期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減排措施」之要 求;即使系爭評估書因計量單位使用之關係,各種溫室氣體 所呈現之數值未必精確,然其差距甚微,且仍顯示確有產生 除二氧化碳以外其他類型溫室氣體,自無上訴人所稱溫室氣 體推估錯誤或未審酌其他溫室氣體排放量體之情。系爭環評 會議就此作成審查結論略以:開發單位採行相關空污防治及 減輕對策,已預防及減輕可能影響,空氣品質及溫室氣體排 放影響程度經評估應屬輕微等語,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  ㈣系爭評估書就「地形、地質及土壤」部分,開發單位分別於 第三跑道預定地及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共 20處進行地質鑽孔,依據地質鑽探結果,「第三跑道預定地 」、「衛星廊廳區、新貨運站區、西北維修區預定地」之地 質,略有不同,然各該區地表下之最底層均為卵礫石層;且 參諸地質鑽孔剖面圖6.1.1-3、6.1.1-4所示,各該區之淺層 (卵礫石層以上)確實均有厚薄不一之土層,此與系爭評估 書第十三章「結論及建議」第2點載稱:「本計畫位置非位 於山坡地範圍內,現況無邊坡穩定問題。依據地質鑽探結果 顯示,淺層有厚薄不一之土層,以下皆為砂質礫石層,為良 好承載層。由於開挖面下主要為卵礫石層,其容許承載力大 於100t/m²以上,因此建物、構造物或跑道填高應無基礎承 載力不足或過量沉陷之問題。」等語,並無矛盾之處,並於 第七章「⑵基地沉陷」章節預先提示將來設計時,應注意表 層高塑性黏土之影響及可採行之因應措施,說明日後設計時 ,將依地質鑽探結果,研擬適當之大地工程方案,自無評估 不足之情。  ㈤系爭評估書另分別就「社會心理」、「生態」、「噪音及振 動」、「廢棄物」、「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 輸」、「土地使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 開放空間及私密性」等部分,於所對應之章節中詳細說明, 與系爭指引表各有關「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項下 所載評估項目、評估範圍、調查內容及備註等欄之要求相符 ,且均經系爭環評會議予以專業判斷後,作成審查結論。從 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評估書之初稿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 訊,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並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駁回王德發、王亭及王昱部分外,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 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 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 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 限。」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 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 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 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 開說明會。」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 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 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 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 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 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 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 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 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 12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 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 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 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3條規定:「(第1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 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 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 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 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 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第 14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 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 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 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 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 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 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 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且屬附表二(於107年4月11日修正)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 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 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 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 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 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是可知,環評程序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環評主管機關係就開發單位所提說明書之預測分析而 為審查,檢視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須 再進行二階環評;而自二階環評即進入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 之程序。準此,機場開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 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說明書,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就其說明書 作成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 續行二階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不應開發者,開發單位得另提替代方案重送主管機關審 查,故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替代方案,環評會議仍應 本於職權審查主方案之開發計畫,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 」之結論,非必然通過,自無必要再予審究有無替代方案, 否則不僅架空範疇界定會議職權,甚或代替開發單位作成開 發行為之決策,並因必須就替代方案進行環評,而耗費不必 要之程序。  ㈡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 委員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授權訂 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於112年9月6日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訂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 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 件之審查。」可知,環評審查委員會為合議組織,有相當獨 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 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低密 度審查,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惟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㈢經查,交通部為推動航空事業發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系爭 綱要計畫,除敘明擴建第三跑道之必要性外,並就配置第三 跑道之A、B及C方案,評估認為A方案足以確保發展彈性而建 議予以採用;參加人爰依系爭綱要計畫於101年5月擬訂系爭 實施計畫,規劃於桃園國際機場北側擴建用地增設第三跑道 ,並與既有南北跑道採獨立平行配置方式,嗣參加人辦理系 爭開發計畫所提系爭說明書,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環署 綜字第1060051179號公告審查結論,以系爭開發計畫屬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附表二所列應進行二階環評之 開發行為,經綜合考量環評審查委員及各方意見,審認系爭 開發行為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所規定「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參加人 爰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後,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07年2月12日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召開系爭範疇界 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即系爭開發計畫)可行之替代 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之結論;嗣參加人編製系 爭評估書初稿,由交通部於108年6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聽會,於同年9月25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提交 系爭環評會議決議後,轉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評估 書摘要及審查結論,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參加人為落實系爭綱 要計畫、系爭實施計畫而擬訂系爭開發計畫,並於系爭範疇 界定會議前就環評審查委員、機關、團體、民眾等所提關於 替代方案之書面意見,予以回覆或說明處理情形,復於會中 概述系爭開發行為(即前述A方案)及替代方案B、C內容, 待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 後,再就其審查意見(包含替代方案意見)辦理情形予以書 面回覆,堪認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系爭開發計畫之可行替 代方案為「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於法尚屬無違;又 系爭評估書就關於「水質」、「洪水、排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社會心理」、「生態」、「『地形、 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噪音及振動」、「廢棄物 」、「文化資產、景觀及遊憩」、「交通運輸」、「土地使 用」、「土地所有權」、「公共設施」、「開放空間及私密 性」等項目,均已分別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認應進行環 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經系爭環評會議為 專業判斷後,認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而通過二階環評,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以我國環評具有否決開發色彩為由,率斷系爭開發計畫 業經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替代方案為零,系爭環評會議即 無庸審查替代方案,顯有違反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錯誤適用說理義務、行政準備行為之適法性審查、證據法則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就地面水質部分漏未調查系爭 指引表所載總凱氏氮等12項檢測項目,構成基於不完全資訊 之判斷瑕疵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總凱氏氮等12項檢 測項目」,係列於系爭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 系爭評估書附錄第一冊之附四-7、8),對照行為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37條之「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原審卷四第45 1頁至第471頁),空白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內已制式 記載相關內容,而同表其餘之「評估項目」、「評估範圍」 、「調查(地點、頻率、起迄時間)」、「備註」等欄位均 為空白,足見範疇界定指引表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欄所 載內容,乃係既定格式,其記載內容僅係提示範疇界定時作 為參考之資料,與其餘「評估項目」等欄位係依開發個案之 需要,而由開發單位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所填寫並應依 界定之範疇辦理環評者,顯不相同。上訴意旨主張應依系爭 指引表「範疇界定參考資料」所載內容進行調查、評估,容 屬誤會。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下 稱系爭電廠興建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公告審查結論通過環評 ,原判決逕謂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既存電廠興建計畫是否影 響系爭開發計畫之問題,顯然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電廠興建 計畫所製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無物,其有錯誤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暨錯誤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電廠興建計 畫前經被上訴人審認說明書已足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而無 須進行二階環評,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參據 國際標準,為避免可能會對航空相關之通訊、導航、監視設 備產生影響,甚至影響飛航作業、機場容量與發展,認該計 畫之風機設置,應距離桃園機場10浬半逕範圍外;而系爭電 廠興建計畫申請人於107年10月提出於桃園市觀音區及大園 區外海設置風機之籌設許可,即因民航局基於上開飛航安全 考量而未出具同意文件,經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8月 24日駁回申請;該申請人復於109年11月提出第2次籌備許可 申請,仍為經濟部以欠缺民航局同意書在內之應備文件為由 ,於110年2月24日駁回,是系爭電廠興建計畫從未取得主管 機關許可籌備,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 時,均無「既存」之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影響系爭開發計畫之 問題,本件環評程序未納入該電廠計畫予以評估,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原判決第49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 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亦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評估書就「生態」、「景觀」部分 亦存在明顯瑕疵,諸如景觀評估之選點非重要之景觀變化地 點;生態部分,完全對於系爭指引表所明載要求應調查之範 圍「大崛溪河口」漏未調查,且僅評估鳥擊對飛航安全之影 響,未評估對鳥類棲息地之影響,原判決對此不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除敘明系爭評估書已分就施 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陸域動物」(尤指鳥類)之影響進 行分析,復無上訴人所稱「景觀」評估選點不當之瑕疵,針 對系爭指引表誤載「以大崛溪河口為中心」方面,亦有相當 詳細的說明(原判決第83-86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屬其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㈦系爭評估書定稿本第7-180頁「7.4.6風險評估」節中「⒉風險 分析及評估準則」所載:「參考International Strategyfo r Disaster Reduction(ISDR)之防災、減災、災害風險評估 程序,分析發生機率、衝擊程度,進行風險矩陣評估,並據 以研擬各項緊急應變計畫,並採用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中 心提出之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以6x6風險矩陣作為本計 畫各階段執行風險評估作業之依據」等語,其中所指臺灣大 學交通科技研究中心係臺灣大學軌道科技研究中心之誤繕, 至於上文中所指研究報告即是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捷運 萬大線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原審卷三第119-166頁) ,是此部分僅屬誤植更正及相關資料補充,尚非屬理由之追 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引用不存在之臺灣大學交通科技研究 中心風險評估模式研究報告之情事。  ㈧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評估書關於「洪水」、「沙崙油庫」 、「溫室氣體」、「『地形、地質及土壤』之『基地沉陷』」部 分等諸多內容未附具理由或未依系爭指引表所載項目進行確 實、完整之調查、評估;系爭評估書涉及沙崙油庫風險評估 之撰寫者高筱菁、吳惠嬌並無具備任何航空、機場興建與油 庫災害等相關風險評估之專業;系爭環評會議審查結論之作 成,未有具備航空、機場及油庫災害風險評估之專業委員參 與;原審不察,逕認系爭評估書已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 認應進行環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復無視 上訴人傳喚專家證人單信瑜教授到庭說明之聲請,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足採。  ㈨至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9號、第860號區段徵收事件之事實 、爭點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以該2件判決撤銷徵收處分為 由,主張系爭評估書以徵收作為防制噪音的手段不可採,及 系爭評估書其他部分諸如第六章之「6.4.1土地使用」、「6 .4.5社會關係」等段落存在重大瑕疵,尚難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審准予王德發、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於法未 合,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 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駁 回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450-20250313-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春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呂春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居宜蘭縣○○市○○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興路口時,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林柏辰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與 中指挫傷、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呂春蘭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柏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協助將林柏辰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宜蘭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ILDM-114-原交訴-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 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 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 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 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 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 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 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 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 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 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 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 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 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 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 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 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 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 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 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 2月12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1-重訴-450-20250221-9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柏辰 相 對 人 鍾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 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7 萬5,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9,902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1, 466 元(計算式:89,902×35/100=31,46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5

SLDV-114-司聲-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 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73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5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已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 ,一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一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時點亦有相當間隔,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 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3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 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960-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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