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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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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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林保成「護照號碼」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原告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4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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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二)、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均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林福俊等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等人 )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1339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即806萬4322元為準(即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下稱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第23頁),不因係何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參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06萬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1339元;惟因抗告人於更審前即108年12月23日 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 第7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為872萬533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 461元,均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 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89-202502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 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 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 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 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 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 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 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 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 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 、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 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 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 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 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 )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 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 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 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 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 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 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 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 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 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 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 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 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 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 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 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 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 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 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 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 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 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 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 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 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 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 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 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 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 )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 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 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 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 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 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 ,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 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 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 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 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 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 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 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 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 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 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 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 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 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 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 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 ,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 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 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 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 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 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 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 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 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 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 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 、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 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 、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 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 、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 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 、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 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 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 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 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 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 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 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 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 、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 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 、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 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 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 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 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 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 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 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 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 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 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 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 、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 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 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 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 、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 」,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 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 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 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 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 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 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 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 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 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 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 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 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 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 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 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 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 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 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 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 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 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 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 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 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 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 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 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 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 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 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 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 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 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 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 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 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 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 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 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 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 ,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 )。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 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 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 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 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 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 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 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 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 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 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 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 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 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 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 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 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 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 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 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 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 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 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 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 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 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 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 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 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 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 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 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 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 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 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 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 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 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 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 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 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 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 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 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 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 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 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 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 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 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 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 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 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 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 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 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 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 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 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 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 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 ,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 ,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 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 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 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 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 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 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 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 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 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 、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 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 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 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 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 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 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 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 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 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 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 。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 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 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 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 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 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 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 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 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 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 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 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 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 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 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 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 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 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 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6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債 務 人 李秋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3-司促-3670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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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永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博 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6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駛至外側車道,適有蔡博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禎(00年0月 生),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遭林永昌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導致蔡博宇受有左 肩頸、左腕、左肘、左髖、雙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博宇委由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博宇、證人張○禎、李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 00案)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張○禎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昌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由蔡博宇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張○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禎受有頸部、 左肩、左髖、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禎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禎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8日 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易-150-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仲豪以承租房屋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看屋,見林 永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 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放置在屋內充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林永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 離去。迨林永昌察覺手機遭竊,聯繫張仲豪促其歸還手機, 張仲豪始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手機置於上址門口,嗣 經林永昌檢視後發現SIM卡已遭拔除,且該行動電話內資料 業經刪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 對後,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㈣被告張仲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接案,月收入不固定。大學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首揭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補充、更正為「業經林永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 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 、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 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 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 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的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 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係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至林永昌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 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 品後離去。嗣葉麗蘭、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 持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 葉俊麟將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搶走,以阻 止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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