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泰成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沈駿紘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漢平(業經本院審結)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該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 機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下合稱本案賭場;其中與辦公室相 鄰之較小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1」,再後方之較大 間之休息室,下稱「賭場房間2」),在其內擺放賭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入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 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以 4人為1桌,賭客輪流做莊,每局以賭客1名胡牌、自摸或流 局而結束,賭客4人均做完莊1次為1圈,4圈為1將,每將有 賭客自摸時,應支付劉漢平抽頭金200元,直至抽滿4次(即 800元)為止;黃浩霖、沈駿紘則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 二、黃武昌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 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泰成及其女友、曾綵儀(綽號「 小惠」)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中午前去賭 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 繫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沈駿紘於當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 儀等賭客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 影後,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前5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有 詐賭嫌疑,而黃浩霖亦認曾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前開賭客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前3人 業經本院審結)、楊瑞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數人前來,不知 情之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業經本院審結)前 去;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以他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 玉、曾綵儀等人聚集至賭場房間2內,稱發現渠等詐賭,其 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即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2公分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黃浩霖、沈駿紘等人就 此傷害行為與甲男具犯意聯絡,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渠等 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 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黃武昌 、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均心生畏懼,乃各將身上攜帶之 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交出,邱婷玉 、林泰成、曾綵儀並同意另行籌款支付10萬元,劉漢平隨即 指示陳冠麟、郭思豪(綽號「阿凱」)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 領款,陳冠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將曾綵儀押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替林泰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劉漢平後 ,曾綵儀與林泰成方得以離開;另因邱婷玉表示無力支付10 萬元,甲男乃要求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去,邱婷玉即於同日 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前來,陳坤昌抵達後,黃浩霖與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即上前,將 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乙男旋動手毆打陳坤昌臉部,致 陳坤昌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陳坤昌臉部(未據告訴),黃 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其為同夥,喝令陳坤昌交 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浩霖後,黃浩霖復恫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能離開等 語,陳坤昌因恐懼而同意籌款,劉漢平即指示李彥廷、陳宥 霖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籌錢,渠等即乘坐不知情之李彥廷配 偶鐘儀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 陳坤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 昌向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元,陳坤昌將前開 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轉交予劉漢平,始得以離開; 而因陳坤昌無法替邱婷玉支付10萬元,甲男即喝令邱婷玉通 知家人攜款前來,經邱婷玉撥電話聯繫其子,其子攜帶10萬 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後,沈駿紘即於112年2 月23日0時許,依劉漢平指示,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收取10萬 元,惟因邱婷玉之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沈駿紘 未能取得款項,後經邱婷玉之子偕同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 黃武昌、邱婷玉始得以離去。 三、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黃武昌、邱婷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 即非證明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武昌、邱婷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未經具結,又因渠等於偵訊所為證述,與審理時所證並 無明顯出入,難認具實質性之差異,渠2人於偵訊所證並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浩霖固供承其於案發前有至劉漢平經營之本案賭 場賭博麻將多次,其與劉漢平、沈駿紘於案發日因發現告訴 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下合稱「告 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且其前曾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 訴人5人歸還詐賭所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場面很亂,被詐賭的人很多,有不 同的聲音,我只有說大家不要衝動,不要那麼多人在裡面, 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被詐賭的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他們統 計我們輸的金額,1人分攤10萬元,討論完我就到外面跟其 他被詐賭的人聊天,後續他們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知道他們出去領錢、借錢的事;我看到有人打陳坤昌就上前 阻止,我沒有叫陳坤昌交錢,他也沒有交3萬元給我云云。 訊之被告沈駿紘雖供承其於案發前曾至本案賭場賭博麻將多 次,於案發日在本案賭場內賭博時,其與劉漢平發現告訴人 5人有詐賭情形,因其當天亦遭詐賭,渠等乃要求告訴人5人 歸還詐賭所得,之後邱婷玉撥打電話聯繫其子,要求其子帶 10萬元至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其有依劉漢平要求,前去 向邱婷玉之子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曾綵儀、1個胖胖的女生、「珠寶 哥」同桌打麻將,我發現曾綵儀和那個胖胖的女生詐賭,傳 訊息告知劉漢平,劉漢平就去看監視器,後來劉漢平拿影片 進來,曾綵儀、胖胖的女生承認詐賭,之後我就進進出出, 沒有參與協調金額,劉漢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 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婷玉說邱婷玉的兒子在對面麥當勞 ,請我去拿錢,我到場尚未和對方講到話,對方就要打我, 我就找警察,我沒有看到告訴人5人交現金,也不清楚他們 出去領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劉漢平乃平捷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之2間司機休息室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曾多次至該處賭博;黃武昌於112年2月 22日以LINE邀約陳坤昌、林泰成等人前去本案賭場賭博,林 泰成與其女友曾綵儀於當日中午一同前往、陳坤昌亦於當日 12時許前去該處賭博,後因陳坤昌欲先離開,故於當日18時 30分許透過電話邀約友人邱婷玉前去接手;被告沈駿紘於當 晚20、21時許發現曾綵儀等人有詐賭嫌疑而告知劉漢平,經 劉漢平查閱監視器錄影後,認告訴人5人有詐賭行為,而被 告黃浩霖、沈駿紘認為亦有遭渠等詐賭,劉漢平另告知並聯 繫亦曾遭告訴人5人詐賭之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 德等人前來,楊瑞德因有事而委由其員工郭思豪前往;之後 劉漢平、被告黃浩霖、沈駿紘等人有在賭場房間2內,告以 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發現渠等詐賭,要求 渠等賠償,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即當場將身上 之現金(依序為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 交出,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並應允各再籌款10萬元交付 ;劉漢平即指示陳冠麟、郭思豪駕車搭載曾綵儀外出提款, 陳冠麟先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曾綵儀載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替林泰 成提領),原車返回平捷公司,將前開款項交付劉漢平後, 曾綵儀方與林泰成一起離開;另甲男命邱婷玉聯絡陳坤昌前 來,邱婷玉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坤昌,請陳坤昌 前去,陳坤昌進入本案賭場後,即遭乙男揮拳毆打臉部,致 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並傷及臉部,並被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 陳坤昌乃當場交出身上之3萬元現金,陳坤昌亦被要求再賠 償10萬元,陳坤昌應允籌款,劉漢平乃指示李彥廷、陳宥霖 駕車搭載陳坤昌外出,渠等即乘坐鐘儀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將陳坤 昌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讓陳坤昌向 友人借款2萬元,再將陳坤昌載至其住處,讓其返家拿取8萬 元,陳坤昌將該10萬元交予李彥廷,由李彥廷交予劉漢平, 陳坤昌方離開;再邱婷玉依甲男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繫其子 ,請其子攜10萬元前來交款,其子抵達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門口後,被告沈駿紘即於112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 該麥當勞餐廳門口向邱婷玉之子拿取10萬元,惟因邱婷玉之 子已事先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故其並未取得款項,嗣邱婷 玉之子與警方至本案賭場查看後,黃武昌、邱婷玉方離去; 劉漢平嗣後有自收取之款項中,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浩霖、5 萬元予被告沈駿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認或不爭【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12219卷 )第12至15、18、75、93、98至99、137、403、404頁、本 院卷一第203、205至207、270至272頁】;再者,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因甲男在賭場房間2內,持1把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致黃武昌頭部受傷流血, 並恫稱:渠等有詐賭行為,須交出身上現金,且每人必須再 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且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 ,心生畏懼,方當場交出身上現金,邱婷玉、曾綵儀亦因而 以前述方式籌款10萬元,另陳坤昌遭乙男毆傷臉部後,被告 黃浩霖即告以其他人均已承認詐賭,陳坤昌為同夥,喝令陳 坤昌交出身上現金,否則不得離去,陳坤昌因恐懼而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黃浩霖,被告黃浩霖復稱須再賠償10萬元始 能離開,陳坤昌因恐懼而配合以前開方式籌錢等事實,均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稽:  ⒈證人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賭場賭博過很多次;當 天是我邀約林泰成、陳坤昌去打麻將,案發時我在平捷公司 大廳旁邊的沙發睡覺,突然被劉漢平叫醒,把我帶進去賭場 房間2,劉漢平說抓到我們詐賭,有原來不是現場的人進來 ,他們說來抓詐賭,人很多,我不認識,在場對方有10幾個 人;我進去就有1個人拿槍敲我的頭,他說我們詐賭,就敲 下去,他叫我們交出身上現金,且1人要賠10萬元,有錢的 就拿出來,沒錢的就叫他去領,我給他們身上的1萬多,我 當時很怕,人家有槍,而且我的頭有被打破,我沒有10萬元 可交,他們就先處理那些人,但也沒讓我離開,他們一直不 放我走,是最後警察來,才把我帶走的,我跟警察說「把我 帶到警察局去」;除了陳坤昌是後面他們叫來的,當時林泰 成、邱婷玉、曾綵儀都在房間裡面,黃浩霖、沈駿紘也都在 裡面;他們把門都封起來,不讓人出去,他們有槍,誰敢出 去;我警偵訊證稱沈駿紘在現場有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所述 實在,在場的人都有講「把他打死算了、斷手斷腳」這種話 ,人太多了,我無法知道個別的人說什麼,沈駿紘也有恐嚇 我說「沒有錢你走不出那裡」,每個人都說「沒有錢就不讓 他們走」;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招待他,當時我在 內間(按:賭場房間2),陳坤昌在大廳進來那間(按:賭 場房間1),他在那被打,我沒有看到,是他後來說有被打 ,他有被押回家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且 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卷(下稱偵18992卷)一第153頁 】可佐。  ⒉證人邱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次去案發賭場,案發 當天是陳坤昌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過去,我去時 他們在吃飯,吃完開始打麻將,陳坤昌就離開;我是在前面 小間的房間(按:賭場房間1)打,我和林泰成同桌,我打1 個半小時後,就有人拿槍說「通通不要動」,2個房間、2桌 共8人在打麻將,看場的人有4、5個,拿槍的人帶了6、7個 人進來,黃浩霖跟那些人說「你們其他的都先去旁邊」,叫 我們全部到後面那間房間(按:賭場房間2),在場的有黃 浩霖、老闆劉漢平,還有很多不認識的,反正就是1個小房 間擠了10幾個人,包含打麻將的5人,然後我就看到黃武昌 拿1張椅子坐旁邊,拿槍的人就用槍打他的頭,他就流血了 ,然後他們說「錢都拿出來,被我搜到100元就剁1根手指頭 ,大家都不要藏錢,都把錢全部拿出來」,大家就把錢掏出 來,我看到槍很害怕,而且黃武昌被打頭就流血,我很恐慌 ,就交出身上現金2萬多元,我們交錢時,沈駿紘就拿手機 起來錄影,當時有2、3個人在錄影,錄這個交多少錢、那個 交多少錢,錄影完就拿白紙統計總共收到多少錢,拿槍的人 之後又說1個人要再交10萬元出來,沒有交10萬元的都不能 離開這裡,有的人就說「那我去外面領」,那邊很多男生, 就指派男生陪出去領,我知道有2、3個人出去領錢,由2個 人陪1個人去領;當時大家的電話都被他們扣住了,我看桌 子上有6、7支手機,不讓我們對外聯絡或報警,拿槍的說每 個人都一定要付10萬元,我說我就沒有那麼多,他說那妳家 裡有誰,我說我家裡只有我兒子,他就說誰叫妳來的,我說 陳坤昌叫我來的,他就把我的手機開擴音,說「妳騙陳坤昌 過來,說妳不夠錢,叫他幫妳送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 坤昌;陳坤昌一進小房間就被打了,好像是徒手用拳頭打他 ,打他的不是拿槍的人,他後來被帶到和我同一個房間,因 為他們叫我交錢時,我說我只有身上這些錢,拿槍的就跟陳 坤昌說「她說她沒錢,她是你帶來的,她第一次來,她比較 衰,所以她那10萬元你要幫她出,等於你要出20萬元」,所 以陳坤昌過來跟我說他身上的錢已經被他們搜走了,問我身 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2萬多元被他們拿走了,陳坤昌問 我那還有地方籌錢嗎,我說只有我兒子在家,他們就逼著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送錢過來;在一開始拿槍的人說「統統不要 動」時,我就用手機發求救訊息,我兒子收到,就照著手機 導航位置,知道大區域的地方,但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兒子 有帶2個警察一起過來,他們叫我手機開擴音,跟我兒子說 「妳媽媽這裡,你拿10萬元過來」,我兒子說「我在這邊了 ,10萬元在我身上,我在麥當勞等你們」,劉漢平說「她兒 子拿錢來了,在麥當勞那裡,你們去向她兒子拿錢(台語) 」,沈駿紘和另1個人就出去,我被放出來之後,我有問我 兒子,我兒子說當時沈駿紘靠過去,警察躲在旁邊,他跟警 察說就是那人,沈駿紘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看到 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 他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 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說 「你隨便給她放下車」,坐我旁邊的男生說「那我再回去那 個地方放她下車」,所以就再回到平捷公司門口,我下計程 車時,我兒子和警察在那邊,沈駿紘也在那邊;黃浩霖、沈 駿紘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用擴音與我兒子聯絡時,跟他說 「他們叫你拿10萬元過來,才會讓我回去」,當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林泰成、曾綵儀也有被要求要交10萬元,後來 他們好像全部都走了,因為他們都有去領錢,很多人陪他們 去領錢,錢領回來,他們就離開了,剩下我沒領錢,就被留 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8992卷二第287至289頁)可 佐。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至少5、6次,案發當天我是中午過去的,中間我因為有事 ,剛好我朋友邱婷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打,那時應該 是18時許,剛好我要吃飯,我在那裡吃完飯才離開,等於邱 婷玉來頂我的位置;約23時許,邱婷玉打電話給我,說她身 上不方便,意思是她輸錢,叫我拿錢過去給她,之前我打是 輸錢,我再去拿2萬元放在身上,所以身上大約有3萬元,她 一直叫我過去,我不疑有他就過去;我從後門進去,就有2 人把我押走,帶到賭場房間1,叫我坐椅子上,其中1人不分 青紅皂白就揍過來,我有很重的近視,眼鏡被他打破,眼角 有一點流血,當下我只有看到黃浩霖和1個矮矮的人,黃浩 霖在我旁邊指揮我,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另1個男子一 直要打我,黃浩霖說「打過了就好,人家連眼鏡都掉了」, 他處理就好,黃浩霖就口氣很差地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不然就不能回去,他的意思是他們那些人詐賭,人家都承 認了,我說關我什麼事,他說我也是其中一夥,反正他們都 承認了,有的都去拿錢了,我就好好承認,叫我連邱婷玉的 錢要一起付,我說哪有那個錢,我當下有問邱婷玉妳身上有 沒有錢,邱婷玉說身上的錢都被搜光了;我把身上的3萬元 交給黃浩霖,他們當下把我拉進去,叫我乖乖的坐那邊,進 去就揍我,整個房間都是人,我當然很害怕,黃浩霖叫我要 再交10萬元,我知道我家裡還有7、8萬元,之後有2個男生 載我出去拿錢,是1個女生開車。我先去萬華向我朋友借2萬 元,我朋友拿錢給車上的人,之後他們載我回蘆洲我家拿8 萬元,我下車去拿,我跟他們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 ,他說「好,你下去」;黃浩霖還說我朋友邱婷玉沒有錢, 叫我籌錢給她,我哪有錢,我有問邱婷玉有沒有錢,她說身 上的錢都被收走了,她一直說身上沒錢,叫我幫她籌錢,我 哪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6、108至109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112年2月23日0時39分 許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8992卷一第205頁)可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綵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泰成帶我 去案發賭場,我去過該賭場2、3次,黃武昌好像是顧場子的 ;案發時我是在賭場房間2打,林泰成是在賭場房間1打,就 莫名其妙進來一堆人叫我們不要打了,有人拿槍,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外面還有人,他還說叫外面的人先不要再進來了 ;他們說我們詐賭,拿槍的人問是誰叫妳們來的,有1個妹 妹指向黃武昌,拿槍的人就拿槍從黃武昌的頭上敲下去,黃 武昌的血就噴出來了,他先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怕我們打 電話,再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不能藏錢,不 交出來就會被打,我就全部都挖出來,大家都全部挖出來, 後來就在那邊講,大家喬一喬,拿槍那個人和1個在燒烤店 上班的「志明」說1人要再拿10萬元出來,先交錢的就可以 先走,我們都很害怕,我怕自己會被槍打死,因為他敲一下 ,血就噴出來了;我就去2家銀行領錢,是有人押我出去領 的,一家是合庫、一家是郵局,我各領了10萬元,連同林泰 成的,是1個人開計程車,另1個人押著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 ,我到合庫時想要喊救命,但路上都沒有車,我去ATM領錢 時,押我去的那個人站在ATM的外面,我領錢時很急,很想 要逃,所以我領了4次,卡被收進去,押我去的那個男生進 來,還指著我說妳怎麼樣、怎麼樣;由我出去領錢是因為卡 都是我的,林泰成被押在裡面,我一定要出去領錢,林泰成 才能出來;我在案發賭場的時候,沈駿紘、黃浩霖都有在那 邊,後來我就先離開去領錢,回來交錢後,就和林泰成離開 了,我就是急著要趕快領錢給人家,趕快保命;當天我有看 到陳坤昌從後門進來,就被人帶到前面,好像是有人打電話 叫他來的,至於他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被帶到前 面去了,我就被押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且有曾綵儀所有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992卷一第169至 171頁)、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 2時47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2219卷第267至268頁)存卷足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案發賭場賭博 過4、5次,是黃武昌介紹我去的,他說有朋友在那開賭場; 我是在賭場房間1打,曾綵儀在賭場房間2打,邱婷玉是和我 同桌打牌,當天我11、12時進去打,打到18、19時,有6、7 個道上兄弟很兇地跑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了,把我們帶到大 房間(按:賭場房間2)去,然後1個兄弟就拿槍從黃武昌的 頭上打下去,打到流血,他說我們詐賭,叫我們把身上的錢 全部拿出來,還叫我們1人要再交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錢 不交出來,或10萬元不領給他們,就不能走,我當時很緊張 ,那時大家都很怕,現場前後門都被關起來,持槍的人說這 些話及叫我們籌錢的過程,黃浩霖、沈駿紘都有在場;現場 吵雜聲很大,大聲喧嘩、恐嚇的很多,我沒辦法去記得哪個 人說什麼話,因為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只是有聽到「叫他們 拿錢,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他們離開」這樣的吵雜聲,我沒辦 法很詳細記清楚誰說什麼話;他們兄弟說裡面都輸很多錢, 我們身上大家的現金交給他,共約有10幾萬元,他說「差很 多、不夠,看你要再拿多少出來」,他先問我要拿多少,我 說我不知道,他說「我們裡面的人輸100多萬元了,你看嘛 你這10幾萬元哪夠」,我們當時很怕,就想一想不然每個人 湊個10萬元給他;後來是曾綵儀出去領錢,我跟裡面的人說 我沒有戶頭,他說那叫你女朋友去領20萬元,連我的份領給 他,我留在那邊,曾綵儀領錢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 意到陳坤昌有無進來,曾綵儀出去領錢後,我留在賭場房間 2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9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漢平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平捷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後方的司機休息室有擺放2桌供人打麻將、玩撲 克牌賭博,我是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案發當天我與黃浩霖、 沈駿紘發現告訴人5人詐賭,我有打電話給亦遭詐賭之賭客 到場,被詐賭之人要求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賠償,之後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有交付現金、去領錢,交給我保管;我知道黃武昌有 被打傷,有看到他受傷等語(偵12219卷第157、159至158、 347、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黃武昌叫陳坤昌 、「小林」、小林女友及1個女生來賭博,當晚18、19時許 我進平捷公司,黃浩霖跟我說有人詐賭,監視器拍到曾綵儀 、「小小涵」詐賭,沈駿紘也跟我說懷疑他們詐賭,因為他 們是黃武昌介紹過來的,我們當然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們 問他們是不是一起,2桌的賭客都有承認,我就打電話叫其 他被這些賭客詐賭的人過來,約有10幾個人過來,因為人太 多,當時應該只有被起訴的我、「凱文」、「小郭」、「大 冠」、黃浩霖、沈駿紘在房間內協調,其他人在房間外,是 由黃浩霖主持協調賠償金額,是在賭場房間2內協調,協調 賠償金額的過程中,沈駿紘全程在場,沈駿紘當時很氣憤, 就是罵「為什麼你給我詐賭,我們認識、打那麼久了,你怎 麼會這樣」(臺語),類似這樣的話,就很激動,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當時就把身上的現金拿出放桌子上 ,黃浩霖他們協調的人把錢收起來交給我,請我保管;陳坤 昌好像下午有來賭博,後來就離開,叫另1個人來替他,後 來他又回來討論怎麼賠我們這邊的人的錢,應該是當下處理 的人請他回來的,我有看到他受傷;有人開車載陳坤昌、曾 綵儀外出領錢,領到的錢都是由我先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 148至170頁),且有劉漢平與被告黃浩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8992卷二第51至52頁)足佐。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思豪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老闆是被詐賭的 被害人,我之前也曾去本案賭場賭博,就過去現場了解,我 到時,詐賭的4人已經被隔離在房間,並打電話將另2個涉嫌 詐賭的人騙來,詐賭的人答應賠償,曾綵儀說要去領錢,劉 漢平就叫我陪曾綵儀去領錢,我就陪同曾綵儀至合作金庫銀 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領錢回來拿給劉漢平後,曾 綵儀他們就離開了;陳坤昌應該是後面才到的人,他承認詐 賭、答應賠償,我有跟陳坤昌說答應賠償的人已經賠償完離 開了,我有看到有人打陳坤昌1拳等語(偵12219卷第233至2 35、238至239、35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麟於警偵訊時證述:劉漢平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空去本案賭場載人去領錢,我就過去,有1婦女(按 :曾綵儀)從賭場內出來,找她老公拿提款卡,說自己身上 的提款卡沒辦法領這麼多錢,她老公給她1張郵局提款卡, 過約5分鐘,劉漢平就叫我載該婦女去領錢,「阿凱」(即 郭思豪)也上車,我就駕車搭載該婦女與「阿凱」,先後至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中正路郵局領錢,之後我問劉漢平 ,劉漢平說有抓到詐賭賭客,包括該婦女,才叫我載該婦女 去領錢賠償;我回來後有看到1位瘦瘦戴眼鏡的陳大哥臉部 右顴骨處有像是被眼鏡刮傷的痕跡,當下聽到他說要回去拿 錢來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下稱偵13093卷)第234至240、29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廷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22時至23時左 右,我接到朋友陳宥霖來電說劉漢平老闆的車行出事,叫我 過去,順便結算車租給他,因為我有喝酒,就請我太太鐘儀 紋載我去,我與鐘儀紋從後門進去,我看到現場有陳宥霖及 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然後就去車行前門櫃臺,看到現場 有劉漢平、黃大哥、小沈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個人,其 中有1名女子在哭訴說他們沒有錢或沒有詐賭,我不確定, 我向劉漢平打招呼後就離開走到後門,我問陳宥霖發生什麼 事,陳宥霖回我詐賭,之後劉漢平與陳坤昌走過來,陳坤昌 一直跟劉漢平說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會乖乖交錢,他不 會跑,讓他去領個錢,又跟劉漢平說不然我車鑰匙押在你這 ,等領完錢回來再還他,劉漢平就請我載陳坤昌去拿錢,我 們就依照陳坤昌所講地點,載陳坤昌前往臺北市00區00路0 段及00街附近的路邊停車,有1女子走過來拿1包錢給我,我 當場算,好像是3或4萬元,就再前往陳坤昌所述蘆洲地點, 在1個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陳坤昌下車去拿錢,回 來就拿1包錢給我,我當場算,好像是6萬或7萬元,我就打 電話給劉漢平說錢拿到了,之後我將前開款項交給劉漢平等 語(偵13093卷第187至188、192至193、217頁、偵12219卷 第437至4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22時之後,我 有到平捷公司,我要跟李彥廷收租金,到場時看到一群人, 我認識的有劉漢平、沈駿紘,他們在現場討論詐賭的事,後 來我看見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即黃武昌)從打麻將的房間 走出來,頭上有傷,後來李彥廷來了,我跟李彥廷結算完本 來要離開,陳坤昌和劉漢平問我們能否載陳坤昌去領錢,後 來由我、鐘儀紋及李彥廷載陳坤昌先到萬華和平西路與梧州 街口陳坤昌友人處拿2萬元,後來又回到陳坤昌蘆洲民族路 的家拿8萬元,拿到錢後我們就回平捷公司等語(偵13093卷 第132至133、169至171頁、偵12219卷第439頁)。  ⒒證人即李彥廷配偶鐘儀紋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22時許 ,李彥廷接到陳宥霖電話,請李彥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 劉老闆的車行,陳宥霖只說先來再說,因當天李彥廷有喝酒 無法開車,故叫我開車載他到車行,我就開車載李彥廷到車 行後門,我與李彥廷進去後是1個小房間,只有陳宥霖在裡 面,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沒看到李彥廷,我就和陳宥霖聊天 ,後來李彥廷進來,說有1個男生欠車行劉老闆錢,劉老闆 請我們幫忙載那個男生看他要去哪裡找家人或朋友拿錢還, 我、陳宥霖、李彥廷、該男子就上我的車,由我開車,李彥 廷坐在副駕駛座,陳宥霖與該男子坐在後座,第1個地方先 去三重或蘆洲拿錢,第2個地方是去萬華等語(偵12219卷第 284至285、353頁)。  ⒓證人即郭思豪老闆楊瑞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被詐賭的受害 人,當天是陳冠麟用LINE打給我,郭思豪當時跟我一起上班 ,聽到我被詐賭,就主動提出要前往了解,我因無法抽身離 開店,所以同意他前往等語(偵13093卷第15至16頁)。  ⒔經核告訴人5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書證、共同被告、 證人之證述足稽,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我沒有叫陳坤昌拿錢出來、叫他好好配 合,他的3萬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其自承有看到陳坤昌遭人打1巴掌,且有出言制止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頁),且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係黃 浩霖與乙男將其押至賭場房間1內之椅子處,乙男旋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破掉並傷及其臉部,被告黃浩霖隨即在旁口 氣極差地,以前詞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及另賠償10 萬元等情,並經黃武昌證稱:陳坤昌到時,黃浩霖有去前面 招待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佐,衡情陳坤昌與被告黃 浩霖並無宿怨嫌隙,且其亦證稱被告黃浩霖當時有制止乙男 再次毆打伊之行為,足徵陳坤昌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浩 霖之情事,其證詞洵堪採信。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陳 坤昌自稱他眼鏡被打掉後才交錢,但旁邊有很多人,不能說 黃浩霖有阻止,就是交錢給黃浩霖云云(本院卷二第111、2 07頁),然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以相片指認被告黃浩 霖(偵18992卷一第197、200至201頁、偵12219卷第487頁) ,復當庭確認係被告黃浩霖無誤,並證稱:黃浩霖拿椅子坐 在我旁邊,從頭到尾坐在我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叫我把錢 交出來就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依其所證情節, 可知該出言要求其配合交出身上現金與賠償10萬元之人與其 距離甚近,在其眼鏡遭乙男打破之前,當可清楚看到該人之 相貌,而於其眼鏡被打破之後,該人既隨即在旁出言阻止乙 男再次動手,及以前詞要求陳坤昌配合交錢,並未離開,顯 仍係同一人,可見陳坤昌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辯 當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陳坤昌證稱其被毆打及恐嚇時,其 他告訴人都在旁邊,但其他告訴人均未證稱陳坤昌有將錢交 給黃浩霖,主張陳坤昌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07頁), 然黃武昌、曾綵儀、林泰成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坤昌被毆 打(本院卷二第70、117、126頁),而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陳坤昌一進房間就被打,但我已經被叫到另1個房 間,所以只聽到有人說「把你口袋的錢拿出來」,沒看到是 誰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是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未能指出係黃浩霖出言恐嚇陳坤昌交錢,自屬合理, 而陳坤昌一抵達案發賭場,即被押至賭場房間1,強令其坐 在椅子上,且旋遭乙男打掉眼鏡,其因近視嚴重、畏光,被 打掉眼鏡後即看不清周遭,且當時該房間內有很多人,業經 陳坤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101、103頁),則其於眼 鏡遭打破前之短促時間,且情緒驚恐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法 逐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其證稱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 綵儀都有在場,難認可採,然其就此一細節所為證述固有不 實,亦非得全盤推翻其就本案所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被 告黃浩霖於乙男毆打陳坤昌臉部1下後,固有阻止乙男再次 動手,然其於乙男毆打陳坤昌後,旋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 金及另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顯係與乙男以此分工方 式恐嚇、脅迫陳坤昌,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浩霖此舉,即謂其 無妨害陳坤昌自由之意,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浩霖雖辯稱:涉嫌詐賭的賭客討論出受害者可以接受 的方案即1人分攤10萬元後,我就離開,到外面和其他被詐 賭的人聊天,後續告訴人5人交現金的事我不清楚,他們出 去領錢、借錢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 被告沈駿紘固辯稱:曾綵儀、1名胖胖的女賭客承認詐賭後 ,我就進進出出,沒有參與協調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據黃武昌於審理時證稱:持槍之人毆打我時,黃浩霖 、沈駿紘都在場,沈駿紘恐嚇我要斷手斷腳、沒有錢走不出 那裡等語,邱婷玉於審理時證稱:是黃浩霖叫我們在賭場房 間1打牌的人到賭場房間2,黃浩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交 出身上現金時,沈駿紘有拿手機錄影,直到劉漢平說我兒子 在麥當勞,叫他去拿錢,他都在場,我用手機擴音和我兒子 聯絡,跟他說「他們叫你拿10萬過來,才會讓我回去」之過 程,沈駿紘與黃浩霖都在場等語,曾綵儀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被聚集到賭場房間2時,黃浩霖與沈駿紘都在房間內,在 我離開去領錢之前,他們都在現場等語,林泰成於審理中證 述:在賭場房間2遭恐嚇不籌錢、交錢就不能走之過程,沈 駿紘、黃浩霖都在場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劉漢平於審理時 證稱:在賭場房間2協調賠償之過程,黃浩霖與沈駿紘全程 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黃浩霖、沈駿紘 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被聚集在賭場房間 2之時,及之後甲男持槍枝敲打黃武昌頭部,並以前開言詞 恐嚇要求渠等交出身上現金及再賠償10萬元之過程中,皆同 在賭場房間2內,且於告訴人曾綵儀被帶出去提款前仍在該 處,直到最後告訴人邱婷玉打電話聯絡其兒子攜10萬元前來 之過程亦在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復佐以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原稱:我有看到告訴人5人 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各拿多少錢、確切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 (偵12219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並未親 眼看到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而被 告沈駿紘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天邱婷玉用手機開擴音與她 兒子通話,說她詐賭被抓到,要拿錢出來賠人家,有1個人 會去對面麥當勞拿錢,要他兒子拿10萬元到對面麥當勞等語 (偵12219卷第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推稱:劉漢 平與詐賭的人協調好金額,我經過劉漢平身邊,劉漢平與邱 婷玉說邱婷玉兒子在對面麥當勞,請我去拿一下錢,沒有說 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 邱婷玉在講電話,我坐在平捷公司客廳,那個門可以看到、 聽到裡面的聲音,後來邱婷玉說她兒子在對面,有沒有人可 以過去幫她拿錢,我就過去云云,嗣於檢察官提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後,方又改稱是劉漢平與邱婷玉叫我去拿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2人辯詞前後不一,顯避重就 輕,益徵渠2人所辯並非實情。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乃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等人因被指詐賭而遭聚集至賭場房間2後,迄曾綵 儀外出取款、邱婷玉之子攜款前來前皆全程在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邱婷玉、曾綵儀所證(本院卷二第94、 118頁),賭場房間2之空間甚小,被告2人身處其內,對於 房間內發生之事,即甲男持槍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 受傷,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恫稱:須 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且每人必須再賠償10萬元,否則不能離 開現場,不交錢就斷手斷腳等語,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 、曾綵儀方從身上取出現金交付,邱婷玉、林泰成、曾綵儀 並設法對外籌款等過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均知黃武昌 、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係遭在場之人以前開恐嚇、脅迫 之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由離開該處,不得已應允 交出身上現金及再對外籌款交付,然渠等當場見聞後,非但 未積極阻止或離開現場,被告黃浩霖更在陳坤昌返回案發賭 場時,與乙男將陳坤昌押至賭場房間1內,於乙男動手毆打 陳坤昌,致陳坤昌恐懼不已後,恫嚇陳坤昌交付身上現金及 再籌款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而被告沈駿紘於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被迫取出身上現金時,在旁錄影,復 對黃武昌出言恐嚇,嗣又依劉漢平指示外出向邱婷玉之子收 款,渠等所為,在在顯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就本案剝奪告 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且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依前開判例要旨,在被告2人與甲男、劉漢平等人合同意 思範圍內,對於甲男、劉漢平等其他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均 須負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是被告2人縱未親自對每個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亦無礙於渠等罪名之成立。至陳坤昌所證其遭乙男與被告黃 浩霖恐嚇之時,並未看到被告沈駿紘(本院卷二第107頁) ,固難認被告沈駿紘就剝奪陳坤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具行為分 擔,然其與劉漢平等人共同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涉嫌詐賭 之所有賭客賠償,其又知當日陳坤昌有到場參與賭博(偵12 219卷第93頁),則其對於劉漢平等人會以同樣手段剝奪陳 坤昌之行動自由,顯有所預見,而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未逾越其認識範圍,自應 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㈤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雖稱:邱婷玉於警詢時稱其在計程車上 沒有被恐嚇、限制自由,但審理時卻稱在車上有被限制自由 ,明顯在說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惟邱婷玉於審理 時證稱:劉漢平派沈駿紘和另1個人出去向我兒子拿錢,我 兒子事後跟我說沈駿紘靠過去,旁邊另1個人就跑走了,可 能是旁邊那個人打電話進來,我看到有人接電話說「她兒子 報警了」,劉漢平就說先把我載走,叫2個男生押著我,從 後門上1台計程車,把我載出去外面繞,後來有人打電話回 去說「那現在怎麼辦」,電話那頭就說「你隨便給她放下車 」等語,加以其在案發賭場內目睹甲男持槍並敲打黃武昌頭 部成傷,及甲男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在計程車上自然不 敢反抗,是其在案發賭場內及計程車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限 制無疑,至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計程車上時,沒有恐嚇我 ,也沒有限制我(偵18992卷一第213頁),與其前開於審理 時所證其在計程車上之情形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⒉再者,陳坤昌外出籌款時,陳宥霖、李彥廷固有讓其下車返 家拿錢,然陳坤昌於審理時證述:我要回家拿錢,我跟他們 說「你相信我,我自己給你」,他說「好,你下去」等語如 前,衡情其於甫遭乙男毆打及被告黃浩霖恐嚇,而陳宥霖、 李彥廷又知其住處且在外監控之情況下,因恐劉漢平等人對 其或家人不利,不敢對外求助,而希望花錢盡快解決此事, 實合於人性之常,自非得以此即謂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至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固稱:陳坤昌所證,與鐘儀紋於警偵 訊所述相歧異(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然鐘儀紋於警偵 訊時證稱:其與陳宥霖、李彥廷並未恐嚇陳坤昌或限制陳坤 昌之人身自由,渠等是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沒有強押他 去,他都是自由下車,車上還有聊天等語(偵12219卷第285 至286、353頁),與陳坤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並無明顯 出入,難謂陳坤昌有何杜撰虛捏之情。況倘劉漢平等人並未 限制告訴人5人之人身自由,林泰成、曾綵儀、陳坤昌均有 交通工具,有渠等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二第110、118、123 頁),何以劉漢平等人不讓渠等自行外出籌款,而各指派1 名男子駕車搭載、1名男子陪同曾綵儀、陳坤昌外出?又為 何不讓邱婷玉自行前去向其子拿錢,更於知悉邱婷玉之子報 警時,旋派2人駕車將邱婷玉載離該處?由此足證劉漢平等 人所為,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告訴 人5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無疑。  ⒊被告黃浩霖之辯護人另稱:1人賠償10萬元是林泰成提議的, 他自己也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林泰成已證述 係因甲男說他們裡面的人輸很多錢,渠等交出的現金還不夠 、差很多,看要拿多少出來,其說不知道,甲男說裡面的人 輸100多萬元,10幾萬元哪夠,渠等很害怕,其想說不然每 人湊10萬元給他等情如前,是林泰成縱有提出10萬元之金額 ,亦係因遭甲男等人以前述手段恐嚇,為求安全離開而為, 難以此即認其與其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交付款項。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係劉漢平打電話邀 伊前往一情,固與黃武昌、劉漢平所證(本院卷二第65、14 9頁)不符,而曾綵儀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人給伊看監視 器錄影一節,雖與林泰成、劉漢平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8 、125頁)不符,然自案發日迄渠等於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 ,渠等就該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實符常理,參以渠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證述,尚 屬一致,亦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詞大致相合,堪認渠等前揭部 分之證述乃因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自非得以此遽認渠等所 為證詞全非實情。  ⒌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固稱邱婷玉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沈 駿紘在場有持手機錄影一事,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始為此 證述,實難採信;又被告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拿錢時, 見有警員在場,非但未立即逃離,反而與警方接觸並帶同警 方返回平捷公司,倘其有不法情事,豈敢接觸警方,警方又 豈可能未將其逮捕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然觀 之邱婷玉之警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僅就案發時在現場 遭數人恐嚇、脅迫之過程為重點式地簡要敘述,警方與檢察 官亦未就各被告之具體分工詢問之,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因係針對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浩霖、沈駿紘2人之 具體參與、分工情形予以釐清,故邱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沈駿紘有為在旁錄下渠等交錢過程之行為 ,難謂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324號函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警員陳安迪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接獲邱婷玉之子報案 ,稱邱婷玉稍早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一帶打牌疑似遭 限制人身自由,其前往周遭查察未發現可疑,後續經邱婷玉 之子聯繫該派出所值班表示有1名男子即被告沈駿紘疑似從 士林區00路0段00號出來後,走到士林區00路0段00號(麥當 勞)前,其即前往協助溝通、介入,被告沈駿紘稱邱婷玉有 疑似詐賭情事,其要求被告沈駿紘先見到邱婷玉再談,故與 被告沈駿紘一起返回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98號了解情形,此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情被告沈駿 紘倘見警方前來即逃離,豈非讓警方確信其有從事邱婷玉之 子所指限制邱婷玉人身自由之犯行,其之所以留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及帶同警方至平捷公司找邱婷玉,實係為圖掩飾其 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而警員陳安迪於邱婷玉之子與被 告沈駿紘各執一詞、事證不明,被告沈駿紘又非現行犯之情 況下,自無可能逕自逮捕被告沈駿紘,是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非得據為被告沈駿紘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 。  ⒍至劉漢平、沈駿紘、黃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與黃 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儀等人協調賠償時很平和,沒 有看到有何恐嚇行為或動作,沒看到有人持槍,黃浩霖在現 場維護秩序,有阻止旁邊被詐賭之人不理性或有情緒的話語 ,告訴人5人都有承認詐賭,也願意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 49、153、165至166、173、177、183至184頁),然渠3人就 本案犯行乃共犯身分,對於所涉犯罪本難期能吐實,更何況 渠3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多所出入(如:劉漢平 證稱當時係由黃浩霖負責主持賠償之事、沈駿紘於協調賠償 及交錢之過程均在場、並未要求沈駿紘前去向邱婷玉之子取 款等節,與黃浩霖、沈駿紘前揭辯解皆不一),堪認渠3人 就己身涉案部分,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證有諸多不實, 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扣案被告沈駿紘之行 動電話內有無邱婷玉所證被告沈駿紘拍攝邱婷玉等人交付款 項之錄影檔(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沈駿紘之行動電 話係於112年5月4日為警查扣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219卷第1 07至11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生,且被告沈駿 紘於翌(23)日凌晨即已知邱婷玉之子報警處理,警方並帶 同伊與邱婷玉之子至案發賭場查看,其既知警方會偵辦此案 ,當無保留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片之可能,亦即縱勘驗其手 機之結果,其內並無相關錄影,亦無法排除係其事後刻意刪 除之可能,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沈駿紘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前開共同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黃武昌、林泰成、邱婷玉、曾綵 儀,及於陳坤昌到場後,由乙男毆打其臉部,致黃武昌、林 泰成、邱婷玉、曾綵儀、陳坤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 ,曾綵儀、陳坤昌、邱婷玉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領錢、 向友人借錢及返家拿錢、聯繫兒子送錢等無義務之事,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浩霖、沈駿紘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甲男、乙男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於案發前,先後多次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黃浩霖、沈駿紘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黃浩霖、沈駿紘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 物,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因認為 告訴人5人有詐賭情形,而與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甲男、乙男等人,共同以前述恐嚇、脅迫手 段剝奪告訴人5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實應非難,又渠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5人 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顯無悔意、犯後 態度甚差,惟念被告沈駿紘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浩霖 僅有違反藥事法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黃浩霖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 萬元、與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沈駿紘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6 萬元、與2名子女、配偶及岳母同住、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沈駿紘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5 頁),然被告沈駿紘於犯後飾詞辯解,又拒絕與告訴人等5 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亦 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511-202503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 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告林 完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 承辦法官羅紫庭不法協助審理及背書判決,被告林完生可繼 續收取房屋租金及加計利息,而於本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請求被告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其等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與其餘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 成及「林先生」(已另為裁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萬6 ,36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 關。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依原告所指述之前詞係主張被告於審理及製作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 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 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 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對象。  ㈡再者,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條文參照 ),審判長(承辦法官)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為法院組 織法第88條所明定,故法官審理案件並為判決,係依法執行 其職務,當事人對於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若有不 服,本得依上訴(未確定之案件)或再審(已確定之案件) 之程序主張之,而不應任由當事人憑其主觀之認知逕行對承 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客觀上當事人亦無因法 官之依法審判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有 損害之可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期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即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胡鳳嬌即保誠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追加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及「林先生」、於同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 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除本件外,其餘追加部分另為裁判),本院於同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林完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林先生」為被 告,另於同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 22日具狀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律事務 所之負責人及本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陸續 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合計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5 萬6,365元,並自113年10月22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 述擴張、變更或追加,其中追加鄭玄豐(地政士)、胡鳳嬌( 律師)、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保誠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部分,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法律事務所各屬鄭 玄豐地政士、胡鳳嬌律師獨資經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四第14至17頁),其等既屬同一體,故改列其主體如當 事人欄所示;至於追加「林先生」、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 之;其餘擴張、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 屋)。然系爭房屋為逾60年木造房屋,主樑架構等木頭板片 有多處顯見之毀壞,並有遭受白蟻嚴重蛀蝕,樑柱屋頂有斷 裂倒塌之危險,且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皮膚奇癢 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原告需不斷噴灑殺蟲劑及消毒生 活用具、衣物及寢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健康,造成原告 無法正常生活及營業。  ㈡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處全無對外門窗 ,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房屋通風環境極 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遭水泥實牆封擋 ,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被告林完生不盡修繕之責,卻 強行解約,逼迫原告一個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林完生於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故意掩飾前述系爭房屋瑕疵,詐取原告 押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又強行解約,逼迫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卻公然誣告係原告先行解約,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  ㈢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建物,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帳單申請使用戶名為訴外人林業生,則被告林完生為 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被告鄭玄豐為地政士以 專業人士之名,協助被告林完生簽訂系爭租約,掩飾系爭房 屋係違法危建,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全, 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計37,500元。又 被告「林先生」為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父子之親屬,協助開 門讓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屋況,惟系爭房屋屋內燈光昏暗,屋 況根本無法看清,故被告林先生故意掩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 疵,幫助被告林完生完成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林完生又聘 請胡鳳嬌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法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逼迫原告需另行找尋得以收受法律訴訟文件之戶籍地, 被告胡鳳嬌擔任訴訟代理人更協助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以 系爭租約提起訴訟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房屋租金及以日計息之租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審理(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或另案), 被告羅紫庭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經審理作成第一審判決,協 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可繼續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以及按 日計算之利息等詐欺款項,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 羅紫庭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不法幫助 行為,幫助被告林完生詐取系爭房屋押租金,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迄於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1,325萬6,365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金額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萬6,365元,及自1 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先看過248號即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 房屋需大整理,先看別間等語,於同年11月8日原告本來要 承租屋況不需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 求改租明知屋況需大整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 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給予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 房屋是否符合原告居住使用之需求,並於第19條第3款約定 ,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整理,被告林完生補貼112年11 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及系爭租約若要修改尚有1個 半月的審閱修改期,而被告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原告取得 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告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林完生雖同意原告整 理系爭房屋,但未同意原告可改造輕隔間房間及將屋內電線 全部更新,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被告林完生 同意整理改造,依前述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及更新電線支出之 費用,顯然無據。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入住後,多次 以簡訊及電話表達系爭房屋環境不適合居住欲行解約,被告 林完生因於113年1月9日早有安排244號、246號及248號房屋 進行例行性病媒防治施行計畫,故同時與原告約在系爭房屋 見面,當面告知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即雙方同意 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受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需1個月前通知之限制,並給予原告1個 月搬遷時間,即原告需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搬遷,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告林完生,並因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林 完生乃以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誠字第1130111 01號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利日後方能行使相關 法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逼迫解約強制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恐有法律認知上之誤會,且被告林完生更無 原告所指毫無溝通情況下,自行認定系爭租約之解約。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林完生封住唯一 逃生窗口,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遭水 泥實牆封擋,以及白蟻長年蛀蝕樑柱易生崩塌,其受有健康 安全危害之虞之法律上效果等情,然兩造已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係未交還系爭房 屋,目前對原告並無健康安全之虞,原告雖以蟲蟻表示不堪 居住,被告林完生已同意終止租約,兩造之實際租賃關係僅 有113年1月1日至1月9日,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 月31日整理房屋期間發覺有前述情形,自得依民法第424條 或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毋庸再依契約賠償1個月租金 。況原告所指稱之情事,被告林完生僅能等待系爭房屋經返 還後,始能請專業人士檢視原告所述。  ㈣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被告林完生所有,系爭房屋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完生基於系爭租約收取原告交 付之押、租金37,500元,系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 詐欺取財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該房屋亦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知原告明知違建係屬不動產,既然 得為買賣、當然可為出租,而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及欲辦理 戶籍遷入,經詢問戶政人員系爭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經被 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 均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被告林完生、 鄭玄豐並未隱瞞,而胡鳳嬌律師受委任代為表示意見,乃正 當行使法律上主張與權利,何有共同詐欺或侵權之情事;另 就原告雖陳稱其租金正常匯款,並於113年1月24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林完生,然因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完生更無 提前收取原告2月份租金之意思,並退回原告之匯款,亦無 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並在被告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12,500元,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 交付押租金及113年1月租金12,500元合計37,500元等情,已 據兩造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115至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原以出租 人林完生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為當事人追加及 擴張、變更聲明,或另案提起訴訟,然就其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雖經本院當庭闡明及曉諭其為主張,惟僅表達依租賃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是本院就其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 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相對人使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 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下稱被告等4人)以詐術或幫助詐欺簽訂系爭租約及詐取系爭 房屋押租金等,並訴請被告等4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乙 節,並提出系爭租約、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 )誠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匯票及律師說明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現場照片、簡訊截圖、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5至31至37、39、41至73、85至91、183、229頁 )。惟被告等4人則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4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兩造系爭租約簽立過程情況以觀,被告林完生為244號、24 6號、248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29日先看過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需大整理,要 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而於同年11月8日要承租屋況不需 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求改租系爭房 屋,故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 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 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給予 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房屋得否符合居住使用需求, 並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 整理,並補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而被告 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已 據被告林完生具狀陳述在卷及提出兩造簡訊通訊截圖(內容 詳附表二),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以及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基地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9至113、397頁),而細 繹前揭文件內容,被告林完生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 ,且參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及系爭租約第 2條關於租賃期間、第19條第3款租金補貼約定款項等,經核 均與被告林完生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再者,原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租屋或購屋經驗, 原告除親臨觀看系爭房屋屋況及屋內、外週遭環境外,並另 與其他得出租房屋店家洽詢,顯然對於屋況、租金、租期等 比較衡量,及在通盤考量及斟酌選擇後,始與被告林完生磋 商簽立系爭租約,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核與一般租屋常情無 違,實難認被告林完生有何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危老建物,被告林完 生為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掩飾系爭房屋係違 法危建等重大瑕疵,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 全,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即 陳稱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 之2號房屋,並有前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文 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本院卷一第183頁),而該 買賣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甚明。可知原告應明知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不動產,得為買賣標的,其於承租系爭 房屋並為辦理戶籍遷入,曾經被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足認原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並未隱瞞等情,亦可採 信。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 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何況出租,更非法律所不允許或禁止,出租 人既有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限,自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 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被告林完生、鄭玄豐、林泰 成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而簽立系爭租約,自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及原告整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原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張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皮膚奇癢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 健康,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等情,並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 所門診收據明細、簡訊截圖、白蟻蛀蝕木樑柱影片連結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353頁、卷二第351頁)。惟原告 雖有就診紀錄之費用收據明細,然僅載明用藥項目名稱、實 收額150元等,並無任何關於病名、病況及其造成之病因等 診斷記載各情,亦未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為白蟻所致 ;又原告除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等4人應賠償損害外,於出 租人林完生(或稱出租人)本於系爭租約另對承租人郭憓靜( 即被告,下或稱承租人)訴請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承租人於 該事件固辯稱系爭房屋白蟻長年侵蝕樑柱,常常掉落木片木 屑,腿部搔癢嚴重,驚擾睡眠、影響精神、情緒及生活,妨 害承租人居住安全或健康,系爭租約自始為無效,應予撤銷 云云,並提出白蟻蛀蝕照片為證,但經承辦法官當庭曉諭其 提出所稱因白蟻造成腿部皮膚搔癢看皮膚科醫師服藥及擦藥 之證據,原告卻稱確實有就診紀錄,應該不用提出證據,醫 生說如果有這樣的環境導致這樣的狀況,不適宜再接觸這樣 的環境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8頁),然經該事件審認結果 ,主要係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妨害承租 人居住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況縱使有前述危及承租人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23條、424條之規 定,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而非屬所謂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 縱使系爭房屋事後發生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此僅屬承 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或終止契約問題,尚 難憑此逕認出租人係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 租賃物等情,而難採信承租人之抗辯。復審認縱使系爭房屋 確已符合重大危害健康之程度,承租人理應盡速解決系爭租 約積極採取行動以維自身權利,卻捨此不為,不願與提出同 意提前解約並給予1個月搬遷期條件之出租人協商,實與常 情相違,益徵承租人所稱系爭房屋有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並認兩造系 爭租約合法有效,並已經出租人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承 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於1個月期間之113年2月9日前搬遷完成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2 月9日發生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林完 生等情,亦有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核與 本院前述認定尚無不符。  ⒋又觀以系爭租約約定第19條第3款另有約定,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乙方(即承租人)房屋整理,租金補貼由112年11月14日 至112年12月31日;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 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系爭 房屋為木造及需整理,被告林完生為因應原告居住整理要求 ,而未收取該期間之租金,然在關於系爭房屋之改裝設施之 必要範圍,仍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顯然 原告業已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尚有整理之必要情形,並親 臨觀看後選擇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予以補貼租金及依系 爭房屋現況交付使用,難認被告林完生有未依系爭租約約定 交付客觀上合於居住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  ⒌又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 處全無對外門窗,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 房屋通風環境極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 遭水泥實牆封擋,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惟參以系 爭契約承租標的除記載「建物標示:門牌:嘉義市○區○○路0 00號」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文字之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內 容被告林完生僅負有提供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 使用,至於相鄰防火巷封擋問題並不在兩造約定範圍,亦非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效力,而原告實際觀 看房屋狀況及週遭環境,始選擇與被告林完生簽立系爭租約 ,應已就此為評估判斷,倘認屬重要事項,理應就此約定記 載於系爭租約,兩造既未約定,此部分並非被告林完生應負 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為主張,除就系爭房屋有危害原告 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未能舉證外,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⒍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林完生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客觀上合於居 住使用目的之租賃房屋,而原告就其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林完生有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存在,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均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契約主體或簽立人,被告林泰成、胡鳳 嬌亦未共同實際參與簽約之過程,而鄭玄豐、胡鳳嬌僅因各 具有地政士、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及受委任,並單純行使其 等業務範圍或訴訟代理人之法定職權等行為而已,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等有何施用詐術或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是原 告以被告4人等有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及 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惟按租賃物之出租人,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觀,雖併有相關稅捐負擔之約定 ,然承租人僅能整修,且改裝設施需出租人同意,應係供居 住使用,並無提供關於經營餐飲等營業使用之任何約定之情 形,此參於第19條第4款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主張租 賃標的係木造房屋經乙方(原告)同意,房屋後方不得使用瓦 斯相關設備,如經發現甲方得本租賃解除契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19頁),亦為避免木造房屋用火不慎之災損可佐,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供承租人開店或營業使用 之約定,而被告林完生既已提供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縱受有前述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亦難認與 系爭租約有關,或得據此請求被告林完生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因白蟻蛀 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 23,000元,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三第374頁)。惟被告林完生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辯。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 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林完生雖同意原告為房屋整理,但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原告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且不得損害 原建築物,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已 見前述。是原告縱因白蟻蛀蝕有改裝隔間之必要,然此已屬 改裝施設之情形,非所謂單純「整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林完生有同意原告改造輕隔間,或已依前述規定催告 被告林完生修繕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林完生拒絕之事實,其逕 自為改裝修繕,已與前述規定不符,況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林 完生合法終止,亦詳見前述,原告尚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並難採認。  ⒊原告再主張其受有諸如另行租屋及其搬遷費用與租金、另行 購買水上鄉土地、房屋及支出之購買房地費用、修繕之工程 費用、原告母親之養育費用、原告保險費用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內容,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為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 抗辯。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告林完生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原告本應於系爭租約 終止或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 此當為其所知悉,則原告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另外自行 租屋、購買房地及遷離時之搬遷費用,本係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之成本及依系爭租約終止遷離應支出之費用,且其另行租 屋、購買房地及其他支出之費用等,更與被告林完生出租系 爭房屋,或其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等4人無涉,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既非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亦未受讓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本不得執系爭租 約對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租約 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縱原告因此支出 費用,被告等4人前述行為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關費用支 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亦 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等4人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4人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其受有裁判費、律師諮詢費、書狀文件影印及郵 資費,與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另 案),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如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 內容之損害,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5、11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 辯。惟按:  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各有明定。是確定訴訟費用本質上即為判決之一部分,法院 應於終局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固可區分為「 裁判費或聲請費」、「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如所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際影印繕本之影印費及寄送他造之郵遞費均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並非 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當事人於第一、二審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支付之酬金或相關律師諮詢費用, 並非前述訴訟費用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文件支出影印費、送達郵資費等縱認屬實, 前揭費用在與系爭租約間具有關聯性部分,乃進行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該部分固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於核定訴訟 費用時予以審酌,亦非因侵權行為或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等4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其既 屬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或當事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確定 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在法院終局判決前原告得逕 為請求被告賠償。再關於律師諮詢費既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亦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解,均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 另案),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祈求消災解厄之慰撫金乙節。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 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因被 告林完生訴請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乃屬與本件無直接關 聯,且系爭租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在另案合法終止等情,為被 告林完生正當權利之行使,究之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在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25萬6,365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答辯 1 原告經營寶貝吐司餐飲,自112年12月7日營運,每日正常營業所得大約是1,000元,原訂房屋租賃2年共計天數是730日。被告林完生、林泰成113年1月9日強制解約,730日減去8日為722日,原告損失營業所得722,000元(1,000×722日=722,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營收損失計算表(本院卷三第373頁)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營業收入一事。(本院卷二第96頁) 2 原告因白蟻蛀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23,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112年11月21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4頁) 原告改造輕隔間支出工程款23,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被告林完生同意將屋內電線全部更新,改造輕隔間房屋;縱使被告林完生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本院卷二第96頁) 3 原告為經營寶貝吐司餐飲,原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因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60,700-13,700=47,000)。(本院卷三第12頁) 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13年3月14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5頁) 原告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部分,此係原告營業項目、營業生財工具部分,與被告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4 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99,821元。(48,520+10,900+13,000+1,508+77,086+40,491+8,316元)(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卷三第376至382頁) 原告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裁判費,不論係另案或係本案均需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律師諮詢費用,係原告自行諮詢之支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5 原告為提起訴訟,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2,173元、5,804元、郵資費685元,共計8,662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統印企業社收據、卡比匠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載具交易明細、佳大快印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銓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瑋宸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優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383至398頁) 原告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與郵資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相關,亦應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64頁) 6 被告提起訴訟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請求房屋租金及利息,原告為使戶籍盡快遷離系爭房屋,以利收受法律上訴訟文件,受迫購買低價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房屋(下稱水上鄉房屋),作為戶籍通訊地址,因此支出購屋費用160萬元、房屋仲介服務費3萬2,00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萬837元與履約保證手續費480元,總計164萬3,317元。(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統一發票、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第一建經電子發票(本院卷三第399至409頁) 原告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購屋費用、房屋仲介手續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7 因前述水上鄉房屋亦係危老建物,鐵架生鏽,磚土崩裂,水管年老破裂漏水,建物屋內牆壁有80%以上都是壁癌,入住安全與健康堪憂,支出修繕費用150萬元,而此重修增建能達安全自用住宅房屋結構加強基本工程費用,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原告購買前述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整建之費用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且如前述房屋有問題須整建亦應向原賣主請求,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8 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日夜侵擾生活與身心痛苦不堪,113年1月26日已藉由房仲,尋找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支出搬遷重要物品運費3,000元,房仲簽約租賃契約手續費3,000,2個月押租金12,000元、2月(租賃契約第1期)租金6,100元(水費每月100元、電費按使用每度5元計算)、3月租金水費及2月電費6,465元、4月租金水費及3月電費6,415元、5月租金水費及4月電費6,370元、6月租金水費及5月電費6,435元、7月租金水費及6月電費6,700元、8月租金水費及7月電費6,780元、9月租金水費及8月電費6885元、10月租金水費及9月電費6990元,總計77,250元。又前述水上鄉之房屋亦係違法危老建物,需進行整理重新蓋建方能安全入住,惟前述套房無2樓乾淨無白蟻蛀蝕之房間,無法讓親友拜訪居住,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補貼住商租金6,500元(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減去前述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至前述全新蓋建房屋公寓工程完工為止,先以2年計算,即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56,000元。(本院卷三第14至15、148頁) 系爭租約、匯款明細、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 原告另行簽立嘉義市金財神大樓電梯分租套房租約,支出租金部分,屬於原告個人之規劃,原告既未歸還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仍有實際上管理使用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9 因被告林完生、林泰成於113年1月9日強行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都在找尋房屋和訴訟,原想每月給付原告母親租屋和養育費用12,0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給付母親至85歲,即113年2月至126年1月,共168個月,每月租屋及家用金12,000元,共計2,016,000元。(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存簿影本(本院卷三第417頁) 原告給予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係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0 原告因頻繁騎機車到處看屋,遭人從後追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完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投保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年繳費用4,840元,主契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85歲止,另附約「台灣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與「台灣人壽新傷害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附加條款」,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保險費4,840元,共計140,360元(4,840元×29年=140,360元);另自142年6月(原告76歲)至151年原告85歲止,每年保險費3,510元,共計35,100元(3,510元×10年=35,100元),故至原告85歲止,共需繳交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176,460元外,原告亦投保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年繳費用3,245元,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富邦人壽保險費3,245元,共計94,105元(3,245元×29年=94,105元),原告共需繳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94,105元。(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單(本院卷三第418至423頁) 原告購買保險之費用部分,均為原告為自己投保,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1 原告因被告惡意曲解與誣告係原告提出解約,卻強行解除系爭租約,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向原告請求租金及加計以日計算之利息,身心靈均痛苦異常,無法入眠,精神承受重大折磨需每年至宮廟點燈祈求消災解厄,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5歲即151年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9,000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1,000元,合共666萬9,000元。(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24至497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點燈善款之感謝狀均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傳送予被告林完生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29日 林先生:您好!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麻煩了您!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09頁 2 112年11月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小姐,謝謝您允諾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方便首年1個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11頁 3 112年11月2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剛才已遷好至嘉市○○路000號,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幫忙! 本院卷一第113頁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業生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 業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因被告林業生已死亡,於113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林業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泰成、林先生為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復因原告無法特定林先生為何人,經 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另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經迭次變更聲 明,最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後 於113年12月4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見 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紫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玄豐、胡鳳嬌、羅紫庭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取財、收取不合 法房屋租金之犯意,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藉好友專業人士 形象擬定租賃契約及列印,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 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 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 後付押租金3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 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新 房間,白蟻叢生樑柱木心嚴重狀況問題,更使原告日夜飽受 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白蟻咬癢 身心痛苦異常、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再生活 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 用被告胡鳳嬌律師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不法強制原告必須 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 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又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連 同被告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繼續詐欺取財,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由被告羅紫庭法官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 判決背書,不法協助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以日計息房屋租 金44,500元,公然違法繼續不法得加計利息獲取房屋租金詐 欺款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到65歲退休年 齡,且身心靈痛苦異常,經常無法入眠,需藉由宗教儀式撫 平心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31年9月9日 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48 2,9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原告於租屋當 時要求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址,被告林完生有告知系爭房屋無 權狀,原告表示只需要房屋稅單,故原告於租屋時即知悉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看屋 時亦表明系爭房屋「這間要大整理,先看別間」,之後卻改 稱要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租另契約前即已知 悉系爭房屋屋況。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林完生與原告洽談,被 告林泰成僅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被告鄭玄豐借場地及 文具給被告林完生方便簽約,被告胡鳳嬌則係於113年1月9 日受任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因當日 協商未果,事後協助被告林完生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林完 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完生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元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 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 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並於113 年7月29日追加被告林泰成、113年8月6日追加被告羅紫庭 ,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二)上所蓋之收文戳章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307、331頁)。然 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 附表):    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 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請求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 ,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 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 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 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 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 之爭議,而對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 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 事件。    ②據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 3月12日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6月1 4日再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 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⒉工作損失6,482,9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據原告陳稱:係原告看到林完 生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246號房 屋外面鐵捲門上的出租房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被告林完 生之手機門號與林完生聯絡,因為房屋鑰匙在林完生中埔 好友林先生處,林完生於是提供林先生手機門告給原告, 原告再與林先生聯絡約定看屋時間。從112年10月中就開 始看屋,第一次只看系爭房屋,11月初又約第二次,看24 6號、系爭房屋兩間房屋,覺得246號房屋剛退租不久,屋 況也比較好,本來要簽約承租246號房屋,後來基於246號 房屋門口有玻璃門擋住動線,只有一個門可以推動不好進 出,在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跟林完生說要改 租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所述 情節核與原告承認真正與林完生聯絡之對話截圖顯示:10 月29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 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下 略)」、11月8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謝謝您允諾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首年1個 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 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 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11月28日原告 傳訊林完生「(上略)剛才已遷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相一致。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其主動聯絡屋主林完生,在查看屋況後,亦 知道系爭房屋必須經過大整理(修),本來已經約好要承 租相鄰之246號房屋以及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基於不明原因,原告在簽約前一天臨時要求改承租系爭房 屋。又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與林完生所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在 第十九條其它約定事項下第3點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房屋整理,補貼租金(即免收租金)由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在第4點約定:租賃標的為木造房屋, 承租人不使用瓦斯相關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屋況不佳 ,需要寬限一個半月給承租人整理(修),為原告所明知 ,且係原告臨時、主動改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林完生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騙原告承租,已屬無據。   ⑶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林完生「(上 略)這2週我一直被蚊蟲叮咬,尤其是腿部騷癢嚴重,無 法好好安眠入睡(中略)希望能改善蟲害咬傷的問題,如 果還是這樣我們真的無法住這裡(下略)」、同年12月31 日傳訊林完生「(上略)腿度仍會斷斷續續騷癢,所以有 去看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有叮囑"不宜再接觸"這裡的環境 (中略)也麻煩您一併思考要如何處理」、113年1月4日 傳訊林完生「(上略)醜話在先,屋內狀況確實不適合居 住,若租客向屋主提出求償醫藥費用、精神賠償、傷疤修 復、清潔消毒、租金補貼、搬遷損失…,都是依法有據, 到時您(屋主)更是得不償失,請您知悉與思考!」,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9頁、第201頁)。林完生為解決問題,乃與原告約好 在113年1月9日南下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白蟻、增設 排風扇等事宜,但會談氣氛不佳,原告一直質疑系爭房屋 白蟻問題,並一直高喊詐欺取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95至198頁),可見原告與林完生就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已經有糾紛發生。林完生因此於113年1月11日委 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給原告一個月期間找房屋搬遷,關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特別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所約承租人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談空間 ,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一個 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又因原告於113 年1月24日傳訊林完生,除傳送郵政匯款申請書圖檔外, 並聲稱「林先生出租人:雖有租賃糾紛,郭憓靜承租人依 照契約已匯出下個月(2月份)之租金,請查收!補充: 詐欺罪嫌要成立須有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林完生再於11 3年1月25日委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再次表示11 3年1月9日已經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也於113年1月9日提前 一個月告知原告林完生有意終止租約,若原告順利於113 年2月19日前搬遷,關於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 談空間,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 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復於113 年2月13日委託胡鳳嬌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賠償一個月租金、自112年2月10日起到搬遷完成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律師函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以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225頁、第227至23 1頁)。林完生前開行為,為法律所保障之伸張權利行為 ,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主張林完生誣告詐欺取財、不法謀 取房屋租金之詐欺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其自113年1月10日起 發願虔心成為神佛志工,為爐下信眾闔家祈福平安與消災 延壽,故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到65歲之工作損失云云。縱 原告主張自此成為神佛志工為真,亦出自原告之自主決定 ,與其前開主張林完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 使原告主張林完生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林完生仍毋庸對原 告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責任。 (二)被告鄭玄豐、林泰成、胡鳳嬌、羅紫庭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且不論林完生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玄豐、林泰 成、胡鳳嬌、羅紫庭等人無從與林完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經承審法官與原告確定其指訴被告鄭玄豐、林泰成 、胡鳳嬌、羅紫庭等共同侵權行為情節為何,原告陳稱: 胡鳳嬌部分是受林完生委託,對原告發前述律師函、擔任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遷讓房屋、在113年1月9日當天告 知原告沒有白蟻成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林完生之子林 泰成是因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113年1月9日會商處 理白蟻問題時有陪同在場,簽約時有就租約租金、租賃期 間起迄日期與原告確認、在113年1月9日林泰成直接跟原 告講原告要解約,他們同意;鄭玄豐部分是提供場所給原 告與林完生簽訂租賃契約、在原告與林完生談妥租金金額 、起迄日期、整修期間租金暫免、押租金金額、每月繳交 租金日期、出租人收受租金的匯款帳號等事項後,幫忙繕 打列印出租約書面、幫租賃雙方用印、蓋騎縫章,並且在 113年1月9日雖然沒有說話,但站在林完生旁邊;羅紫庭 部分則是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但胡鳳 嬌部分,是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法律糾紛;羅紫庭部 分則是基於法官職責,對所受理民事事件下判決做出判斷 ,均屬合法行為,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亦無影響。林 泰成為林完生之子,在簽約幫忙確認租金、租約起迄日期 ,在113年1月9日幫腔其父林完生,也是身為人子、情理 之常,屬於受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鄭玄豐單純提供簽 約處所、繕打印製租賃契約書、幫忙用印,在113年1月9 日不發一語僅是在場,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是違背一 般常人之法律感情。關於被告胡鳳嬌、林泰成、鄭玄豐、 羅紫庭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2024-12-18

CYDV-113-訴-378-2024121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 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 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 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 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 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 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 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 ,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 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 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 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 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 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 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 ,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 、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 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 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 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 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 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 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 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 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 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 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 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 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 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 ,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 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 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 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 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 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 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 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 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 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 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 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 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 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 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 、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 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 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 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 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 、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 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 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 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 ,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 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 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 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 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 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 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52-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泰成心 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我現在心裡很害怕,很怕再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跟 我道歉,也沒有主動要賠償我,還說是正當防衛,把我摔到 地上全身是傷,工作都做不下去,就是因為被告的傷害,害 我沒有辦法照我的生涯規畫進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張皓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因不滿擔任該社區代班保全之林泰成在警衛亭看手機、 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林泰成摔倒在地,以頭槌林泰 成頭部等,致林泰成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 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是跟告訴人林泰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其頭部有撞到告訴人的頭及鼻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成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09-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 原 告 林泰成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附民-2711-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全-3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