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炎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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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8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8

CTDV-111-國-8-20250328-2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1

CTDV-111-國-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昶伸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倉律師 被 告 林圭一 被 告 林得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德 被 告 林聖章 被 告 林懋廷 林炳紘 林陳阿花 被 告 林泉亨即林蕭寶珠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泓甫 林煜唐 林照棣 林照倢 林純慧 被 告 林群娟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55平方公 尺)、同段567地號土地(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00○○地○○○○○○○○區○○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 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 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被告林陳阿花、 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林照棣、被告林照 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1「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 、被告林陳阿花、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 林照棣、被告林照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2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區塊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同段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林蕭寶珠原為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於起訴前 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已死亡,被告林泉亨及被告林炎增 、林炎旦、林炎田、林炎巨、林秀琦(下稱被告林炎增等 5人)等6人均為林蕭寶珠之繼承人,此有林蕭寶珠之繼承 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至第177頁);因其等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始讓與 由被告林泉亨1人全部取得林蕭寶珠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5 分之1並單獨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經被告林泉亨於113年 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被告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林炎增等5人均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73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炎增等5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林泉 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清冊(含分割方法)及 分割示意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 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及林炎增等5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即除被告林 得錟及林泉亨之其餘被告,下均稱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 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 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後於113年7月2日具民事 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1項 為: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蕭寶珠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第263至269頁)。嗣因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於113年7月8日就林蕭寶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林泉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被告林泉亨聲明承當林炎 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第2項 ,而將原聲明中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改分歸由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0.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309、315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林得錟113年6月24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頁); 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迭經更正,且與最終言 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然因均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於 法相合。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542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經苗栗縣竹 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然 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然就其中區塊編號A、B部分同意依被告陳得錟之主 張,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 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5. 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因系爭567地號 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就此土 地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當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 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 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 基上,系爭土地既非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包含被告林泉 亨等人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位置,是被告林泉 亨遲至鈞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其欲單獨取得系爭54 2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情, 當屬無據,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不同意被告林泉亨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均分別於113年6月至7月 間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分別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出具予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均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得錟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後仍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泉亨維持分別共有,亦不同意林泉亨事後始主張由被 告林泉亨取得全部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惟同意被告林 泉亨主張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中分歸其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 之位置與被告林泉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之位置為互換, 本件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後亦毋庸互為找補,分割後兩造應 依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以資 抗辯。 五、被告林泉亨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結果將不利 於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宜均採變價分割。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其同意就542地號土地部分採用 被告林得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然請求將如附圖所 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與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範圍,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另區 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至567地號土地部 分,其仍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曉諭原告撤回(即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否則567地號土地一旦採行原物分割,將嚴重 減損該筆土地做為5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之效益。另者 ,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 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至567地號土地部分,仍認 不宜分割而應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可將與系爭542地號土 地相連接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以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 土地部分成為袋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 業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兩造間尚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亦無困難,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 9頁至第12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類別現仍為空白,然使用分區業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住宅區,另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 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 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 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 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 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業經被告 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 、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 61頁),亦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又被告林泉亨前亦曾表 示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 入區塊編號C原告取得範圍,與原告維持共有,另區塊編 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1頁),是堪認兩造前均同意依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施測,並以施測後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分配, 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同如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甚明。基上,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各分得部分均稱完整且 面積各達125平方公尺至376平方公尺而可供已規劃為住宅 區之建築所用,亦未造成畸零地,且均面臨已規劃為道路 用地之系爭567地號土地,其後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均屬廣大等各情,認原告及被告陳得錟主張系爭542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當屬妥適。 (2)至被告林泉亨前同意就系爭5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 割位置為分割時,雖仍主張其分得區塊編號B部分,應與 原告等人分得區塊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然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 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既僅同意其等間於分割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而均不同意另與被告林泉亨就系爭542地號 土地分割後亦維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泉亨 除原同意其就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為分配外,另主 張此部分欲與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區塊編號C 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無可採。又被告林泉亨其 後另主張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此既經原 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使各共有人( 除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乃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均受 原物之分配亦無困難,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當認被告 林泉亨主張或得將原物即系爭5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 取得,再由其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亦非足取 。 (3)系爭567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 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 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為此請求就系爭567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如附圖區塊編號D、E、F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區塊編號D所示土地 面積維持分別共有,而由被告林得錟取得區塊編號E之土 地,另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區塊編號F之土地等語,亦經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 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 第461頁),且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當 認原告就系爭567地號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林泉亨就此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或應不予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當均非有 據。至被告林泉亨雖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處希望分歸其取 得,此可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原均屬空白, 然目前其使用分區由苗栗縣竹南鎮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已將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 相鄰之同段568地號及569地號土地等均編為都市計劃區域 內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 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兩造迄至本 件審結前,既均未再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核發後,另曾就系爭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 畫內容以公告變更等相關通知以供本院參辦,則依原告前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上情以觀,自堪認兩造共 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同段568地號、569地號土地 等土地,確均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將土地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係欲供同時已規劃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建築時指定建築線及 通行之用,日後自尚不得另為其他道路以外用途使用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 購,伊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僅係欲確認權利範圍及歸屬,尚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將造成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 疑慮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為分割,尚稱妥適、合理,應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土地清冊、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627.5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376.53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 2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135.09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E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F部分土地。

2025-02-27

MLDV-113-訴-16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國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雁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玟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 余振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街○000○0號房屋(下稱A 屋)前方(即臨智義街處)、左側(即臨智義街126巷處) 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置如附件所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A屋門首 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 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訴人未依限移除, 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8時45分許,攜同清 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移除系爭盆栽。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在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 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處,係市區 道路旁之排水溝渠上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車道、人行道,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 為由,攜同清潔隊員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 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 ,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 守法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盆栽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湖內分局員警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任何 違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 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一)湖內分局員警余振旭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 ,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於A屋門首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 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 訴人未依限移除,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 8時45分許,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移除系 爭盆栽。 (二)上訴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前,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國家依前揭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亦即必以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因此主張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 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 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32 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復分有明文。因此 ,高雄市市區道路係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 諸如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 (二)經查,上訴人放置系爭盆栽之處,為位於道路兩旁,其上 設有鐵製溝蓋、水泥覆蓋物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客觀上可供行人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岡簡 卷第65至83頁),是系爭溝渠應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觀諸前揭照片,系爭盆栽已占據系 爭溝渠大部分面積,顯已致行人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情形,湖內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盆栽放置在系爭溝渠上,有妨礙交 通之情形,進而限期命上訴人移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移 除,而會同清潔隊員至現場移除系爭盆栽,即屬依法行政 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湖內分局員警移除系 爭盆栽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湖內分局員 警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 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0960號函請法務部 釋疑,然系爭盆栽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疑義;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明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是居民欲於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 花卉,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種植 樹木或花卉,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 得依前揭規定擺放系爭盆栽,顯然誤解前揭規定,而屬無 據;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其他居民亦有於道路種植盆栽之情 ,然被上訴人均未取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復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盆栽明細(岡簡卷第105、107、109頁)。

2025-01-13

CTDV-113-國簡上-1-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02

KSBA-113-訴-377-20250102-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勝弘 被 告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張育書 李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即被告范詠芊取締違規時,因被告范詠芊 欲移動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誤觸乙車油門,乙車倒地壓傷伊之右腳踝(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踝疼痛之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 。被告范詠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被 告范詠芊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甲車倒退行進間撞倒乙車 所致,並非被告范詠芊誤觸乙車油門,且乙車並未壓到原告 右腳踝,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單據均為保健食品,並 無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甲車有何受損之證據,其請求甲車 維修費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 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任。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 性,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詠芊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在 系爭路口對伊為違規取締執行職務中,因誤觸乙車油門,致 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11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警方交通調查卷宗在卷(見 本院卷第59-78頁),惟經被告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 范詠芊誤觸乙車油門所致等語置辯。查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製 作人並未目睹案發現場,當係根據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內容為研判依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看初判表 寫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的行為才認為被告范詠芊有該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原告並未明確目擊被告 范詠芊有誤觸油門之情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於影像之畫面時間17:11:12時,被告范詠芊甫將雙手握在 乙車把手,乙車旋往右傾倒,觀諸勘驗結果,雖可見乙車有 於被告范詠芊將雙手握在乙車把手後即傾倒之事實,然監視 器影像既未攝錄到被告范詠芊有觸及乙車油門之行為,衡以 乙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本件尚難僅憑監視器影像遽認被告范 詠芊有原告主張誤觸乙車油門之致乙車傾倒之過失。被告范 詠芊既無過失可言,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本件雖經高雄 市政府經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701100號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被 告范詠芊有操作不當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 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況該鑑定報告之佐證資 料為系爭事故之警方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其中談話紀錄表僅記載當事人對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之認知,而原告並未明確目擊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 門之情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勘驗 如附表二結果所示,並經本院認該影像未攝錄到被告范詠芊 有誤觸油門等操作不當之行為,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既不拘束本院,且其所憑之依據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之過失,亦 不可採。  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 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 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 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同時對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被告范詠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上揭說明,須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即本件被告范詠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 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部分,雖經本院認無理由,然 被告范詠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復未就被告范詠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其另對被告范詠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000元 0元 2 甲車維修費 5,400元 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元 0元 合計 30,400元 0元 附表二: 勘驗檔名:E104944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7:10:54 畫面右邊為公園外圍之人行道,人行道旁之紅線上有2台警用機車前後停放,車尾閃爍警示燈,中間夾停原告機車(為後1台警車遮擋),原告(白色上衣者)逕自從人行道上走到其機車處,右方2名員警跟隨過來。 畫面時間:17:11:03 原告跨坐上自己機車,2名員警站在人行道面對原告,其中A員警手持文件。 畫面時間:17:11:10 原告以雙腳踏地並左右晃到身體欲將其機車往後退,B員警(下稱被告員警)隨即走下人行道,站在後台警車之右側欲牽引該警車。 畫面時間:17:11:12 被告員警甫將雙手握在警用機車把手1秒(未跨坐),機車旋往右傾倒,被告員警亦往右跌,A員警立即走下人行道並站在原告機車前方。 畫面時間:17:11:26 被告員警起身並站在人行道上面對原告,原告仍跨坐機車上並朝右側俯身,持續以右手做觸摸右腳狀,其間將頭戴之安全帽拿起,復持續上開動作約30幾秒。 畫面時間:17:11:52 A員警繞到傾倒之警車旁,原告於上開動作結束後,左腳踏地而將右腳抬起放至機車坐墊上查看狀,影片結束。

2024-11-19

KSEV-113-雄國小-1-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 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 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 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 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 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 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 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6

KSTA-113-簡-19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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