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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 誤。查本案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 ,業以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5,320元,扣除 原告前已預納之3,773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54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47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4-司他-5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 ),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 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 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 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 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 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 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 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 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3-易-1342-202503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 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 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迄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書狀查詢表、裁判費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4

KSHV-113-重抗-42-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舒正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義詐騙,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因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元遭轉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本件事證請求 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及該案相關卷證。至被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辯: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給「林明賢」,林明賢有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確認收 到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移轉給「林明賢」等語,然經原告 事後查詢,被告並非向金管會登記之合法個人幣商,亦即被 告所述者係場外私下之不合法交易,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收到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被告舒正 曜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加入暱稱「翔豪」所屬 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暱稱「翔豪」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珍妮(即本案原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翔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舒正曜辯稱:我有在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是有買家   「林明賢」要跟我買幣,我就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   他,後來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就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移轉給「   林明賢」等語。   2.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其偵訊時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內容相符,其辯解並非毫無依據。又迄今並無其他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告訴人(指原告)款項匯 入之後,亦未見該款項立刻遭提領或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急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手法不同。再者,於告訴人   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約2月內,該帳戶餘額本數萬 餘元,且有資金頻繁出入一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為憑,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   人頭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  3.又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易前曾透過 LINE向交易對方表示「麻煩先幫我做KYC 驗證」之訊息,該 人即回應我驗證過了並傳送完成驗證之截圖給被告,並向被 告表示交易數量,被告始提供其本案銀行帳號給對方,對方 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手機截圖給被告後,被告再傳送至對方 提供之錢包地址之手機截圖給對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一節,應堪採信。又查,   果若被告於匯款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一節有所預見,衡諸常情,為避免所提供之帳戶於相   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   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且會避免繼續使用該帳戶,惟查,被告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後,仍有多筆資金流入系爭帳戶,餘 額最高達數萬元,顯示被告並未察覺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其 系爭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不知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  4.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到庭另稱: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明賢」間有虛擬貨幣 交易,然經原告於事發後上網查詢,被告並未向金管會申請 個人幣商之合法登記,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 6條等規定,故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之意 應係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其上 網查詢之金管會說明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50-54頁)。惟 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   並於同年113年11月30日施行。有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說明可參,是該條新增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為被告於   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111年間)所無,是自難認定係被告   為前揭交易時所違反之法律。  2.又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定:「(第   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   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   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   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依上開條文   意旨,可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是否屬個   人幣商或僅是偶爾投資交易得否認定屬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亦即,縱認被告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然其   與「林明賢」或他人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認系爭辦法行   為時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被告為系爭辦法規範之對   象。  3.至原告固提出金管會之說明公告1份為憑,惟觀其內容,可   知係金管會於「113年6月19日」針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所為   之說明資料,且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被告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1年間   ,再者,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被告於交易   前亦確有向對方要求及確認身分之相關認證(詳參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一節,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林珍妮 佯稱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51分、同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 100萬 張翔豪所申登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舒正曜所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新臺幣 5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680-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83號、第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現今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十分便利,可於全國指定門市收取包裹,實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其 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該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 稱「林珍妮(信貸)」聯繫張妤瑄,向張妤瑄誆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云云,致張妤瑄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裝在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派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妤瑄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張妤瑄台新帳戶,再由劉淑貞(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 音上結識黃仲鈴,以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 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 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仲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仲鈴臺銀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入包 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 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 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仲鈴3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瑄、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 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鈴、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 、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黃 昱瑋委由許卿敏、鄭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被害人曾浩鈞、告訴人張妤瑄、黃仲鈴、吳國聖、 鄒荃安、江凱倫、王鳳謙、吳宥慈、羅婉婨、葉雲帆、劉桂 文、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 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鄭佩婷、告訴代理人許卿敏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14頁反面、第15— 19頁正面、第20—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134— 135頁正面,第47983號偵卷第35—36頁,第47983號偵《被》卷 第9—12頁、第72—74頁、第167—170頁、第188—192頁、第206 —208頁、第227—229頁、第253—255頁、第271—273頁、第289 —294頁、第342—343頁、第349—350頁),並有113年1月8日 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正 反面)、另案被告劉淑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畫面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 人張妤瑄報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妤 瑄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⑷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 面)、⑸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 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告訴人張妤 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5—27頁反面)、 告訴人吳國聖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 014號偵卷第43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⑶臺灣銀行11 3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0頁正 面)、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1 —42頁正面)、告訴人鄒荃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7頁正面)、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8頁正面)、⑶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2—96頁正 面)、告訴人江凱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5頁正面、5 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1頁正面)、⑷通訊軟體暱 稱「客服小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 第53—54頁正面)、告訴人王鳳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7頁正反 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 4號偵卷第9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首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面)、⑸臉 書Messenger暱稱「雅雅」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 1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宥慈報案相關資料: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0頁正反面)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 偵卷第104頁反面)、⑷網站「抖音公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105頁正面)、⑸LIN 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5頁反面) 、告訴人羅婉婨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7頁正反面)、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 109頁—第10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 交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1頁正面)、⑸ 臉書Messenger暱稱「HollyHs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告訴人葉雲帆 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3頁正面、115頁正面)、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2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正面)、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 師:林永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6頁—116頁反面)、告訴人劉桂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7頁 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19頁反面)、⑷LINE暱稱「ElsaLiu」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119頁反面)、 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 務報告(第47983號偵卷第23頁)、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 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寄 交之包裹外觀照片(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 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83號偵卷第33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卷第39—40頁)、 ⑶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67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首頁及對話紀錄《空白》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7983號偵卷第 43頁)、告訴人黃仲鈴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47—49 頁)、告訴人黃仲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55—59頁)、 被害人曾浩鈞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67—269、275頁)、⑵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283頁)、⑶LINE暱稱「心碎小貓」、「淑華」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 )、⑷LINE暱稱「卓越黃金之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告訴人楊依婷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6—7、13—14、24—25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郵局〉(第47983號 偵《被》卷第33—34頁)、⑷LINE暱稱「抖音按讚-沈婷」、「 張鈴」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7、50 —52頁)、⑸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83號偵《被》卷第46—49頁)、告訴人林群皓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5—76、82—83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8—79 頁)、⑶告訴人林群皓胞兄林伯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92頁)、 ⑸LINE暱稱「鼎元國際」、「陳婷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87—89、92、93、135—147頁,第95—13 4頁)、告訴人張舒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51—252、2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1—26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9頁)、⑷臉 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 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⑸LINE暱稱「安妙依」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⑹TIMESUA 網站頁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告訴人陳紘 漁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5—297、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99—30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335)、告訴人謝瑜潔報案相關資 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2—153、157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4 —1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162頁)、⑷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9—161頁) 、告訴人陳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 71—173、1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5—17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1頁)、⑷臉書社團 「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首頁畫面 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瓊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1 84頁)、告訴人呂縈瀠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186—187、195—19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3—194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4頁) 、⑷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 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204頁) 、告訴人莊新力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 38—339、34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0—341頁)、⑶臉書Messenger暱稱「 林彗縈」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7頁) 、告訴人蔡孟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983號偵《被》 卷第351—355頁)、告訴代理人許卿敏(告訴人為其子黃昱 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9—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12—21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7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饒善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5 —216頁)、⑸委託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20頁)、告 訴人鄭佩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31—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37—23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9頁)、⑷Instagram暱稱 「鄧羽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40—2 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收取帳戶2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 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 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 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是核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共20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 騙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 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⑵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1萬7783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是核被告20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俊賢」就以上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騙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0 次一般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 卡並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 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洗錢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 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 能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上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 資,但金額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資固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詐欺贓 款有進入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吳國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蓉」結識告訴人吳國聖,誆稱因公司匯款需要,須向告訴人吳國聖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告訴人吳國聖所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另訛稱須匯款給公司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張妤瑄台新帳戶 2 鄒荃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小瑄」結識告訴人鄒荃安,誆稱可透過Gsshoponliness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 1萬3000元 3 江凱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嘉玲」結識告訴人江凱倫,誆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4 王鳳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中,以帳號「雅雅」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王鳳謙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宥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吳宥慈,誆稱可透過抖音公益平台賺取紅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6 羅婉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中,以帳號「HOLLY HSU」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羅婉婨云云。 ①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7 葉雲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永明」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友人,誆稱急用錢而須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8 劉桂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Elsa Liu」,誆稱係告訴人劉桂文之姊,因購物而須向告訴人劉桂文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許 1萬4000元 總計 2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曾浩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心碎小貓」聯繫被害人曾浩鈞,邀請被害人曾浩鈞加入Line群組「卓越黃金之路」,誆稱可跟隨蔡偉豪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7月19日 5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2 楊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告訴人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⑤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②: 黃仲鈴郵局帳戶 ③④⑤: 黃仲鈴臺銀帳戶 3 林群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股市名人謝金河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告訴人林群皓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婷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4 張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中,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待告訴人張舒涵聯繫後,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5 陳紘漁 (提告) 告訴人陳紘漁另案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紘漁,誆稱反詐技術專員,可協助告訴人陳紘漁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6 謝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謝瑜潔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7 陳偉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葉瓊薰」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陳偉芳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8 呂縈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呂縈縈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9 莊新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歐美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中,以帳號「林彗縈」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莊新力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 1萬500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0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李思慧」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蔡孟璇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8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1 黃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假冒告訴人黃昱瑋之友人,誆稱因家人住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12 鄭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假冒告訴人鄭佩婷之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總計 64萬978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9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0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40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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