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