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瑞豪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某包廂內,共同基於 竊盜之意思聯絡,乘原告酒後醉倒時,由乙○○翻找原告皮夾 錢包,甲○○則取走其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其二人又與原被告丙○○(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 )於同日10時30分,在該包廂內,乘原告不勝酒力醉倒於沙 發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聯絡,以陰 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各乘機性交原告1次,不法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竊現金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 00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罪刑確定,有刑 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第129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述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 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甲○○、乙○○ 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 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與性侵害之 人數、輪流性侵害之加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總額1,504,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3年1 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4,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乙○○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 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2-訴-984-20250227-2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內,趁 楊惠婷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 卡,於同日6時40分、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億店內,及於同日7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將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本件帳 戶之現金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8萬5000元得手。嗣 於同日12時許,楊惠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聯絡林瑞豪,林 瑞豪向楊惠婷坦承犯行,楊惠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緝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98910號函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 13頁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豪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 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 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金額 非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金融信用之用,被害人衡情應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瑞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CDM-114-審易緝-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按候補法官於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 任審判之法官接辦,若接手之得獨任審判之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 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得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 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就此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為候補法官所承辦之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 本法官接辦,並經本接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事件且無行合 議審判之必要,簽請本院院長同意核可由本接辦法官改行獨任審 判,茲本件既已改行獨任審判,即已無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爰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30 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0

PCDV-112-訴-984-20250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豪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經由闕梓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 郵輪」)、闕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瑞豪、闕 梓修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杜麗真,向杜麗真 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 ,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 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 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 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李柏逸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 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 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影像比對資料(被告之 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 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 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第35-36頁)、闕 梓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1-93頁編號1至5擷圖)、被告 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3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得減 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透過闕梓修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 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被告與闕梓修、「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闕梓修、「豪華 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 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 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即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 新的,與本案犯行無關,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已經丟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卷第65頁),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詹啟章、謝宗甫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緝-98-20250116-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豪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5日 下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使用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系統叫車,司機闕俊杰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林瑞豪為有資力給付車資而接單,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載送林瑞豪及其友人,嗣闕 俊杰依林瑞豪之指示載送林瑞豪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後,林瑞豪即藉故要上樓拿錢離去,未再返回付清車 資新臺幣(下同)155元,闕俊杰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 詐得相當於155元車資之利益。 (二)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招攔徐文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徐 文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瑞豪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林 瑞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林瑞豪指定之桃園 市○○區○○街00號後,林瑞豪即佯裝要上樓拿錢下車離去, 未再返回付清車資450元,徐文明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 詐得相當於4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闕俊杰、徐文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瑞 豪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63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豪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63、67-68頁);核與告訴人闕俊杰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偵32395卷〉23-25頁)、告 訴人徐文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偵341 51卷〉23-25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395卷33- 3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雙向通聯記錄(偵32395卷77-83頁)、被告名下之0000 000000門號GOOGLE MAP上下車點、基地台位址示意圖(偵32 395卷87-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 桃警分刑字第1120048724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偵3239 5卷91-93頁)、告訴人徐文明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 COPY)單據(偵34151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偵34151卷35-36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而 使本件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被 告前往其指定地點後,被告即藉故上樓拿錢,離去後即未返 回給付車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詐 欺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終能坦承事實一(一)犯行、自始即 坦承事實一(二)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卷69-7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卷69-71頁)之犯後態度,未能與 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告訴人 闕俊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作工、賣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69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各詐得價值155元、450元 之應付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易緝-5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4

PCDM-113-簡-5034-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李行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景泓」均更正為「楊璟 泓」、「潘昱凱」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 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楊凱麟,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 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 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 、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行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 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 ,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 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 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 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 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2 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3 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4 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5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6 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8 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9 中崙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楊秉霖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 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 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88-20241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與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前 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 」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 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 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 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 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 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 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 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 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 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 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 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 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 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 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 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 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豪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部 分中之犯罪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0/05/24~110/07/12」 ,應更正為「110/07/08~110/07/12」,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中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 1年度侵訴字第38號等」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512號、第7516號」,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 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表明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0 、111年間犯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之陳述意見 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PDM-113-聲-2556-20241105-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家品 被 告 林瑞豪 林葦華 諶祐德 蔡軾泓 陳禹丞 劉坤榮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豪、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被 告蔡軾泓、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被告黃煜翔(下稱被 告林瑞豪等7人)與訴外人沈燿樟、訴外人龔哲毅、訴外人 林振岡、訴外人黃顯鈞、訴外人邱柏勲、訴外人黃家俊、訴 外人吳秉霖、訴外人游旻晉、訴外人鄭志騰(下稱沈燿樟等 9人)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 、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有之店面財物(下 稱系爭物品),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 約20萬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分別與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 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對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僅分別請求賠償 1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致原 告受有約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公訴,嗣 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林瑞豪、被告蔡軾泓、被告 黃煜翔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 、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林瑞豪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豪 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0萬元,對內相 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2,500元(計算式:20萬 元÷16=1萬2,500元)。又原告前已與沈燿樟等9人就其等 應分擔部分以1萬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25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 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0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沈 燿樟等9人依法應分擔額計1萬2,500元,就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沈燿樟等9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分別給付之金額為1萬 2,5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給付各1萬1,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 人各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0000 不詳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綱 黃顯鈞 2 BGH-0000 林耿民 劉坤榮 邱柏勳 3 ATC-0000 林瑞豪 林葦華 4 BGH-0000 黃家俊 諶祐德 吳秉霖 游旻晉 5 BFN-0000 蔡軾泓 黃煜翔 6 AJJ-0000 陳禹丞 鄭志騰 附表2: 店名 地址 毀損之財物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024-10-30

TPEV-113-北原簡-10-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