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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錢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林盈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 、3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暨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 偽冒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已為員警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45卷第17頁) 2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45卷第15頁) 3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3枚 文件名稱 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毒偵1745卷第7-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曹錢神當時知悉 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林盈志名義,使警察誤認其為林盈志,再自同日16 時57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接續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林盈志」之署押(偽 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曹錢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林盈志 」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盈志、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林盈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林盈志到庭後否認上開犯行,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警詢畫 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②在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此 部分之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 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盈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3年7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16時57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3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起至17時26分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被詢問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3枚

2025-03-21

CHDM-114-簡-37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盈志 被 告 福吉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彤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邀同連 帶保證人林宥彤、林志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及9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8年6月4 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福吉公司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福吉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宥彤、 林志忠均為福吉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增補契約影 本及原告製作之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6,014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4,898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920,912元

2025-03-04

CTDV-114-訴-30-202503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潘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 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9,99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 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㈡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設定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42年10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2年10月 23日向聲請人借款8,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 起至142年10月23日止,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 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43,59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㈡11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06,000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42年10月23日止,分30年,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7,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16-8 (空白) 103.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46 忠孝段16-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52.41 2層:52.41 3層:52.41 屋頂突出物:26.57 合計:183.8 陽台:13.8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3-司拍-200-20250214-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凱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8,32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潘凱文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200-20250121-3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謝日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08-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吳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5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債 務 人 潘凱文 陳洺劭 一、債務人潘凱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 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潘凱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陳洺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143,597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7,839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CTDV-113-司促-1481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鄭皓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 鄭皓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鄭皓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鄭皓介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被告陳厚全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被告鄭皓介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 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陳厚全 為負責人、被告鄭皓介僅係受雇負責把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 之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厚全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厚全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8、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厚全個人所有款 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 頁、本院卷第25頁),既非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實際供本案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參諸被告鄭皓介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領一個月1萬元的薪水 ,但我只去7天,我還沒領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 第47頁、偵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證被 告2人已收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定其尚未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零用金新臺幣 700元 2 麻將 3副 3 牌尺 12支 4 籌碼 1包 5 夾子 1包 6 賭客名冊 1本 7 儲值卡 1張 8 伙食明細 1張 9 收支明細 1包 10 賭客名單 4本 11 抽頭金明細 1本 12 電腦設備(螢幕) 1台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14 現金新臺幣 7萬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鄭皓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式為每一雀(4圈)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抽頭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一雀最多抽頭3次共6,000元,並以每 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介負責把 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嗣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賭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全、鄭皓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偉(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賭客陳善行、陳界揚、陳芳榮、連清光、李華榮、 林盈志、林進昌、蔣建國、陳智賢、蔡天賜、劉柏沅、楊翠 霞等人及在場之張宸瑋、劉庚枬、郭文雄、蘇政峯、蔡富雄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厚全、鄭皓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鄭皓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3,700 元 陳厚全 2 麻將 3 副 (含搬風3個)陳厚全 3 牌尺 12 支 陳厚全 4 籌碼 1 包 陳厚全 5 夾子 1 包 陳厚全 6 賭客名冊 1 本 陳厚全 7 儲值卡 1 張 陳厚全 8 伙食明細 1 張 陳厚全 9 收支明細 1 包 陳厚全 10 賭客名單 4 本 陳厚全 11 抽頭金明細 1 本 陳厚全 12 電腦設備(螢幕) 1 台 陳厚全 13 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厚全

2024-12-17

KSDM-113-簡-3827-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凱文、陳洺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條第一項 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潘凱文、陳洺劭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 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時,已 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81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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