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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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怡君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承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號7樓,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承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承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立婷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林立婷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承信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1-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 債 權 人 黃苡忞 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運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鄭運穗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399-202503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承儀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承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光煥、許佩佩、蔡長良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林光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光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蔡長良提供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長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許佩佩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佩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林承儀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 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 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 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 ,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 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 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 碼比較好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 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 語,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56677,顯見被告 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而依一 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 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 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 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2歲,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 歷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 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惟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 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光煥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默婷」結識告訴人林光煥,加告訴人林光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小默」向告訴人林光煥謊稱有投資外匯管道可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2 許佩佩 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暱稱「林家豪」結識告訴人許佩佩,加告訴人許佩佩LINE好友後,以LIE暱稱「林家豪」傳送蝦皮購物平臺之遊戲網址予告訴人許佩佩,並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此係蝦皮購物平臺抽優惠券及獎品之遊戲網址云云,並以該網站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抽中大獎,須先付款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許佩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7分許 3萬3000元 3 蔡長良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蔡長良,加告訴人蔡長良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Nina」向告訴人蔡長良謊稱從事韓國抖音商城,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長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

2025-03-05

TCDM-114-金簡-14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葉素瑟 訴訟代理人 陳純寧 再審被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提供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 離約為1.7 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 尺,範圍詳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通路】予再審被告通 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 行為,且需拆除該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圍牆。然再審被 告原通行方式乃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通道,非系爭通路   ,附圖二所示BC、AD、EF距離已超出再審被告原借用通行之 附圖一所示通道長度,且E 點處早有再審原告設置大門的門 柱存在,CD、DF、FG、GC區域的牆面本為再審原告下挖設置 之排水溝,AB、BH、HE、EA區域本為舊有圍牆均非再審被告 原通行區域,再審被告擴大使用通行方案,影響再審原告權 益,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一、附圖一、附圖二、 附圖三及附圖四等五項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參與法院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附圖二之指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 年 11月24日開庭時回覆法院,對附圖二沒有意見,再審訴狀並 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原 確定判決以系爭通路為通行方案係法院裁量權行使的權限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新證據為系爭 證物(本院卷第178 頁、第11至21頁),然其中附件一是一 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一至四亦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拍照存證 附卷,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案卷內之資料,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 序案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89至123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此為攻防(本院卷第16 2 至165 頁),足認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證物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 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兩造攻防,此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系爭 證物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於本院提出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後定期於現場勘測資料,及再審原告與地政 人員通話譯文等件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 然該等資料乃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做成原確定判決,於強制 執行程序始存在,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 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爭執地政人員測量製作之附圖二沒有經過兩造確 認,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 一審11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與再審被告所指稱原本使用範圍尚有落差,再 審被告於指界時,主張欲通行之原本再審原告圍牆之最左側   ,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原本之通行範圍應為原本再審原告圍牆 之右側牆垣,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範圍應較地政機關所測繪 之範圍為小,落差約10公分等語,一審法院乃於當天上午11 時再至現場履勘確定系爭土地上圍牆之位置與面積,地政人 員乃依法院囑託測量製作附圖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就附圖二為攻防(抗辯:EFGH虛線部分確 實是再審原告後來加蓋的圍牆,但仍主張再審被告通行只要 拆掉EF、GH這二面牆,而不及於GF的圍牆,因為GF的圍牆不 影響通行),此有相關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法院函文及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68 頁),可見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知悉附圖二之內容,並為充分攻防,其稱 不知悉且未確認附圖二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通路擴大再審被告原通行方式,損害再審 原告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 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 務,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 法院依職權認定。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通路所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中已 有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系爭通路較其原得通行範圍為大, 左右均各增加1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原確定判決 論斷:至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辯稱無庸拆除附圖二 編號GF所示圍牆,然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通路較原通 行範圍左右各增加10公分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0頁   ),且該範圍既經本院認定為通行範圍,自不應由GF圍牆坐 落其上占用通行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確定判決 第7 頁第16至19行),足見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而裁判再審被告可以 系爭通路通行,並已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復 為爭執,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為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再-1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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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前經伊居間媒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蓮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伊報酬 35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13年4月25日交屋,惟被告以伊 未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為由,遲 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第1期買 賣價金時,原告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 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成交價之80%,將協助 伊解約並取回價金。然嗣後原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之窗口供伊接洽,且上開銀行皆不同意核貸80 %款項,原告非但未協助,反而告知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貸 款將產生違約金,迫使伊僅能以另加保證人之方式,請求銀 行核貸至80%。原告未依其保證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 居間報酬;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而於113年 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8,150,000元向劉秀蓮 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 應給付報酬350,000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 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上開成數,將協助伊 解約並取回價金,卻未依上開保證履行,伊得拒絕給付報酬 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為其要件,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舉證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損害,向原告請求 賠償,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契約有何具體 條款因何種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其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35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3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丙○○ 乙○○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確認離婚無效 事件中,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成年人即被告丙○○、乙○○之母。未 成年人丙○○、乙○○之父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不幸身亡, 因原告與丁○○於113年1月23日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 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然丁○○已身故,未成年人丙○○、乙○○為 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訴訟,而原告又為丙○○、乙○○之法定 代理人,且所提訴訟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丙○○、乙○○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離婚無效訴訟與未成年人 即被告利益相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有所據。本院審酌林立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 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林立婷律師對於本件確認離婚無效, 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且林立婷律師已陳明願意擔任被告丙○○、乙○○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 師為被告丙○○、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確認離婚無 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3-婚-62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素瑟 代 理 人 陳純寧 相 對 人 陳振中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 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113 年度再字第15號),本件執行事件〈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 止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訴請確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澎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 決(下稱澎湖地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1)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 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範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 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 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下稱系爭 通路)之圍牆拆除,嗣經澎湖地院判決及本院112 年度上字 第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通路 之圍牆,經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 行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屆期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履行,執 行法院乃定期114 年1月14日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 ;聲請人則於113 年11月5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該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相對人曾經長期利用系爭通路對外 通行,兩造尚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相 對人原得通行系爭土地,惟通行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於10 9 年10月間在系爭通路興建圍牆,致相對人無法經由系爭土 地通往陽明路92巷道路,足認於聲請人修築圍牆阻絕系爭通 路之前,相對人長年慣自系爭通路直接通往陽明路92巷,此 通行方式便捷、距離短,只需拆除圍牆回復系爭通路原狀, 並不影響聲請人房屋完整性及原本利用情形,亦無須另於周 圍他人263 、264 地號土地進行拆整、開闢道路、變更他人 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或繞路通行至聯外道路(263 、264 地號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3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鐵皮車庫,26 4 地號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陽明路40巷32號房屋   ,該屋外圍以圍牆圍起,與相對人之265 地號土地間並無通 路可行走)。是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及緊 急救助之需,致無法使用其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 險,相較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所受之影響,應較為 重大。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相對人 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並應 重行施設拆除之地上物等節,凡此應均可回復原狀或以金錢 賠償代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 致造成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1-10

KSHV-113-聲-90-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薩孟文 被 告 劉勝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0,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雖於第一次寄發與原告時遭退回而未合法送 達,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取得送達處所後,復再寄送至其指定 之址,且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然原 告仍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1、53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4-桃簡-2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書羽 (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僱牙醫師。甲○○因認乙○○擅自取得診 所病患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乙○○下班 、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之際 ,基於強制犯意,以將診所鐵門斷電、使鐵門無法由乙○○自 行開啟之方式,阻擋乙○○離開診所,迫使乙○○與其對話溝通 ,無視乙○○屢次要求其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將欲表達之內 容陳述完畢,始開啟診所鐵門讓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 乙○○留滯診所、與其對話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自由離 去診所之權利(時間約3分鐘,未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 度)。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雇牙醫師;被告因認乙○○擅自取得診所 病患個人資料,於上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 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期間自訴人要求被告開啟鐵門,其 均未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始將鐵 門開啟,期間約3分多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鐵門是助理在最後一位病患離開時關的,又鐵門鑰匙 並非僅有伊持有,助理也有,倘自訴人不願意與伊溝通談話 ,可以請助理開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診所之受僱 牙醫師;被告因認自訴人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上 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 通,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開門未果,直至被告認其已將欲表 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去,期間約莫經 過3分多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1-152、327-329、360-361頁),並有卷附 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 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 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參照)。查診所鐵門於案發當時係處關閉狀態,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自訴 人下班欲離開診所,需開啟鐵門始得離開,自不待言。而被 告供稱僅有其與助理有鐵門遙控器可開啟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327頁),堪認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當時僅得按診所櫃臺旁 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離開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17 頁)。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自訴人當時係下班欲離開診所,且 未持有鐵門遙控器,則對於自訴人僅得以前揭方式開啟鐵門 以離開診所乙情知之甚詳。又自訴人案發當時有以錄音設備 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提出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頁 )。就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9、11、60、153頁)。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訴人屢 次要求被告開啟鐵門未果,且被告於自訴人表示「那你可以 先開門嗎?」、「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 在裡面」、「那你先開」、「那麻煩你先開門」等語,答以 「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 楚」、「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我再最後一件事情 講完就好了」等語,佐以被告不爭執當時要求與自訴人對話 溝通其要講的事情,直至與自訴人溝通對話完畢後,始將鐵 門開啟(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自承當時鐵門確實被斷電 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 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講的事情,以將鐵門斷電、無 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訴人離開診所,直至被告 認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 。綜上,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下班、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 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亦知悉其將鐵門斷電,自訴人無 法自行開啟鐵門,仍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表達的事 ,而將鐵門以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 訴人開啟鐵門、離開診所,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對話,直至 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等 情,可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將鐵門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 行開啟鐵門,迫留自訴人於診所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亦迫使自訴人行滯留診所、與其對話溝通等 無義務之事,業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診所當時尚有助理在場,自訴人尚得要求助理開 啟鐵門使其離開云云,然刑法強制犯行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業如前揭說明,而被告本案上開強暴 行為,業足使自訴人之自由遭受壓制。且自如附表所示對話 內容,自訴人屢屢要求被告開啟鐵門,亦表示「你先開,這 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等語,在在可徵被告 所為,業使自訴人感受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暴手段,並因此妨 害其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則當時助理是否在場、是否亦持 有遙控器可開啟鐵門,又自訴人是否得要求助理協助開啟鐵 門等節,均無解於被告本案已構成強制犯行。被告固復辯稱 其將自訴人留在診所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 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 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 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 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 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 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 照)。而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自訴人滯留診所之目的係 其認自訴人有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要與自訴人溝通 對話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2、328頁)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告誡自 訴人不要擅自自診所電腦取得病患資料並將病患引介至另一 診所,而此等告誡一事,並無急迫至需於案發時為之或僅得 於案發時始可為之,再被告尚可取得自訴人之電話與之溝通 ,亦可透過社群臉書訊息與自訴人聯繫,業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則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談話溝通,被告強制之手 段、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及其目的顯不該當,非可作為其 行強制手段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卸責。  ㈣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彰,以證明診所鐵門使用狀況 及自訴人因本案所受創傷程度等語;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卓 俐伶、王瑞昇,以證明自訴人得請求當時在場且持有鐵門遙 控器之助理開啟鐵門等語,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 必要,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 第304條之範疇,兩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 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 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將鐵門斷電、使自訴人無法自行開啟 鐵門之方式,迫使自訴人留滯診所內與其對話溝通。於自訴 人留滯診所內之期間,並未使自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而剝 奪其身體活動自由,且於被告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後,被 告即開啟鐵門使自訴人離開,時間約僅持續3分鐘,程度尚 未達「拘禁」、「剝奪」之程度之相當時間,自應僅論以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為診所受雇醫師,倘被告認與自訴人間關於執行工作一事 有需溝通協調釐清之處,自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態度為 之,然被告卻以本案強暴之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談話, 侵害自訴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 告:周醫師,這邊我有話要好好跟你講,那個 自訴人:我要先回去了,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上禮拜那個,我有聽到你公然請病人跟你去土城去,     那不太OK喔 自訴人:可以先開門嗎?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然後你今天CO了病人的資料,看到我走進去,你有嚇     到,趕快把螢幕關掉 自訴人:我沒有把螢幕關掉阿,還呈現在那邊阿 被 告:有,你有把螢幕關掉,你有把視窗整個關掉 自訴人:喔,然後呢,你覺得有嚇到就有嚇到阿 被 告:然後你把資料,你抄了3筆,你整個就收起來了。 自訴人:抄了3筆,喔 被 告:這樣不行喔,這個資料其實是診所的 自訴人:嗯 被 告:你一直在踩線 自訴人:嗯 被 告:監視器的部分你也在踩線,然後患者的個資你也在踩     線 自訴人:嗯 被 告:這樣不好 自訴人:嗯,我要瞭解我患者的狀況,我要查出生年月日,我     要查他現在植牙的狀況,我只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出     生年月日,我在查出生年月日,然後去找他的病歷 被 告:你知道監視器的部分,已經,我有跟公會的律師請教     過了 自訴人:嗯 被 告:那這個,這個你已經踩到刑法的線了 自訴人:嗯,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現在把你的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 自訴人: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 被 告: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先開 被 告: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 自訴人:那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我再最後一件事情講完就好了,踩線之後阿,如果你     再踩一次線之後,真的,這邊齁,就沒有辦法再容忍     你的任何餘地了 自訴人:嗯 被 告:我已經把話講完了 自訴人:那我也聽完了 被 告:請你好自為之,你一直在踩法律的線 自訴人:我也請你好自為之,不要再一直去騷擾你的受僱醫師 被 告:喔,對,我,沒有錯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我,受僱醫師,是的,所以我有責任負責這邊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如果在這邊其實不愉快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你可以考慮考慮一下,你可以考慮一下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我要回家了 被 告:對,我要講,我講了,我知道你要回家,所以我要把     話講完,不然我們下次見面又是下禮拜事情了,我把     話講完了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再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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