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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芊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2-訴-36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芊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訴理由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 號」,惟該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號係關於被告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書狀載敘 其不服判決、判決太重、最高法院公鑒等,應係針對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經補正,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今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易-296-20250120-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蓉蓉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林芊秀 邱芸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 附民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7,597元及被告王永豪、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 育、王語潔、林千達自1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 年8月21日起,被告鄭惠娟、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59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數十年來層出不窮,參與者難認無違法之預 知,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 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等人參與本件刑案 犯罪,業如刑事判決所載,其等自無法以任何理由辯稱與本 身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秀、邱芸熙亦涉不法侵害部分,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小-2416-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 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林明志使用丙○○ 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 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明志之友人與告 訴人2人間產生爭執,即提供手機門號聯絡謝承融,搭乘謝 承融之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門口替林明志把風, 由林明志下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 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 人2人,方未能補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 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林明志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 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 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 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林明志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 係供被告林明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簡-62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芊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最末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皆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先後於113年3月2日17時51分許、113年6月19日1 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均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林芊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544、13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3月2日17時5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13年6月19日1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9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八德街口為警方緝獲, 復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芊秀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223)。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9

PCDM-113-簡-4707-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鍾勝雄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芊秀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林芊秀否認 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持有,並指認係為被告鍾勝雄 所持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鍾勝雄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林芊秀及鍾 勝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66頁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2月8日 檢紀雨110移2657字第1100000305號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1、21、2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 號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取樣後,將 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 947號卷第87、8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 第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1個,毛重0.2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1組,毛重13.9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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