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蓉蓉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林芊秀
邱芸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
附民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7,597元及被告王永豪、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
育、王語潔、林千達自1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
年8月21日起,被告鄭惠娟、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59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數十年來層出不窮,參與者難認無違法之預
知,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
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等人參與本件刑案
犯罪,業如刑事判決所載,其等自無法以任何理由辯稱與本
身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秀、邱芸熙亦涉不法侵害部分,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2-雄小-2416-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