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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08,2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571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471-20250318-1

醫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 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 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 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 「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 ,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 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 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 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 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 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 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 、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 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 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 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 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 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 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 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 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 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 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 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 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 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 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 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 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 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 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 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 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 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 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 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 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 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 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 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 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 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 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 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 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 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 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 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 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 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 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 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 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 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 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 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 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 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 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 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 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 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 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 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 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 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 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 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 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 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 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 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 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 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 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 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 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 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 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 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 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 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 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 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 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 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 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 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 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 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 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 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 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 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 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 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 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 ,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 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 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 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 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 ,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 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 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 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 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 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 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 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 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 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 、「(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 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 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 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 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 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 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 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 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 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 ,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 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 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 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 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 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 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 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2025-03-18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鴻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林宥銅 訴訟代理人 林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請於民國114年3月30前陳報如附表一編5、15、20、22、27 所示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及其證據資料,或提出購 買前開機器設備之購買憑證(或陳報其購入金額、時間及耐用年 限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機器設備 原告請求換價金額 5 分離式冷氣(冰點牌)1組 30,000元 10 冷凍庫冷排2台(15匹馬) 11 冷凍庫壓縮機2組(15匹馬力1台、15匹馬力2台) 15 真空封口機(購自天成包裝設備)1台 68,000元 20 變電筒(10KVA)1個 15,000元 21 變電筒(15KVA)1個 22 電纜線150安培2條 100,000元 25 冷卻水塔1座 27 15坪冷凍庫總成1組 311,000元

2025-03-14

TNDV-112-訴-141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 ,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 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駁回;且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惟因警 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於完成上述愷他命毒品交易後, 始另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 ,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有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擴張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 號「酷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李斗瑋於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 「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 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 格為1,60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前案並未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則只是記載「嗣 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 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 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 輛後將甲○○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部分,該起訴書僅係單純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  ㈢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 ,該判決書則僅於犯罪事實一、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 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 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 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甲○○逮捕 ,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部分,該判決亦僅係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而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該判決第3頁29 行至第4頁2行)。然查該案犯罪事實未曾記載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此部論罪 之理由,或可能係誤載或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然並未變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審判之事實。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 予被告,交易完畢後,被告駕車離去(即前案)。嗣因警方 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始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在其與李斗瑋交易完成後仍繼續持有,且依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係駕駛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游向其表示有人要交易毒品時,再由 被告開車攜帶毒品依指示前往交易(見警卷第23頁、第7026 號偵卷第14頁),足認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由集團交付被告持有而供販賣之用,顯係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再者,關於毒品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 間,是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 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因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斗瑋之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 間具有垂直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不及於被告已經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已完遂之販 賣毒品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可以分開,且持 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既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具吸收關係,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成立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表編號3部分),逕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5-03-10

TCHM-113-上訴-130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 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 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 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 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 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 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 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 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 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 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 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 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 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 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 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 ,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 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 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 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 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 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 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 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 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 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 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 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 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 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 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 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 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 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 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 ,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 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 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 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 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 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 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 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 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 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 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 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 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 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 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 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 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 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 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 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 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 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 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 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93-202503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被 告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1/1000)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羅武松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羅武松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羅武松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層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於113年1 月17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 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2,487,923元(計算式:77.59㎡×0.3025×106,000元=2,487,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 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655-2025021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 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7-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丁頎瑞 上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3、35446號、1 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頎瑞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 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 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由丁 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分別與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載之丁頎瑞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林○蓁、陳○伶 行騙,使林○蓁、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為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 」;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丁頎瑞等人所 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並由丁頎瑞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領,其中丁頎瑞於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 11時48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 領林○蓁遭詐騙輾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從 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共提領 50萬元,獲報酬5,000元)。嗣經林○蓁、陳○伶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 ,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林○蓁、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㈠本件被告丁宇紘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丁宇紘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丁宇紘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 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關於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丁頎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 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違背法令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二、被告丁頎瑞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丁頎瑞坦承提供前開丁頎瑞帳戶予他人,並於上揭 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交付上手,從中獲取報酬,且有認識 到該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19 4至198頁),而對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 表示,然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辯稱其係將帳戶交給朋友「李冠螢 」,且受他指示提領款項,所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他,不 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 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不 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該附表一編號1所第二、三、四層帳戶 ,其中被告丁頎瑞帳戶於111年2月11日10時35分許,由第二 層帳戶匯入共50萬元,並隨即由被告丁頎瑞於前述時、地提 領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且有其報案資料(含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層帳戶即鍾○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二層帳戶即曾○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丁頎 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頎瑞在ATM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證據見他 4745卷一第19至25、26至29、33、109至111、113至117、15 5至157、123至126、215至219頁,偵35446卷第39、41至45 、91頁),核與被告丁頎瑞前開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頎瑞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將本件丁頎瑞帳戶提 供「李冠螢」之友人匯入款項,進而受「李冠螢」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云云。但觀之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 提及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且辯稱其係因買賣虛擬貨幣,受 買家委託而匯入款項,其提領款項是去向賣家買虛擬貨幣。 經質疑有無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證(見偵15114卷二第153至159、161至168頁,偵354 46卷二第103至105頁)。其所稱「李冠螢」之友人,又已找 不到人(見原審卷第337頁),且無任何年籍或聯絡資料可 供查證。參之被告丁頎瑞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丁頎瑞帳戶, 供其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且由被告丁頎瑞 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而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審理時,亦係於起 訴後審理時,始辯稱其帳戶是提供予「李冠螢」,並受「李 冠螢」指示提款云云;其固曾請求傳訊「李冠螢」為證,但 於審理中隨又改稱「李冠螢」未能證明相關待證事實,而捨 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該案件判決書)。是被告丁 頎瑞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李冠螢」其人,及被告丁頎 瑞是否僅受該人指示提款,而未能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有可疑。況依上揭另 案判決附表所顯示,被告丁頎瑞提供與本件同一帳戶,供其 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後,其除於111年1月12 、13日先後分9次各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上手,又於111年1 月17日密接時間分別以轉匯方式,匯出4,800元、1萬4,480 元、1萬1,280元,再分4次各提領10萬元,及1次提領6萬9,0 00元現金轉交他人,足見其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人,至少 有被告丁頎瑞及其轉交現金之直接上手,暨另再處理其轉匯 部分款項之第三人,且此運作模式亦與當今詐欺集團實施分 工完成犯罪之方式相符。再徵之被告丁頎瑞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詐欺、洗錢 案件,其除提供與本件相同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提供其向華 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供其他被害人輾轉匯入被騙款 項,且同樣有於密集時間,分別為提領現金轉交上手,同時 為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足證被告丁頎瑞主觀上確已預見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完成,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實施,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稱對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承認,則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不知有三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頎瑞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頎瑞之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丁頎瑞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 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 被告丁頎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丁頎瑞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丁頎瑞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本件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後,被告丁宇紘依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被告2人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宇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均符合減輕其刑要件,惟彼等各 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 丁宇紘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 實,均將之移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 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丁頎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 2人均從事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 款並分層化轉匯後之提款車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等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宇紘各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5月,被告丁頎瑞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 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被告丁宇紘部分,敍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 丁宇紘所犯2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丁宇紘實際參與犯罪係 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所犯 各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六、就被告丁頎瑞宣告沒收部分,原審法院認為: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品,係屬被告丁頎瑞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丁頎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⒉經查,被告丁頎瑞犯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欄之計算方式所示,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於 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仍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部分為之,而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頎瑞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詐欺及洗錢 贓款,固然為其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而其既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 逕依前揭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性質仍不脫刑法 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被告丁頎瑞提 領之前揭款項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其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財物;其因犯本件之罪所取得之報酬,又已諭知沒收 追徵,如前所述,如再對其宣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難免有 過苛之虞,本院認為合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結果仍同於原審法院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丁頎瑞均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亦均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之 事項,而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予 維持。被告丁頎瑞上訴意旨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被告丁宇紘上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按該條規定,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丁宇紘並未自動繳交本件之犯罪 所得,其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黑色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宇紘 2 ①莊正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藍色OPPO Reno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莊正迪 3 李健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李健弘 4 ①丁頎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②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頎瑞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丁宇紘 於111年1月27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4,000元,應分別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 4,000元 2 莊正迪 於111年2月11、13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共2日,合計6,000元 6,000元 3 李健弘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1%計算: 於111年2月11日共提領10萬元+20萬元+19萬5,000元+9萬7,000元=59萬2,000元 於111年2月21日共提領20萬元+29萬5,000元=49萬5,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59萬2,000元+49萬5,000元)×1%=1萬0870元 1萬0870元 4 丁頎瑞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計算: 111年2月11日提領50萬元→5×1,000元=5,000元 5,000元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 告 1 ①丁宇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丁宇紘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丁宇紘 2 ①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  00000000) ②VIVO智慧型手機1支 丁頎瑞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99-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陳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CUONG(陳文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臺灣ATM金融卡買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被害人林蓁君、告訴人蘇進德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蘇進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蘇進德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 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蘇進德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業經圈存而未提 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蘇進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 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 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10萬178元(計算式:11萬178元- 1萬元=10萬17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尚有178元之餘額(見偵卷 第65頁),則該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計算式:10萬178元- 178元=10萬元),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 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11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萬元+10萬 元=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HDM-113-金簡-4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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