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
,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
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50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