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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 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 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 、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 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 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 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 )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 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 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 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 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 .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 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 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 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 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 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 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 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 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 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 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 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 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 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 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 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 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 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2025-03-24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達 被 告 王銀章 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銀章 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欽取 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54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榮堂 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 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 王銘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得 。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 銘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均合計不足1平方公 尺,爰主張不為價值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    ⒈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又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 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    ⒉同意原告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差異,經此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 主張不互為價金補償。   ㈡被告王銀章:    同意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欽:    ⒈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被告 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 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王欽在系爭486地號土 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依被告王欽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被告王欽所有之大部分建物,故屬較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⒊又112年7月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依鈞院 勘驗結果為狀況良好之建物,為一完整正身與左護龍結 構,若能保留,被告王欽可依現況使用。倘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除了拆除大部分護龍,還讓正身前的空地 大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增蓋建物或以圍牆圍繞, 將使被告王欽的房屋被遮蓋,影響採光,甚至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7月3日至系爭 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不鄰路。⒉系爭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 一間,門牌號碼為溝心55號,所有權人為王承熙。⒊系爭4 8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築群一片,及倉庫、 農具間、飼料桶,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榮堂。⒋系爭486地號 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該平房二側有瓦頂資材室 ,門牌號碼為溝心5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欽。⒌系爭486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 物連棟,門牌號碼為溝心49號,所有權人為王銀章。⒍系 爭231-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3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復於1 1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486地號 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北側(筆錄誤載為: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頹圮建物一間,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    ⒈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⑴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均堪稱方正。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 符,可最大程度避免日後共有人拆屋還地。     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依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均不到1平方公尺,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 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係。     ⑷合併計算面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使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及王承熙取得,可避免 該土地遭細分,而有利於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    ⒉被告王欽雖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即被告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然本院認為有下列理由足認該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⑴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告王欽之編號B建物遭拆除,惟 依本院兩次至該土地勘驗得知,被告王欽欲避免日後 遭拆除之建物並非三合院左側護龍,而僅為無牆垣之 棚架式資材室,客觀價值不高,有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及第209頁上方照片右側部分)。     ⑵依被告王欽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使其就系爭486地號土 地分得之地形更接近正方形,但使得原告分得之土地 為不規則之地形,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平,也嚴重影 響原告日後分得該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首重土地分割後就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非建物之經濟效用,被告王欽欲避免其所有價 值不高之無牆垣棚架式資材室遭拆除,而使土地價值 遠高於該地上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甚不規則, 實為利己有限損人甚大。     ⑷被告王欽主張依此方式分割系爭486地號土地,並主張 其僅要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則勢 必造成系爭231-1地號土地遭分割為三部份,亦不利 於系爭231-1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後雖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王承熙所有之建物日後不至於約 一半坐落於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原先並不反對原告就該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 何重大不利益,而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於訴訟 最後階段始提出新分割方案,大幅度增加本件訴訟對兩 造之時間、勞力、金錢勞費,又無何實質利益可言,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渠等提出之 分割方案當係屬不適當。    ⒋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 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到1平方公尺 ,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 係,且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王銀章均同意互不為 金錢補償,本院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訴訟上處分權,爰不為 互相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溝心段486地號土地 (9,610.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231-1地號土地 (2,64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榮堂 9分之4 9分之4 9分之4 2 王清淞即王銘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王銀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王欽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王承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2

ULDV-112-重訴-58-20250312-2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泰豪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張真寶、林枝祥、林枝成 、林枝中、林枝材、林枝奢、林枝鏺、張恩國、張恩崇、林 枝源、林枝泉、林枝宗、林聰賢、王晟晰、林宗輝、林錦玟 、林玟雅、林雅純、林松岩、林榮固、林金峰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命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 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此敘明。 二、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 物並請陳報起造年份、門牌號碼、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 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1

ULDV-114-調-32-2025031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佳溱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同段147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 A(占用面積22.0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與隔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號 建物)相連接,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應有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然系爭建物不知 係何人所起造,被告並無系爭建物或系爭49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占有, 且系爭建物與系爭49號建物相連並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86、91、92、95、 120、12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此部份為真 實。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49 號建物為坐北朝南之獨棟建物,一樓紗門外尚有騎樓面向系 爭49號建物南邊的道路,而該騎樓西側及南側均已裝設鐵捲 門,唯有東側並未加裝任何隔斷裝置。又系爭建物係直接搭 建在系爭49號建物東側外牆上,與系爭49號建物間並無另建 造獨立之系爭建物牆壁或柱子,系爭建物僅得透過南面之鐵 捲門或與系爭49號建物間之騎樓出入,有系爭建物與系爭49 號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證系爭建物 因缺乏西側牆面或柱子,於構造上無法獨立存在,並不具構 造上獨立性。且系爭49號建物東側騎樓並未如西側及南側般 裝設鐵捲門,對系爭建物與騎樓空間並無區隔,自騎樓可直 接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又系爭建物之用電係由被告自系爭49 號建物連接電線至系爭建物內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電力使用上系爭建物亦須仰賴系爭49號建物之供電,堪 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再依Google地圖截圖 可知早於102年1月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頁),迄今逾10年系爭49號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主張權利,溢徵系爭建物應屬系爭49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上開49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範圍所及。  ㈢復查系爭4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 港分局113年8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55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雖抗辯稅籍之設立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認定無涉,惟查系爭49號建物係於70年7月設立稅 籍,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土雄,而被告係於101年8 月17日自訴外人蔡土雄受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又查系 爭49號建物所使用之二個電錶,均係訴外人蔡土雄於70年4 月申請新設用電,且此二電錶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11 年8月26日過戶予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 業所113年8月14日雲林字第11316579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49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蔡土雄所有 ,然目前已將系爭49號建物之處分權讓予被告,因此系爭49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用電戶均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就 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之人。  ㈣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係自106年5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惟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逾5年均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且系爭49號建物為被告之家人所設籍使用,被告卻完 全無法提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任何 線索,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且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建 物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92-20250227-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5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燈、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張虹 儒管理之路燈,再擦撞蔡佳貝、黃脛雄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重仁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虹儒、蔡佳貝、黃脛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5-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 理由之㈣(判決書第8頁第7行、第13行)關於「黃以義」及㈥(判決 書第9頁第15、17、18行)關於「王陳玉蓮」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吳萬賀」、「王陳玉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0

ULDV-112-訴-83-20250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和宗佑 林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充穎紡織廠為訴外人周清包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登記為周清包次子即被告周 和宗佑,當時被告周和宗佑年僅22歲9個月餘,未曾參與充 穎紡織廠之事務,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皆由周清包為之, 周和宗佑之登記出資額係周清包借名登記而來;101年5月30 日充穎紡織廠從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增加為130萬 元,其中70萬元借用被告周和宗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餘60 萬元出資額借用原告周和宗定名義登記為合夥人;109年10 月19日充穎紡織廠合夥人變更,周清包將借用原告周和宗定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為周清包名義登記,且係周 清包決定;112年1月4日充穎紡織廠辦理增資及出資額變更 ,出資額增加為33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出資額登記為270萬 元、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應係周清包決 定後辦理,亦即被告2人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 清包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清包,且當時 周清包已病重,周清包就充穎紡織廠沒有增資或將名下出資 額轉讓予林嘉盈之必要。  ㈡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後,原告周和宗定曾於112年4 月 26日以虎尾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質疑充穎紡織廠股權之 變更事宜,被告周和宗佑在與原告周和宗定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表示「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 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 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 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 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足認原告周和 宗定及被告周和宗佑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清包 以周和宗定及周和宗佑名義借名登記而來。  ㈢本件訴外人周清包與被告2人間就充穎紡織廠出資額間之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然其性質上為借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茲因周清包於112年1月18 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清包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應繼分各4分之1,是系爭借名 關係借名者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共4人承 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周和宗佑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2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  ⒉被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繼承人周清包生前就充穎紡織廠股權與被告2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97年間周清包將其經營位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僅留下二台毛巾紡織機 未出售,充穎紡織廠係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 周和宗佑已工作二年,父親周清包為幫忙被告周和宗佑創業 ,將其在中國的福州常榮紡織廠留下來的上開二台毛巾紡織 機贈與給被告周和宗佑,讓被告周和宗佑得以獨資20萬元資 本額,開設並經營充穎紡織廠。一開始充穎紡織廠只有被告 周和宗佑1人負責主要營運,包含業務、生產管理、財務、 修機台等,父母偶爾在旁協助及教導。  ㈡101年5月間為購買新的紡織機,需向銀行貸款,銀行建議充 穎紡織廠變更為合夥型態,並增加資本,始能貸到比較多的 錢。故被告周和宗佑於10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周秀勉借款12 0萬元匯入充穎紡織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取得增資證 明,於同年月29日將該120萬元返還周秀勉。當時並得原告 周和宗定的同意,借用其名義,兩人與父親周清包一起到雲 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的合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30萬元。  ㈢充穎紡織廠的彰化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將於109年12月間屆至 ,必須換約,新的貸款契約要合夥人當借款的保證人,並親 自簽名用印,由於原告周和宗定人在中國大陸因疫情嚴重恐 無法回台,乃徵得周清包的同意,並由周清包轉徵詢並獲得 原告周和宗定的同意,於109年10月間預先辦理合夥人變更 事宜。又111年12月29、30日,被告周和宗佑為擴充充穎紡 織廠設備,需辦增資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更多錢,乃以個人名 義先後投入共200萬元資本到充穎紡織廠的帳戶,充穎紡織 廠的登記資本由原先的130萬元增資為330萬元,周和宗佑的 出資額改為270萬元,原周清包名義下之出資額60萬元改登 記為被告林嘉盈名下,於112年1月4日完成登記。  ㈣綜上,充穎紡織廠的成立除一開始是因為周清包贈與二台 中 古毛巾紡織機給被告周和宗佑創業外,其後的增資並非 周 清包出資,被告2人與周清包間並無原告等所主張的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  ㈡充穎紡織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 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 和宗定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 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 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 萬元增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  ㈢就相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 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清包生前是否與被告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充穎紡織廠登 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周和宗佑, 而非周清包,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⑴證人關麗惠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現在是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信義棉織廠從79年1月1日設立迄今。剛開始是我先生蔡連祥 擔任負責人,95年後才換成我。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就有 跟信義棉織廠有業務往來。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時,都是 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為業務往來的接洽人,周清包沒有來 跟信義棉織廠接洽。信義棉織廠於98年開始與充穎紡織廠接 洽,一直到現在,與信義棉織廠的接洽人都是周和宗佑,我 們幫充穎紡織廠代工漿紗的工作。周和宗定、林嘉盈、周清 包都沒有跟信義棉織廠接洽過。充穎紡織廠將原紗送到我們 工廠,由我們加入玉米漿才會比較好紡織,我們加入玉米漿 後再送回充穎紡織廠。紗的種類及紗數的調配要大要小,都 需要充穎紡織廠這邊告知,這些都要技術,這些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們接洽。從98年開始,這些專業技術都是周和宗佑跟 我們接洽。周清包與周和宗佑沒有一起去我們工廠拜訪過, 周清包都是來聊天,周和宗佑都是來接洽業務的事情就走了 。周清包到我們工廠拜訪,除了我老公接待他之外,我也會 跟他聊天,都沒有提到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周清包好 像不知道(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沒有在講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麗惠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依證人關麗惠之證詞,可知充穎紡織廠自成立之初始迄今, 均係由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即證人關麗惠接洽漿紗代工業務,周清包均未曾參與,甚至 證稱與周清包聊天時,周清包似乎不知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 業務情況等語,堪認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 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包。  ⑵證人陳耀展於本院具結證述:名揚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我 在80幾年就開立,一直都有在做工商方面的服務。現在還有 在做工商服務,我們都是個人在做工商服務。需要記帳士是 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才需要。充穎紡織廠長期以來都是跟名揚 會計事務所合作。《提示虎簡調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充穎 紡織廠於98年8月25日以獨資的形式設立登記,登記的負責 人為周和宗佑,當時是名揚會計事務所承辦的,是我個人去 辦。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周和宗佑。98年8月25日當時跟我 接洽要作獨資登記時,我沒有看到周清包。一開始作獨資登 記都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的,包括工廠登記,因為項目有一 個C開頭的織布業,就是工廠,經濟部有分很多類別,C開頭 就是工廠別。充穎紡織廠從98年8月25日就一直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接洽。周清包沒有跟我就充穎紡織廠的事情接洽過。 《提示虎簡調卷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在101年5月30日充穎紡 織廠有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變成周和宗佑與周和宗 定,周和宗佑出資額為70萬元、周和宗定出資額為60萬元, 這是應該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要作這樣的 組織變更。當時沒有印象周和宗定有跟我接洽。我不曉得當 時為何要將組織變更為合夥。我不曉得當時充穎紡織廠組織 變更、增資變更的資金來源為何,縣政府登記資本額超過25 萬元以上就要檢附公司的存摺影本。《提示虎簡調卷第17頁 商業登記抄本》於109年10月19日又有作合夥人變更,將原先 周和宗定的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這應該 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作這樣的變更。當 時周清包沒有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為何要將周和宗定變更 為周清包。陳重鈞、許英紅都是在名揚會計事務所工作,我 是幕後老闆,都是我在統籌管理。針對於112年1月3日充穎 紡織廠又有將周清包的60萬元出資變更為林嘉盈60萬元出資 ,周和宗佑70萬元出資增資為270萬元,當下我不知道,我 後來才知道。當下應該是陳重鈞去辦理的。我後來會知道因 為之前他們兄弟在調解,我有出來調解兩次。我接觸的對象 ,包括營業稅繳納、申報等等,都是周和宗佑跟我們事務所 接觸,因為事務所每個廠商負責的小姐不一樣,我事務所有 五個小姐,每個小姐都會分配固定的廠商,稅金也都是周和 宗佑匯過來繳營業稅的。所以就我所知充穎紡織廠實際經營 管理的人是周和宗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核與證 人陳重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稍微清楚充穎紡織廠實際上是 由周和宗佑經營管理。因為主要處理發票、公司對外業務都 是周和宗佑在處理。名揚會計事務所是長期以來幫充穎紡織 廠作帳的事務所。充穎紡織廠的帳務資料都會交給名揚會計 事務所。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的人都是周和宗佑。周清包 很久以前有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周清包是周和宗佑的爸 爸。我所謂的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還沒出社會之前。我民國10 9年出社會。我的意思是民國109年以前曾經是周清包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我會知道我進名揚會計事務所前的事情, 是因為我多少會聽事務所前輩提起。證人陳耀展曾經是名揚 會計事務所的前輩。因為充穎紡織廠對外都是周和宗佑跟我 們接洽,同性質的廠商提到充穎紡織廠都會講阿佑這個人, 而不是講別人,我是以此判斷周和宗佑為充穎紡織廠的主要 負責人。我是因為周和宗佑有跟我們接觸有關會計的業務, 所以認為周和宗佑是充穎紡織廠的負責人。我所謂的同性質 的廠商,例如我認識的客戶像三葉紡織廠提過充穎紡織廠都 是講阿佑。我接觸的同性質的廠商就只有三葉紡織廠一家而 已。我109年出社會就是進名揚會計事務所。我109年進名揚 會計事務所當時,充穎紡織廠的業務就一直都是跟周和宗佑 接觸。我109年進名揚會計事務所之後,充穎紡織廠的業務 就沒有跟周清包接觸過,周清包沒有過來。據我從前輩那邊 所知,最一開始時應該都是周清包來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最一開始是多早之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 頁),除周清包是否於充穎紡織廠一開始成立之初有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① 證人陳重鈞雖證述很久以前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業務,惟此部分證人陳重鈞亦證述係聽聞名揚會計事務所之 前輩即證人陳耀展提起,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耀展上情,業 據證人陳耀展證稱:(為何剛剛證人陳重鈞說在他109年進 入名揚會計事務所前,曾經聽事務所的前輩提到,最一開始 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 我父親就開始經營記帳的工作,當時周清包就跟我父親接觸 工廠的事情,但是是別家的工廠,我接手的時候就沒有印象 有跟周清包接洽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周清包係 因充穎紡織廠以外之其他工廠,而與證人陳耀展之父親有業 務上之接洽,而證人陳重均為證人陳耀展之子,極有可能係 聽聞之過程中,因張冠李戴而生之誤解所致,此部分自應以 充穎紡織廠設立登記之初即接洽承辦充穎紡織廠登記業務之 證人陳耀展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充穎紡織廠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周和宗佑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②證人陳耀展 、陳重鈞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 造之必要。③由充穎紡織廠之相關發票、報稅、組織變更、 增資變更登記等會計業務均係被告周和宗佑負責與會計事務 所接洽等情以觀,益證證人陳耀展、陳重鈞一致證述充穎紡 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周和宗佑,應堪採信。  ⑶綜合上開證人關麗惠、陳耀展、陳重鈞之證詞,可知充穎紡 織廠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 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清包)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周和宗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清 包)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和宗佑)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 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 嘉盈,應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  ⑴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充穎紡織 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本額為2 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萬元變 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0萬元 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萬元增 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就相 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上真 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周清包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37至48頁)、周清包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49頁)、 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充穎紡織廠股權 變動表(本院卷第127頁)、增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9至 137頁)、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健行二字第1133923299 號函暨檢附之充穎紡織廠商工登記卷宗(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洵 堪認定。  ⑵周清包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因疑胃癌或胰臟癌合併肝臟轉移 ,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醫學部安寧緩 和門診就診等情,有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 )存卷可考,堪認周清包於斯時即知悉其已病重恐不久於人 世,而有就其財產預作安排之動機,應符合常情。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勘 驗結果為:「一、可見周清包本人有在標題為福州常榮紡織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並有秀出周清包本人之台 胞證,及有在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親自簽 名。 二、依上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第 一條載有同意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清包變更為周和宗定, 第二條載有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的任免決定:同意免去周清 包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重新選舉周和宗定為公司執 行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周清包經理 職務,重新聘任周和宗定為公司經理,任期三年;原監事不 變。第三條載有同意公司原股東台灣社旺棉技沛廠周清包將 所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出資額為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 價格轉讓給新股東周和宗定。股權轉讓後,現有股東認繳出 資情況如下:股東周和宗定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人民幣( 佔註冊資本100%)。第四條載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 司章程相關條款,故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三、依上開福 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有轉讓方周清包(甲 方),受讓方周和宗定(乙方),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 款方式載有:㈠甲方同意將持有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 ,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股權。㈡乙方同意在本協議 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費1元人民幣以現金方式一次性 支付給甲方。四、周和宗定並有秀出台胞證,並在上開文件 簽名。五、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月4 日,周清包之意識清楚,眼神有神,看不出有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事,亦看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情事,並於影片中主 動秀出其台胞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等證件,證明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堪認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有簽立書面,將其大陸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價值36.3萬美元之股份,以1元人 民幣之代價,全數移轉給原告周和宗定。相當於將其大陸資 產於臨終前預為分配與其長子即原告周和宗定。  ⑷又周清包亦於同日即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 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經認定如前,而充穎紡織廠為合夥組織, 周清包自不可能將其60萬元出資亦轉讓與次子周和宗佑(與 合夥需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本質不符),在周清包欲將臺 灣之事業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 情況下,選擇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次子周和 宗佑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  ⑸佐以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所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 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周清包於同日將其大陸股權 以近乎無償之方式轉讓與原告周和宗定以觀,堪認周清包於 同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 萬元,其上之真正印文縱非周清包本人所蓋,亦為周清包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 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係立於其自 由意志,為分配財產所為之變更,應屬有效,且周清包知悉 其已不久於人世,自無於斯時再將其6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給 被告林嘉盈之必要,而應認係周清包為分配財產所為之永久 性讓與。  ⑹基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將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且為永久性之讓與, 與借名登記無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和 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並未能證明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縱為周 清包全部出資,亦已於112年1月4日分配財產時,無償贈與 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⑴原告雖以被告周和宗佑與原告周和宗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周和宗佑自陳:「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 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 ,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 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 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作為 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之依據。惟查,被告周和 宗佑固不否認有傳訊上開內容予原告周和宗定,然抗辯稱: 被告周和宗佑關於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個人出資及支配等 說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和宗佑會如此與原告周和宗定表 示係因原告周和宗定威脅被告周和宗佑要追究109年10月變 更股東行為而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周和宗佑為避免遭 究責,始以善意謊言稱充穎紡織廠全係被繼承人周清包出資 及支配作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經查,被告周和宗佑以LINE傳訊與原告周和宗定之完整內容 為:「存證信函回覆,當時臺灣工廠入不敷出,收入不成正 比,大家都無法領薪水,完全是依靠爸爸大陸工廠的租金來 維持家庭開銷費用,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父親個人出資創 辦成立的,周和宗佑跟周和宗定兩個只是人頭。當初為了方 便銀行貸款滿足貸款條件才使用兩個兒子做合夥人,擔保品 都是父親周清包無償提供的。2020年移轉到父親周清包名下 完全是爸爸的主意,因為疫情的關係,年底借款換單無法順 利完成,父親擔心公司的發展進度才會移轉到周清包名下。 2023年爸爸過世之前,周清包父親有經過醫院的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出來是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交代充穎紡織廠留給 周和宗佑,礙於臺灣法規規定,合夥的工廠是不能獨資,所 以周清包父親將名下股份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的名 下。」,嗣原告周和宗定傳送「偽造文書會怎樣?偽造文書 判多久?」之網頁截圖後,被告周和宗佑回稱:「請你找爸 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 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 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 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 全權支配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對話 歷程,被告周和宗佑所回覆之內容分別是針對存證信函及偽 造文書之網頁截圖所為之回覆,堪認係在壓力下所為之說詞 。而原告關於充穎紡織廠之資金全由周清包出資乙情,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因此究竟充穎紡織廠之資金來源為何 ,仍待釐清。縱然資金來源為周清包之出資,則周清包之真 意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抑或係周清包自始即屬對出資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周和宗佑之贈與?仍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充穎紡織廠全為周清包所出資,然查,周清 包於112年1月4日知悉將不久於人世,而有意將其大陸事業 之股權以不成比例之對價贈與長子周和宗定、將臺灣之事業 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情,業經 說明如前,佐以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日期 即為112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頁),而周清包於該日同時將大陸事業之股權轉讓原告周和 宗定、將臺灣事業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周清包出資之60萬元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嘉盈出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虎 簡調卷第3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手機影片拍攝當下現場僅 有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在場,且 地點係在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住處客廳,實際處理事務者 為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本院卷第218頁 ),益證周清包於生前欲將大陸及臺灣事業分別分配給男性 子孫,因此僅有長子周和宗定、次子周和宗佑及其配偶林嘉 盈在場,其餘原告即長女周花玩、次女周君昔並未獲邀在場 參與,從而周清包得以較無顧忌的分配財產,應可認定。足 徵周清包於生前分配大陸事業之出資與長子周和宗定,及分 配臺灣事業之出資與次子周和宗佑之意,甚為明確,縱然充 穎紡織廠全額均由周清包出資,亦可認定周清包已於112年1 月4日將其出資全數贈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4

ULDV-113-訴-126-202501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 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 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 ,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 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 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 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 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 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 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 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 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 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 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 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 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 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 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 ,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 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 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 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 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 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 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 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 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 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 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 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 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 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 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 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 「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 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 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 」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 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 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 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 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 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 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 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 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 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 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 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 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 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 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 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 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 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 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 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 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 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 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 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 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 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 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 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 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 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 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 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 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 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 ,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 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 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 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 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 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 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 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 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 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 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 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 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 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 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 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 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 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 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 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 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 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 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 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 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2025-01-17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月鈴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林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村○○00○0號房屋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張麗華 之前配偶、被告林秉毅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英正之大哥,林英彥因經濟不佳處於居無處所之況 ,原告基於人倫關係提供予林英彥暫住,是原告容許林英彥 居住,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㈡若本院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有使用、處分系 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雖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林英 彥無法保留系爭房屋不移轉等語,但林英彥既明知上開法令 限制,應可要求原告設定擔保權利或訂立其他協議,以保障 自身權利;依證人林英琳證述,其所述保留系爭房屋予林英 彥使用,僅為其建議解決林英彥債務問題之方案,無法證明 原告夫妻與林英彥之後有達成林英彥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 協議;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雖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 但此與房屋使用權無關。故被告辯詞尚乏其據。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與隔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49-9房屋)均為林英彥 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林英彥所有,系爭土地亦為林英彥 所有,林英彥提供49-9房屋供原告與林英正夫妻使用。嗣因 林英彥欠債,林英正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為林英彥償債,林英 正為林英彥償還債務金額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林英彥與 原告、林英正達成:49-9房屋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或林 英正指定之人,林英彥及其家人可保留系爭房屋之協議,然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為農舍,受限於農 發條例規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林英正、原 告即與林英彥達成由與被告將系爭房屋、49-9房屋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林英正之配偶即原告,但林英彥與其家 人可於系爭房屋存續堪用期間內,以類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 系爭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證人林英琳亦證述原告 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  ㈡原告雖稱林英彥經濟情況不佳而處於無居所之況,然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均由林英彥與家人自行負擔,且林 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後,經結算林英正還應該給林英彥合計新 臺幣(下同)97萬餘元,原告及林英正於106年起有按月給 付1萬元予林英彥,若林英彥與家人係獲原告垂憐始居住系 爭房屋,理應感激涕零,豈有仍向林英正收款之道理,故原 告所述不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英正與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英彥為 兄弟;被告林秉毅為被告張麗華與林英彥之子。  ⒉系爭房屋與隔壁之49-9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為農舍。  ⒊系爭房屋為林英彥出資興建,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49-9房屋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⒌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完工後,林英彥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英正居住49-9房屋。  ⒍林英正於86年11月22日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64土地)予訴外人廖昭華,並於同年12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英正將售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 英彥之債務,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1464土地尚有貸款未 清償。  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 4月18日、98年3月11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林英彥陸續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後,原告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均由林英 彥繳納,林英彥於111年間過世後,上開費用由被告張麗華 繳納。  ⒐原告與林英正於106年4月至112年7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林英 彥與被告張麗華。  ⒑林英正與林英彥之祖母於85年11月5日去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英正(下稱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 協議,並聲請傳喚知悉其情之證人即林英彥、林英正之弟林 英琳,惟查,證人林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英彥在 外欠債,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從小扶養其等兄弟長大之奶 奶為此擔憂傷心,奶奶北上至長庚醫院就醫,由伊接送,伊 建議可由林英正與林英彥互換土地,亦即林英正出售其名下 土地,所得款項清償林英彥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 ,其載奶奶回雲林後,即返回北部,伊講的過戶都是土地, 地上物的部分都是奶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是證人林英琳僅先建議奶奶可以交換土地方式解決林英彥 債務。且其另證述系爭土地要由林英彥移轉予原告夫妻時, 有遇到法律問題,過戶拖很久,一直到奶奶過世仍未移轉完 成,在奶奶過世後之某年春節,家族有就此進行磋商等語, 伊有問林英彥,林英彥說卡在違建及農發條例,農發條例好 像不能用買賣過戶,後來經人指點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 房屋係由林英彥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不爭 執事項⒎),故證人所述過戶遲延並非源於農地與農舍需隨 同移轉之法令限制,則上開家族磋商內容,應非涉及林英彥 可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依證人證述,其並無見聞林英彥 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被告所稱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林英彥及其家 人可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永久使用,且可決定使用方式, 但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 其陳述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無異,然被告又稱並非主張自己 為所有權人,其主張即有矛盾。  ⒋又被告主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價值,結算後林英正尚欠林英彥97萬餘元等語。經查,林英 正出售1464土地時,其上尚有貸款,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林英正嗣後亦有按月交付1萬元予林英彥、被告張麗華(見 不爭執事項⒐),然被告自陳不知道林英正變賣1464土地得 款多少,以及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數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又證人林英琳亦證述不知道林英正賣掉1464土 地得款數額、以及為林英彥償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2、2 43、246頁),衡以一般民間出售房地亦時有約定先移轉所 有權而延後支付尾款之情形者,是亦難排除林英正係拖欠向 林英彥買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款項,無從以 林英正嗣後有按月支付金錢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即認林 英正為林英彥所償債務,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末被告所述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房屋稅,欲證明林英 彥並無原告所述經濟情況不佳居無處所之情,然林英彥欠債 ,由林英正償還,而有本件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情,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亦多有租屋者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房 屋稅者,自難以林英彥自行負擔水、電費與房屋稅,即認其 與原告夫妻有達成系爭協議。  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 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 472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主張之其 餘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184-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 ,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 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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