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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康頴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3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 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時至1時1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前)。 (三)行為: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頴維及證人謝名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雖辯稱:我當時手上拿著類似瑞 士刀的折疊刀,我持有的折疊刀僅用於防身使用,目前沒有 人因為這把刀子受傷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康頴維當時是因其 前妻要拿錢給他,而與其前妻相約見面乙節,業據被移送人 康頴維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而與人相約拿錢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則被移送人康頴維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極可能在與其前妻見面過程中因 衝動行為造成傷害,且對當時在安南醫院急診室周邊出入之 人員有提升危害風險之虞,再依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亦顯示 畫面中被移送人康頴維有持刀作勢攻擊他人之行為,可認被 移送人康頴維攜帶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康頴維前 開抗辯,要無可採。又被移送人康頴維攜帶之折疊刀1把, 刀刃鋒利,事發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 堪認被移送人康頴維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 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康頴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康頴維為00年00月0日生、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擔任工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有造成公眾危險 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康頴維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 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31

TNEM-114-南秩-22-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徐瑞澤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113年1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 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 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 、名為「聲請再審狀暨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下稱系爭書 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 宗第13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9 月13日與劉沛緹(原名劉佩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 審原告之名譽;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所定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 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號裁定參照)。對於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  2.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被告徐瑞澤在再審原告 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後,已非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此觀諸原確判決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徐瑞 澤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亦可明瞭。原告對於已非原確定判 決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涂家賓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 系爭書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至於再審 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 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 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 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 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 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 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核與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本院新市簡易112年度新簡字 第1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一審卷宗)所提出螢幕擷圖影 本2份上所載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見系爭一審卷宗第67頁、 第71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內,即已記載提出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 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參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頁);而原確定判 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 為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侵害再審原告名譽者即為再審被 告涂家賓,及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好房東之 話語乃再審被告涂家賓所述,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自 明〔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二)、(三)〕 ,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 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顯 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其於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 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4-再易-8-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1號 聲 明 人 陳○儒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 李○樺 聲 明 人 陳○○ 聲 明 人 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 陳○斌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雯、陳○福、陳○美、陳○雅、陳○順、陳○秀○、陳○觀、 陳○敏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儒、陳○元、李○樺、陳○○ 、陳○○、陳○君、陳○斌、陳○○、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 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是以, 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巷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雯及子女陳○福、陳○美、陳○雅,被繼承人之父母陳○順 、陳○秀○,被繼承人之手足陳○觀、陳○敏經本件准予備查之 外,次查,被繼承人胞兄陳○坡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對 於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陳○儒、陳○元、陳○君為陳○坡之 子女,李○樺、陳○斌為陳○坡之子媳及女婿,陳○○、陳○○為 陳○元之子女即陳○坡之孫子女,陳○○、陳○○為陳○君之子女 即陳○坡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渠等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 規定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陳○儒、陳○元、李○ 樺、陳○○、陳○○、陳○君、陳○斌、陳○○、陳○○既非民法第11 38條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31

PTDV-114-司繼-591-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梁綸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孟峰、林迎瑞、戴福慶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31

TNEV-114-南簡-69-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勝勇 陳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 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  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 金額,並非抗告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 「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 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 )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 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 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 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 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 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 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 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 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下稱系 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 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 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 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 ,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 力。  ㈣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麗莉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與1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無關;再抗告 人胡亂敘述會計用語,乃意圖混淆法院;又相對人余東鑫於 系爭董事會,乃同意系爭議案,而非認同系爭借貸;另股東 往來與股東權益份額本屬二事,抗告人係模糊法院之視聽; 再抗告人84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均載有股東往來,惟上 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是否真正,尚有爭議;又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 往來金額變化巨大,為何有此變化,抗告人不願說明,即為 查帳之理由;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所稱「尚有會計實務應認 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所指為何?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 再抗告人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之報表並不完整,股東完全 無從瞭解抗告人之帳目如何,如不許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檢 查帳冊,股東權益何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 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自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 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 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 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 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 :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 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 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 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 7頁至第88頁)。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 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 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 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 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 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此觀諸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 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 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 。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 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 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2頁至第7 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惟衡諸抗 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 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 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 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 59頁、第76頁、第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 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 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    ⑶從而,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 ;於10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 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自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 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 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 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 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 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 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相對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 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 據以認定並無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 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 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 ?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 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 ?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 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 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 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 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 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 、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 釐清。抗告人所抗辯、前述理由㈡所載理由,非但不足據 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 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 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 。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 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   4.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 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 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 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 、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 ,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 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 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3-抗-14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侯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Ir i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Iris」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被告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 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淪為幫助洗錢工具之故 意、過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5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因被告的幫助工具而間接讓原告受害,被告誠心想向原告說 抱歉,但被告並未花被害人任何受騙的錢,被告實有想與原 告和解,在此提出10萬元清償原告,如原告願意,因被告所 有錢都放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若不先和解且服完刑,被告 的錢則無法清償被害人的錢,若可以,是否能請原告深思熟 想,而能原諒無知且無辜的被告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之罪行,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21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 9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侯雅琪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告以被告上 開同一犯罪行為,致其遭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7 萬元損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系爭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5月23日因不得上 訴而確定。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致數被害 人遭詐騙,核屬法律上一罪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因被告曾遭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予被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57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自屬有據。雖被告 以前開情詞,抗辯請原告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 且待被告服完刑,才能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並非 即時清償原告10萬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符合 人之常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拒絕賠償原告之正當理由, 自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係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9頁),被告自 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另給付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7萬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 ,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起訴雖可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敗訴之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 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8

TNDV-114-訴-187-202503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梁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2 ,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8

TNEV-114-南小補-110-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徐蓮忠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陳昭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直至95年3月10日離 職(下稱任職期間)。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 制,舊制年資為11年,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 ,兩造並未合意結清原告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924,000 元(計算式:22個基數×42,000元=924,000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如實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影響原告 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原告勞保年資為16年,未調高之投保 薪資及調高後之平均投保薪資分別為34,685元及38,280元, 老年年金月領分別為8,601元、9,493元,每月差額為892元 ,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9歲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短領老年 年金金額128,448元(計算式:892元×12年×12個月=128,448 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61年10月間生,現年僅52歲,迄今僅參加勞工保險年 資16年餘,年齡及年資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 及同法第54條雇主強制退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原告退休條件既未發生,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兩造也無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法確知其60歲時, 在任職期間之薪資即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因而受有損害。縱認原告符合請領勞保年金老年給付之要件 ,惟原告於95年3月已離職,遲至113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 無論係依民法侵權責任第197條2年時效或依民法第125條起 算15年,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自請離職 職。  ㈡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依該條例選擇適用施行 後之新制,選用當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㈢倘依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規定,原告舊制之年資為11年,平均   薪資為42,000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不同意 結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00元,並無理由:   ⒈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 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 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 支付退休金之用。」,可確認退休金係具有工資遞延之性 質,且因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故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是附 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勞工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 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 或年滿65歲(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原告現年52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再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前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此係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且勞基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 存續中所為之年資結算,又其性質上為退休金之提前支付 ,對於勞工並無不利,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 要。所以,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時,並非終止與 雇主之勞動契約,且因保留年資之結算,係使雇主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提前,自無強制雇主必須結清之理。故上開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 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即揭示本旨。原告於 選用勞退新制之際,被告並未與其結清舊制年資,合於上 開規定,併予敘明。   ⒊其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條文明定:「‥‥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者,從其 約定」,即係指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言。如依 該條項規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當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並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據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單方決定被告結清舊制工作 年資。   ⒋綜上,依據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以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有 關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規定,勞退條例並未強制雇主必 須結清給付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仍須經勞雇雙方共 同約定,始得結清原告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換言之,結 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規定,需勞工與雇主雙方合意約定, 並未強制雇主於勞工要求結清保留工作之年資時不得拒絕 ,或得由勞工片面自行決定是否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本 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具備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 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且兩造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是否結清 ,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被 告應與之結清保留工作年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於法顯屬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92 4,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128,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勞工需年滿60歲並符合上開保險年資合計達 15年之規定,始得請領老年年金。勞工未取得老年年金給 付請求權資格以前,縱然雇主有違反辦理勞工保險義務之 情形,但因勞工請求權並未發生,自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失 。   ⒉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出生,年約52歲,尚未年滿60歲, 迄113年11月6日止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6年,不符合勞保條 例第58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有勞動部保險局113年11月8 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6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不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規定,即無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亦不能認定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原告以 被告有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 ,主張老年給付受有差額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128,000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9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3-28

KSDV-113-勞訴-168-20250328-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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