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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謝佩珊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342 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1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 下限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 訊問中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⒋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受騙將 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112年5月22日匯入之 40萬、350萬皆因凍結當下留於上開帳戶內,而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且台新銀行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 日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蔡雅玲350萬、洪世杰40萬,有前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6342號函在卷可參,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 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112年10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 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之款項 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出售本案帳戶取得3萬元等情(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 訊問時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款項已遭圈存,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復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謝佩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之報酬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遭 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實際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世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世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麗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洪世杰、林麗芬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含本案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玲 (是) 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蔡雅玲,向蔡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 3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洪世杰 (是)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洪世杰,向洪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麗芬 (是) 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林麗芬,向林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SLDM-114-簡-26-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丙分別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 ,然乙的照顧方式封閉,與社會系統連結薄弱,未能依兒童 成長需求提供適切之教養與保護。丙雖為國中生,實際到校 日數偏低,學習能力受限;丙僅五歲,未曾就學,亦未完成 預防接種,語言、行動及發展能力皆顯遲緩,飲食與生活作 息不符幼兒發展需求。民國114年3月22日乙因司法程序到案 ,未成年人無人照顧,經綜合評估乙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並 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將丙、丙緊急安置。又 乙經綜合觀察疑有精神健康議題,過去多次未配合社政及教 育單位之協助,對於兒少身心需求多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 長期聲稱丙、丙健康特殊,不可與人接觸,實則造成發展機 會受限,未能接受正常社會經驗與成長歷程。丙發展遲緩情 形明顯,需醫療介入及早期療育支持,乙迄今無法提供其穩 定且有計畫之照顧,目前僅台南關廟地區之外祖父母可短期 提供支持,惟考量年事已高,體力與照顧能量有限,難以持 續負荷,尤其無法滿足丙之醫療與發展照顧需求,故丙現已 轉介醫療單位評估處置與後續支持服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與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6月24日繼續安置丙、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長期讓丙、丙與社會隔絕,未穩定就 學及就醫,評估乙疑因受精神疾病嚴重干擾,而無保護及照 顧功能,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丙、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丙、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6

KSYV-114-護-251-202503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 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 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 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 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 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 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404元 同上 31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

2025-03-25

KSYV-114-家補-10-20250325-2

家繼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 ○○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 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 ,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 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 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 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 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 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 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 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 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 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 (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 ,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 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 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 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 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 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 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 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 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 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 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 ,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 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 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 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 %=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 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 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 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 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 ,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 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4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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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麗芬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46-20250324-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林麗芬 尚宗平 被 告 李孟家即尚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39元,及其中9,47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3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黃博翔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食品行迄至114年1月1日仍調高投保薪資所得,並有申報黃 博翔112年度所得額為237,600元,應認黃博翔確有於被告處 任職乙情,有黃博翔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黃博翔11 2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9元,及其中9,474元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小-1-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麗芬於民國90年05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84-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結婚,於102年8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 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所。惟被告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 數月或數年,111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遲至113年2月間才 返家,數日後又向原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子女及過年 ,並於113年2月3日出境,嗣被告返臺後仍未返家,迄今不 知所蹤,原告僅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兩造於婚姻期間鮮少同居及互動, 感情淡薄,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離家 ,期間雙方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間返 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其後即未返家,不知所蹤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檢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查悉被告前於113 年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載稱:本案經登入 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民眾(即被告)家 屬於113年7月7日向本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協尋,迄 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胞弟丙○○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剛結婚時有共同 生活,但被告自從3、4年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上星期有回來 一次,但當天下午就又出去了,其餘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111年12月起離家,兩造鮮少互動,雙方感情疏離,期 間被告雖曾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雖於同年月1 0日即已入境,然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40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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