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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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39元及保險理 賠、藥害理賠等,依繼承人應繼分份額分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498,439元,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09-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德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 詢單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簡-151-20250214-3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正東 劉金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怡如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柯文通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丙○○其妹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甲○○、丁○○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養聲-1-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楊德庚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 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3-簡-151-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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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蕭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滯納89年度、92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 422萬4,315元,經移送被告執行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可暫予停止執行,原告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07 萬1,145元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擔保金)。嗣被告以民國112年9月6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原 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同屬民事訴訟法笫106條前段「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 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 ,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  2.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為本案債權之清償。系爭裁定既經廢棄,阻止執行之依 據不復存在,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目的 失其附麗,應予返還原告。  3.本件自94年執行迄今已10年有餘,原告除每月薪資無其他收 入,名下亦無資產,薪資收入已為執行標的,持續扣薪中, 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稅負,亦無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遂向 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且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   執行程序之發動,係為滿足債權人本案債權受償而為之,故 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等規定 如結合提存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應屬法規明定為擔保人、受 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限制。又 行政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係執行分署經移送機關即 公法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行使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國家債權之實現。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舉凡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者,即財產中 具有可易為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此並含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等,除法有明文禁 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外,移送機關 均得對之聲請執行。是以,原告對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提存物之債權自亦屬責任財產之一部,而為可得執行之財產 。  2.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其為終局執行案件,並已依法執行迄今,故原告稱系爭擔保 金於提存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不得扣押,系爭擔保金僅得用 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得用以滿足本案債 權云云,屬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3.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其雖自95年起患有眼疾,惟未發 現有影響其身為精神科醫師進行問診,及來回高雄、台中2 地工作之狀況。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原告財產除對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外,自110年1月起迄今,僅有 扣押原告對幸生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等3分之1薪資債權, 每月執行金額為3萬4,667元,故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近7萬元 之薪資收入,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本國籍全 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5.2萬元,故原告之資力狀況 非如其陳稱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 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民事訴訟法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第106條:「第102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 2.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㈢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應屬適法 1.按行政執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滯納所得稅之債務人倘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 機關即得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次按法院 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 法院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依該裁定為提存, 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再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 存物。該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為扣 押命令之標的。 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時,對被告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5092號至75093號、112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之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計有422萬4,315元(含執行費用86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聲 請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 原告供擔保1,071,145元後,應暫予停止。原告遂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字 第6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卷第7 頁),惟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亦據調取本 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對法院提存所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 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 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云云 。惟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 益人而提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 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 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準此,原告 若能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即得 對之扣押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押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消費借貸而存均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 保金,故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為執行系 爭欠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01

KSBA-112-訴-432-20241101-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立雅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表1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表1份」、「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 身體心理狀況(見原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告訴人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1 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包、活沛多維他命C 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原易卷 第40頁),應認為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太保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柯怡如所管領之斯斯解 痛加強錠(10錠裝)1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 包、活沛多維他命C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等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4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柯怡如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0-24

CYDM-113-朴原簡-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蔡玉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蔡玉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楊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汪啟華於偵訊、 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公司)三民通訊處一課D區區主任柯怡如於偵訊、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許柏清、林書勤、劉致顯分別於 偵訊、原審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國泰公司民國 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1日函文暨附件及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向汪啟華招攬 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其並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在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書、確認書、監護宣告 詢問事項等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人士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私文書後,持交國泰公司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所辯㈠本件係 汪啟華提供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明信片翻拍照片以供其仿照告 訴人簽名。㈡由汪啟華長期按時繳納保單之情,可見汪啟華 所述關於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之證言,並 非事實。㈢上訴人合理信賴汪啟華有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 訴人之授權、同意,才代為簽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 意。㈣告訴人報稅時有將汪啟華列為撫養人口,應已知悉汪 啟華購買如附表所示多筆保險契約,足見告訴人已知上訴人 代為簽名之事,並有授權、同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已針對上訴人何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 主觀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無判決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由告訴人 、汪啟華、柯怡如、許柏清等人所述,可證上訴人合理相信 汪啟華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判決未予審酌,僅調查論斷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詳加 審認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 具體說明推論依據及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73-20241016-1

地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德庚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 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 詢表等件(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09

KSTA-113-地救-6-20241009-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50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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