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