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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1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 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明文規 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 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 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本件主張略以: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 三人原為債權人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將其公司車輛靠行於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 三人過失致被害人簡志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後債 權人及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博駿交通有限公 司與被害者家屬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10月11日調 解成立,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連帶給付被害人之家 屬8,000,000元。現債權人依同條第3項向債務人求償,而 債務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2,660,000元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事故曾投保責任險,其主張8,000,000元 中已先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1,838,585元、2,130,000元、 35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故各保險人代債權人承受損失 而給付之金額共計4,318,58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暨附款申 請書、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 、汽車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權人因上開事故連 帶賠償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僅有3,681,415元,復依債權人 主張以3分之1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是以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應如第一項所示。又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各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對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從而本件由保險 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非債權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綜上, 足堪認定債權人就逾第一項金額之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 予駁回。至於有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視 保險人是否另行主張而依個案判斷,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3-司促-7877-20250307-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日生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高架外 側車道」,更正為「高架內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甘典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巫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73-GM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同路段北向59.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甘典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 欲向左變換至平面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甘典立車輛因而失 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致甘典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撞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甘典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日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甘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7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閱覽影印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2、4、7、8、9、11、13、14、15、16(排除「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17(排除「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18(排除「會計憑證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19(排除「會計憑證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20所示之文件,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曾任該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為瞭解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遂填具「中悅音廣社區文 件閱覽/影印表、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委託書」 ,並發函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然被告卻 拒絕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影響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甚鉅。  ㈢附表所示各資料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依照110年3月20日增(修)訂實施之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生活 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1項 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社區文件之保管,同條第2項後 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 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被告申請報備 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必須檢備「建築物使用執照」、「包含 區分所有權比例欄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且上開文件已 移交由被告執掌保管,則原告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  ⒉附表編號3、4、5部分:   被告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必 須檢備「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標示圖」,故被告確實執掌保管附表編號3、4、5所示之 文件,原告當可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  ⒊附表編號6部分:   保管財務報表為被告之職責之一,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請求閱 覽或影印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包括財產目錄、非流動資產 (相當於固定資產、雜項資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該部分 之文件。  ⒋附表編號7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閱 覽、影印該部分之文件。  ⒌附表編號8、9、10、11、12、13、14、15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閱覽 、影印「規約」,且依規約所制定之各項管理辦法,亦應包 含在「規約」之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自得向被告請 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文件。  ⒍附表編號16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閱覽 、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至於「議程及開會通知」 、「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部 分,就社區自治理念、精神觀之,有關管理之事務與資訊, 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而「議程及開會 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及「會議錄音或(及)錄 影」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具有密切之關聯,原 告自可就此部分所示之文件申請閱覽或影印。  ⒎附表編號17部分:   就「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 簿(簽名簿)」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 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至於「議 程及開會通知送達情形」,屬於被告所保管有關社區之文件 ,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亦有權請 求閱覽、影印此部分文件。  ⒏附表編號18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 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 至於會計傳票部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會 計傳票屬於會計憑證之一,亦屬得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  ⒐附表編號19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故 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⒑附表編號20部分:   因社區監控系統為雜項購置之一,故原告應可請求閱覽、影 印此部分之文件。  ㈣並聲明: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閱覽、影印之資料,有諸多社區未持有之文件,或 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文件,且因原告申 請閱覽、影印之資料龐雜,被告須耗費相當時日整理相關資 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要求原告須負擔一定之費用 ,故就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文件部分,主張原告應繳納費 用之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對於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文件之答辯意見: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   被告雖持有該些部分之文件,然該些文件均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且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7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9400857號函之函釋內容,僅係闡明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未認定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影印該些文件。  ⒉附表編號3、5、6所示文件:   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⒊附表編號7、8、9、11、13、14、15所示文件:   被告均不爭執。  ⒋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   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申請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  ⒌附表編號16、17所示文件:   就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僅爭執被告並未持有「第18屆管理 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附表編號17所示之 文件,僅爭執被告並未持有「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其餘均不爭執。  ⒍附表編號18、19所示文件:   此部分就「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之文件,並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原告應不得申請閱覽、影印 該些文件,其餘原告主張之文件,則不爭執。  ⒎附表編號20所示文件:   此部分文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資料,原 告應不得申請閱覽、影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5頁),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若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 原告須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繳納費用,並以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及有關社區文件之保管;前項除第七款之職務執行應依決議所定方式執行外,其餘各款職務之執行方式,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斟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有系爭組織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271頁)。又查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確實持有該部分文件乙節(本院卷二第90 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文件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查:   ⑴就管理事務之處理以觀,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負責,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 件外,其餘事項之處理暨流程規劃,則屬規約規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 包含建築物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 所有權比例名冊(附表編號2)、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情形( 附表編號4),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文規定得 請求閱覽、影印之內容不符,原告尚無從援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閱覽該部分文件。  ⑵惟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得以書面提出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該組織章程規定舉凡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區分所有權人皆可請求閱覽或影印,而所謂「執掌」之文書資料,當指管理委員會掌管、管理之資料,而誠如前述,被告既稱確持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則原告自可依該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允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所指「執掌之文書資料」,應限縮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內容,並非包含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全部資料等語,然綜觀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並未將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限縮於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列舉之文件,且若系爭社區欲貫徹社區自治之理念與精神,透過組織章程之規範,擴大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範圍,實無任何限制之必要,故被告任意限縮系爭社區上開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3、5、6所示文件: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被告負有保管之責,故原告得以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等節,姑且不論區分所有權人得隨時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內容,惟依事理之當然解釋,閱覽或影印文件之前提,須以管理委員會確有製作及保存之文件為限,蓋管理委員會若並未製作、保存文件,因文件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人自無法提出供人閱覽或影印,此應無疑義。  ⑵是以,原告雖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 然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持有該些文件,原告亦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掌管該部分之文件,另依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13年10月2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62145號函之函覆內容 (本院卷二第43頁),即表示自104年起受理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均無「公寓大廈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清冊」(即附表編號3)、「公寓大廈附屬設 施設備清冊」(即附表編號5)、「公寓大廈固定與雜項資 產清冊」(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被告抗辯並未持有 上開文件乙節,尚非無據,被告既未保管或持有此些文件, 自無從提供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尚 屬無據,應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7、8、9、11、13、14、15所示文件:   被告不爭執原告申請閱覽、影印該部分之文件(本院卷二第 91頁),故原告申請閱覽、影印該些部分之文件,確有理由 ,應屬可採。  ⒌附表編號10、12所示文件:   被告亦抗辯並未持有、保管附表編號10、12之文件等語,另 佐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上開函覆內容,亦表示公所自104年 起受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並 無「文件保管管理辦法」(即附表編號10)、「門禁相關管 理辦法」(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故被告抗辯未持有 此部分文件乙節,亦有所據,被告既未持有、保管該些文件 ,當無從提供該些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則原告請求閱覽 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文件,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16、17所示文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文件,僅爭執並未持有附表編 號16所示「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 」、附表編號17所示「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本院卷二第91頁),故附表編 號16、17所示之文件,除上開「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 議錄音或(及)錄影」、「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所示之文件外,其餘原告所 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應屬有據。  ⑵至於就「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 )錄影」部分,依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5日皇物字第113111501號函所示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二 第69-71頁),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 期間,協助召開管理委員會15次,該公司派員與會參加之次 數為9次、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次,該公司有派員與 會,但無簽到紀錄;該物業公司協助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過程中均無錄音或錄影等節,是依上開物 業公司之函覆內容,該公司雖有協助被告召開第18屆之管理 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召開期間皆無錄音或錄影,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召開期間,確有錄音或錄影等情 ,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第18屆管理 委員會期間之會議錄音或(及)錄影」、「第18屆管理委員 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既無此部 分之文件,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無所據,並無理 由。  ⒎附表編號18、19所示文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文件,僅爭執附表編號18、19 中會計憑證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本院卷二第92頁 ),則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文件,除上開會計憑證之「合 約、合約或事務執行」所示之文件外,其餘原告申請閱覽、 影印之文件,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8、19部分,另主張就會計憑證部分, 應可請求閱覽、影印「合約、合約或事務執行」等文件,然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及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 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故所謂會 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又包 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惟原告所主張之「合約 、合約或事務執行」,乃指系爭社區與與他人因特定事務, 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及該契約之履行狀態,系爭社區與他人簽 立之書面合約內容、履行狀態,顯然與「會計事項」無涉, 更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不符,原告 卻以此請求閱覽、影印該部分文件,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閱覽、影印附表編號18、19文件中之「合約、合約或事務執 行」之文件,自屬無據。  ⒏附表編號20所示文件:   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確執有此部分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 92頁),被告雖抗辯該部分文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列舉之文件內容,然誠如前述,鑑於社區自治之理念與 精神,倘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章程擴張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閱覽、影印之社區文件,實屬社區治理之範疇,且綜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亦無從認定舉凡社區章程有擴 張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範 圍,擴張部分俱屬無效之立法意旨,故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 第2項既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 管理委員會執掌之文書資料,且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文件,確 由被告所執有,則原告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閱覽、影印此部分之文件,實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若原告得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原告 須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繳納費用,並以此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所述,無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或各社區透過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之範圍,皆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以關注、參與社區事務健全運作之目的,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上開申請閱覽、影印文件之權利,然於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當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以利社區事務之執行:  ⑴被告雖主張縱使原告得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原告仍須給付費用,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觀諸桃園區公所檢附系爭社區之生活管理公約及組織章程(本院卷二第45-53頁),該章程並未規定倘若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文件時,是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究竟為何,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時,須先行繳納費用之依據究竟為何,非無疑義。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中悅音廣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9頁),該通知書第㈥記載「申請人閱覽或影印完畢及繳費後,應於原申請表簽章以確認完成申請文件之閱覽或影印」、㈦記載「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單位得拒絕提供文件之閱覽或影印」、㈧「依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於閱覽或影印完成時收費」,該通知書雖有記載申請人若欲申請閱覽、影印文件,需先行繳納費用乙節,然此部分僅係該通知書上定型化之注意事項格式,該注意事項究竟有無經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亦非無疑,被告又未提出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之「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為何,則系爭社區之章程既未載明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影印文件時,須先行繳納費用,被告又未提出所謂「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為何,實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時,負有須先行繳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並未規定閱覽、影印附表所示文件,須繳納相關費用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份定期會議 紀錄(本院卷二第95-133頁),依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之臨時動議議題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調閱社區資料 案」、本案決議為「因本案需請物業公司另派2人力彙整龐 大資料作業,避免增加現場同仁負擔而影響正常運行,故報 價18,000元/5日,如超過5日,則以2,800元/人/日追加費用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於113年8月28日做成上開決議 ,然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顯係兩造於訴訟審理過程中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始通過該決議內容,對於原告而言 ,不僅無從預見,甚至任意侵害原告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系爭組織章程第32條第2項之權利,縱使閱覽或影 印社區文件,本會增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之工作及機器、 紙張等耗費,若上開增加工作、機器及紙張等耗費之支出, 概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社區之公共基金負擔,並非合理,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符合社會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下, 於規約中約定向申請閱覽或影印者,酌收費用,當係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違 反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惟誠如前述,遍查系爭社區之規約 章程,均未約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影印文件時,所應繳納之費用為何,被告亦未提出所謂之 「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被告反而係在訴訟過程中 ,僅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判斷原告若申請閱覽、 影印附表所示之文件,應收取多少之費用,不僅係針對原告 此一個案,而非通案之社區標準,該收費標準更與內政部10 3年4月30日修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 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貳、利害關係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之六 、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㈠閱覽者免收費;影印複製文 件者,紙張黑白複印費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3尺寸每張3 元,彩色複印以前開費用五倍計價;電子檔案列印,以紙張 黑白列印輸出B4尺寸以下,每張2元,A3尺寸每張3元,相紙 列印輸出,A4尺寸以下,每張30元,B4尺寸每張60元,電子 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換成A4頁數,每頁2元 ,電子檔案以彩色列印輸出以前開五倍計價;影音檔案拷貝 30分鐘每檔案100元、31至60分鐘每檔案150元、61分至90分 鐘每檔案200元、91分鐘以上每檔案250元」,顯不相當,故 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始透過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達 成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不僅侵害原告行使閱覽或影印文 件等資料之權利,該決議內容更與上開收費標準相差懸殊, 確實有違誠信原則之虞,被告以上開臨時動議內容,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末以,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 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縱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組織章 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得閱覽、影印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文件,然自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若上開文 件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 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 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文件涉及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採行相當 之遮隱措施後,再將之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組織章程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文件 予以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文件名稱 備註  1 公寓大廈部分 建築物使用執照  2 公寓大廈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3 公寓大廈部分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清冊  4 公寓大廈部分 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情形  5 公寓大廈部分 附屬設施設備清冊  6 公寓大廈部分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更正此部分之文件名稱,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7 規約部分 系爭社區成立後之原始規約,以及歷次修改迄今之規約  8 規約部分 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社區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監視畫面查閱保密切結書  9 規約部分 財務管理辦法 10 規約部分 文件保管管理辦法、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 文件保管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⒈圖冊類、⒉名冊類、⒊財務類、⒋會議類、⒌證照類、⒍文書類、⒎設備類、⒏財產類、⒐規約類、⒑業務類 11 規約部分 公設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總則、⒉閱覽室、⒊會議室、⒋宴會廳、⒌游泳池等 12 規約部分 門禁相關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門禁管理、⒉大廳管理、⒊住戶遷出遷入管理、⒋租售及仲介人員管理、⒌仲介業務承諾書等 13 規約部分 社區裝潢管理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施工管理、⒉管理流程、⒊施工申請表、⒋裝修工程切結書、⒌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等 14 規約部分 停車場相關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停車場管理辦法、⒉違規勸導單等 15 規約部分 垃圾環境寵物相關辦法 包括但不限於:⒈垃圾及環保管理、⒉寵物管理、資源回收管理等 16 組織管理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歷次管理委員會「議程及開會通知」、「管理委員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紀錄」 17 組織管理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區分所有權人之「議程及開會通知送達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會議錄音或(及)錄影」、「會議紀錄」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此部分之文件名稱,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18 財務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公共基金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 ⒈會計帳簿部分,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 ⒉會計憑證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 ⒊財務部表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19 財務部分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之管理費之會計帳簿、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 ⒈會計帳簿部分,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摺、收入明細、支出明細、欠繳應分攤或應負擔費用之明細 ⒉會計憑證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合約、發票、合約或事務執行情形 ⒊財務部表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 20 其他類 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更新社區監控系統:更新前監視器數量及設置位置、更新後社區監控系統之規格、更新後監視器數量及設置位置

2025-01-17

TYDV-113-訴-1301-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36 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田明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 迫之重傷害,其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依現今之醫療 水準仍難以治癒。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 1月27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692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33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審交易-62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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