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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 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 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 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 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 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 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 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 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 ,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 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 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 ,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 司每公斤日圓(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日圓)1至3 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 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 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 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 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 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 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 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 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 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 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 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 以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 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 經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 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 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 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 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 如後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 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 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 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 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 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 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 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 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 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 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 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 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 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 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 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 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 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 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 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 ,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 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 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 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 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 ;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 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 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 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 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 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 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 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 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 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 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 ,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 之正確性(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 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 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 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 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 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 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 ,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 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 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 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 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 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 王耀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耀新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 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 」,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 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新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經被告 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26 3至268頁、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 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 、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二、另就附表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表三部分:  1.因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偽造與扣抵貨款一 致之CreditNote或DebitNote,須從Hokuyo公司人員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得知其扣抵貨款之回饋金金額, 將「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欄修正為「 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Hokuyo公司扣款 金額(日圓)」、編號44至46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卷 證出處)」欄位增加說明,編號46之金額修正為1,375,500元 (配合附表二編號4修正)。  2.被告偽造之103/7/16 Credit Note(告證16-1,111金重訴1 8卷第341頁),讓Hokuyo公司自應付告訴人FEPI公司貨款中 所扣抵之102年度不法回饋金1,403,366元,應列入附表三以 下編號37-1。  ㈡附表四部分:   1.編號28: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28,北檢109他6558卷第367 頁),物流費用為(¥420,000),原審誤載為42,000,應予 更正。  2.編號30:「明細書總金額(日圓)」及「總金額(日圓)」 應為¥113,989,250,原審誤載為11,398,250,應予更正。  3.編號41:①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 3頁)サンプル物流費為¥358,083,原審誤載為358,033,應予更 正。②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3頁 )Invoice No.FTCS 00000000之匯款數量、金額及明細書總 金額分別為¥157,500、¥24,412,500及¥157,020,183(詳附 表四綠底標示),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及¥26,040,000及¥ 158,647,683。③【附表四】修正之處以紅字黃底標示。 三、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㈠加總不法回饋金【附表一之一】及不法補償金【附表一之二 】計日圓938,877,675元,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 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損害金額為327,059仟元【附 表五之一】,至告訴代理人主張金額305,135,244元係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註腳28所載 匯率0.325計算(110偵27679號卷第24頁),故應以「臺灣 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認定較為合理。  ㈡依告訴人遠東公司113年9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供其 於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分類帳明細,遠東公 司帳上未沖銷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分別為日圓611,625,00 0元(上證6-1,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及日圓78,271,615 元(上證6-2,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合計為日圓689,8 96,615元。    ㈢被告擅自給予Hokuyo公司不法回饋金,導致告訴人遠東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暴增,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 Hokuyo公司匯款予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日本之銀行帳戶,Hoku yo公司陸續匯款日圓計454,146,339元(為應付予FEPI公司 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帳款日圓104,916 ,339元),於本案爆發後,告訴人遠東公司將前述Hokuyo公 司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匯還予FEPI公司 ,然因告訴人遠東公司已對帳上所列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 及暫付款沖銷日圓224,269,957元,而實際應沖銷告訴人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僅日圓104,916,339元,故告訴人遠東公司 對Hokuyo公司尚應有應收帳款日圓119,353,618元未收回( 日圓224,269,957元-日圓104,916,339元)。  ㈣綜上,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應 為日圓809,250,233元(日圓611,625,000元+日圓78,271,61 5元+日圓119,353,618元),告訴人遠東公司已於105年度財 務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321頁)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 7,515仟元【計算式:日圓809,250,233元×0.2935=新臺幣23 7,514,943元(按105年5月31日臺灣銀行日圓即期買入及賣 出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損害金額日圓938,877,675元,與其帳上 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計日圓809,250,233元之 差異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刑事準備(三)狀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違 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偽以告訴人遠 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行為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 損害共計日圓9億3,887萬7,675元為準,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金額等云云(本院卷一第 400頁第5至11行)。  2.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遠東公司係以被告擅自開立之Credi t Note等金額提告,並非以會計實際結帳後之金額(詳本院 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487至489頁)。  ⑵被告承認其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文 書交付Hokuyo公司行使貨款折讓之用,可證被告使用非法手 段,然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是否全部造成告訴人 遠東公司損失?仍須進一步釐清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 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及沖帳間之關聯,並以「遠東公 司實際無法收回之款項」為其實際損害金額為宜。經依卷內 資料顯示,僅有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等文書證據,並 無被告所偽造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依Hok uyo公司匯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可稽之金流及帳務處理證據 (例如:被告偽造Credit Note金額100元供Hokuyo公司扣抵 原應付貨款1,000元,使其實際付款900元,而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沖銷900元應收帳款,而留有應收帳款100元無法沖銷 ,可證明被告偽造之金額即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損害)。是 以,於Hokuyo公司實際貨款扣抵、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收款金額未明下,不宜逕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開立之 金額認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⑶又告訴人遠東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由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 景彬會計師及郭政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且公告申報後未有修正財務報表情事,足以允當表達告 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告訴人遠東公司亦自承其將本案損害金額提列於105年 度營業費用中之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本院卷一第3 09、399及400頁),有105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營業費用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5及321頁)、告訴人遠東公司97年至 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暫付款 明細、Hokuyo公司105年1月至3月之付款明細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403至479頁)在卷可稽,較合理確信其為告訴人遠東 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四、本案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其說 明如下: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 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 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 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 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 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 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 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 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 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 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 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 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 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 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不應給予Hokuyo公司超出本案合約約定之回饋金, 且於本案合約屆期後告訴人遠東公司本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回 饋金予Hokuyo公司,惟被告仍違背其任務,擅自給予Hokuyo 公司貨款折讓,使告訴人遠東公司承受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 風險,核屬「不利益交易」。前述超額回饋金及補償金係被 告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磋商談判 下所制定交易條件,被告完全聽命順從Hokuyo公司配合給予 折讓,核屬「不合營業常規」。  ㈢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新臺幣237,515仟元是否「重大」之 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 如下說明:  1.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⑴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 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 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 。被告接續於97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致生告訴人遠東公 司於10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 量其重大損害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行為人犯罪行為 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評估重大性應採相同時點之公司規模 作為比較基準較為合適(分子分母皆為同時點資訊始具比較 性)。  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告訴 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237,515仟元分別占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實收資本額、銷貨收入淨 額、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 (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2.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 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 收帳款,而該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帳務處理為:97年 至105年間發生交易立帳時「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 」,收到貨款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105年 提列呆帳時「借:呆帳費用,貸:備抵呆帳」(備抵呆帳為 應收帳款之減項)。依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 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統計告訴人遠東公司與Hokuyo公 司於97年至105年發生交易時立帳金額總計為日圓13,275,74 8,950元,折合新臺幣為4,442,084仟元(應收帳款分類明細 帳內文欄位記載外銷發票,已排除餘額或純為帳務處理用之 金額,下稱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  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新臺幣237,515仟元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新臺幣4,442,084仟元之比例為5.3469%, 若以告訴人遠東公司依Invoice金額統計總交易金額日圓14, 226,589,350元作為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計算(上證3,本院卷 一第341至369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日圓 809,250,233元占其比例亦僅5.6883%。進一步觀察,本案不 合常規交易金額與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脂粒銷貨收入 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合計金額之關聯,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 額占其比例微小(縱使告訴人遠東公司不與Hokuyo公司交易 ,對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銷貨收入淨額整體來說僅會 下降0.9252%),況且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之比例僅有5.3469%。是以,告訴人遠東 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酯粒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合計金額之比例甚 微,計算詳【附表五:(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本案不合 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3.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 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 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被告犯行嚴重影響 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告訴人遠東公司與 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且斷絕與Hokuyo 公司及北海公司生意上之往來,對告訴人遠東公司長期經營 之銷售市場造成極大影響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惟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6、107及108年個體財務報表營業 收入明細表【附件1】,其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16, 722,451仟元、23,073,399仟元及19,173,044仟元,告訴人 遠東公司於105年轉列呆帳後之106至108年固聚酯粒銷貨收 入淨額平均數為19,656,298仟元,仍高於97至105年固聚酯 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19,046,824仟元,就此而言對告訴人 遠東公司經營與本案相關固聚酯粒之銷售市場,似無其所片 面主張之重大影響。  4.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  ⑴查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個體綜合損益表(彙整報表資訊 如【附表五之二】,其稅前淨利皆為正數,告訴人遠東公司 並無發生虧損。  ⑵至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應以「本業營業利益」作為重大損害 之衡量基準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8、337頁),然查 ,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 應收帳款,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始提列呆帳(相關帳務 處理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遠東公司98、102、103及104年 營業利益呈現負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無關。而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為-866,363仟元, 係已扣除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後之計算結果(營業利益-86 6,363仟元=營業收入44,749,437仟元-營業成本40,635,835 仟元-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呆帳費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 ),縱使加回呆帳費用237,515仟元(排除告訴人遠東公司 所受實際損害因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仍為- 628,848元。易言之,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並非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本業虧損之主要因素(呆帳 費用237,515仟元占105年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之比例僅4 .7694%),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縱使沒發生呆帳損失,其 本業經營仍為虧損。  5.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 ,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本案係其業務人員之重大舞弊事件,被 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業經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 (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蒙受商譽 傷害,亦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之經營 策略等產生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有所猶豫 ,嚴重影響告訴人遠東公司及投資人之權益等云云(本院卷 一第338頁)。  ⑵我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之法源依據係訂於證券交易法第3 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依規定辦理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則列舉說明「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九種情形,其第2款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上市公 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事項,其第2款為「上市公司或其 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 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 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 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 者。」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因本案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 海公司發生訴訟,經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及二審東京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告訴人遠東公司民事訴訟,告訴人遠東公司未獲賠 償之事件,倘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  ⑶前揭款項未訂有重大性量化標準,公司應以個案情況判斷其 性質及內容是否對其財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等具 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其影響程度。告訴人遠東公司日本訴 訟於110年判決確定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此訴訟事件若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之影響達重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時, 應依重訊處理程序規定公告並申報。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告 訴人遠東公司110至112年之歷史重大訊息【附件2】,並未 發現告訴人遠東公司有對此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顯然並無告 訴人遠東公司片面所主張此事件對理性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 大影響。  ⑷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案被告犯行,查證券交易所 網站個股成交資訊【附件3】,告訴人遠東公司自111年4月2 9日新聞媒體公布後之三個月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情事,顯 見本案不合常規交易被媒體揭露後,投資者並未因本案而對 告訴人遠東公司喪失信心而拋售股票。  6.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依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對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未達重大 損害之程度,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其所為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不符 。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然依起訴意旨以被告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 以究責等旨,並未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訴追請求 (見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附存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 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 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 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 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 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 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 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 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 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 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 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 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 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 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 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 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 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 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 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 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 ,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 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 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 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 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 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 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 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 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 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 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 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 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 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 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 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 、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 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 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 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 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 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 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 訴書、原審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 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 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 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遠東公司間。再者,告訴代理人范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被告當時任職遠東公司擔任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 ,因Hokuyo公司為遠東公司、子公司FEPI、遠東公司上海公 司孫公司同一客戶,總公司有指示被告從事出貨相關業務, 即由遠東上海孫公司出貨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出貨給Ho kuyo公司。FEPI公司和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從 事該交易內容,是總公司認為同一客戶,都是被告業務範圍 。成立FEPI公司僅稅務考量,工廠是在遠東公司上海公司, 孫公司賣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賣給Hokuyo公司,而FEPI 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是各自獨立成立公司法人。被告 領總公司的薪資,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不需要支 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對FEPI公司、上海遠東孫公司部分之績 效亦為總公司給付。FEPI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合併編 列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9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 人,應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及上海遠東孫公司仍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 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 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 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被告既 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 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之間,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 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 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 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業務,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 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 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之業務內容包 含為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 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與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科刑,並諭知緩刑 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 表三、四部分,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其就上開認 定事實,已有違誤。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237 ,515仟元台幣,告訴人FEPI公司經起訴認定應收帳款總計短 收5,664萬7,336元損害,且無法再與Hokuyo公司繼續交易, 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不少損害。本案 從一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即使被告自白,亦係因前揭事證明確所使然,則以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情狀,自應以中度刑為基準裁量,始符合相當 原則,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從低度量刑,顯未考 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⑶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東 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原審僅偏執被告無刑事前案又 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一端, 而未慮及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未積極彌補等上情整理考 量即諭知緩刑,其裁量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 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犯行,以及被 告對FEPI公司,亦犯背信罪等,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 量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 不當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 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 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 使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王耀新受有損害,且迄今未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 「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偽造 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惟就其上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附表一之二(對應起訴書 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 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耀新」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2025-03-26

TPHM-112-上重訴-25-20250326-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審原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相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BEE-1 7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EF-172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 直接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丙○○,使之身受重傷不幸死亡,其家 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試行調解,然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曾有因故意 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亦係 過失犯罪,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能注 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不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對於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 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福華路與福華路1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 未開啟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丙○○自福華路157巷口沿黃網格線步行 穿越福華路,丁○○因閃避不及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 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過失而貿然直行,與行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397號涵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1日7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原交訴-2-202503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菊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美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誤蹈刑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 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 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鄭貴平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0號   被   告 鄧美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沙發馬 鈴薯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處所),見鄭貴平暫時將其皮夾 (下稱本案皮夾)放置在娃娃機機台上,遂徒手從該娃娃機 機台放入自己口袋,而竊得本案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 價值共15,309元,均已發還)。嗣鄭貴平發覺本案皮夾遭竊 後調取本案處所監視器並報警,復由不知情之鄭圓美(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從鄧美菊口袋拿出本案皮夾,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貴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美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本案處所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圓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而從被告口袋中發現本案皮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5 本案照片 本案皮夾含有13,309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15,30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皮夾,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貴平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審簡-9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睿謙 原審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柄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陳睿謙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柄章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論處張柄章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之 無罪判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 人陳睿謙犯後態度惡劣,認檢察官對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睿謙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量刑,改判(下稱乙判決)上開3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張柄章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乙判決關於陳睿謙如何量 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各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張柄章部分:  1.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柄章之無罪部分判決,無非以告訴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及為迎合父 母所作之證詞及證人許哲榮等3人之證述,與A女手機定位紀 錄暨張柄章之自白為憑;而A女測謊鑑定報告僅係其指述之 疊加證據,並不足以資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A女既罹患適 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自無法排除其接受測謊時因身心狀況 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逕認張柄章有對A女為1次合意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10日審 判程序期日,均未為張柄章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 ,僅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始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張 柄章進行辯護,且僅於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7月2 2日撥打電話與張柄章聯繫6分鐘,未就卷内事證逐一討論, 另誤以為張柄章曾受測謊,而主張張柄章有不實的說謊反應 等語,與張柄章並未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不符。顯見公設辯護 人未充分掌握案情,復未依張柄章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以證明伊 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關於此對張柄章有利之證據 ,原審公設辯護人竟未為張柄章聲請,致原審僅依卷内事證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張柄章之 有罪判決,應認張柄章於原審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其進行之 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關於陳睿謙部分: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惟乙判決仍以陳睿謙所為坦 承及調解係訴訟投機策略,而未宣告緩刑,且認陳睿謙案發 後對A女威脅散布裸照,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不實情事作 為本件裁判基礎,進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 斟酌陳睿謙真誠之悔過書、因本件誘發罹患嚴重情緒障礙症 等身心情況,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判決就上開加重 陳睿謙刑度之證據竟未經嚴格證明,即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較有利之量刑並予加重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是乙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及量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 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 而言。卷查,原審前就張柄章部分經辯論終結後,已裁定再 開辯論,於113年8月14日再開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 程序,並就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分別辯論,而於該審判期 日,公設辯護人始終到庭為張柄章辯護,並提出詳盡之公設 辯護人辯護書在卷,有其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審理單、第293至302頁之審判筆錄、第303至30 7頁之辯護書),原審並無未經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情形。而張柄章雖曾於原審113年5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 以證明伊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一節,惟經受命法官 再訊以「是否有要聲請傳喚」時,係回答「有傳也可以,不 傳也可以,我覺得那個警察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7至24行);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柄章及其原審公設辯護人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98頁)。是張柄章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再聲請 調查,則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張柄章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未經實質辯護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可言。至於公設辯護人為張柄章辯護時所稱關於「張柄 章」之測謊證明力等語部分,綜觀該部分之辯護脈絡應僅係 公設辯護人一時口誤,將被害人A女誤指為張柄章,自難徒 以此微疵逕謂公設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是張柄章之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始終到庭為其為實質辯護等語,顯 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甲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A女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與張柄章 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 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張柄 章交往過,後來微信遭張柄章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 繫張柄章,以及證人即A女同學黃○○(名字詳卷)證述她有 看過張柄章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張柄章發 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 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張柄章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否認犯行等語均無足 採。張柄章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甲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 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未將A女之測謊資料納為本 件認定張柄章上開犯行之依據,自無張柄章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乙判決已說明陳睿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未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如何核屬無據之旨;復敘明陳睿謙係利用當 時任職補習班之職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將散布 A女裸照為由,逼迫A女錄製有利於陳睿謙之錄音,足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無以從輕量刑餘地。況第一審就陳睿謙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本罪最低法定刑的有期 徒刑2月稍高,顯然未審酌上開各項事由,致所量處刑度過 輕,乃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就 陳睿謙所犯各罪,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罪 刑不相當情況,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各處如首揭所示之刑等 旨;並以陳睿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從預測其是否因本案 受到教訓,而陳睿謙又將認罪當作策略,如為緩刑宣告,將 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因認不宜為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經核乙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 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至第166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A女、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A女與許哲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睿 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A女事後表示未與其發 生性行為、A女父親提告之真正目的是想要拿錢之其與A女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係陳睿謙以將散布A女的 裸照為由,而逼迫A女所錄製,就何以認定陳睿謙犯後態度 惡劣之事證,亦經合法調查;而其犯後態度惡劣,實無予以 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檢察官為陳睿謙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 由,乃加重其刑之旨(見乙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 ,核已詳為論述說明,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非以其他法定 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陳睿謙上訴意旨對乙判決此部分量 刑之指摘自屬誤會。又乙判決已審酌各情(見乙判決第10頁 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核亦係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則陳睿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6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 布之APP」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張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呂振男』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同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附表應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呂振男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詐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2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8,8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 DE後,前揭APP則依QR CODE內含發票號碼資料轉存至手機AP P中,該APP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 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即可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9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在網路上搜得他人張貼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APP掃 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系統程式誤 認張育誠為中獎人,核給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並匯至張 育誠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實際中獎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 旌等人欲以中獎發票兌獎時,始發現該等發票已遭兌獎,經 通報兌獎異常情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旌等人之 訪談紀錄。 (三)兌換發票影像檔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為冒領發票兌獎行為,其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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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4-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 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 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 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 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 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 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 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 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05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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