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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瑄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 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該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Bear-熊睿」之人(下稱「Bear-熊睿」) 指示,修改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透過Line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傳送予「Be ar-熊睿」,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9或20日」,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予「Bear-熊睿」。嗣「Bear-熊睿」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宥瑄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贅載「林曉鈺」, 應予刪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293頁),並有被告與「Bear-熊睿」間Line對話紀 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警卷一第239至358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將「林曉鈺」記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然起訴犯罪 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林曉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本 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各如 附表所示,亦確認「林曉鈺」係屬贅載而應刪除之(見本院 訴卷第116頁、第292頁、第295至297頁),是「林曉鈺」僅 係起訴書贅載內容而應刪除之,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之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為 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被告因輕信「 Bear-熊睿」之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9 、12至15所示之1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可見其積極彌 補上開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 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1. 梁芳毓 (本案) 佯為「RM∞文文」及etora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rich888.etoraiertes.com網站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許及晚間8時38分許、翌(9)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下午2時7分許,分別轉出9萬9,785元、18萬元、250元、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芳毓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8頁) 2.證人梁芳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2. 李育綺 (本案) 佯為「Sandy美甲鋪」、「RM∞語晴」等人,謊稱:可參加父親節之一觸即發活動,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育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投注介面、Facebook貼文(見偵5949號卷第219至225頁、第2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9,985元 3. 李沛玟 (本案) 謊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沛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2萬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4. 鄭顏希 (原名方藝臻) (併辦) 佯為「RM∞文文」、「RM∞文文2.0」、「RM發哥」等人,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助金,方能登記安排打工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出29萬9,785元及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鄭顏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9號卷第81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949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3,5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元 5. 蔡欣婷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蕭銓」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抽獎、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欣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3至2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5,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調解筆錄) 6. 張慕柔 (本案) 佯為「elite_子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www.kcraeres.com網站上,猜賽船名次,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佐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慕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至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7. 葉筱茹 (本案) 佯為「elite_奈比」、「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依指示儲值、操作,而加入該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葉筱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7至32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綜合儲金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1至3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萬9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轉出9萬9,8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37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8. 劉盈秀 (本案) 佯為「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轉出5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盈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2.ETORO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95頁、第297至2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之調解筆錄) 9. 蕭如庭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網站,當案主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如庭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網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7,8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 蔡淑虹 (本案) 佯為「發哥」、「LUNA美甲」「文文」等人,謊稱:可代操ETORO網站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淑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至3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11. 潘郁雯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謊稱:可在ETORO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及可在線上博奕賽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證人潘郁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第69至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4至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2. 張明雄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奕平台上,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7至140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 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6,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13. 劉美伶 (本案) 佯為「果熊小舖」、「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網站下注賽車、遊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2,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1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4. 簡心柔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安排臨時演員工作,上開匯款可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轉出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簡心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5至2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之調解筆錄) 15. 張宜柔 (本案) 佯為「elite_隼哥」、「elite_奈比」、「elite_小茜」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出2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宜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5至44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61至49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5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6. 林淑芳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林淑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至11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淑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PDM-114-簡-8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李佩玲經營之久大藥局內,竊 取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麗清酵素錠3包、三帆舒 爽消炎散7盒,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同年月16日1 2時54分前後,在上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150元之萬金油1盒 (所竊藥品已折價賠償李佩玲)。案經李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達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大藥局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訴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新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新淳為民國7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於99年9 月18日經核准出境,因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 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 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應返國服兵役。   2、第4至5行: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日以北市 中兵徵字第10830379894號函、109年6月16日以北市中兵 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分別於108年9月 2日、109年6月16日公示催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蘇新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新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為民國0 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9年9月18日出境), 應於年滿30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 ,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於108年9月23日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蘇新淳 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新淳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 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9894號函及108年9月23日 公示送達證書、108年9月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 9897號公告、109年5月20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157 01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109年7月20日公示送 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 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役男參加109年7月7日第二場徵兵 檢查醫院名冊;  (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入學通知;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 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7

TPDM-114-審簡-56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3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莊淑惠(下逕稱其 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 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 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 ,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 、8月間起,向莊淑惠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 代莊淑惠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 之「點數」供莊淑惠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莊淑惠信以為 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莊淑惠曾匯款至本 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莊淑惠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莊淑惠 購買泰達幣。核與莊淑惠證稱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部分 因為跨日交易,匯款日、交易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有一日之誤 差,且部分附表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請被告幫忙買泰達 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莊淑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之附卷第71至79頁、81至90頁、95至 10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莊淑惠加入本案平台,都是她自己操作處理,她加入的 時間點公司一切正常,本案平台後來也有在後台說出金不順 ,所有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只是幫她買點數等語。經查,莊 淑惠證稱:我(於110年間)透過陳昭銘醫師(下逕稱其名 )認識被告,我問陳昭銘最近在幹什麼,他說因為疫情關係 ,被減班收入降低。我問陳昭銘如何填補收入空缺,他跟我 說有投資本案平台。我問陳昭銘這個東西是什麼,請他跟我 介紹,因為我本身也想要找不錯的投資商品。而陳昭銘對於 外匯部分沒有非常熟悉,所以請被告跟我、陳昭銘以用LINE 進行三方通話(下或逕稱三方通話)。我提出問題,陳昭銘 會答的就回答,不會答的就請被告回答。110年7月的時候, 我就先放(入金)美元1500元,一直等到110年9月的時候第 一次交易。我個人對外匯有一些瞭解,所以有驗證本案平台 交易的真實性。我隨意下載一家可以看外匯的軟體,因為本 案平台進場交易的時候,我跟本案平台連結的帳號後台會瞬 間轉為交易中,我就會打開我下載的軟體,如果進場量體夠 大,瞬間在市場上就會有很大的量出現。我會觀察直到我跟 本案平台的後台軟體,從交易中轉為待開單,那個時候我同 時間會看(外匯)市場的量體。基本上(若外匯市場)沒有 很大量的資金進或出,不會造成(外匯市場)量體有這麼大 改變,尤其時間點我都有擷圖。大概過了兩三小時,本案平 台和我的後台就會發出交易單,會有進場秒數時間還有個人 金額的細節,我就會跟我的擷圖進出場時間相互驗證。因為 我驗證它為真實交易,110年9月第一筆交易之後,我慢慢投 入資金。(要投入的)金額與(何時要)投資(的)時間不 是被告跟我講,陳昭銘也沒有跟我說要增加(投資),是我 自己驗證真實性後,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才投入資金)。本 案平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彼此關係與運作是陳昭銘 說明的。被告是於三方通話時跟我舉例說:我投1500元進去 ,本案平台會將資金分為兩部分,三分之二(1000元)進場 交易,三分之一500元(放入保險池)作為保證金。進場之 後,獲利60%的時候公司就出場,虧損50%時,公司也會強制 出場,再將原來保險池內的500元補進來,下一次交易還是 投入1000元。被告說因為有保險池的關係,基本上交易雖然 是賺60%就會出場,但不可能都是60%,說不定會是59%(就 出場),會上上下下。本案平台歷年平均獲利大約會落在4 至5%左右,但也有人(的平均獲利)是3%,大概那個區間。 出場的時候也不會剛剛好賠500元,實際上可能是480、490 幾(就強制出場)等。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介紹(新的投資人 ),公司會給獎金,但是獎金(來源)不是投資人的獲利, 是公司從保險池的錢拿一小部分出來。拿多少當時沒有說。 因為我是想投資,所以起初沒有說到(賺取介紹獎金)這個 部分。後來隨著我投資金額較多,我才問說獎金制度是什麼 。獎金最多可以到六層,六層都是(歸)我自己的話,可以 有5%多的利潤。這些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是被動回應我 的詢問。因為我想要知道這間公司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否真 的去市場賺錢,不是拿後金養前金。而因為這家公司只收泰 達幣,被告跟我說可以自己去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買泰達幣匯到本案平台。或者,如果有人要 出金,我剛好要入金,可以做一個轉換,(方式是)我給對 方現金,被告給我點數幫忙轉到我的帳號。被告給我兩個選 擇,我沒有選擇去遠東商銀,因為我覺得很麻煩,到銀行還 會扣匯率。我就跟被告說我給現金,你請人幫我轉點數進去 。被告說可以,給我一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本院按,即被告 帳戶)。我就把錢轉過去,被告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把點數 轉到我的帳號裡面,我去看,點數確實就到了。被告沒有向 我說明我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流向為何,我個人的認知是我 不需要知道,因為我請他幫我的忙,我沒有管他跟誰(出金 者)買或是他自己賣(點數)給我。我個人認知是我要投資 ,我沒有管他的錢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因為實 際操作也沒有保證每次交易都獲利,不然就不會有賺60%出 場,賠50%也會出場的機制;被告也沒有強制我要用對沖。 我有操作外匯的經驗,所以我有問被告說這種投資有無獲得 監管證照。因為我們的錢如果要交易的話,錢一定會在流量 商那裡。流量商當時有好幾家,我所知最大家就是「卓德」 。流量商是卓德,本案平台屬於管理我們投資者的經紀商, 經紀商再去跟流量商簽約。被告說有交易牌照,並傳一個擷 圖給我,我自己去查證,是交易牌照。被告沒有跟我說保險 艙、交易艙如何區分。是我們投資人群聚去聽說明會的時候 ,其他投資人分享比較細的部分。說明會是投資很多錢的人 上台(分享)。我打開自己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保險艙、交易 艙資訊。到現在我的確還沒有取回本金,但我沒有問被告如 何求償。因為本案平台的老闆有透過ZOOM(開視訊)會議, 投資人可以自由上線跟他對話,他有提到之後會暫時無法出 金。我們投資人每次聚會在一起,都會去討論到此問題。這 件事不是被告的問題,確實是公司端有官司的問題。證人即 陳昭銘的配偶林瑋慈(下逕稱其名)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說: 「這是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有用台幣換美金 」、「45天交易一次」等語。基本上林瑋慈跟我見面講的都 是家裡瑣事,不會提到這部分。保險概念是陳昭銘在三方通 話時跟我說的,有提到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但沒有說 「用臺幣換美金」,也不是說「45天交易一次」。他是說他 投資的這段時間,曾經1個月交易一次,也有20幾天交易一 次。但是現在投資金額和投資人多,目前個人大概就是40幾 天交易一次,不是保證45天交易一次。是陳昭銘向我提及本 案投資而使我產生興趣,但因為我問陳昭銘時,他說他無法 對外匯的交易內容闡述的很清楚,才請被告向我說明,也就 是後來的三方通話。我跟陳昭銘單獨通話時,有問他如何認 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陳昭銘說他要投資本 案平台之前有去被告家,甚至早午晚餐都跟著被告,跟著被 告去辦事,或是跟被告家人認識,理解他的品行、個性還有 家裡情形,過多個月後覺得被告不是做詐騙集團而開始小額 投資,持續慢慢增加投資。我開始時因為無法驗證真假,所 以我用最低額美元1500元投資,110年9月第一次交易的時候 ,我從市場量體驗證真實交易性,我認為這家公司是真實交 易。投資人經常有聚會,人數眾多,7、80人到百餘人都有 ,本金是非常多的。我們會去聊、驗證。投資人有系統工程 師、做外匯的,也有開外匯公司的人。我們會比對交易是否 實在,例如某一天的交易,後台的電腦,平台上面的數字, 是我們在交易之後,大約一、兩個小時就會呈現。是上千、 萬張交易單,或是數十萬張的交易單。我認為被告沒有這種 本事在一、兩小時內馬上把這些東西傳到我們各自的後台。 我們也會去問聚會的人某一天是不是有人投入類似的金額, 當場就會有人分享當天賺賠的金額。我們也會去對照交易市 場的波動等比較細節上的討論。我覺得對我來說是很真實的 。聚會的人99%都是和我資金沒有牽連的人,回答之人都不 是我的上下線,沒有利害關係,也跟被告無關,基本上大家 都是秉持檢視交易投資、檢視這家公司的真實性。我認為( 以)被告(的)能力無法作假,我們的聚會都會有不認識的 人互相核對,我不認為那些人會幫被告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39至51頁參照)。由此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莊淑惠匯來款 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且曾說明本案平台運作機制。但,被 告從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莊淑惠表示參與本案平台交易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反而是莊淑惠以其從事 外匯交易之經驗,自行查證後,認為其在本案平台相關交易 並非虛偽。莊淑惠也證稱,其決定投資是因陳昭銘之介紹, 被告並未主動招攬,而是被動受其詢問而提出相應說明。被 告亦未主動要求莊淑惠匯款給其代為購買泰達幣,而是經莊 淑惠怕麻煩、又想省手續費,故自行選擇不自銀行購買,而 委託被告辦理。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曾揭示本案投資可 能虧損,不一定獲利,所謂介紹獎金來源即為投資人自己投 入的金額等風險。檢察官所指獲利5%,乃本案平台以往之平 均績效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 外,莊淑惠之證詞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稱之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或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協助詐欺」情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昭銘、林瑋慈,然事 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合    計 110.08.30 100,000 11,508,826 110.08.31 100,000 110.09.16 2,000,000 110.09.23 1,270,000 110.10.15 425,000 110.10.21 885,000 110.11.09 835,000 111.01.05 1,240,000 111.01.24 81,285 111.01.28 300,000 111.02.07 1,100,000 111.03.31 35,000 111.04.05 100,000 111.04.11 460,500 111.04.13 600,000 111.05.10 100,015 111.05.18 349,131 111.06.10 100,015 111.06.20 857,850 111.06.28 270,000 111.07.11 100,015 111.07.29 100,000 111.08.10 100,015

2025-03-27

TPDM-114-易-144-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輔 佐 人 謝海風 被 告 許華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32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樂適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內 ,向許華質問是否有在外散布劉秀玲「喜歡別的男人」等謠 言(許華被訴涉嫌誹謗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一語不合,竟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 打、拉扯對方之頭髮及身體部位,劉秀玲更持本案會館內水 果刀企圖揮砍許華,許華則自會館內退出會館外,並持黑色 雨傘與劉秀玲對峙,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許華因此受有 頭皮撕裂傷、腳部與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劉秀玲則受有左側 前胸壁擦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華、劉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秀玲、許華 2人(以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玲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 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華、證人即本案會館負 責人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 、19至21、91至93頁),並有許華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51至55頁、本 院易字卷第51至61頁),足認劉秀玲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許華部分:   訊據許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抓劉秀玲頭髮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劉秀玲先打我的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許華之利益辯稱:許華並無傷害 劉秀玲之故意,許華是迫於生命身體危險才退到本案會館門 口持黑傘防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查:  ㈠許華與劉秀玲於本案會館內已有互相攻擊傷害之事實:  1.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延吉街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1至55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24:25時,許華自畫面左側跨越馬路走至 畫面右下方,進入本案會館內。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2:13時,劉秀玲自畫面右下方騎乘電動 車至本案會館前停放,進入本案會館內。  ⑶畫面顯示時間00:35:55時,許華右手持黑色長柄雨傘,自 本案會館內倒退走出,面對會館內說話,手中雨傘指著會館 內部,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會館, 直到員警抵達現場。  2.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八德路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5至61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35:54時,許華手持長柄雨傘自本案會館 倒退至道路,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 會館。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7:02時,可見許華前方、本案會館內伸 出一持短刀的手臂,朝許華方向揮舞。  ⑶畫面顯示時間00:42:54時,1輛警車在本案會館前停放,2 名制服員警下車走向許華。  3.綜合上述2段勘驗影片之內容,可知劉秀玲有持刀在本案會 館外向許華揮舞,但經前述勘驗內容,並未見雙方有互相朝 對方攻擊行為,僅互持工具對峙及對話;互核證人吳鳳嬌於 警詢時證稱:劉秀玲、許華雙方在店裡看到,便開始起口角 糾紛,之後2人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誰先動手,由店內炒 到店外,在店外就沒有再打架,劉秀玲拿店裡的水果刀,許 華拿黑的雨傘,2人打成一塊等語(偵卷第20頁),參以許 華於員警到場後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頭部刀傷的傷勢照片、 劉秀玲之頸部紅腫挫傷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足徵 劉秀玲及許華2人於本案會館內已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許華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1.劉秀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問許華為什麼 到處造謠說我喜歡別的男人?她說我沒有證據,我以為她手 指過來是要打我,我就出手,一開始在店內許華抓我頭髮, 我也抓她頭髮,互拉頭髮,後來我先鬆手,許華就轉身拿黑 傘要打我,所以我也拿了1把水果刀,2人就互毆起來等語( 偵卷第15、8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許華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劉秀玲一進店裡就打我1巴掌,然後雙手抓 我頭髮,我也雙手抓她頭髮,動手過程有互相叫罵,僵持了 一會,劉秀玲邊罵邊走到店裡冰箱上拿水果刀砍我右額頭1 下,我就跑出店外拿雨傘要自衛,劉秀玲就衝出來說要砍死 我,我們在店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9至11、92頁,本院易 字卷第45、46頁),而證人吳鳳嬌亦證述:雙方起口角後打 起來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會館內已有 互相拉扯攻擊之情,且依許華所述,難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 之意思而為之。  2.雖劉秀玲在本案會館外有持水果刀向許華揮舞,而許華亦持 黑色雨傘朝向劉秀玲,但雙方於店外僅互相以言語叫罵及對 峙,並無發生其他傷害行為,亦無從以許華事後持傘保護防 衛自己安全之舉,反推其於本案會館內亦屬正當防衛之情, 是許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依許華自述攻擊劉秀玲之身體部位,亦與劉秀玲於案發當日 前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大致相符,有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許華有於本案會館內 ,徒手攻擊劉秀玲之行為,與劉秀玲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述證人吳鳳嬌、劉秀玲之證述內容, 可見於案發前劉秀玲因質疑許華有在外造謠流言,2人因此 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許華因被質疑言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 下,而對劉秀玲有所不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劉秀 玲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華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自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 相接續徒手毆打對方,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劉秀玲因懷疑許華在外散佈謠言,而有影響其與配偶間感情,與許華於本案會館內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許華因不滿劉秀玲之言詞過當而出手傷人,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均屬不該;考量劉秀玲犯後坦認犯行、許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劉秀玲先出手傷害許華之起因及持水果刀傷害之情節、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所扣案之水果刀及黑色雨傘固為被告2人互相所持之工 具,惟該等物品均為本案會館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 ,價值亦非高昂,可於一般商店輕易購得,尚無可藉由剝奪 其所有而達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之作用,因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515-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 審易字第2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渝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僅2年多又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2、300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訊中則坦 承偷了一些零錢(見偵緝卷第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 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200元。被告本案除前揭現金外,另一 併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80元),此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被  告 楊渝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渝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1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黃晉 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案經黃晉祥訴由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渝升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晉祥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KCB078-01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被告翻動、搜尋財 物後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 得即現金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俱已無法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1-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良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許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Hui Chi Li」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可認陳昆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林佩玲」、「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等帳號與 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惟需簽署交易契 約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56元、49,986元、24 ,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陳昆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告訴人張源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所販售 之球鞋頁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與暱稱「Hui Chi Li」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21至26頁、第57 頁、第69頁,偵緝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之工作、須負擔家中房租及水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 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 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 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 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25

TPDM-114-審簡-77-20250325-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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